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秉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有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惟該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告訴人原不擬允諾,被告則立切結書保證該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告訴人始借款予被告,並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致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聲請拍賣上開房地,詎於拍賣程序進行中,被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持偽造之其與富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阡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致該處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租約登載於拍賣公告內,並於該強制執行之際損害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及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切結書、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及被告與富阡公司之租約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惟其所載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止,顯見該租約係被告事後偽造無誤,而被告嗣後持該偽造租約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登載於拍賣公告內,亦有執行筆錄可憑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購得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後,即先借予富阡公司使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由員工甲○○代為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正式簽訂租約後,直至八十三年始正式收取租金,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到期後,僅自行將原租約首頁租賃起止日期等以修正液更改後,仍使用原租約,末頁之訂約日期則未予變更,此為訂約日與起租日不相一致之原因,絕非臨訟虛構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富阡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搬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營業之事實,業據該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告之胞弟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可憑;此外,告訴代理人戊○○亦於偵審中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其曾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事,該址係住家兼辦公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八十二年間上開房屋確由富阡公司使用。

(二)次查,被告與富阡公司簽訂之房屋租契約書,關於契約第一頁之出租人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契約最後一頁之立契約人(甲方)欄、日期等部分,確實與契約第二條租期、第三條租金、第五條押租保證金等字跡不同。

1而本院調查時傳拘之證人甲○○即當時之富阡公司員工到庭結證:富阡公司原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營業,後來搬到同市○○路,其不知富阡公司係向丁○○借用或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對於丙○○是否交付房屋予被告亦無印象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其勞工保險卡及被告與富阡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其證稱:富阡公司與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人、承租房屋、契約最後一頁之立契約書人欄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等部分,很像我的字跡;我應該是八十一年間到富阡公司上班,但當時該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故全體公司員工就先以木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勞工保險;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該是丁○○叫我寫的,我記得丙○○跟丁○○雖是兄弟,但帳算得很清楚,丁○○曾向丙○○說搬到新店市○○路地址營業,多少要補貼一些水電費給他,丁○○很小氣,他應該會向丙○○要房租,但租金多少我已無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揆諸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甲○○均未到庭,經派警拘提始到院具結後作證,訊問當日僅證人一人到庭,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已自富阡公司離職多年,其證詞應無受被告影響之虞,亦無甘冒刑責而迴護被告之理,上開所言可信度甚高。

2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富阡公司自八十二年五月間搬到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營業,該屋是丁○○的,因是自己人所以租金較便宜,八十二年五月間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但自八十三年一月才開始付租金,一直租到八十五年房屋被拍賣後始未再付租::該租約於八十四年間租期屆至後曾續租,由我口頭授權被告在原契約上修改租期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富阡公司簽訂租約時,由員工甲○○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八十四年六月底租期屆滿後,又與富阡公司續約,自已在租約上以修正液塗改租期、租金及押金之約定等語,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甲○○、丁○○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富阡公司之報稅資料及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依函覆資料顯示,富阡公司確實於八十三年度支出租金二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支出租金七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度支出租金三萬六千元;而被告則於八十三年度向富阡公司收取二萬七千元之租金,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富阡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同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紙存卷可查,上開資料經核亦與被告所陳富阡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其簽訂租約,惟係八十三年始開始付租等語相合,益證被告辯解,應非虛妄。

(四)末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就富阡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給付租金之方式及更改租約之內容等部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供陳者或卷附租約齟齬,然此或係訊問時迄事發時已有三、五年之時間,證人不能完全記憶陳述所致,惟被告確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出租予富阡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明知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富阡公司,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表示該屋於設定予告訴人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所為涉嫌詐欺告訴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