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二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該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經營「不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為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竟於該公司所制作用以對外招攬傳銷商之「萬國事業經營手冊」宣稱:傳銷商只要購買五千積分〔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再推薦二位傳銷商入會(繳交一千五百元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即可累積積分領取獎金;獎金之領取係取四階段累積,第一階左右累計達六萬積分,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二萬積分,即可獲取一萬元獎金;第二階段左右向累積達十二萬積分,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四萬積分,可再獲領一萬元獎金;第三、四階段累計達十八萬、二十六萬積分,左右向均達三分之一,即六萬、九萬積分,則可再領取一萬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五千分消費,合計共四階段五萬元獎金(其中六千五百元為五千分消費券)完成四階段,即可重新累計左右向無限代下線的組織積分,依上述方法領取四階段獎金,且上揭制度之特色係只推薦兩人加入,容易達成,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無限累積,以週為單位發放獎金,排線互助。排線互助制度係以人為排線,即傳銷商上線幫助下線往下發展組織,以上、下線互助,即可以單純排線,達到不需銷售商品,即可快速累積獎金之目的。綜上所述,萬國公司所採之「不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經營方式,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使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等三千餘人,基於介紹他人以加入而獲取獎金之意,加入該公司為傳銷商,其中具有領取獎金資格且已領取者達四百餘人,所領取之獎金為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佔總營業額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百分之四十四。
二、案經公平會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分任萬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及該公司採行前揭「不平衡雙向制」之多層次傳銷,並制有「萬國事業經營手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等語,辯稱:該公司以「不平衡雙向制」進行多層次傳銷,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等語,該公司係正常雙向制,無卡位、人為排線、獎金發爆及商品虛化可言等語,及該公司人為排線之方式,業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公告禁止,且任何傳銷公司無法也不會限制或干涉「排線」,因「排線」之主導權在於參加人而非業者本身;每位參加人於「不平衡雙向制」下,如不努力輔導下線參加人不斷發展組織,即不可能「每週坐領高額獎金」,再者,前揭制度每週歸零重新計算核發獎金,係以「實力差」取代「時間差」,歸零動作與獎金計算發放,在時間及速度均一致,此與傳統傳銷完全相同;萬國公司所銷售之商品達三百餘種,不僅市價合理,且不乏知名度及品質之商品,而積分之多寡取決於成本之高低,「異業結盟」商品成本較高,相對積分較低,且該等商品之售價,悉按供應商之建議零售價而定,再予參加人部分折扣,完全係「公平且合理之市價」,至於該公司於「傳銷商消費訂貨單」下端所載文義:純係參加人於訂貨時,自行聲明放棄「退貨請求權」,是參加人訂貨購物時,仍有選擇購買與否之權利等語。經查:(一)萬國公司實施前揭「不平衡雙向制」,參加人達三千餘人,具領獎金且已領取者約有四百餘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九、十行);(二)被告甲○○在萬國公司說明會表示,招攬參加人之內容均著重在制度,以獲取獎金,甚少提及產品,且雖在萬國公司看到商品陳列,但甲○○之說明,均未提及商品多元化等情,亦據證人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指證明確,證人張朝森另證稱萬國公司並無向非會員推銷商品的制度,且該公司之商品單價過高不可能推銷出去,其宣傳資料是要會員招攬會員成為下線會員以便領取獎金,所以會員根本不可能向非會員推銷商品,也不會有非會員向會員購萬國公司商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九行至同頁背面首行),證人洪慧雯證稱伊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購買萬國公司產品,以取得經營權,但迄未領到實物等語(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二、三行),伊未提領商品,沒有「提貨券」,只有一份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等語,及伊向萬國公司要求退出,該公司行政職員要求伊填寫「終止契約通知書」,但伊認為並無實益,乃予拒絕,且萬國公司迄未退款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三行、第八行至同頁背面第二行),證人鄭宜丰則證稱:伊加入萬國公司已達規定六萬積分,應可領取一萬元獎金,但該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發給等語,伊確有領到商品,但佔伊所繳貨款比率不到百分之二十等語,及萬國公司所發「萬國事業經營手冊」雖規定傳銷商(即參加人)退貨辦法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實則該公司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卻規定不准退貨,伊所招攬之下線會員鄭詠心、李幸儀、盧正珍、吳明憲、曹怡婷、陳元朋、陳姿勛等七人要求退貨,但萬國公司拒絕,伊將萬國公司拒絕退貨情形告訴其上線簡靖峰,簡靖峰乃自行將貨款退給前開七人,但實際上萬國公司並未退款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四、五、八、九行,第十一行至同頁背面第七行),均足認定被告之目的係在說服參加人拉下線,介紹人頭,領取獎金,且該公司辦理發放獎金、提領貨物、退還貨款,均不確實;(三)被告所實施「不平衡雙向制」,依「萬事業經營手冊」所載只須推薦二人加入,容易達成,但該公司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因累積四階段組織積分,不計代數,不計組織位階,積分計算獎金比例均相同(參萬國公司經營手冊,「參、萬國事業的獎勵計劃」第四、萬國不平衡雙向制獎金制度特色,第1、項b點),無限累積,以週為單位發放獎金,排線互助,且為真正不脫離、不超越,與傳統傳銷制度中,下線參加人有可能脫離上線,另外開設新組織有所不同,核與被告甲○○於公平會談話時,亦自承因僅能推薦二人,超出部分均往下順序排序,排線時均會往弱線排置補強,達成互助共榮之效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末行至同頁背面第七行,公平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時,亦表示如有參加人業績不好,公司也會排人給他等語(見行政院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三九號決定書第七頁背面第二行以下),均相符合,足見前揭「不平衡雙向制」其係以人為排線獲取獎金無訛;(四)再觀諸萬國事業經營手冊所載「壹、公司簡企」第二段所稱該制度「一次消費、終身受惠」,及前揭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累積四階段組織積分,不計代數,不計組織位階,積分計算獎金比例均相同之制度,如終生僅需投資一次,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而後面只要不斷有人員「排入」,即可永遠坐享其成,每週坐領高額獎金,無庸推廣、銷售商品,顯已悖離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五)另被告甲○○前委請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精算工作之證人林金樹對前揭「不平衡雙向制」之成本、佣金(獎金)發放對萬國公司整體收支平衡之影響加以精算,經證人林金樹依甲○○所提之前揭手冊中關於獎勵計劃內容加以精算發現前揭手冊所載之組織獎金占成本百分之七十以上,林金樹提供被告萬國公司參考後,該公司之人員卻稱證人林金樹所為之精算與該公司之電腦計算不合,不予採信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偵查筆錄),是甲○○所辯伊委請林金樹精算後,即根據林金樹之精算結果,加以修正獎金之發放制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且依證人林金樹所為之精算,前揭手冊所載之組織獎金之發放占該公司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再參諸依被告甲○○所供述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有三千餘人,而具有領取獎金資格且已領取獎金之人僅四百餘人,該四百餘人數僅佔全部參加之傳銷商人數三千餘人之約百分之十三,而所領取之獎金即已高達總營業額之約百分之四十四,足認證人林金樹之供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見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所獲取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六)被告另辯稱公平會違法裁罰本件被告萬國公司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經行政法院撤銷,足認被告萬國公司所行多層次傳銷,採行不平衡雙向制,並未違法等語,本院調取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查閱結果,其判決理由,係因公平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被告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或改正其行為,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接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逕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之處分,並非合法,乃認定公平會勒令本件被告萬國公司歇業之處分,暨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違誤等語,尚非認定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院曜子股八八判0三0九九字第0五六一九號回函暨附件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萬國公司、乙○○、甲○○犯行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制度中,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顯然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處,被告萬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第三十五條所定之罰金刑。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一億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處斷。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違法行為未久,即被查獲,吸收傳銷商僅三千餘人次,規模尚小,且未有獎金發爆之具體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之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