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吳文明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文明)係明知「友情娛樂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友情育樂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情公司)尚未經核准登記成立,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以友情公司名義與丁○○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委託丁○○代表之力生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生公司)銷售名為「長虹專案」之資深國民休閒園區,並與被告丙○○、己○○(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及承租之臺北縣○○鄉○○段八五0、八四一、
八四三、五六五等地號土地,對外宣稱係自有土地,而由被告丙○○、己○○負責印製資深國民休閒園區會員證書,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對外銷售,每張會員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元、七萬元不等,使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前開會員證,計詐得一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丙○○為友情公司之發起人,於八十二年間計劃合營興建休閒育樂事業,伊依約提供烏來段八五
0、八四一、八四三、五六五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四筆土地上權利(地上權),並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丙○○所發起成立之友情公司籌備處經理,被告丙○○負責招攬資金投資或委請總代理者全權代理銷售安養床及會員證事宜案。詎料到八十三年八月份起發生擅自銷售會員證之事實,為避免事態嚴重,伊以存證信函轉知被告丙○○儘快敬告銷售總代理力生公司馬上禁止銷售,俟該四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正式核准開發事業文件核下,才出售會員證之吩咐。伊亦是被害人之一,力生公司未經伊與被告丙○○同意擅自非法銷售會員證,取得不當之利益,伊不但是亳無得分文代價,而平白被告詐欺,伊從來不認識被害當事人,亦未從被害當事人和銷售代理人取得任何不當財務和金錢,不構成刑法詐欺罪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於八十二年間由其友人輾轉介紹稱擁有烏來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乙○○○,擬以其土地開發老人休閒區,因無資本,擬向伊之退休俸投資三百萬元共同合作,伊認為有投資遠景,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乙○○○簽訂合作開發事業契約書,內容大要為被告乙○○○提供前述土地四筆作為開發之基地,而伊應於公司成立後一個月內負責提供三百萬元予被告乙○○○處理私人事務。嗣被告乙○○○將公司暫定名為友情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丁○○簽訂總代理銷售契約,內容略以丁○○銷售會員證,有關會員證由丁○○設計、印製,但銷售時須經甲方負責人即被告乙○○○蓋印鑑章始生效力,因當時是草約,伊不知情,故該契約伊未簽名。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與丁○○正式簽定總代理契約書,被告乙○○○以伊為合夥人,且擔任友情公司籌備處之副董事長,邀伊在契約上共同簽字,因繕打之契約當事人欄僅有甲方(土地所有權人)、乙方(銷售公司代表人)二欄而已,伊乃緊接簽名在甲方被告乙○○○之,占據了乙方之位置,而丁○○在其後僅填上力生公司並加蓋公司印鑑章在其上,公訴人將此份契約誤以為被告乙○○○與伊簽立銷售契約,顯係錯誤並據此引為伊犯罪之證據,至屬荒謬。又因前述銷售契約大前提「必須公司成立取得執照後始得銷售」,伊因係負責出資,故公司之申請由伊為之,當時伊係委託甲○小姐處理公司登記,因必須被告乙○○○之申請變更地目,取得核准,始能申請公司登記,但遲遲未見被告乙○○○申請獲准,乃被告乙○○○原先可能想套取伊資金,於簽約後見被告不將資金投入供其週轉,乃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指伊不想成立公司為由催款,伊見此狀況警覺有異,乃一面交待甲○小姐停止申辦公司以免違法,一面回函被告乙○○○解除契約,請其另覓合夥人,伊與被告乙○○○之關係就此中止,頃於八十七年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列名被告,罪名詐欺,伊不勝駭異,嗣再經移轉管轄臺北地檢署,草率偵結起訴,伊對於銷售會員卡一事,毫不知情,亦未相涉,更遑論有非法所得。本件初由己○○等以金堯股份有限公司為名非法販賣「中華紫金琳園納骨塔」,經被人舉發,由臺北縣調查站偵辦,並據證人戊○○檢舉,而己○○自本案偵辦以來除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局筆錄外,即潛逃無跡,按其調查筆錄所稱,「被告丙○○僅係介紹吳文明與其認識」、「我有透過陳文鴻、丙○○向吳文明表示需要符合法定要件」、「資深國民休閒園區會員證書是吳文明所供應」、「我怕有變化而沒有實際銷售」,證明伊沒有參與。檢舉人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就我所知會員證賣出去大約有二百張,我當時以十六萬買二張」、「是向貫越公司之己○○買的」,亦證明伊無涉。本件僅有檢舉人戊○○一人,而其檢舉內容應可證明己○○以貫越公司、力生公司為名,對外招募不知情之職員,應徵銷售會員卡,不僅以烏來土地且以桃園龍漂四方林段土地為標的,向人詐稱開發資深國民休閒園區、印製會員證(觀諸卷附之以陳文鴻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吳文明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證如出一式即明),販售圖利,實則被告乙○○○與伊根本不知情,己○○指派丁○○以力生公司名義與被告乙○○○及伊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時,已設計好「會員證」,誘騙被告乙○○○與伊入殼,以取得簽約為合法之掩護而已,益證己○○早八十二年間既已設局詐騙,是伊無疑是真正被害人等詞以資抗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犯行,被告乙○○○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伊魯刀與力生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自稱本件系爭土地均屬其所有,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友情公司未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會員證,又明知系爭土地之開發涉水源特定區,未經臺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許可,即對外宣稱可開發興建休閒園區委託己○○代售會員證,事後復未成立友情公司及確實獲許可開發土地為據,惟查:
(一)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六日簽訂「合作開發事業契約書」,約定二人合作開發經營休閒遊樂安養中心,並合組友情公司,由被告乙○○○提供系爭四筆土地,被告丙○○則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設立事宜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提出該合作開發事業契約書為證,是被告丙○○辯稱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係與被告伊掃魯刀同以友情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力生公司簽立之「總代理契約書」,該契約書乙方代表人誤列為伊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開總代理契約書固係委託力生公司代為印製、銷售系爭土地開發休閒園區之會員證,惟觀之該契約書是以「友情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力生公司簽訂,故被告乙○○○簽立該總代理契約書並非直接以友情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友情公司尚未核准設立前即以友情公司名義對外簽立總代理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尚非有據。
(三)再者,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五六五、八四一、八五0地號土地雖非被告伊掃魯刀所有,惟業經被告乙○○○設定土地上權在案,且原住民於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滿五年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辦理五六五、八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等情,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五八0地號興建建築物,被告丙○○亦有籌措資金並委由代書甲○設立公司一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函、甲○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乙○○○雖自稱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與被告丙○○共同合資設立友情公司欲在該四筆土地上興建休閒園區,以友情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力生公司簽立總代理契約書,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乙○○○實係預期於地上權設定滿五年後可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復積極申請辦理設立友情公司及興建休閒園區相關事宜,故縱
事後被告等未設立友情公司或未確實獲許可開發土地,亦難認渠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依被告等共同簽立之總代理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力生公司印製之會員證書,需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印鑑章,而本件證人戊○○購買之系爭土地休閒園區會員證其中所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印鑑章印文,被告等已否認為真正,經本院將之與被告乙○○○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申請書上印鑑章印文送鑑定比對是否相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該會員證上印鑑章印文欠明,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函在卷可稽。而證人戊○○到庭證稱該會員證係直接跟己○○購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鍾綱明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己○○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得知,己○○於該案件因傳喚、拘提未到已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刑事卷宗足憑。是故本件雖有力生公司、己○○於友情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以友情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土地休閒園區會員證之情事,然被告等均否認係渠等同意力生公司、己○○在友情公司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銷售會員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如證人戊○○證詞或會員證上被告乙○○○之印鑑章印文,均無法證明該會員證之銷售係被告等所為或經被告等同意,是即難認被告等二人與己○○有共同以友情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會員證之行為,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伊掃魯刀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或被告等二人有以銷售會員證共同詐欺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明知友情公司尚未經核准登記成立,擅自以友情公司名義與力生公司、丁○○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及銷售會員證之行為,或被告等二人有與己○○共同詐欺之行為,實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