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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五、一О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侵入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及毀損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物品部分無罪。

另被訴侵入己○○住宅及損害己○○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由己○○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詎丙○○、乙○○、丁○○(已歿,公訴不受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上開房屋由柏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曼公司)及負責人丁○○承租十年,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已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及拍賣公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又丙○○、乙○○、丁○○、戊○○○(已通緝)四人明知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丙○○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本票二紙予丁○○、一千一百萬元予戊○○○,由丁○○、戊○○○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就八十六年度執字地第一二一五二號拍賣價額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參與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另丙○○、乙○○明知上開房屋已由己○○取得所有權,已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不詳時間,共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將門鎖破壞、更換,並將現承租人太陽公司之辦公設備、公司檔案毀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撤回其對被告乙○○、丙○○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О九七號刑事卷宗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詢問筆錄第三頁),是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告訴人太陽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並未撤回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部分之告訴,而依該公司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該公司告訴之範圍已及於雇請鎖匠換鎖,侵入系爭房屋及將該屋內之物品移出毀損等行為,故本院以下仍得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罪部分(太陽公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加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太陽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租賃契約、換領收據、參與分配狀,以及若被告丙○○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柏曼公司,被告乙○○何以向太陽公司表示該屋係供其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用,被告乙○○既受柏曼公司委託,何以自承不知柏曼公司業務內容;又被告乙○○為律師,理應知悉上開房屋係由柏曼公司轉租予太陽公司,出租人應載為柏曼公司,然太陽公司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出租人卻分別為丙○○、丙○○(柏曼公司);而八十一年間被告丁○○及戊○○○借款予丙○○時,丙○○甫從大學畢業,就業不久,被告丁○○及戊○○○為何信任丙○○將履行債務而不要求擔保,卻於上開房屋受強制執行時主張債權;且太陽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交予柏曼公司接管,而直接交予己○○,被告乙○○及丙○○縱然代表柏曼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亦僅能以請求履行租約方式為之,不能以毀損、更換門鎖方式為之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⑴被告丙○○確有將上開房屋租與柏曼公司,除訂有十年之租賃契約(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外,自八十四年起,每年均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租賃所得,而柏曼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轉租於太陽公司,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拍定上開房屋,然因該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未點交,故告訴人並未實際受領該屋。至柏曼公司與太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先載丙○○,再載丙○○(柏曼公司)部分,第一次係誤寫,第二次則係因丙○○出租予柏曼公司時曾約定轉租須經丙○○同意,故要丙○○一併為出租人。⑵執行筆錄係證據資料,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民事執行法院為審查上開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及占用情形,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確認實際情況後始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有無租賃關係、占有使用情形及拍定後是否點交,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須記載,是被告並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等之情形。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參與分配表部分,被告丁○○曾借與被告丙○○一千八百萬元,供其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房屋連同停車位,約定利息一分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清償,又戊○○○與被告丙○○協議投資日本天壽日本料理店,由戊○○○在日本籌款日幣三千萬元(約合新臺幣六百萬元)再由被告丙○○給付予戊○○○,後被告丙○○未給付六百萬元股款,戊○○○乃向丙○○表示,其所向日本友人所借用之款項,可借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乃要求被告丙○○簽發本金六百萬元,利息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故被告丙○○與丁○○及戊○○○間之債務關係確屬存在。⑷本件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所得價款之分配表,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作成,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並無分配表存在,公訴意旨係以丁○○及戊○○○之聲明參與分配狀當作分配表起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本案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分配表為異議,告訴人己○○亦非債權人,上開分配表之分配,並未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⑸本案太陽公司搬遷時,依法應將系爭房屋交還柏曼公司,不能擅自交付他人,系爭房屋既未點交,拍定人己○○自無占有使用權,被告二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被告二人係於太陽公司搬遷後始行搬入。⑹被告二人並無毀損更換門鎖,而柏曼公司與太陽公司租約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告亦無毀棄太陽公司之辦公設備、公司檔案之事實,被告所為僅係行使柏曼公司與太陽公司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權利,並無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之行為。

六、經查:

(一)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如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亦採斯旨。勘驗筆錄所登載之執行標的物(即上開房屋)狀況,僅供民事執行法院判斷是否點交執行標的物,對民事執行法院而言,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而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民事執行法院所陳報之內容,亦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標的物所為之主張,須待法院調查後,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足見民事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之狀況勘驗時,所製作勘驗筆錄上被告等人之陳述,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公文書。又被告陳報之內容既須經民事執行法院之實質調查,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進一步言之,被告丙○○與柏曼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除太陽公司與被告丙○○間租賃契約外,被告丙○○自八十四年起即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租賃所得,有租賃契約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一三五二號復查決定書一份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八三頁),尚難遽認被告丙○○與柏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必為虛偽。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受柏曼公司委託,卻不知柏曼公司從事何業務,以及上開房屋既出租予柏曼公司,為何仍供被告乙○○經營律師事務所,作為被告等人與柏曼公司間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之依據,但被告丙○○與柏曼公司間租賃契約第十九條既有規定,柏曼公司同意分租與陽明法律事務所(即被告乙○○之事務所),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柏曼公司同意被告乙○○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一部分,而且被告乙○○受柏曼公司委託,亦無知悉該公司業務內容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丙○○與柏曼公司間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略嫌速斷。

(二)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而民事執行法院則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作成參與分配表,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民事執行卷中之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地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可憑,已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公訴人亦係依照丁○○及戊○○○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作為分配表之內容,而認被告等有使民事執行法院登載不實事項於分配表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罪嫌。然查,聲明參與分配狀係債權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向民事執行法院所為之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非公務員所作成之文書,公訴人所本以聲明參與分配狀作為起訴之依據,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丁○○及戊○○○提出之參與分配請將影響分配表之內容,然丁○○及戊○○○係以依法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該執行名義業經有權認定之民事法院認定,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該執行名義係屬虛偽,應認該執行名義確為真實,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執行名義為虛偽。公訴意旨復以丁○○及戊○○○借款予被告丙○○時,被告丙○○甫從大學畢業,就業不久為由,認為被告二人辯稱丁○○、戊○○○與被告丙○○間有借款關係不足採信,惟查丁○○及戊○○○是否借款與被告丙○○,固需考量被告丙○○之資力,但被告丙○○之借款亦可能由其他人,例如其父乙○○還款,且丁○○與戊○○○與丙○○間有親誼關係,較可能不考慮被告丙○○之資力而出借款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丙○○無資力一節,遽認被告二人有使民事執行法院登載不實之債權於分配表之偽造文書罪嫌,而未舉出證據證明丁○○、戊○○○與丙○○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似嫌速斷。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被告丙○○於己○○拍定上開房屋前,即將該屋出租與柏曼公司,則不論嗣後該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柏曼公司在民法上均有占有使用該屋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參照)。故太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遷出上開房屋後,自應依法將該屋返還柏曼公司。至上開房屋究係柏曼公司轉租予太陽公司,或由被告丙○○出租予太陽公司,對於柏曼公司有該屋之占有使用權一事並無影響,是若被告乙○○及丙○○代表柏曼公司占有上開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申言之,被告乙○○係柏曼公司委託之律師及股東,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具有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之地位,被告等人代表柏曼公司進入該屋並占有,即非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公訴人另認太陽公司未將系爭房屋交予柏曼公司接管,而直接交予己○○,被告乙○○、丙○○縱然代表柏曼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亦僅能以請求履行租約方式為之,被告二人不能逕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惟民事執行法院拍賣該屋時,因柏曼公司之占有,法院無法點交,業經民事執行法院載明於拍賣公告,太陽公司雖為該屋之直接占有人,惟依前開說明,太陽公司搬遷時,應將該屋交予有權使用之間接占有人柏曼公司,太陽公司直接將該屋交予拍定人己○○,並非適法,柏曼公司進入該屋行使占有使用之權利,尚無須以請求履行契約方式為之,公訴意旨此節,似有誤會。

(四)除告訴人太陽公司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毀棄太陽公司物品之行為,而被告等抗辯其僅將物品移置他處,並無毀損之行為,則提出柏曼公司與太陽公司間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留置物品不搬應視為廢物論並由柏曼公司處理之約定,以及臺北郵局古亭分局第七三九號存證信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一頁)為佐證,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柏曼公司係通知太陽公司,柏曼公司之人員已進駐該屋,並將太陽公司留置於該屋內之物品,移置他處(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並定一週期間,請太陽公司向柏曼公司取回等語。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毀棄太陽公司辦公設備、公司檔案之行為,即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將上開房屋之門鎖更換(有換鎖之收據為證)部分,則係柏曼公司依其占有之權限所為,亦非毀損該屋之行為。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毀損太陽公司物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無故侵入太陽公司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毀損太陽公司器物罪,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以起訴被告二人之證據,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二人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有前開罪嫌,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