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煒隆實業有限公(下稱煒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型第一一九五四一號「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係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竟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上址煒隆公司販賣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予不特定人,嗣經怡利公司訴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土址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三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扣案之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三只、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情事,辯稱:公司已離職之業務經理乙○○自Telecom Sources(通訊專刊)見鎰丞實業份有限公司(下稱鎰丞公司)之宣傳廣告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該公司訂購六十只「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樣品,寄送國外客戶二十七家計五十四只,另三只由國外客戶帶走,剩下三只置於公司(即被查獲之三只);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三日訂購合計四十四只樣品,全部寄送國內之英伍實業有公司(下稱英伍公司),並依慣例收取樣品費,若成交後再將樣品費退還,該產品經鎰丞公司丙○○表明無專利上問題,於怡利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寄達存證信函前並不知有專利糾紛,且其僅提供樣品給客戶品質測試階段,因價格過高而未下訂單,尚未論及產品專利討論,並無買賣行為。經查:
(一)系爭專利案即怡利公司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定之天線10、檢波器(諸如二極體20)等主要構成要件,在作用及結構型態上完全與待鑑定物即鎰丞公司之行動電話專用振動裝置(即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之電路板60天線61等一一對應相同,且待鑑定物之運算放大器63並等效於專利案之另一主要構件電壓放大器30,同時,在整體電路運作、目的、功效上,等鑑定物之電路板60的前級部分亦與專利案構成相同,顯然待鑑定品有關電路控制的部分與專利實質上已構成相同,而為均等論鑑定原則上所稱之實質相同的兩者,有專利代理人陳宏義鑑定報告、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待鑑定物之實品及零件拆解照片、待鑑定物所屬電路板所製繪之電路圖在卷可稽。又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亦認定,專利案即怡利公司第一一五九四一號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品即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運公司)羅天麟(鎰承公司之上游廠商)在台販製之行動電話專用振動裝置(即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二者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且不適用禁反言原則,即待鑑定品與專利案二者係均等同一;就該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待鑑定物品之運算放大器係等效於本專利案之電壓放大器,待鑑定物品之判別電路、電晶體開關電路及自動中斷電路等技術成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故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職是,警方於煒隆公司查扣之三只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確為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物品,堪以認定。
(二)煒隆公司以鎰丞公司於Telecom Sources雜誌刊登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廣告,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鎰丞公司以單價約二九三元、二七七元購買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MEV-八二0D型、MEV-八二0A型各三十個,並寄送國外客戶二十七家計五十四個;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向該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MEV-八二0D型十七個,單價二九一.五元,MEV-八二0A型十七個,單價為二七五元,於八月八日分別以單價三0五元、二八八元售予英伍公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鎰丞公司購買MEV-八二0D型五個,單價二六0元,MEV-八二0A型五個,單價二四七.六三元,於同日分別以單價三0五元、二八八元售予英伍公司之事實,有鎰丞公司、煒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存據、Telecom Sources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四月份雜誌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即煒隆公司前職員證述:「(煒隆公司)工作八年,從七十九年到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離職,在該公司頁外銷業務」,「(震動器)向鎰丞公司購買,是由我去購買,因他們在Telecom Sources雜誌做廣告」,「開始只買幾個,是要寄予外國客戶參考,後戴某說乾脆多買幾個予外國戶參考,但因價格太高,並未有人下訂單」,「買的東西一部分寄去國外,一部分提供予國內貿易商,請他們提供外商貿易用」,「當時均有開發票」,「雖是樣品,但並非免費,所以要發票,若有成交再扣抵」,「(問:你們提供樣品予外銷廠商,有無收費?)不一定,我們向英伍公司有收費,英伍公司是甲○○與我們接洽,我們沒有提供予他外銷廠商,其他是直接寄到國外」(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我們是拿樣品想推廣國外客戶,我向鎰丞公司進貨..國內有收樣品費,寄樣品就是推銷商品」(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即英伍公司業務經理於偵訊中證稱:「約八十五年下半年迄八十六年三月前,因是樣品,買來後,客戶不感興趣,曾買過最多十七個,通常只買二、三個」,「因是樣品,先買樣品,俟客戶滿意後才會訂購」,「向煒隆買要付錢,因有可能不訂購」(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我們曾經有買過這樣的產品,煒隆有提供過樣品..可能因價格太貴或品質不好等問題而沒有作成生意」,「我們跟煒隆就樣品而言,少量用送的,大量用買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證述情節一致。依此,姑不論被告向鎰丞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之動機為何(如供樣品使用),其以取得系爭震動器所有權之意思,支付鎰丞公司約定之價金,復以移轉系爭震動器所有權之意思,收受英伍公司支付之價金,此種以有償之方式販入及賣出之行為,即屬買賣之法律行為,要無疑義,被告以其僅提供樣品,客戶並未下訂單,故非買賣行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三)基此,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就其販賣之系爭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為侵害怡利公司之新型專利物品,究有無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明知故意」。扣案之三只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供應商鎰丞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傳、拘未著,其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八十五年初向正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震動器銷售,不知道侵害怡利公司專利權,煒隆公司的貨是我們公司業務員賣他們的等語,嗣因告訴人與丙○○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部分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士院仁刑平八六易二八五六字第九九五八號函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丙○○警訊、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向正運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振動器販賣)在卷可憑,是鎰丞公司負責人丙○○否認其明知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為侵害專利物品;酌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稱:「(震動器)向鎰丞公司購買,是由我去購買,因他們在Telecom Sources雜誌做廣告,我當時知怡利公司也有類似產品,但鄭凱隆(即鎰丞公司業務員)保證與怡利公司產品無關係,是不同的」,及參諸被告所提之Telecom sources八十五年四月份雜誌第一六七頁上確有鎰丞公司刊登之系爭行動電話感應震動器之廣告(其上所載台北市○○○路○○○號三樓之英文地址與鎰丞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地址相同),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告訴人侵害專利之通知後,於同年月十日回函稱:「此振動器並非本公司所研發生產,而是與鎰丞實業股份有公司購買合作外銷。在購買此產品之初,也瞭解此產品之結構設計並未有侵犯貴公司之專利」,有被告以煒隆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職是,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接獲告訴人之專利侵害通知前,並無確切證據堪認被告販賣行動感應震動器係明知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又縱令認其於販入、售出樣品前未查明該產品有無涉及專利權侵害之過失,而按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定有明文,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並不處罰過失犯。綜上,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月間之販售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行動電話震動器之明知故意,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