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文衍正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二人平時從事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再轉賣賺取差價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邀請甲○○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欲合夥標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下簡稱中和市○○路)、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下簡稱永和市○○路)二建物及所坐落之持分土地,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渠等二人明知並未標得上開永和市○○路(公訴人誤載為中山路)之房地,且明知中和市○○路之房地已標得且已轉賣得款,竟因前所投資之不動產生意失利,為彌補虧損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投資之五百萬元侵吞入己,挪作私用。嗣經甲○○發覺有異,調閱地籍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証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証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証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經證人即甲○○之胞妹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本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坦承告訴人甲○○有出資標購法拍屋之事實;惟均自始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一)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及其胞妹乙○○乃好友,伊先與乙○○認識,後經其介紹,始與甲○○往來。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因渠等姊妹知悉伊有投資法拍屋乃同意合資五百萬元共同參與標購,伊乃應允就系爭法拍屋處理標、售事宜。其中永和市○○路之房地未得標,中和市○○路之房地雖已標得,惟因不點交,致處理不順遂,延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才賣掉;然因八十五年十月間成家姊妹索款甚急,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先以支票回款四百五十萬元,翌日又以現金回款五十萬零五百元予乙○○帳戶,已全數清償完畢,有支票及匯款紀錄,絕無侵占之事等語。
(二)丁○○辯稱:伊與丙○○間並非合夥關係,僅有案件時會介紹給丙○○而已,丙○○會委由伊負責代標及標售業務,伊拿佣金而已;至於金錢來源方面,係丙○○負責,伊不清楚亦與之無涉。伊於本案標購時並不認識甲○○姊妹且對丙○○與該姊妹間之資金往來情況不清楚,標購法拍屋之事伊僅對丙○○負責;資金係丙○○交付去標購;其中永和市○○路之房地有去參加投標惟未得標,中和市○○路之房地則係以六百四十二萬元金額標得,惟因處理並不順遂,一直未賣出,乃先過戶二人頭名下辦理貸款,直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正式以七百餘萬元轉賣出去,且迄今尚有四、五十萬元餘款未收回,本案之處理丙○○並未獲利;至於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及本票均非伊所簽立,因當時伊正值生產,由丙○○全權處理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投資五百萬元與被告丙○○合資標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及中和市○○路之法拍屋之標售事宜,丙○○再委由被告丁○○出面對該二標的屋參與競標,以六百四十二萬元標得中和市○○路之拍屋嗣再由丁○○尋覓買主,迄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覓得買主正式出售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大致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丁○○供承一致在卷,此外復有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五號執行卷宗內附標單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審認屬實,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而觀諸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只投資,做法拍屋之相關手續均由丙○○去處理,未定契約,口頭上說賺錢時依比例計算利潤,後來應我要求丙○○才寫出委託書及本票」「伊要投資法拍屋是與丙○○談,沒與丁○○接觸」「五百萬元是伊與丙○○的約定,沒有其他人,、、伊只負責出五百萬,至於法拍屋如何執行就全部交給她(指丙○○)去處理,卷附之投標契約書僅為證明伊有出資法拍屋之憑證事實,係對被告丙○○核與丁○○無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係爭五百萬有關法拍屋之投資款,僅存在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間,而渠等之法律關係當係民法所指之合夥之法律關係,出資款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共同共有,丙○○顯為該項投資法拍屋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至為明確。是以本件首應端視被告丙○○於合夥期間(即八十五年六月至十月間以後,詳後述(二))有無侵占之情。然被告丙○○確有參與標購係爭永和市○○路及中和市○○路之法拍屋且確有以六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標得中和市○○路之法拍屋,而將該投資款花用其上等情,為被告丁○○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五號執行卷宗內附標單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審認屬實,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未將資金用於標購民權路之用而質疑其有侵占之嫌;然詰諸告訴人甲○○自承,「伊係以五百萬元去投資總價一千五百萬之法拍屋,伊占三分之一」「二棟一千五百萬,五百萬以外部分由她(指丙○○)負責出資,約定在房屋處理掉(指賣掉)後利潤之三分之一歸伊」「八十五年七月被告(指丙○○)有拿告訴人五百萬去參加投標,不論有無標到,事後盈虧結算後應將五百萬元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矧五百萬之投資款及被告丙○○部分自有資金均屬合夥財產,被告丙○○本諸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職將資金為不同持分之分配,亦屬常情之有,且持分之比例不同,對告訴人盈餘分派之成數自當依循比例而調整,此乃當然耳,對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何能因被告未標得永和市○○路之房地即執此遽認被告有侵吞民權路法拍之投資款進而侵占全部投資款之情;縱被告丙○○於事後未能如預期將投資金額交還告訴人,亦僅事後因一時房屋無法順利售罄所致,乃屬民事之糾葛,況合夥業務尚需經分析結算後才有盈虧分配之情事,乃為法所明文,係爭中和市○○路之屋延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正式轉手,復無獲利可言,已難苛責被告丙○○就此部份為盈餘之分派,自難執此認被告丙○○於合夥期間有侵占之實。
(二)又查,雙方於合夥期間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後已合意由原合夥關係轉換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已據被告丙○○供明,並經被告丁○○供證「八十五年十月後、、甲○○會打電話來問我這個案子如何了,、、他們那時都以借款算,因中山路案子沒有處理完,所以甲○○說那乾脆算借款,她收利息就可以,印象中我有聽過雙方這麼說」,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丙○○請我將契約書還給她改成借款,我一心想回收款項只好同意改成借款」「、 、丙○○請我對外說是借款,因我一直向她催要還款,她就說改為借款表示他欠我這些錢就對了,我就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準此,此時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先之合夥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丙○○原因合夥關係而持有之五百萬元即因而生所有權移轉與其本人之效力,當非「持有」係爭款項,即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縱事後於中山路法拍屋售出後未依約還款甚或遲延還款,均非屬刑法侵占罪之範疇。
(三)質以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與丙○○合夥,僅如有法拍屋案件時會介紹與丙○○,係爭標購不動產委託契約書及本票均非伊所簽具,而係丙○○所簽,因當時伊生產,並不認識甲○○,亦未參與約定,乃係丙○○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證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甲○○供以:「伊要投資法拍屋是與丙○○談,沒與丁○○接觸過,丁○○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直至十月(丁○○做完月子去看房子時)才碰過丁○○」「確不認識丁○○,係爭契約書及本票係丙○○以丁○○名義簽具而交付,丁○○並不在場,因認其上有丁○○之簽名,故認丁○○應與丙○○同夥,對丁○○提出告訴是因契約憑證等均係丁○○具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揆此,告訴人依約交付被告丙○○之投資款,丙○○交由熟稔法拍屋業務之丁○○代為標購法拍屋,其主觀上乃係為被告丙○○處理法拍事務之認知而已,顯難認係於業務上所持有甲○○之物,構成要件既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甚明。
六、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等所辯,告訴人甲○○以投資法拍屋之方式,交付資金予丙○○,丙○○乃將資金以丁○○之名義標購及處理法拍屋,嗣因標得之房地脫手不順遂等語,尚屬非虛。是丙○○因合夥法拍屋業務持有之物,縱有積欠告訴人款項,充其量僅係告訴人甲○○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之民事糾紛而已,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確有分別匯入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零五百元於乙○○之帳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且有該支票及匯款紀錄、往來明細資料表附卷可憑。惟告訴人甲○○指訴係被告丙○○對成玉里負有另筆債務,核與係爭之五百萬元無涉,質諸證人乙○○亦到庭附和甲○○之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所辯,係爭五百萬元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一節,即滋生疑義;惟被告等之行為已查無公訴人指摘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認定明確。核此,係爭五百萬元款項被告丙○○究是否清償完畢之爭執,當屬渠等民事糾葛,與被告有無侵占之犯行無涉,另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許俊仁、劉蓁諭已核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琇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