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張勝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與庚○○(通緝中,另行審結)、陳炯沅(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之指訴,與證人即承辦業務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理乙○○、職員甲○○、戊○○之證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嘉萊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公司)予告訴人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公司簡介資料、嘉萊公司訪問紀錄表、嘉萊公司函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任嘉萊公司管理處處長,因公司負責人陳炯沅要求掛名為董事,並非貸款事務之承辦人,而係受陳炯沅之指示陪同財務部副理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說明公司未來年度發展計劃,且因名義上為嘉萊公司之董事,才被要求以該身分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已轉任儷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萊公司)管理處,戊○○與嘉萊公司接洽信用狀展期事宜並非其所承辦,其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任嘉萊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因陳炯沅要求掛名為監察人,並非貸款事務之承辦人,亦係受陳炯沅之指示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說明公司未來年度發展計劃,且所為陳述均屬實,因名義上為嘉萊公司之監察人,才被要求以該身分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其八十六年三月底離職,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並未阻止中興銀行實施假扣押,僅係對法院人員說明事實,以免發生查封錯誤情事,絕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丁○○、己○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曾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洽談嘉
萊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貸款事項,嘉萊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而由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嘉萊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所屬十六家門市及一處員工宿舍轉租予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儷萊公司,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等涉嫌詐欺原因之一。然嘉萊公司原與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往來,於八十三年四月轉與該銀行台北分行往來,信用狀貸款額度為四千萬元,八十五年六月額度增加為八千萬等情,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八十六年嘉萊公司要展期,其請他們提供資料,展期的意思就是原有的額度繼續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告訴人亦自承嘉萊公司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始開始積欠信用狀貸款(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理由狀),足見嘉萊公司與告訴人銀行信用狀貸款往來之時間已久。雖嘉萊公司於簽立契約提高額度不久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所屬十六家門市及一處員工宿舍轉租予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儷萊公司,惟被告己○陳稱:「(問:嘉萊把資產轉給儷萊是否為了將來中興銀行無法求償?)不是,是老闆說為了節稅」(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筆錄),且嘉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簽立契約提高額度後,仍正常繳交貸款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是被告丁○○、己○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至中興銀行台北分,洽談嘉萊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貸款事項時,雖如告訴人指訴,其等除提供相關資料,並向告訴人表示:嘉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金銀飾品及珠寶之零售,且有十六家門市及十一處百貨專櫃,營運良好等語,然斯時嘉萊公司尚未將十六家門市轉租予儷萊公司,簽約乃至轉租後又正常繳交貸款許久,尚難認被告丁○○、己○與告訴人洽談提高信用狀額度時,有何不實陳述可言,及嘉萊公司於簽約後不久轉租十六家門市或有其他考量,亦難以二者時間距離近,而疑其此舉意在詐財。
㈡至告訴人主張嘉萊公司將十六家門市轉租儷萊公司,嚴重影響嘉萊公司之營運及
其對債務之清償能力,告訴人若事先知情,則無可能繼續核撥貸款款項予嘉萊公司,被告等竟刻意對告訴人隱瞞上情,於八十五年九月提供予告訴人之資料中(指偵查卷告證十),仍載明「開業至今已有三十家分店以及百貨專櫃分佈於全省...所以業務蒸蒸日上,並計劃將在明年度發展至三十八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對嘉萊公司進行例行性之授信戶訪問(指偵查卷告證十一),被告丁○○仍蓄意欺瞞告訴人,未將上開門市業已悉數出租予儷萊公司之事實告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曾向嘉萊公司詢問其營業狀況,嘉萊公司仍一再對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並向告訴人表示「...本公司目前門市共有十三家,另於全省百貨公司共設有六處專櫃...」(指偵查卷告證十二),嘉萊公司既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全部營業出讓予儷萊公司,被告等竟仍刻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業務營運正常,陸續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核准其所申請開發之十張信用狀,使其等得以詐取鉅額之貸款款項云云,惟查:
1、就貸與人一方之立場而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惟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其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所爭議者,債務人於舉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除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原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卷查告訴人呈案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僅於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至於何謂「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並未加以說明,則借款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積極開示義務,已不明確;而嘉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所屬十六家門市及一處員工宿舍轉租予儷萊公司後,固未揭露此訊息,然轉租之舉或有其他諸多考量,嘉萊公司轉租後又正常繳交貸款許久,已如前述,則轉租客觀上非可當然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於借款人主觀上甚有可能認並未影響其償債能力,上開授信約定又僅為籠統之記載,是尚難認被告等負有主動告知轉租一事之作為義務,而認令負犯罪責任。至告訴人銀行承辦放款之人員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對嘉萊公司進行例行性之授信戶訪問,由被告丁○○受訪乙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提出嘉萊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訪問紀錄表為據,惟該次被告丁○○僅單純接受訪問,依訪問紀錄表所載問題及回答又無關門市是否轉租乙事,且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施用不法手段詐騙戊○○,僅未揭露轉租之訊息,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丁○○有何不作為詐欺情事。
2、又被告丁○○、己○雖分別自承擔任嘉萊公司管理處處長、總經理室協理,然均辯稱係因陳炯沅要求掛名為董事、監察人,且因名義上為嘉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才被要求以該身分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以嘉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持有股份欄登記被告丁○○、己○之持股各僅有一千股(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及告訴人之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第三章第八節第一條第二點規定「如授信戶為法人組織者,應依規徵董監事私人之連保書...」(見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庭呈之上開手冊),且經證人即嘉萊公司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負責公司決策是陳炯沅,丁○○及己○也是被要求擔任股東,沒有出資,情況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為據,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1)被告己○雖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洽談信用狀貸款事宜,惟辯稱:其並非貸款事務之承辦人,係受陳炯沅之指示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說明公司未來年度發展計劃等語,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貸款事項是與丁○○接洽,她是管財務,所以是找他,己○是八十五年去銀行談時有見過,還有對保時他是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印象中沒有與己○實際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己○所辯其並非貸款事務之承辦人,僅單純應公司要求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指訴嘉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提供予告訴人公司簡介資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曾向嘉萊公司詢問其營業狀況,嘉萊公司向告訴人表示「..
.本公司目前門市共有十三家,另於全省百貨公司共設有六處專櫃...」等情,應與被告己○無關。(2)至被告丁○○縱如證人戊○○所言,有經辦信用狀貸款事宜,惟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轉任儷萊公司管理處,管理總務及人事部門,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告訴我辦理展期因為公司財務已經換人了,要找朱經理,嘉萊公司回覆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傳真之函件(即偵查卷告證十二),應該是朱經理回覆的,因為朱經理是管財務的,八十六年嘉萊公司要展期,我請他們提供財務介紹等資料給我(即偵查卷告證十),但我有要他們提較新的資料,因為這是八十五年九月的資料,該資料有可能是寄過來的,我印象中是八十六年度要辦理展期時提出來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之後,即已轉任儷萊公司,未再負責嘉萊公司之財務,信用狀貸款事項(含八十六年之展期)則由朱經理接辦,且公司簡介(即偵查卷告證十)並非於八十五年九月提供予告訴人,而係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展期時所提出,斯時被告丁○○已未負責此項業務,顯非被告丁○○所提出,又嘉萊公司回覆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傳真之函件(即偵查卷告證十二),亦係朱經理而非被告丁○○所為甚明;是縱上開公司簡介及回函有不實記載,而影響告訴人是否核准給予嘉萊公司展期,繼續核撥貸款款項之決定,然展期業務並非被告丁○○所承辦,上開文件亦非其所提出,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㈢至告訴人指訴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被告未清償貸款後,告訴人為保全債權,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欲對嘉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辦公室中之金庫實施假扣押程序時,遭設於同址之儷萊公司阻止,被告己○並以儷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主張,嘉萊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儷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該址現為儷萊公司,非嘉萊公司,金庫是儷萊公司的云云,以證被告己○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然上開情事係實施假扣押程序時所發生,充其量涉及是否仍可對上開金庫實施假扣押等強制執行問題,與嘉萊公司申請信用狀貸款時,被告己○是否共同詐欺乙事無關,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己○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說明嘉
萊公司營業狀況,並無何證據可認與當時嘉萊公司實際狀況不符,本件信用狀借款人又無主動向告訴人揭示門市轉租之義務,難謂被告等有何「不作為」詐欺之犯行,而嘉萊公司信用狀貸款又非被告己○之業務,該公司八十六年辦理展期時提出之資料,內容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該展期業務亦非被告丁○○所辦理,尚難認被告丁○○、己○有何與負責人庚○○、陳炯沅共同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