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非其所有,僅係其妹夫(公訴人誤為姐夫)丁○○以其名義購買,且已交付他人居住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擅自叫鎖匠將前開房屋之門鎖予以開啟後,無故進入該住宅,並加以更換門鎖,至該屋之住戶甲○○返回後,無法進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致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稱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故在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資料並無予盾之處,即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所謂就其他方法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在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尚需綜合一切證據,得積極認定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並推理上無從另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假設,若有未合於此,即不得單憑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構成要件為(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住宅現實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之意;(三)其現為他人所有者,或他人支配或管理中之住宅。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力者,其必須是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才該當本罪。
三、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有叫鎖匠打開台北市○○區○○街
○○○號四樓房屋之門鎖,進入該住宅,並加以更換門鎖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以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於近年間不斷接到房屋稅等稅單,才知伊名下登記有上開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並經其妹告知,才知道該屋係其妹夫丁○○出資所購登記在伊名下,並自行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為因近幾年,丁○○生意失敗,到處躲債,以致無法聯絡上丁○○瞭解上開房屋之使用現狀,故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前去該屋瞭解該屋之使用現狀,以決定是否應繼續繳納房屋稅等稅金,到達後,因按門鈴多次均無人應門,直覺上認為該屋現無人使用,才僱請鎖匠來開鎖,進入後,發現該屋內只有數張辦公桌及沙發椅,不像有人居住,故才請鎖匠換鎖,且被告事先並不知該屋有人居住,係進入並換鎖後,才有管理員出面告知該屋有現屋主聲稱該屋係伊所有,足見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該屋既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形式上即係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所有權進入自己所有權之房屋,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該屋除其妹夫丁○○以外之他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以及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其依據。然經查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房屋為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丙○○名義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因拍賣而變更所有權人登記,故從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登記名義人皆為丙○○,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九六0一九四一00號函所附之異動索引、謄本以及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甲○○雖指稱該屋系乙○○與丁○○訂約買受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並交付伊使用云云,然證人乙○○僅於偵查中證稱「‧‧‧該屋係向丁○○購買,丙○○並未出面‧‧‧丁○○我買他三個房子,扣除貸款陸續交付一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顯見乙○○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經由丁○○交付乙○○使用,再經由乙○○交給告訴人甲○○使用,且告訴人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已經交付其使用以及被告丙○○知悉系爭房屋正由告訴人甲○○使用中,故其指訴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查被告並無坦承管理員曾事先告知系爭房屋有人住,其是進入該屋後並換鎖後,才由管理員出面告知該屋有現屋主聲稱該屋係其所有,故公訴人以管理員曾告知,而認定被告犯有上開二罪,亦有疑義。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當時是否已經使用系爭房屋,及縱使告訴人甲○○當時已經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是否已知告訴人甲○○正在使用系爭房屋,告訴人皆無法證明,因從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函文之附件資料所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當時仍為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四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丙○○進入台北市○○街○○○號七樓房屋,在主觀上並無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以及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害居住自由罪以及強制罪之事證。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丙○○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