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宋耀明梁開天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
李念祖楊美玲被 告 辛○○
乙○○寅○○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
顧立雄陳信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宋耀明羅愛玲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薇薇
黃靜嘉李孟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乙○○、寅○○、戊○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事 實
一、庚○○○、癸○○係母子關係,庚○○○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迄今皆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璟公司)之董事長;癸○○於七十八年間為該公司董事、八十年七月間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甲○○於七十八年間為該公司之財務部協理,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宏璟公司財務部經理,並從事董事會紀錄之業務,彼等皆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財務人員,為受宏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皆應致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戮力經營,不應有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台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橡公司)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斯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面積共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遭附近居民屢次抗爭,亟需另尋新土地遷廠,該公司之負責人壬○○正找尋買主而與癸○○接洽買賣土地之際,癸○○因而自壬○○處得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用地,但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下簡稱臺北縣都委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後,該土地將有可能變更為住宅區,有大幅上漲獲利之空間,竟與庚○○○、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思圖先以癸○○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然癸○○不出資金,而由宏璟公司出資,並由庚○○○指示掌管財務之甲○○經手調度資金來源,俟台橡公司遷廠完畢且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省都委會)決議附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後,再將該土地價賣移轉予宏璟公司;並由庚○○○指示甲○○找尋合法鑑價公司,以宏璟公司欲向癸○○購買土地時現況鑑價,並以現況價格偽簽買賣意願書、召開董事會、偽簽買賣契約書等掩護其非法行徑之方式,從中獲取土地分區改變後土地價格上揚差價之暴利,將該利益計新臺幣(下同)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公訴人誤載為十億餘元)輸送予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宏璟公司受有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財產上損害及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相當於利息損失之利益損害(公訴人僅記載癸○○、庚○○○係以合法鑑價掩護其非法行徑之方式,利益輸送予癸○○,其餘部分漏未記載,然其漏載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容後於理由欄內詳述之)。茲將彼等之詳細犯罪事實,敘述如下:
(一)台橡公司因先需一筆資金以尋覓新工廠用地,並且約需二年至三年之時間才能遷廠完畢,故由該公司負責人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癸○○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價為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並約定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為:1.簽約當日癸○○應支付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2.癸○○應再於契約生效日(簽約後之一百八十日,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其價金亦為總價之百分之十;3.土地價金之尾款應於最後履行契約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台橡公司並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癸○○,並約定台橡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
(二)依照癸○○與台橡公司之約定,癸○○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款項,然癸○○、張姚宏影、甲○○皆謀議由宏璟公司支出該筆資金,然因與台橡公司尚未談妥價金,被告癸○○在簽約商議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僅知資金需求(購買土地之頭期款)約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適宏璟公司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獲得土地銀行之貸款計二億一千三百零六萬元,恰足可支付該筆土地之頭期款,彼等遂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宏璟公司處,偽以「香港華僑徐國炯(徐國炯亦不知情)與宏璟公司有短期借款往來,需返還部分借款」為由,指示甲○○要求宏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呂鈞平,在宏璟公司開具以宏璟公司為發票人,票號CT0000000號,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乙紙,再指示轉交給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辰○○,以返還徐國炯借款為由,要求徐國炯之在臺事務代理人辰○○將該支票存進癸○○之帳戶內,辰○○先在該支票背面蓋上徐國炯之印章,再由辰○○轉交其助理周素美(亦不知情),依辰○○之指示,在支票背面徐國炯之印章左上方簽署癸○○之姓名,及支票背面帳號地址欄處填載癸○○於花旗銀行0000000000之帳號後,存入癸○○於花旗銀行之前開帳戶,癸○○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具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五千萬元、七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五千萬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用以給付台橡公司之頭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該契約生效後,癸○○本應給付第二期款項,然因台橡公司尋覓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尚未完全定案,希望能延遲一至二周再讓契約生效,而以掛號信通知癸○○延緩契約生效日期,並欲降價求售,但癸○○一方面鑑於該土地尚未經省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與癸○○、庚○○○、甲○○等人之原先預期不合(公訴人誤載癸○○當時係因土地價格受波斯灣戰爭影響不願購買之事實),遂於契約生效日前後不願出面解決,致台橡公司之前述函件無法送達,台橡公司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利於尋地遷廠,故不斷尋求癸○○協商,適逢省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九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在地主整體規畫,自擬細部計畫,且無償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已符癸○○等人原先之謀劃,癸○○始願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台橡公司簽修合約,台橡公司並同意將土地總價降為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且確認該買賣契約之生效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復約定契約生效日後第二十四個月至第三十三個月期間內(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一天,作為應交付尾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交割日」。然癸○○仍不願運用自己之資金,斯時宏璟公司又無款項可以套取,彼等遂商議由香港永亨銀行名義上為庚○○○之帳戶支應,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商請不知情之卯○○、宏璟公司員工丙○○;同年月十四日央請不知情之宏璟員工呂鈞平、姚麗麗、周素美及知情之甲○○作為匯款之人頭,以每人匯入港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方式(以下若涉及外幣者,即冠以該外幣之名稱,未冠外幣名稱者,即代表新臺幣,而每人匯入六百五十萬元港幣,以當時之匯率折合為每人匯入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將香港永亨銀行「名義」上為張姚宏影帳戶之前開資金共港幣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依匯率折合為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準備作為癸○○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期土地款之資金。嗣該等款項匯入後,再央請呂鈞平、甲○○、姚麗麗、周素美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將彼等四人匯入之款項(每人港幣六百五十萬元,四人共計港幣二千六百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後共計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存入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內(丙○○之帳戶內加計丙○○本身匯入款項部分,當時共計匯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上海匯豐銀行卯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張姚洪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丙○○帳戶其中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卯○○帳戶內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匯費五百元後,指示中央銀行分別開具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存入癸○○花旗銀行前開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存入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再由癸○○於翌(十五)日將前開存戶款項,開具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至00000 00號,金額各為三千六百萬元,受款人為台橡公司,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另持庚○○○所簽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亦為台橡公司之支票乙紙,共計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給付予台橡公司。
(四)因鑑於該筆土地已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地變更為住宅區,庚○○○遂於八十年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宏璟公司處,指示不知情宏璟公司副總經理辰○○,要求開發部研究由宏璟公司向張虔生轉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宏璟公司開發部之評估報告顯示該地客觀上評估之價格為每坪價金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後(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再由宏璟公司不知情之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開發部之前開報告為附件,其中載明預以簽約金三億六千萬元,總價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尾款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給付之方式,向癸○○購買前該土地其中之四千一百八十三. 四坪,並在簽呈中擬請宏璟公司購買該筆土地,經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辰○○批示「初步現況及市場調查,投資條件良好」後,本應由宏璟公司董事會決定為是否購地之決議,再由監察人戊○代表宏璟公司與癸○○簽約,始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然癸○○明知前情,竟以宏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批准該項投資案,決定向自己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價格購地,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遂行彼等前開犯意。
(五)然癸○○、庚○○○、甲○○為使宏璟公司與癸○○之交易有據可循,免受他人指摘,並使癸○○前開批示簽呈違背任務之行為合法化,遂先於同
(八十一)年四月間,由庚○○○指示甲○○出面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中國生產力中心)就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以「限定價格」(即以土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之現況)之方式進行勘估。八十一年五月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總值為三十七億二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以每坪二十九萬元估定),而該份價格鑑定報告經甲○○以電話詢知後,庚○○○為替癸○○籌措金額,用以支付癸○○購買如附表一土地之尾款計十二億零三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十一億餘元,然當時因癸○○與台橡公司尚未簽修契約,依照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癸○○與台橡之約定,癸○○應給付總價十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後,應為十二億零三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故在癸○○尚未自台橡公司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竟在「未召開任何董事會會議」;「亦未對宏璟公司以何條件購買達成共識」;「更未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在董事癸○○在董事癸○○與公司有交涉時,其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應以監察人戊○為公司之代表,並由其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審核意願書之條件」;及「宏璟公司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交易標的超過十億元者,應有二家以上之專業機構鑑價,且經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大會通過,乃受託事務之一部」等情狀下,與癸○○、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在宏璟公司處,由庚○○○出面與被告癸○○締結土地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甲○○在未經宏璟公司監察人戊○之授權下,在意願書上盜蓋戊○之印文,共同偽造不實之「意願書」,用以表示宏璟公司有向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戊○、宏璟公司、宏璟公司之股東,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遂行其彼等前開背信之共同犯意,而該「意願書」之其內容略謂:「1.宏璟公司有意願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向癸○○購買該土地百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2.第一次簽約日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訂,並至少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以上,其餘部分至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用以替癸○○籌措支付台橡公司之尾款。
(六)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台橡公司因無法如期交付土地,復希望能由癸○○給付土地增值稅,遂以「希望由癸○○負擔該土地之拆遷費用」和「遲延交
地由台橡公司支付癸○○租金」等理由,再度與癸○○協商,表示願意降價,並約定最後成交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該土地台橡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癸○○、庚○○○、甲○○為替癸○○籌措該筆尾款,思以合法掩護其前開非法行為之方式,擬由癸○○先向花期銀行融資,再宏璟公司提供其持有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予花旗銀行作為癸○○購地資金來源之還款證明,遂由甲○○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購買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商業本票,並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條,交予癸○○作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融資十一億五千萬元「還款證明」(公訴人誤載為設定質權),然因花旗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彼等表示尚應經過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始願同意該筆貸款,並擬具董事會紀錄交由甲○○,要求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
(七)癸○○、庚○○○、甲○○為符合花旗銀行之要求,使癸○○能順利取得該筆貸款,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基於同前背信之犯意,意圖藉著召開宏璟公司之董事會,以達替癸○○獲取貸款之目的,而癸○○、張姚宏影、甲○○及宏璟公司之董事乙○○、寅○○,皆明知「董事會之召開,應以書面通知所有董事」;「董事癸○○與公司有所交涉,依法應以監察人戊○為公司代表,不得由張姚洪影代表公司公司與癸○○商議買賣條件」;「依宏璟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超過十億元以上之交易,應有二家以上之專業機構鑑價」等情,然而,因董事乙○○、鄭士豪不知前述交易支付價款之流程,甲○○又向該等董事報告「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向癸○○購地,與該鑑價報告內每坪二十九萬相去不遠,價格應屬合理」、「宏璟公司提供前開商業本票僅係形式上設質,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及花旗銀行之監督,對宏璟公司尚無影響」等言,並由癸○○在前開會議中表示迴避表決,利用有背信故意然無背信意圖
之董事乙○○、寅○○與庚○○○為「1、同意向癸○○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癸○○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之董事會決議(監察人戊○雖該次會議列席參加,然僅到場一會即離席,亦不知情,未參與表決)。而該董事會紀錄原為甲○○之業務職掌,其明知「董事辛○○當時不在國內,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書面授權庚○○○出席,該項授權違背法律應以書面為之的要式規定,不生授權之效力,實質上辛○○並未出席」及「癸○○以關係人身份迴避未參與表決,若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將致董事會之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庚○○○、癸○○亦明知此情,然竟為取得花旗銀行之貸款,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周家佩在宏璟公司處該項董事會紀錄之出席董事欄內,登載董事辛○○到場出席,在決議事項內,故意不記載癸○○迴避表決,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董事會及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甲○○登載完畢後,再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董事會紀錄及其前述偽造之意願書,交予花旗銀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宏璟公司、宏璟公司股東及花旗銀行,使癸○○、庚○○○分別得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花旗銀行分別簽署「融資」與「擔保設質」(形式設質)之契約,花旗銀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約將十一億五千萬元,撥入癸○○於花旗銀行之上開帳戶,再由張虔生開具以自己為發票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為一億七千二百零四萬四百六十四元、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八億六千零二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台橡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三紙,共計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用以支付購地之尾款。
(八)彼等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進一步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並計算出若宏璟公司向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三,其金額恰足以清償癸○○向花旗銀行之貸款,庚○○○再利用有背信故意然無背信意圖之董事乙○○、寅○○共同為「1、購買土地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癸○○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0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決議事項,虛偽充作宏璟公司向癸○○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之價格依據。甲○○亦明知該次董事會會議「辛○○未出席」、「癸○○於該次會議中亦迴避未參與表決」,竟為使張虔生取得宏璟公司之款項有所依循,基於同前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於宏璟公司處,在董事會紀錄上虛偽登載辛○○出席及全體董事(含癸○○在內)一致表決通過決議,足以生損害於宏璟公司之董事會,及證管會日後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
(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虔生當日,宏璟公司再由癸○○、庚○○○、甲○○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庚○○○代表宏璟公司,甲○○仍未經戊○之授權,在宏璟公司處盜蓋戊○之印文,與癸○○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再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攜至地政機關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宏璟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
(十)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宏璟公司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應給付三億六千萬元之頭期款;而於癸○○交付土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時,再給付尾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周家佩遂將向中興票券購買之前開商業本票,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到期者,各計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不再續買,嗣中興票券匯回宏璟公司帳戶時,再於中興票券匯入之當日各轉匯三億六千萬元、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癸○○花旗銀行前開帳戶,使癸○○得以清償花旗銀行之前開貸款,然因彼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以作為付款之依據,然該買賣契約為因未經監察人同意不生效力,渠等提前給付價金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行為,足以使宏璟公司受到相當於該價金利息上之損害。
(十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宏璟公司不知情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擬具簽呈,建議再向癸○○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應有部分,以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癸○○明知伊為關係人,不應對該簽呈表示意見,應召開董事會決議後再由監察人戊○代表公司購地,庚○○○、甲○○亦明知前情,竟基於同前背信之共同犯意,在宏璟公司處,先由會辦單位財務部甲○○以無任何附帶條件在會辦處蓋章,復由不知情之業務部姚小薇亦在會辦單位處蓋章後,呈交癸○○逕於前開簽呈批示「可」之字樣後,再由庚○○○指示甲○○將該筆土地之價款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匯入張虔生於花旗銀行之前開帳戶,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完成該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在監察人未同意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前,亦使宏璟公司受有提前給付前開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總計宏璟公司受到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財產上之損害,及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利息之利益上之損害。
二、宏璟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癸○○、庚○○○、甲○○均明知前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為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基於同前共同犯意及概括犯意,推由庚○○○將該等不實之資料,以宏璟公司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身分提供證管會審查,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管會審查宏璟公司股票上市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癸○○、庚○○○及甲○○與渠等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
(一)鈞院調查癸○○給付第一次款、第二次款予台橡公司款事實之範圍,是否顯已超越公訴人所起訴之範圍?是否已達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無罪之程度?均請鈞院明鑒。若就被告戊○反覆不定之供詞寄予同情,卻對證詞始終一貫之被告如甲○○之說詞不予置信,而竟採信說詞反覆之供述,進而以認定其他被告有罪為前提,進行審判,即有違違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精神與證據法則。
(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庚○○○、癸○○及甲○○三人並無公訴意旨指稱之背信意圖及犯行,渠等所為之相關行為,亦無致宏璟公司受有損害,宏璟公司反因買受土地,享有土地增值利益,自無背信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癸○○支付台橡公司第一次土地款資金來源之相關事實:被告癸○○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簽發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億七千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予台橡公司,用以支付第一次土地款項,固係由癸○○該行帳戶內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由宏璟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付款之面額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而來,惟查被告癸○○係經由第三人徐國炯背書轉讓後,始取得前開一億八千九百萬元票款。而宏璟公司簽發一億八千九百元予徐國炯之原因係償還徐國炯借予宏璟公司之部份短期借款,而徐國炯背書轉讓予被告癸○○之原因,係癸○○表示要收回其香港與徐國炯之共同投資,故該筆款項係被告張虔生個人之款項。
(四)關於被告癸○○支付台橡公司第二次土地款資金來源之相關事實: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倫敦分行適有美金七百六十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二億零五百二十萬元新台幣)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被告癸○○雖預計用以支付台橡公司第二次土地款,惟因正值被告癸○○與台橡公司就第一次降價協商之期間,前開款項雖已到期但其確定支用日期仍未確定,被告癸○○乃應被告庚○○○所請,同意將其中美金六百萬元交由被告庚○○○處理使用,而由被告張姚宏影安排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期當天匯入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計美金六百萬元予台灣庚○○○、丙○○、卯○○等人。嗣被告癸○○嗣與台橡公司就系爭土地第一次調價達成協議後,即曾通知被告庚○○○,其將給付台橡公司第二次款項一億五千多萬元之日期。被告庚○○○爰安排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自香港永亨銀行匯入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計港幣五千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一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予台灣庚○○○、卯○○、丙○○、姚筱薇、呂鈞平、甲○○、姚麗麗及周素美等人,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由呂鈞平等人同意,將匯入款項存入丙○○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後,由丙○○、卯○○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改以中央銀行支票存入被告癸○○花旗銀行帳戶內。
(五)關於癸○○支付台橡公司第三次土地款資金來源之相關事實: 被告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發票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面
額總計十一億四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廿九元之三張花旗銀行支票予台橡公司,以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被告癸○○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並分別存入三億六千萬元及七億九千萬元之金額。該總計為十一億五千萬元之存入款項,其來源為被告癸○○向花旗銀行融借之貸款,而由宏璟公司提供商業本票保管條作為「還款證明」,公訴人指訴宏璟公司將該等商業本票之保管條設定質權予花旗銀行,非屬的論。
(六)宏璟公司向被告癸○○購地之動機:宏璟公司隨其規模及業務之擴展,亟有充實宏璟公司土地資源之必要,以應未來之發展,而系爭土地之地理、交通條件均至優越,並已經省都委會附帶條件決議通過改為住宅區用地,遠景指日可待,宏璟公司如亦參與投資開發,投資利益已可預期。鑒於伯爵山莊案成功之經驗,宏璟公司意識到國內房地產市場之日後消費型態已然逐漸變更,具有良好整體規劃之大型社區勢將成為消費主流。惟宏璟公司當時集中於汐止地區所投資之土地,多數均已陸續開發或計畫開發中(如日月光中心)。而隨著宏璟公司規模及業務之擴展,所推出之案件亦逐漸朝住商合一之大城規畫以穩定獲利來源,為宏璟公司永續經營之所需,適被告庚○○○於七十九年間始知悉被告癸○○購有此地,而認宏璟公司亟有積極充實土地資源之必要,以應未來之發展,自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七)被告癸○○資力雄厚,即坐享系爭土地價值不斷上漲、及台橡公司降價之雙重利益,即有豐厚投資利益可期;而系爭土地公告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既然指日可待,被告癸○○於資力雄厚情形下,本即無須竟然期前將系爭土地之利益,以低於住宅區之價格與人交易之意願。況系爭土地倘果真全部讓售予宏璟公司,轉售金額勢將高達數十億元,勢為宏璟公司要求分期給付款項,被告癸○○當時雖已擔任宏璟公司總經理並為董事之一,但被告庚○○○則為被告癸○○之母親,宏璟公司其他董事,亦為被告癸○○之手足或認識多年之父執輩,被告癸○○於情於理均無可能以一般和外人洽談商業交易之手腕,極盡能事地要求對手做最大的讓步,以求自身最大之利益,被告癸○○自身財力已至豐厚,實無必要自招麻煩,自損利益,以傷和氣。且被告癸○○經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意見,知悉關係人交易並非法所不許,只須價格合理,過程合法,且於宏璟公司財務報表上充分揭露,嗣後並提股東會報告,即無法律上之非難性。被告癸○○在母親一再勸說下,最後雖予鬆口同意轉售予宏璟公司,但鑒於系爭土地開發潛力無窮,被告癸○○仍僅允諾僅考慮轉售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五十持分予宏璟公司。且鑒於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土地公告現值仍然可能上漲,為免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被告癸○○亦特別提出宏璟公司須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簽約價購之條件。
(八)被告庚○○○鑒於宏璟公司開發部評估每坪約廿八萬元之價格,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價格相差不遠,為免被告癸○○知悉鄰近地區曾有每坪四十多萬元成交案例後生變,被告庚○○○爰乃決定加速購地事宜,被告張姚宏影本諸前述認知,為宏璟公司之利益,而使宏璟公司先與被告癸○○簽訂預定買賣之意願書,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之意圖,宏璟公司亦斷不致因意願書之簽立,而受有任何損害。
(九)公訴人雖以「宏璟公司至速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方可能收到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要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之前即以該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為依據作為買賣價格」,遽論「宏璟公司於該鑑定價格前即已訂定交易價格輸送利益予被告癸○○」等情,惟查公訴人前開論斷,疏嫌率斷。蓋宏璟公司與被告癸○○簽訂意願書之時,雖然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土地所為評估每坪廿八萬八千元之時值勘估報告尚未交付宏璟公司,而宏璟公司即與被告癸○○於意願書內約定以每坪約廿八萬元作為買受價格,但宏璟公司早有內部評估系爭土地每坪應為廿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而被告甲○○向中國生產力中心電詢之鑑價價格亦為每坪廿八萬八千元,故雖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取得不動產應先洽請專業機構鑑價出具鑑價報告,為前財政部證管會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函示「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注意事項」內容之一,然專業機構之鑑價報告僅係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須必備文件之一,以為主管機關判斷資產取得之價格是否合理之參考資料,非謂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資產,如未以專業機構鑑價報告之價格為據,其價格即當然為不合理,而為利益輸送,即應論以刑事背信罪嫌。蓋倘如此,無異係以行政機關一紙函示內容禁錮民事法律所揭櫫之契約自由原則,其失論理之平,實至顯然。職此之故,本件只要宏璟公司與被告癸○○間之土地買賣價格確屬合理,即若宏璟公司與被告張被生簽訂買賣意願書之時,中國生產力中心時值勘估報告尚未送交宏璟公司,亦無礙於其嗣後合法交易之事實。
(十)至於公訴人依據另一鑑價機構中華徵信所對系爭土地所為「勘估標的在整體規劃利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每坪廿三萬元評估」之數據,進而認定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購買,則就每坪二十八萬元高於二十三萬元間之差價,對於宏璟公司生有損害云云。惟中華徵信所前開價格,係以系爭土地不能作為住宅區使用時之「工業區」條件評估,並非以系爭土地「即將變更為住宅區」之時值估定,實非系爭土地之現值;且相關財政主管機關嗣於宏璟公司申請上市時亦曾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予以實質審查,益見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
(十一)系爭土地每坪約廿八萬元之買賣價格實屬合理,對宏璟公司之發展有極大利益,且被告癸○○既已就讓步允諾宏璟公司得以前揭價格分次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份,惟以宏璟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第一次簽約時至少價購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份作為交易條件,在宏璟公司亦蒙其利之情形下,被告庚○○○爰允同意,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利益之意圖。至於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與被告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宏璟公司於簽約之日即為給付定金三億六千萬元予被告張虔生,其餘價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癸○○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產權證件交由宏璟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一次付清。因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與宏璟公司簽約當日即已自台橡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理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之丁○○代書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即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逕交宏璟公司,故依約宏璟公司即應給付被告癸○○土地尾款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此為依約履行義務,並無任何損害宏璟公司情事。況被告張姚宏影為確保宏璟公司之利益,亦要求被告癸○○應於收受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時,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質言之,上開價金交付之約定,對宏璟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無不週。公訴人不察,逕認宏璟公司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支付被告癸○○全部價金乙事,據以推論被告癸○○有背信之嫌,殊嫌率斷。
(十二)關於宏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後所為之開發規劃:宏璟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確有進行開發計劃之準備,顯見系爭交易對宏璟公司之重要性查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十應有部分後,即與被告癸○○共同進行對系爭土地之開發規畫事宜。除委託規劃單位擬定細部計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提交該計劃予台北縣政府審查,惟經台北縣政府以本案依據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政府施行細則第十條「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時,應檢送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規定,要求宏
璟公司補正該等相關文件;嗣宏璟公司多方函請細部計劃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人包括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土城市公所等機關之同意參與辦理,惟國有財產局以「於法無據,未便同意」、「規劃不妥、歉難同意」「非權責機關,未便同意」為由拒絕參與辦理。宏璟公司乃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所有文件業已完備,宏璟公司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細部計劃,台北縣政府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准本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
(十三)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辛○○委託被告庚○○○出席」、「被告癸○○迴避表決」等未記載於董事會紀錄上,僅係被告甲○○漏載,非有登載不實之故意;更何況,縱鈞院認為該項董事會紀錄登載不實,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亦與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現今社會一般公司之董事會紀錄均未如此詳盡記載,被告甲○○之行為亦缺乏社會相當性,得阻卻違法性;再退步言,被告甲○○非法律專業人員,其亦未知該等情形董事會紀錄應予記載,得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阻卻其責任云云。
二、首先就被告辯解本院調查之事實,超越公訴人所得起訴之事實乙節進行說明,並將本件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及追查被告癸○○有關本件犯罪實實欄之資金流向所有過程,予以詳細說明之:
(一)刑事訴訟既在確認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其前提自需究明事實,以判定被告罪責之有無;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參看),故法院應就證據所呈現者,予以發現真實,進而為法律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本此而使法院於科處被告以刑罰時,負有證明其如何係屬有罪之義務。至於應探討者,乃法院用以究
明案件真相之證據,究應由何人提出,依我國五十六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謂係在加強當事人主義之效能,而增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權、當事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及詰問權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然由於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仍未影響我國刑事訴訟以「職權調查」主義為基本之制度,我國實務上之判例向來認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以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從而,本院為發現真實,自得依職權對本件被告癸○○與案外人台橡公司間;被告癸○○與案外人宏璟公司間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土地過程相關聯之事實予以調查,尚無何違反現今實務上對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見解。
(二)雖現今刑事訴訟制度究竟是走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職權調查主義或二種制度兼具之制度,討論甚烈,然而,不論如何,本院認為,究竟如何使職權調查主義之「發現真實」;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人權保障」間之衝突相互調和,乃法院應著重之基本原則,但無論採行何種制度,刑事訴訟制度中,法院都應有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係指證據判斷之本質作用,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易言之,縱使被告所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依其聲請調查之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經過法院予以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後,不一定會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結果,反之亦然。
1、就本案而言,公訴人雖在起訴書中,對於被告癸○○向案外人台橡公司購買土地所應給付之第一次與第二次款項來源未予著墨,並非公訴人對該部分之事實未予調查,而係公訴人向花旗銀行偵查該二筆資金來源時,花旗銀行以函查資料過於久遠,而未能及時答覆,或僅答覆部分不完整之事實,致使公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未予詳載,然不代表公訴人不懷疑該部分資金來源的事實。而該部分之事實如係彼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必需經歷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及給付尾款,甚至可能有其他諸如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罪,以完成整個利益輸送之計劃,自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未究明,甚至會遭既判力所及,故本院對該項存在於偵卷宗不完整事實之證據,予以調查,甚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具偵查協助機關角色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調查所有資金流向,並非超越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更何況,在該等資料未有調查結果前,該項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被告究竟「有利」或「不利」,根本無法斷定,而本院基於司法係最後一道正義防線,並在保護被告人權之情形下(賦予被告充分辯論等機會,此觀本院最後兩次審理庭各歷時五小時、八小時餘即明),還原整件買賣土地案情之真相,對該項補充性之證據調查,非被告所指摘本院之調查超過起訴書事實之範圍。
2、 又,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花旗銀行其應依法至少保存五年之七十八年十
二月及七十九年十二月癸○○之資金資料,花旗銀行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回覆稱蒐集資料困難,不予提供,實非公訴人未盡力偵查所致,花旗銀行亦為本件之關係人角色,為何不提供被告癸○○之資金來源,實啟人疑竇;而本院迭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院義刑平八七易四三三五字第一五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院義刑平八七易四三三五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義刑平八七易四三三五字第二六0四一號三度函詢被告癸○○七十八年十二月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之資金來源時,甚至不予理會本院函詢或以資金資料過於久遠不願提供該等資料云云;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本院決定傳喚花旗銀行之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並向花旗銀行職員告以前開未依法保存資料及對本院函詢始終置之不理之情形時,花旗銀行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將被告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資金來源是宏璟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資金來源可能要向中央銀行或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再函詢等情,以該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企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庭交付本院,再輔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協助調查之結果,本件案情始得明朗。由上述證據資料之調查過程可知,本院之該項調查,僅係補充性的第二次調查,尚無何調查證據程序之違背。
3、固被告癸○○依吾國刑事訴訟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甚而不必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保持緘默,然而,其對於該項資金支付之事實,乃其過去之經驗事實,渠應當甚為瞭解,倘若其從不提出任何證據,本院仍得就所調查之證據,予其辯論證明力之機會後,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其次,從犯罪心理學之角度言之,如該項資金來源並無何疑問,衡情伊在公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詢其該部分金來源,渠又答稱有資金來源之證明時(見偵一卷第一0三頁背面),即應立即提出,然而,被告癸○○卻始終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癸○○再度供述:給付第一次、第二次金額,是我的資金,有些是國外匯回,可能有部分是開花旗支票付款,另提供資料云云(見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曾就當日筆錄勘驗後全部重新記載,見本院卷三首頁起之勘驗筆錄),然被告癸○○不知何因,日後仍未提出;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再度供述:有查到由香港匯豐銀行匯出美金六、七百萬元,七十七、七十八年有釋出日月光股權十多億資金,另有別人還我二、三億,我另有向母親借了四千多萬,有帶還款資料,另一份資料是香港匯豐銀行存款資料,二、三億是由花旗銀行匯出,花旗銀行已找到資料(見本院卷三同日筆錄),然該日被告癸○○根本未曾攜帶任何資料附卷;更何況,被告癸○○於偵查時供述:所有買賣土地都是伊自有款項,其中第二次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案外人台橡公司款項其中四千多萬元,乃向其母親所借款云云(見偵卷第一八八頁),與被告張姚宏影於偵查中供述:四千多萬,從香港永豐(應為永亨之誤)銀行匯過來,癸○○有還我錢,什麼時候忘記了,銀行有出具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開始調查時,我請銀行出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七三頁正面),竟然互核相符,然被告庚○○○既表示開始調查時,就有證明,卻迄本院審理終結時,猶提不出該項證明。嗣經本院查詢至被告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帳戶內之款項,來自於案外人丙○○、卯○○時,被告始願提供相關資料,再紛紛改口稱:該款被告張虔生原先借予被告庚○○○,被告庚○○○再予以返還云云(相關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容後再詳述)。但由被告癸○○及庚○○○之前開供述,可觀出被告癸○○、庚○○○早已掌握相關資金往來之資料,然基於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早知該等資料對其不利?),從偵查起至本院調查時始終不願提出,本院方基於該項公訴人未能釐清的事實作補充性之調查,被告癸○○、庚○○○、甲○○於本院查知被告張虔生第一次、第二次資金來源時,一方面迅速地隨著本院調查之進度,將所有手上相關資料快速提出說明,另一方面又指摘本院要被告自證伊無罪,本院實難認同。
4、綜上,本院將本件調查證據之過程予以扼要之說明,無非要指出二個重點,其一,本院認有關於被告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之部分相關證據,早已存在於偵卷,本院係補充性的調查,將整個案件真相還原,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發現事實之目的;更何況,公訴人事實欄又非無記載被告癸○○曾給付第一次款、第二次款之時間、對象及事實,僅因其偵查時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故僅交待被告給付尾款構成背信之部分,然基於裁判上之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調查(例如其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庚○○○與被告癸○○簽訂意願書之事實,亦認為係背信行為之一部,本院之認定亦同,僅較公訴人多認定該買賣契約書因非監察人所簽,又有被告甲○○盜蓋之印文,故為偽造,本院自得對構成裁判上一罪相關聯之事實予以調查,諸如此類之事實甚夥,僅略舉一例);其二,本院之調查該項證據,究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在未調查所有相關證據,且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充分辯論其證明力前,本院根本無從知悉,僅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召公信,本院特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予以詳細說明。反之,若被告早已掌握該等資料,且自認為該等資料對其不利,當不願本院繼續發動職權調查,或為被告指摘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金流向之因。
三、按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其所欲保護者,係個人之財產、權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法益。而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要素要包含「故意」及「意圖」兩個層面。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容認或有意使其發生之謂;所謂「意圖」,自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該項「意圖」,係從行為人之動機,藉著背信客觀行為,而達成其所欲之目的;若認多數之行為人有共同背信之行為時,其主觀上僅有共同背信之故意及意圖尚且不足,尚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論是「故意」、「意圖」或是「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被告未曾自白,或未將其主觀構成要件行諸於書面,本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但若從間接證據、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間有共同背信之故意、意圖及犯意之聯絡,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又違背其任務,致本人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非不得繩以該罪。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本無其物或該物尚未完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認「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謂;又不論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癸○○向台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計分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次付款,然經本院審酌結果,三次付款之資金皆非被告癸○○所出,實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被告癸○○、庚○○○、甲○○無何利益輸送情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結果詳述如后:
(一)被告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給付案外人台橡公司第一次土地款開具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支票四紙計一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其資金來源係宏璟公司,此觀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企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本院卷三)自明,被告癸○○雖辯稱:該筆資金來源係伊請求案外人徐國炯返還伊在香港之投資,伊不知資金來源為宏璟公司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知道票號CT0000000號,金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係宏璟公司開予案外人徐國炯,乃為償還宏璟公司之借款,徐國炯再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癸○○,但不知被告癸○○持票之用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癸○○第一次付款之資金來源云云,然查:
1、被告庚○○○、癸○○為母子關係,被告癸○○、辛○○為兄弟關係,而宏璟公司即為被告庚○○○所創立,係一家族公司,其家族成員之感情甚篤,此觀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原欲以其妹妹張迎申和伊共有之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十八億元,即可明瞭;而花旗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貸款予癸○○之原因,據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86)企企字第四五二0號函中略謂:「...(2)土地:據本行瞭解,癸○○家族於汐止伯爵山莊附近至少擁有可立即開發之土地約64875坪...保守價格估計,其市值約新臺幣一百億元...」,益徵花旗銀行貸款時係將被告癸○○整個家族擁有之土地評估在內;而七十八年間被告庚○○○為董事長、被告癸○○、張洪本為該公司董事,上開證據,雖非足以證明被告庚○○○在七十八年間知曉癸○○向台橡公司之購地情形,然而,配合以下事實,即足明瞭為何本院敘述上開部分之事實:
A、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坦認:「(知七十八年癸○○與台橡買地?)是他私人之事,他買時我有聽說,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三勘驗後之當日訊問筆錄),雖然被告辛○○語意保留稱係被告癸○○私人之事,然被告辛○○尚無積極證據證實其知曉被告癸○○第一次購地之資金來源(詳於無罪之理由內述之),依其供述則伊於七十八年買地即知此事,身為宏璟公司董事長其母親庚○○○豈有不知之理。
B、被告庚○○○坦承宏璟公司前述一億八千九百萬之支票,最後進入癸○○之帳戶內;而宏璟公司擁有該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資金,係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獲得土地銀行之貸款而來,此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義放字第八九00四0一號函所附「宏璟公司貸款撥
款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四被告庚○○○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答辯狀附件十七),而宏璟公司所獲得之貸款,計算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止,僅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尚且不足以支付被告癸○○當時一億八千九百萬之資金需求(當時尚未簽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確定買賣價金),翌(十二)日,又有一筆二千九百萬四十一萬元匯入宏璟公司帳戶,即足以支付被告癸○○應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項之資金需求,宏璟公司隨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支票一億八千九百萬存入癸○○帳戶內,從時間、金額上計算,實在過於巧合。
C、縱然如被告共同辯稱係返還案外人徐國炯部分借款為真(該辯解係本院所不採,容後述之,現僅為假設語氣),為何被告張姚宏影可以算得如此精準,正好於此日返還與癸○○應給付金額相當之頭期款?更何況,被告甲○○稱:「(七十八年十二月支付張虔生支票沒有抬頭?何人指示?)我不記得,一定有人指示我,我才會要(證人)呂鈞平不要開抬頭」等語,而宏璟公司前任會計,即證人呂鈞平隨之證稱:「(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雖被告甲○○未供承是何人指示,然究竟是案外人徐國炯或被告庚○○○能知悉當時被告癸○○之資金需求?從經驗法則推論,指示被告甲○○在該張支票不要開抬頭(即受款人姓名)之人,就是被告庚○○○,否則,案外人徐國炯又非宏璟公司之財務人員,豈能將他公司之財務計算的如此精準,於宏璟公司獲得貸款足夠給付癸○○頭期款之當日,即要求宏璟公司開具支票轉進癸○○帳戶內?
D、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供稱:「...對方(指台橡公司)堅持要以私人名義買賣,所以我才以我的名義買,當時我沒想到要賣給宏璟公司,因為我想變更地目可以賺錢」云云(見該日訊問筆錄),雖其所言沒想到要賣給宏璟公司不實,然
該項供述,加上前開B、C之相關證據,可以得知,當時被告張虔生即意欲出售予宏璟公司,先以自己名義購買,以賺取變更地目之差價,否則,何需宏璟公司來支付頭期款?假設案外人台橡公司指名被告癸○○需以自己名義購買為真(假設語氣),被告癸○○只需另與宏璟公司簽約,將來以原價賣予宏璟公司即可,何需以此種以合法掩護非法利益輸送之方式為之;更何況,台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是張個人要買地否?)在過程中我們瞭解張有此能力,他向台橡表示私人要買土地,但沒有說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證言恰與被告癸○○之供述相反,更足以證明被告癸○○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E、由種種前開情況推論之事實,以之為推論之基礎(此與推測不同,乃以種種情況推論之事實為基礎,依經驗法則推認),足認身為董事長之庚○○○在七十八年被告癸○○購地時,對宏璟公司匯入之前開資金給付頭期款甚為明瞭,故被告庚○○○屢屢辯稱直至七十九年間方知被告癸○○購地之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癸○○若不將資金需求告以被告庚○○○,再要求被告甲○○計算自土地銀行陸續獲得之貸款為若干,使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計算出已足夠支付被告癸○○第一期土地款一億八千九百萬之資金需求後,隨即假藉返還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之名義,將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匯入其帳戶,用以支付台橡公司之頭期款,被告癸○○何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該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取得前開資金,足徵,被告癸○○、甲○○之辯稱均不足採信。
2、有關於被告癸○○、庚○○○、甲○○辯稱:宏璟公司開具CT0000000號,金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係償還案外人徐國炯借予宏璟公司款;被告癸○○取得該票之原因,係因被告癸○○終止在港與案外人徐國炯之合夥事業所得之資金云云,然查:
A、有關於被告甲○○辯稱:「(提示七十八年帳冊第一二四頁十二月二十八日宏璟又跟花旗借八億,是何原因?)是不一樣的案子,向徐借款是還伯爵五代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似與被告庚○○○曾具狀辯稱: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予宏璟公司部分,係用來返還宏璟公司伯爵五代花旗銀行之長期貸款,還款後,改向長期貸款利率較低之土地銀行貸款云云相符,然而,被告甲○○曾於本院訊問同一問題時供述:「(當時為何在傳票上記載短期借款?)當時興建房地所需的資金,向花旗銀行融資借款,如有不足,就向民間借款,借款利息是依照當時銀行利率,沒有書面,依據借款人匯入的資料制作傳票,亦無約定返還期限,只要公司有剩餘就會還,一般財務部有資金需求時,就會跟被告庚○○○反應,由庚○○○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明顯不符,且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供述所謂向民間借款亦指不止徐國炯一人之意,因此,若被告庚○○○係向其他民間人士借款,日後再由其返還該等民間人士之可能性如果存在時,則被告張姚宏影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逕自取走帳冊上形式記載返還徐國炯之二億元,就不是還給徐國炯,足可知帳冊上徐國炯記載不一定真實,或許僅為一個「代名詞」。又,被告甲○○當時既為公司財務部協理,其對向案外徐國炯借款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若認為徐國炯確有借款予宏璟公司時,形式上應係對被告癸○○、庚○○○、甲○○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甲○○前後對於向徐國炯借款原因矛盾之供述,雖在證據法上不得以之為有罪推論之唯一證據,但在宏璟公司與案外人徐國炯間如此龐大之借款,借款金額及利率竟毫無書面,案外人徐國炯又因為身為香港中共政協無法到庭說明詳情之狀況下,憑被告甲○○前後矛盾之說詞,實難採信,而該項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力,亦因其前後供述
不一而遭削弱,亦進而使本院對宏璟公司之帳冊之記載是否屬實,亦抱持懷疑之態度,蓋帳冊之記載,多由被告甲○○為之,或由甲○○複核,倘彼等有背信之犯意,早已事先精算謀議套取宏璟公司之資金,其帳冊記載用以掩護非法行徑早可想而知,何能單依被告對於帳冊之記載,進而認定乃對其有利之證據?
B、 更何況,被告甲○○復向本院供稱:徐國炯借款之部分,會計師
核對我們的對帳單有無此筆匯款,也會查有無支付利息云云(見卷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似乎是認為該等帳冊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定無虛假可能之意,當得認定宏璟公司與案外人徐國炯間定有借款,然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宏璟公司之會計師己○○到庭結證稱:「(有關徐國炯與宏璟借款及利息,有無查核?如何查?)有。有對支付徐利息查核及計算是否正確,結果是確有利息,且也正確,但不會查借款來源是否確由徐國炯(借出),此筆十二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因七十八年六月借,年底前清償,所以不會查是否存在,因為利息有支出且有記載,所以必須查其正確性,我們以抽查方式查,用分析性複核,結果金額較大原因,是宏璟向徐借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短期借款增加,是向徐借,當時查核為清償花旗貸款」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會計師僅就宏璟公司帳冊上之記載形式地查核,並不問資金是否確由案外人徐國炯之帳戶或由其本人親交而來,亦不問宏璟公司還款時是否直接撥入借款人徐國炯之帳戶,此觀被告庚○○○坦承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還徐國炯之借款(假設其供述有此借款為真時)」二億元之部分是存到伊在花旗銀行之戶頭內,及宏璟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具四紙支票係由庚○○○背書後領取自明(見卷六首頁,該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記載,經本院核對宏璟公司土地銀行票根得知乃誤載,正確發票日期應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從而,會計師查核帳目,僅究其帳目之形式,而非究其實質,其形式上之查核,無法認定案外人徐國炯是否曾經借款予宏璟公司,亦無法認定宏璟公司確曾經清償借款予徐國炯,自無法推論宏璟公司曾向徐國炯借款,是用來償還花旗之貸款。
C、而被告辯稱宏璟公司曾向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之事實,依其帳冊之載,可約略分為兩個時期,其中第一個時期帳冊上形式記載徐國炯六次,金額最大者僅四千一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較小者僅六百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對宏璟公司該項借款轉帳傳票,六次之借款均由證人呂鈞平所制作,被告甲○○複核,然其中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尚無原始憑證可資查核,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係以現金三千五百萬及花旗銀行票據六百萬元存入,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係以現金一千萬元存入,然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宏璟公司確曾給付一億零一百七十五萬元予案外人徐國炯,此有花旗銀行之匯款條(附卷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之姚宏影陳報狀附件一)在卷可按,然該匯款條僅能證明徐國炯曾與宏璟公司有此筆資金之往來,究竟是何種資金之往來,原因非一,或可能是買賣價金之給付,或可能是徐國炯清償對於宏璟公司之債務,或可是其他債權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實無法光憑其帳面上之記載,即得認定是宏璟公司返還案外人徐國炯之借款,被告雖對該筆款項究否是返還案外人徐國炯尚無舉證責任,但僅憑乙紙匯款單,加上僅經會計師形式上審核之帳冊,又被告所辯及帳該冊之真實性均有可疑時,自皆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更何況,宏璟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帳冊也是記載返還案外人徐國炯短期借款三百萬元,然依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臺北二信)之取款憑條記載,該款係以現金提領出,而斯時案外人徐國炯並不在國內,此有取款憑條及徐國炯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五首頁以下),本院訊問案外人徐國炯在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辰○○,及其助理周素美均到庭結證稱沒有收到宏璟公司返還徐國炯現金之情形等語(見卷五,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卷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呂鈞平證稱:三百萬元可能是甲○○通知我去提領現金,取款憑條是我簽的,三百萬元交予何人應該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三百萬元之現金究非小數目,該款究竟流落何方,有無證人呂鈞平所證稱之簽收單,乏無證據可資證明,雖然被告甲○○誆稱該款交給徐國炯之朋友,並提出宏璟公司臺北二信存摺上之鉛筆註記為證,然該等鉛筆註記,如同帳冊一般,乃被告甲○○所記載,可信度原本不高,更何況,究竟該款是返還給案外人徐國炯的哪一位朋友,該存摺也未記載,故被告甲○○之供述不足憑信,其所提之證據,無法採認為確係返還徐國炯之款項,更足以使本院無法信賴宏璟公司帳冊記載之真實性。
D、依宏璟公司帳冊上之記載,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予宏璟公司第二個時期是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是最有疑問之部分,因不論借款來源或還款對象,依帳冊上之形式記載,皆有疑問。
Ⅰ、首先就第二時期宏璟公司帳冊上書明向徐國炯借款之部分,其真實性頗令人懷疑,關於由何人向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之部分,被告甲○○供述:一般財務部有資金需求時,就會跟被告庚○○○反應,由庚○○○調度(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庚○○○則供述:借款是伊向徐國炯借的,因為一直有合夥關係,所以沒有書面,借的錢是從香港流到臺灣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旋又略為更改其供述:是徐賣房子的錢,是受授權給我與辰○○、周素美(見同日審理筆錄),然而,證人辰○○經本院訊及徐國炯借給宏璟公司的錢有無經手,則證稱:「沒有」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彼等供述並非相符,再觀宏璟公司帳冊內,所謂案外人徐國炯借款予宏璟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四次借款之轉帳傳票,除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外,全由甲○○親自制作傳票(傳票影本見卷七或扣案七十八年銀行往來帳),而該等傳票所附之原始憑證,皆為花旗銀行之匯款憑條,而該匯款憑條竟皆為被告甲○○之字跡,此核對轉帳傳票編號七三二五及七三五0號所附之原始憑證內其間關於「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其字跡之神韻、運勢、筆劃皆為同一人(周家佩所為)即足明瞭,而該等形式上被稱作徐國炯借款之款項,可以明顯看出是被告甲○○以支票存入宏璟公司之帳戶方式為之,亦與被告甲○○、庚○○○之前開辯稱完全不同,被告甲○○何以要隱暱此情?頗堪玩味;而第二時期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萬元、八千四百萬元、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其金額較第一期借款金額龐大甚多,案外人徐國炯為香港華僑,倘若其自香港匯入該筆資金,由於受到當時外匯匯入之管制,除了必需洽借人頭戶以外,其臺灣尚需有人代為處理多個帳戶之資金如何統一匯入宏璟公司,實無法盡一人之功,還需受到匯兌之損失,豈是以利息可以彌補?退步言,倘若係案外人徐國炯在國內之資金,而其在臺灣之唯一代理人,即證人辰○○竟又未經手該筆借款事宜,稱如此龐大之借款均由案外人徐國炯所借,難認符合常情,被告固有權拒絕提出該等證據證明,本院亦因國外資金查訪困難,此部分尚無法得到相關資金來源之結果,然而,亦不能以該帳面上之形式記載,即相信被告之辯解;更何況,第二時期之借款僅返還二次,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轉進被告癸○○之帳戶;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轉入被告庚○○○之帳戶,從未返還過予案外人徐國炯,實屬可疑;再者,觀該等款項急於在七十八年底清償,目的應為避免會計師年底查核,將該等龐大債務列入財務報表,故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轉進被告庚○○○之帳戶,以粉飾原先帳冊宏璟公司之龐大短期借款負債,與返還借款與否似無關聯;總而言之,此部分帳冊之記載疑雲重重,又不合常情,故被告一直誤以為只要帳面形式上打平,會計師曾予以形式上查核,本院即應認該等證據係對其辯解有力之證明,實不足採信,從而,該筆資金亦無何證據得以證明係自徐國炯之帳戶而來,僅能證明被告所辯稱之「向案外人徐國炯第二期借款」均由被告甲○○經手,而非被告張姚宏影所供述係辰○○經手,而宏璟公司該部分帳冊之記載真實性既有存疑,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Ⅱ、另外就還款部分言之,此時期之第一次還款,就是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宏璟公司開具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票據背面有徐國炯之印鑑章,及癸○○之署名,此有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二日義存字第八九00四0九、八九00四五二號函之支票正反面影印在卷可參,而該張支票即作為被告癸○○支付台橡公司頭期款,但該張支票開具之時間實在過於巧合,顯非被告徐國炯能夠預知已如前述,故該款是否確是還款予徐國炯,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剛查出此張支票時,竟向本院誆稱:系爭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背面不清楚,背面跟我們公司無關云云(見該日訊問筆錄),然而,就其日後之辯稱則又改為是返還案外人徐國炯之借款,而該張支票背面即有案外人徐國炯之印鑑章,就其日後之辯解觀之,何能認為與宏璟公司無關?更何況,坦認在票背蓋徐國炯印鑑章之證人辰○○及簽署癸○○姓名之證人周素美均為宏璟公司之員工,且與被告甲○○均相熟識,被告庚○○○亦坦認看過該張支票,亦知最後資金流向被告癸○○,若非當時被告甲○○精確計算土地銀行之匯入款項,豈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票予癸○○,使其能給付台橡公司第一期款?顯見其供述卸責之殷切;證人辰○○為宏璟公司之副總經理、周素美為其助理,渠等到庭證稱內容略以:案外人徐國炯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告知證人辰○○宏璟公司有一筆錢要還伊,要向宏璟公司領取支票,好像要還給被告癸○○,而翌日即由周素美存入癸○○之戶頭云云(見本院卷四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該部分係對被告甚為有利之證據,然而,證人周素美證述伊是受證人辰○○之指示,故證人周素美之經驗事實,均從證人辰○○而來,證人簡文祥之證詞真實性,即應予究明,但,從經驗法則來看,證人辰○○既為案外人徐國炯在臺灣之唯一代理人,依其提出之證據,猶代理案外人徐國炯在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竟在宏璟公司與徐國炯之諸多借款往來中,始終未曾參與,當需要案外人徐國炯之印鑑章時,方才出現,其巧合之程度,實啟人疑竇;再者,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證人簡文祥:「(宏璟是否時常開票給你,由你經手?)在我印象中,沒有其他類似的情形,我不清楚徐國炯和宏璟之間的借款關係與數額...」,然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訊問時,其證述則更改為:「(徐國炯與宏璟公司債權債務你經手幾次?)宏璟公司沒有提現或開支票給我,周素美應該還有再處理一次,她應該是拿支票」云云,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癸○○又供稱:伊當時打電話給案外人徐國炯,要取回伊在香港之資金,案外人徐國炯即告知其在臺灣有一筆款項,故交予伊使用云云。吾人先假設證人辰○○、周素美之該等證言,與被告癸○○之該項供述皆為可信之情形時,實有諸多疑問,其一,案外人徐國炯假設確有借款予宏璟公司,其何能得知宏璟公司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有還款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能力?而該項金額,即正好足以支付被告張虔生之頭期款,且徐國炯竟能在香港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提前預知翌日即符合被告癸○○之資金需求,並能預知後再提前告知辰○○?其二,被告癸○○供稱伊在香港與案外人徐國炯之合夥投資,約二、三億元,已敘之如前,則該項投資金額,根本與票面金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不符,又
被告癸○○其為何得隨時抽回香港之投資或部分投資,完全不需書面,以該筆金額甚為龐大觀之,實殊難想像;甚者,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供述:香港投資的資金,作為買賣香港之房地產、證券,有無補回去,不記得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其在香港之投資,倘扣除一億八千九百萬之資金,仍有數千萬甚至上億之譜,竟對剩餘如此龐大款項日後如何處理毫無印象,亦不符常情;矧且,若真要收回投資,就全部收回即可,假設被告癸○○辯解案外人徐國炯當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三日)共借款予宏璟公司三億八千九百萬元為真,案外人亦有足夠之資金,自宏璟公司返還予被告癸○○,何需僅返還一部分?足徵,被告癸○○所辯,不足令人信服;再查,被告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則供述:「(七十八年十二月徐國炯還你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原因為何?有無證據?)因時間太久,我已找不到證據」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由上足徵,被告癸○○既無何證據足以使本院相信其與案外人徐國炯間有資金往來,所辯又與常情有違,本院何能相信其片面之辯解,倘伊與證人徐國炯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證人簡文祥、周素美又怎有可能接到案外人徐國炯表示要還款予張虔生之電話?佐以證人辰○○係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位階甚高,而證人周素美則數次借其人頭戶予被告庚○○○使用,衡諸上開種種情節,則證人辰○○及周素美前開證言,皆為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而此時期之第二次(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即係宏璟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具四紙共二億元之支票,該等支票存入被告張姚宏影之帳戶,亦非還予案外人徐國炯,亦述之如前,被告庚○○○雖辯稱:當時案外人徐國炯要收回臺灣之投資,日
後不願在臺發展,故由伊先領取,再由被告庚○○○就存於香港之港幣返還案外人徐國炯,無非係被告庚○○○之片面之詞,且與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徐國炯從七十一年底至八十一年左右,受徐國炯委任,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八十一年結束委任返還印鑑章與徐國炯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之收回在臺投資時間不同,被告庚○○○所辯,自難遽信;更何況,若被告庚○○○之辯解若為可信,此次案外人徐國炯為何不再要求證人辰○○先蓋印鑑章後,再簽上庚○○○之姓名後存入?而是直接由庚○○○背書後存入?為何前後兩次僅相距半個月,其返款之方式如此大異其趣?難道是因為還給癸○○者,與買賣土地有關,故需要案外人徐國炯之印鑑章以掩人耳目?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解實難令人信服,本院何能以被告甲○○制作的利息支出一覽表,即應相信案外人徐國炯與該公司確有該筆借款往來?
E、雖被告庚○○○提出曾與案外人徐國炯於香港合夥之資料(見被告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之陳報狀所附之證據),究竟與本案有何相關,本院完全無法看出,況且其中亦無被告癸○○曾與案外人徐國炯在香港合夥或投資之相關證據,尤能證明被告癸○○稱系爭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係伊收回香港投資之辯解,實屬無稽,不值一信。
3、綜上,足徵被告癸○○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台橡公司購地時,竟以宏璟公司之資金出資,卻以其自己之名義締約,企圖賺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地價上漲之暴利,自屬違背公司受託處理事務,其若無被告張姚宏影之及甲○○前開行為之分擔,亦無法完成該部分之行為,宏璟公司本可在省都委會尚未附條件決議變更為住宅區前以低價購入土地,卻要等到二、三年土地飆漲後,使宏璟公司再依土地上漲後之價格購地(容後述之),難謂無利益輸送予被告癸○○使宏璟公司受損害之情事。
(二)依被告癸○○與台橡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契約應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有該買賣契約附卷自明,癸○○本應依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一百八十天內給付第二期款項,然據證人壬○○偵查中證述:第一次簽約時,臺灣股市、房地產市場很好,但簽約沒多久,整個下跌,在第一次簽約第八個月到一年,我們有書面信函給他,要求依約履行,結果沒有人簽收,隔了一段時間才找到他,當時他表示沒有購買意願,但我們急著要脫手,他要求降價,我們總公司同意才降價」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契約訂定六個月才生效,是因為我方須在六個月內找到土地,若逾期未能找到土地,即需把訂金及利息返還癸○○,六個月期滿一、二天,我們有寄了一封掛號信給癸○○,但對方未收到,寄信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延期(交地日期),我們也願降價求售...(提示偵一卷第二四三頁)癸○○所言實在,我們希望他延長生效時間,但因他一直未收到掛號信,我們才會去找他談交易變更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由證人壬○○之證言可得知,台橡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開始通知被告癸○○要延長契約生效日期,然該項意思表示始終未合法送達,當不生延期之效力,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報狀中附件八曾提出台橡公司請求延期之函件,並無何送達回證,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足徵,被告癸○○當時根本不願出面購地,非可歸責於台橡公司,而被告癸○○與台橡公司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簽修合約,在此之前,兩造始終未有何一致之協議,此乃可得確定之事實(此事實將成為被告癸○○誆稱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欲以匯豐銀行英國倫敦分行之存款給付第二期土地款不足為本院採信之重要參酌事實),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簽修契約,係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契約生效時點,亦與台橡公司六月十九日曾寄出之函件中,僅欲延長契約生效時間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時點相去不遠,斯時被告癸○○均避不見面,超過七十九年七月
一日之時點,台橡公司原先要求延緩契約生效時點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何能認為可歸責於台橡公司導致降價?故台橡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修契約時,方會要求追溯地確認契約生效時點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上證據資料及壬○○之證言足可證明,第一次簽修契約時,係被告張虔生遲不出面解決,台橡公司始降價求售,與台橡是否希望延緩契約生效時點並無關聯,然而,被告癸○○避不出面購地之原因,本院認為與被告癸○○辯稱:因波斯灣戰爭,經濟不景氣,房地市場下跌云云毫無關聯,然本院為何認為被告癸○○主觀意圖上係因「系爭土地尚未經省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方不願購買,蓋,依照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台橡公司有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即可窺知該點乃被告癸○○為何先以自己名義決定購買此筆土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癸○○第一次支付土地款既係使用宏璟公司的資金,日後俟土地上漲時,方欲賣給宏璟公司賺取差價,如果系爭土地始終是工業區,宏璟公司根本無法開發,亦與其原先謀議不符;而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亦不諱言:知道台橡公司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向省都委會請求變更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他們是依我的要求去辦,若變商業區我就更有利,我在契約第九條就有寫等語,核與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函檢送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歷次變更土城都市計畫委員會紀錄中,台橡公司確曾於八十年十月六日申請變更為住宅區相符,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契約生效時,省都委會之決議尚未通過,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九五次會議決議通過有條件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癸○○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簽修合約,其主觀意圖為何,實不言而喻;再者,依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九年度之公告現值較七十八年度上漲約一.五倍,根本與被告癸○○所辯稱受波斯灣戰爭,房地市下跌之因素不合,故其辯解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癸○○第二次給付台橡公司土地款之來源,亦非其個人之資金,就被告庚○○○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僅能認為其中一億零八百萬元係來自香港名義為「庚○○○」帳戶之資金,另筆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係被告庚○○○在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1、被告雖共同辯稱略以:被告癸○○原先欲以匯豐銀行倫敦分行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定存解約之七百六十萬元,支付台橡公司第二期土地款,然因斯時尚與台橡公司協商中,該筆資金遂應被告庚○○○之要求,由被告庚○○○先行匯回臺灣利用,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張虔生欲支付該第二筆土地款時,再由被告張姚洪影自香港匯入五千萬港幣予癸○○云云。
2、就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之部分,被告癸○○、張姚宏影皆於偵查中辯稱該款係被告庚○○○借予被告癸○○云云,卻於審判中一致翻異改稱係被告庚○○○返還被告癸○○之借款,且由國外匯回云云,已如前所述,其供稱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更何況,據花旗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84企企字第一二八四號函謂「...
張姚洪影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四千六百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之來源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核對被告張姚宏影花旗銀行00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二月之帳單明細可知,該筆款項即是翌(十二月十五)日被告癸○○支付台橡公司款之支票之一,被告猶共同辯稱由香港永亨銀行匯至臺灣匯豐銀行云云,亦不足憑採。
3、而被告癸○○辯稱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定存解約後,原先欲以之支付台橡公司款云云,當時伊與台橡公司究竟有無商議,已乏證據資料可稽,更何況,當時省都委會又尚未作成附條件變更土地分區之決議,被告癸○○亦未有購買之意願,故其該項辯解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張虔生又辯稱以定存解約之其中六百萬元美金(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一億六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匯入臺灣予被告張姚洪影利用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自香港永亨銀行匯入港幣五千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一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二者金額完全不符,實難認為有何關聯;更何況,依被告張姚宏影自稱匯入之港幣五千萬元至台灣,然而,被告癸○○花旗銀行之前開帳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僅有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入帳,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台央業字第0000三0六七八號函謂:「據各銀行業在本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帳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有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簽發以本局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新臺幣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及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兩張,合計新臺幣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轉帳存入『銀行業存款』第1017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香港匯豐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89)港匯銀(總)字第三0一號函略謂:「...帳號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卯○○二帳戶...另查由該二帳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央支」二張(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之資金來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四日間,共計匯入款八筆(TTTAI905140TAI~TTTAI905143TAI;TTTAI905155TAI~TTTAI905158TAI),金額各為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筆」,有前開銀行函件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癸○○第二次付款其中一億零八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來自丙○○及卯○○,雖據本院傳喚證人姚小玲到庭證稱:「(有無任職於宏璟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宏璟公司任職...(提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件並告以要旨,是你親自開戶的?)是我親自開戶,開戶的目的是我個人理財之用..
.(借戶頭予庚○○○的目的如何)她說在香港有一筆資金有匯入臺灣要匯入我的帳戶,這筆錢後來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提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六千五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提款單有何意見?)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這筆錢是(張)姚宏影要我去簽名,錢的去處我不知,我有簽發台支的支票,但不知轉入何人帳戶,因為我沒有這筆錢,所以我確定這筆錢是我姑媽(被告庚○○○)的,(提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庚○○○陳報狀附件三,你的錢是周素美、甲○○、姚麗麗(、呂鈞平)匯給你的?)是我姑媽借用這些人的名義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她有告訴我這件事,她是說自她香港本人的帳戶匯到這些人的帳戶,再以這些人的帳戶匯到我的帳戶...我只是單純借帳戶予庚○○○,入帳原因與出帳用途我不清楚...(周素美、姚麗麗、甲○○是否為宏璟員工?)我記得姚麗麗是宏璟的員工,其他二人我不清楚...我把錢提出來,主動簽發支票還給他,並在支票上簽名,我後來把支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卯○○到庭結證稱:「...(帳戶有無借予庚○○○使用?)我們是好朋友,因她自香港要匯很多錢到台灣時,就會匯到我的帳戶,借的次數不是很多次,大約二、三次,(提示香港匯豐銀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現金提款單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是否你親自蓋章提領?)我知道這筆錢自香港匯入台灣,庚○○○告訴我,我就把印章交給他去辦理提領,錢的用途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又簽發支票?)我是把錢還給他,錢是如何匯入我的帳戶我不知,但她有說要匯錢入我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呂鈞平、周素美及甲○○到庭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匯豐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水單及證人周素美等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依該等匯入金額計算,被告張姚洪影雖辯稱所匯入之港幣五千萬元,然其中證人周素美、甲○○、呂鈞平、姚麗麗各匯入港幣六百二十五萬,均再匯入證人丙○○之帳戶,故斯時證人丙○○之帳戶應有港幣三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然而,僅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之港幣(即八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花旗銀行被告癸○○之帳戶內;證人卯○○之帳戶有港幣六百二十五萬元(即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匯入被告癸○○之戶頭,該等金額共僅一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與被告張虔生辯稱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借款予被告庚○○○之一億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有六千多萬元之差距,無法認為有何關聯;尤有甚者,倘被告張姚宏影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意在返還被告癸○○之借款,依理應有被告庚○○○再返還被告癸○○六千多萬元之紀錄,為何扣押證物七永亨銀行之信函顯示,被告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尚要返還被告庚○○○六百萬元港幣?退萬步言,假設若被告庚○○○向被告癸○○借貸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庚○○○返還借款時,為何從不直接匯入被告癸○○之戶頭?為何均洽借宏璟公司人頭作為匯款之工具?洽借宏璟公司員工作為匯款之工具,是否與宏璟公司在國外未設立登記,故無宏璟公司名義之國外帳戶有關?倘係被告庚○○○、癸○○之辯解為真,又因受到每人外匯匯入之管制,故必需利用人頭匯款,但一般情形,返還借款當應返還給貸與人,易言之,其清償之對象既為被告癸○○,則其至少可將部分之金錢,匯入被告癸○○之帳戶內,超過外匯管制部分,再洽借人頭辦理即可,何以要完全使用宏璟公司員工之帳戶,並採迂迴又麻煩之方式,再透過證人丙○○、卯○○,而完全避開被告癸○○之帳戶為之?倘被告庚○○○辯稱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係向被告癸○○借款,並由被告庚○○○匯回國內作短期資金運用,該筆款項,即在國內流轉,為何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從香港調度資金?被告之辯解,顯不合常情,從而,僅能認為第二次給付台橡公司之土地款,係來自香港銀行「名義」上為被告張姚宏影之帳戶,而非由被告癸○○之資金支付,更能顯示被告癸○○以其個人購地,實為幌子,未曾以自己之資金出資,其用意即在日後移轉於宏璟公司之目的甚明。
(四)有關於被告庚○○○於八十年底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宏璟公司處,指示不知情宏璟公司副總經理辰○○,要求開發部研究由宏璟公司向癸○○轉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宏璟公司開發部之評估報告顯示該地客觀上評估之價格為每坪價金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部分,業經證人辰○○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述明確,被告庚○○○對之亦俱認實在,復有該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在卷可按(扣押證物十),該項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宏璟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添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開發部之前開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內,即已明載當時宏璟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條件:「預訂簽約金三億六千萬元,總價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元,尾款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給付之方式,向癸○○購買前該土地其中之四千一百八十三. 四坪」等語,有該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癸○○身為宏璟公司之董事,既與公司有所交易,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宏璟公司之監察人戊○為代表人(易言之,被告庚○○○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代表),伊竟毫不迴避,在簽呈上以總經理之身分簽名表示同意,此時,宏璟公司之意願書尚未出爐,再依被告庚○○○、辛○○、寅○○、乙○○之辯解,被告庚○○○約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帶同被告辛○○、寅○○、乙○○看地,則宏璟公司之董事在被告癸○○批示簽呈時也尚未前去看過該筆土地,足徵,被告癸○○該項簽呈之批准,係卷宗內可查知宏璟公司內部最早決定購地之決策,由此更可窺知渠等背信之行徑,其後之種種帶領董事看地、鑑價、意願書簽訂及董事會之召開等,不過係掩飾彼等利益輸送之犯行而已,證管會審核宏璟公司上市或是會計師查核時,豈能查知此等情節,諒彼等也不致於拿此簽呈予證管會或會計師審核,故證管會、會計師審核或查核時,未查出本件利益輸送之不法情事,亦不代表被告之背信行為即合法化,否則,何需司法機關之存在?故被告屢屢辯稱會計師或證管會查核時,並未發現任何弊端,甚至核准宏璟公司上市,足徵彼等行為合法云云,實屬謬誤,應予以說明。
(五)有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宏璟公司與被告癸○○間之意願書,本院認為係偽造私文書之理由:
1、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處所謂之「交涉」,係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謂。按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姑不論董事係自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或對該契約僅具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亦不論是否由其代表公司,董事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之虞,為確保交易之公正,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計,故有該條之設,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一般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參照),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需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由此足見,該條之設,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理或代表(惟與公司交涉之對象若為董事長,即為雙方代表之禁止),另有防患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若未以監察人為代表,其效力若何?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惟若非由監察人代表,該代表公司之人乃無權代理,應準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看),非經公司之承認,不生效力,又所謂需經公司之承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既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自應由監察人為承認之行為,應先敘明。再者,監察人既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又係受公司有償委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
2、被告甲○○坦認宏璟公司簽訂意願書時,係由伊代替戊○用印,但被告甲○○辯稱有經過被告戊○之同意云云,甚而,由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調查、偵查時有異,被告甲○○之辯護人尚具狀指摘戊○前後供詞不一,不足採信,為何不採信被告甲○○始終如一之供述,而要對被告戊○寄予同情?但,被告戊○已屆八十四歲高齡,縱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也達八十歲高齡,難免因年紀大,記憶力或聽力減退對訊問之問題回答有所影響,本院就本院開庭之結果,發現訊問被告戊○時,必需詳細地告知被告戊○問題之要旨,並且需反覆地確認被告戊○之意思,始能得到被告戊○真正之答案,而調查及偵查時究竟是否如此詢問被告戊○,本院不得而知,縱然本院詳加訊問被告戊○之結果,發現其供述與偵查及調查之供述不同時,當應審酌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並非全然相信被告戊○之供述,故被告周家佩辯護人似有誤解,首先敘明;更何況,被告甲○○自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亦非始終如一(容後詳述之),縱使全然不理會被告戊○之供述,該意願書之簽訂,依法本應由被告戊○為代表,所謂之「代表」,亦非僅用印乙事而已,監察人既屬有償委任,依法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包括契約條文之商議、價金數額之決定及如何付款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洽商而言,然而,本院縱使全數採取被告甲○○之意見,亦未能得到被告庚○○○、甲○○、癸○○有何賦予被告戊○參與意見之機會。而若該意願書之簽訂,既係全由被告庚○○○、甲○○、癸○○以「隻手遮天」之方式為之,所有條文之擬訂,均未曾徵詢被告戊○之意見,其內容原應由監察人決定後始用印,卻未為之,意願書之內容當然應認為不實。
3、首先,本院就被告甲○○及被告戊○有關於「意願書」自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作一比較:
A、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時對意願書部分未有何供述;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八十一年簽意願書在場否)應該在,事前給戊○看過,有解釋過要迴避關係人問題,是我代胡炘用印的。(對戊○供詞有何意見?)他年紀大了可能記憶有誤」云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戊○印章雖是我保管,印章要經他同意才可用印,那天之意願書是董事(筆錄誤植為董事長)癸○○要迴避,請監察人用印,我有報告胡炘,他同意我才用印,之後並將意願書交戊○閱覽,看後他也沒意見...(何時給戊○看意願書?)他到公司來時就交給戊○看,我之前是打電話向戊○報告,之間隔幾天而已,戊○是當場看...(胡當時有何意見?)沒有不同意之意思」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則供陳:「有幫忙(戊○)保管一刻(顆)印章,不是我刻的,是公司成立就有的,也就是意願書與買賣契約書的那顆章。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胡,說明母子交易必須要求監察人代理,他同意我才用印,這整件事我打過一次電話給他,又改稱在買賣契約之前又打過一次...(胡說他沒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有報告這件事,胡當時應有看過議事手冊」云云,由被告甲○○之上開供述可知,關於戊○何時看過該意願書,被告甲○○總共有三種版本,其一是在簽訂意願書之前,其二是在簽訂意願書之後,其三是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而監察人戊○身為公司之代表,負有替公司協商買賣條件之義務,並不是給其看看就了事,更何況,如果事後,甚至到股東大會時讓監察人自行看議事手冊,意願書早已簽訂,被告戊○有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根本與公司法之立
法意旨完全不符,而該意願書之條件亦非被告甲○○一人所能確立,被告庚○○○亦坦認對該意願書知情,而被告癸○○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決定讓宏璟公司以每坪約二十八萬元購買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足徵,被告庚○○○、癸○○、甲○○對於該意願書之內容皆甚明瞭,又若被告甲○○供述是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之前即交給被告戊○閱覽,伊又辯稱當時已打電話詢問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價,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現場鑑估是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則,意願書在五月十五日之前,五月六日後間之某日即應出爐,是否能及時得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出來之每坪價格,亦非無疑;再者,被告甲○○究竟打了一次電話或二次電話予被告戊○,其供詞亦有反覆,故被告甲○○之供詞並非始終一致,足可證明;另者,倘被告甲○○辯稱意願書係事後才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後用印(假設此辯解為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其用印時並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自未受任何授權用印,當係盜蓋印文無訛,至於事後被告戊○之同意否,僅對民事法律關係契約之效力問題有所影響,仍不影響其盜蓋印文之事實,從而,被告甲○○之辯稱反覆不一,已不足憑信,縱然採取其中二種版本之說法,仍為盜蓋印文,甚為明確。
B、被告戊○於調查時並未供述關於意願書之事實;然其偵查時則供稱:「(八十一年你何時知道宏璟公司要買癸○○的土地?)他們開完會決定之後,甲○○跟我講有意願書,在開會之前只知他們要買土地,但詳情我不清楚。(你與癸○○簽意願書時,是只有出面簽名或有談詳細內容?)到場只有蓋章。(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意願書時,當時內容要購買多少土地?)我記不得,因為他們都已講好了」云云;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供陳:「(提示意願書,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我沒
看過這意願書,我的印章是甲○○刻的,印章由周保管,我只是掛名的...(提示偵卷第一六七頁以下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檢察官開庭前幾天張姚(宏影)才跟我提起母子不能訂約,那時我還是沒到看到那二份文件...我真的沒看到過這些文件,今天我是第一次看到(檢察官偵查時是否提示該二份文件?)不記得了」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則供陳:「(以前說在意願書蓋過章是不實在?)我當時說我有在意願書蓋章,當時癸○○在場這件事不實在,我沒有在意願書上蓋章,也沒有說買這塊地很好...(甲○○有無將意願書、買賣契約書交給你蓋章?)沒有,也沒有讓我過目」等語。而被告戊○於偵查時,曾遭公訴人當庭扣押紙條乙紙,經其詢問來由,雖其於偵查時謊稱係伊秘書所擬,又指楊美玲律師及陳麗增律師曾於公訴人開庭之前一天商量整個案,並向其報告,伊不看也不聽云云(見偵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然於本院開庭時,經本院一再之確認,被告戊○供稱公訴人開偵查庭時,伊與被告庚○○○等人到世貿集合,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塞扣押字條給伊,伊前往地檢署之路上,被告庚○○○告訴伊母子間買賣土地法律上不方便等語,伊以為要幫被告庚○○○說好話,伊根本不認識楊美玲律師及陳麗增律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庚○○○否認有在路途上跟被告戊○說過母子間買賣土地法律上不方便的話,然而,本院認為被告戊○之供述,顯然受到該張扣押字條之影響,故有陳述許多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倘若其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豈非要認定伊曾與楊美玲律師、陳麗增律師及其他被告一同開會商量並予以串供,串供後的言詞難道就會可採?況且,公訴人偵查時從未提示過意願書給被告戊○看,此觀該日偵查筆錄即足明瞭,被告戊○在未見過意願書為何物之情形下,逕自答稱伊用印時,被告癸○○在場,亦與事實不符;由有甚者,被告戊○竟於偵查時供稱董事們開完會決定之後,才簽意願書,而第一次董事會召開時間是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意願書之簽訂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胡炘之該項供稱時間上亦與事實流程不符,也與被告甲○○始終供稱代被告戊○用印乙節全然不符,從而,被告戊○偵查時所供述者,本院均保抱持懷疑之態度,並無不妥。況且,被告戊○在調查時根本沒提及過意願書之事,直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第一次詢問其關於意願書乙事,而其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兩次供述,均一致供稱:沒親自蓋過印章,也沒見過意願書,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見到等語,相對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的三種版本,又無何影響其供述之事由,被告戊○之供詞非屬不能採信。
C、由上說明可知,被告甲○○就被告戊○有無看過意願書乙節,前後有三個版本,究竟打幾次電話給被告戊○,也有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此外,又無何合理懷疑證明被告戊○有何授權被告甲○○之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戊○曾就該具體事件口頭或出面授權被告甲○○);佐以被告均無人供稱被告戊○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甚至土地之鑑價,亦係被告庚○○○指示甲○○(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庚○○○供稱看完土地,伊請甲○○找鑑定公司等語);矧簽訂意願書之前,宏璟公司也沒有開過任何的董事會(董事會當應以會議行之,非私下口頭同意即行,被告乙○○、寅○○對於意願書何時見聞曾有不同供述,然彼等關於開董事會前,沒有見到意願書乙節供詞均屬一致,而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甚至供稱:在開董事會前,公司決定要買地是聽聞的,伊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時才聽被告甲○○報告有意願書等語),而被告甲○○也從來沒供陳曾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價格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在沒有價格基準之下,究竟是如何簽訂意願書,或竟可全權授權被告甲○○、庚○○○決定交易條件後,並同意用印?有何事實可以證明戊○知此情形並予授權?而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批示簽呈,被告庚○○○又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陸續帶被告辛○○、乙○○、寅○○去看系爭土地,整個交易過程顯而易見地均由被告庚○○○、癸○○、甲○○三人主導,被告戊○完全未見其有何參與之行為,要如何能信被告戊○對該意願書之內容條件曾經參與協商,並授權被告甲○○用印?而被告胡炘既未實際代表公司訂立意願書,該意願書對宏璟公司自不生效力,自足以認為偽造之時足生損害被告戊○及宏璟公司。被告亦不得以社會相當性阻卻其違法性或不知法律以阻卻其責任,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利益而發,如認為主張社會相當性及不知法律有理,豈非鼓勵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忽視公司法之明文規定,則法律規範之價值何在?
D、又被告戊○在偵查中為公訴人扣得字條乙紙,觀該字條上所述「①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初決定向癸○○買土城土地;②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代表公司簽意願書,是甲○○告訴我會計師建議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因為董事長和癸○○是母子,買張虔生在土城土地一半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再買33%,價錢不記得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買17%,價錢不記得⑤分兩次買,因公司八十一年六月資金不夠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顯而易見地,該字條乃習於訴訟者所寫,其將被告戊○對整個交易所參與之角色,完全地呈現,連「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都寫在字條上(倘什麼都不知,事實就是不知,何需紙條提醒自己不知?又何必寫在字條上?),顯見絕非胡炘本人能夠辦到,爰此,被告癸○○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根本未受被告戊○委任,竟幫戊○辯稱該字條是戊○的備忘錄云云,不知其辯護目的為何,實不足採信,從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戊○有參與此次交易,何需有人塞字條提醒伊如何回答訊問?更可知被告戊○對整個交易過程完全不知;又該字條並非被告戊○之秘書安百秀所書,此亦有證人安百秀之證述可參,而能瞭解全部買賣交易過程的,僅有被告甲○○、癸○○及庚○○○三人,雖本院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字條為彼等所擬,但至少可知,該字條必係對於本件買賣相當瞭解之人(即被告癸○○、張姚宏影、甲○○或其委任之相關人員)所擬,否則,直到本院審判時始第一次見過意願書之被告戊○,無論如何也答不出來意願書上是決定要宏璟公司向被告癸○○買土地的一半,如該等交易係正常合法,確由監察人戊○代表公司,亦不必擬出字條要被告戊○照本宣科,更可證明被告戊○之供詞較可採信。
E、更何況,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為何公司購買百分之三十三?)我有算過付給台橡是百分之三十三,所以契約上約定至少要買百分之三十」等語,更可以證明為何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意願書上要載明宏璟公司應至少向其購買百分之三十之原因,可見彼等早已精算過尾款之數額,原本之計劃即由宏璟公司付款。再配合本判決書被告之辯解(十一)部分略謂:「被告癸○○既已就讓步允諾宏璟公司得以前揭價格分次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份,惟以宏璟公司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第一次簽約時至少價購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份作為交易條件,被告庚○○○爰允同意」等語,亦足見買賣契約之條件協商均由被告庚○○○為之,從而,被告甲○○、癸○○、庚○○○此部分共同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癸○○、庚○○○在未得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前,即決定以每坪二十八萬餘購入,及質疑該鑑定報告非屬客觀價格乙節,似為公訴人所誤會,然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癸○○、庚○○○、甲○○以合法行為掩護非法行為之手段,當為背信行為客觀事實之一部,非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本院將此部分之事實,敘述於后:
1、本院傳喚中國生產力中心當時參與鑑價之人員,即證人子○○到庭結證稱:估價總類是限定價格,當時是依照台北縣變更土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函件來作依據,在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裡,有分三種,第一種是正常價格,第二種是限定價格,第三種是特定價格。限定價格是有條件的,包含不正常的分割或合併。本案是預期土地分區有改變,因通盤檢討已通過,但還沒有公告(未完成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是做限定價格,我已忘記是否跟甲○○通過電話,但正常程序是會通電話,從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會將報告交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依證人子○○之證言,其認為自客人委託後七到十日內會將鑑價報告交出,雖其於偵查時證稱是十到十五日完成報告,而本案宏璟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間由被告甲○○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縱然以最遲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意願書時,周家佩仍有可能透過電話得知鑑定價格,甚或已接獲報告。雖然證人陳永愉對有無電話聯絡乙節記憶不清,實屬人情之常,而其證稱一般正常程序會通電話,此外,又別無證據削弱證人子○○證言之證明力,即足以使本院有合理的可疑認為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知悉鑑定價格。
3、至於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曾由省都委會決議有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已述之如前,故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規定以「限定價格」評估尚無不妥,而被告甲○○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委請中華徵信所再為鑑價,依中華徵信所之職員,即證人陳玉霖於調查時之證述稱: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始交付該鑑價報告等語,雖然宏璟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交易標的超過十萬元者,應有二家公司以上鑑價,始得為之,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股東大會通過,所有被告均辯稱不知要有兩家以上鑑價公司始得交易為不可採信,然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時,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乙家鑑定報告,應足採信。公訴人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應予釐清。
(七)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依法均屬無效:
1、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集情況時,得隨時召集之。申言之,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並載明事由為之,不許以口頭為之。且若召集董事會時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因董事會決議公司法未有特設規定,亦未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而董事會既重在董事間應就某一議題於會議時互相交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之方針,避免少數董事被架空不受公司通知,而無表達意見之機會,故違反上開規定,致有影響董事會決議之虞者,其決議當然無效。
2、又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由於該項委任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委託出席自不生效力,該委託之董事,自應認未為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三四一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3、又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該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表決權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即明。
4、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當然會影響該決議之效力,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同,惟其效力若何,公司法並未有明文,亦未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然為基於保護公司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不論是何種瑕疵,任何人均得主張該董事會決議無效。
5、然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皆未見書面通知,且依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斯時該公司有董事長一人董事六人,亦未見有何書面通知董事陳才英及張迎申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其次,被告辛○○當時未在國內,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與被告張姚洪影均坦認係以口頭委託董事長即被告庚○○○出席,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而被告癸○○坦承二次董事會伊均迴避未表決,此亦為被告甲○○、張姚宏影、乙○○、寅○○所同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癸○○亦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表決權數內,雖被告癸○○即依該規定迴避表決,然董事之決議以董事長(被告庚○○○)代表公司與董事(被告癸○○)交易,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故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皆屬無效之決議。董事長及董事皆受公司有償之委任,依法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遵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為股東委任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最低要求,既受任為董事,豈能置該等法律規定不知或不顧?綜上所述,該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董事會即未有任何的授權,董事長既未得任何授權,自無法認為有何受託之事務,故被告張姚洪影竟未受公司之任何委託,又違背股東選任伊應恪遵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受託義務,猶代表公司與花旗銀行對被告張虔生十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簽訂「設質同意書」,被告癸○○當亦明知該情,均屬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
6、更何況,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癸○○與公司既有買賣土地之行為,依法應由監察人戊○為代表,而宏璟公司八十一年董事會竟決議由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庚○○○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事宜,顯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該項決議亦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縱然事後監察人承認此次交易,亦不影響被告庚○○○、甲○○及癸○○之背信行為,蓋彼等執行買賣土地之行為,既未受任何授權,亦未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竟由被告庚○○○、癸○○主導,甲○○予以財務調度之配合,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造成公司財產及利益之損害,當然構成背信罪,自與公司監察人事後追認彼等權限與否無關。
7、再者,依宏璟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凡取得或處分房屋、土地,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並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價額及鑑價結果後申報。該項修正條文,業經宏璟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見被告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答辯狀附件),足徵,該公司對於土地超過十億元以上者,亦要求有二家以上之鑑價機構鑑價,又經過股東會通過,自屬股東會要求董事遵守之受託事項,本案所有被告均對該項規定答稱不知情,實屬卸責之詞;更何況,依照宏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常會追認本件買賣契約時,其提出之說明竟然為「..
.其購買價款與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價格相近,並經董監事聯席會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決議通過後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備」云云,試問:宏璟公司關於本次關係人土地買賣之交易,究竟哪一次的購地董事會決議有依照『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兩家以上之鑑價報告?況且,又有哪一次的「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是參考中華徵信所之報告?甚至宏璟八十一年十一月所購買的百分支十七,亦由被告癸○○一人分飾二角,獨自決定(容後述之),又有何董監事聯席決議可言?正因為如此草率,即足觀出彼等自以為之家族公司之經營,對其他投資公司之小股東,毫不在意!從而,被告庚○○○、乙○○、寅○○竟違背該等受託任務,在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乙家鑑價報告,又未有何正當理由,或事後有何人向董事會補正鑑價資料之情形,竟罔顧相關規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甲○○身為該會議之報告人,被告癸○○又列席該會議,自難脫共同背信之責(至於被告乙○○、寅○○部分,本院認為其無背信意圖,詳於無罪理由內敘述之)。
8、綜上所述,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二次董事會議均屬無效,公訴人雖誤認該二次董事會沒有召開,然其起訴之事實即為針對該二次董事會會議而發,並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其起訴事實之依據,本院縱認定董事會有召開,然其會議內容違反法
律規定而無效,亦係基於同一之事實而發,自無被告所指摘超越起訴範圍之情事併予指明。從而,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癸○○與宏璟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交易,無論買賣之磋商,或價金之支付,皆應由該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戊○為之,然而,顯而易見地,該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竟授權被告庚○○○全權處理買賣洽商事宜,何能認為有考慮過以被告戊○為代表?爰此可知,被告戊○前開對一切買賣條件辯稱均不知情為可採信,否則,彼等之決議即應決定由被告戊○為公司交易之代表,並交由被告戊○執行;再者,倘若花旗銀行未曾要求宏璟公司召開董事會,並要求董事會同意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商業本票,用以作為被告癸○○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還款證明」,恐怕本件宏璟公司絕不會召開任何之董事會,蓋,被告庚○○○、癸○○、周家佩亦不否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宏璟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公訴人查扣宏璟公司歷年之董事會紀錄,也未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有何召開董事會討論本次購地之行為,再佐以被告癸○○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竟自行允許宏璟公司向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由此可見,被告庚○○○、張虔生、甲○○之背信犯行,甚為明確;另者,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予被告癸○○之行為,也未見被告周家佩供述係基於被告戊○之指示為之,更足以顯示,被告庚○○○、甲○○、癸○○企圖架空被告戊○,若非為遂行其背信之行為,何以如此?而董事會之召開,不過係使其買賣合法化,免被他人查出彼等利益輸送犯行之藉口。
(八)有關被告甲○○、庚○○○、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兩次董事會會議皆未在國內,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與被告張姚洪影均坦認係以口頭委託董事長即被告庚○○○出席,然因口頭委託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不生委託
出席之效力,已述之如前,然被告甲○○坦認董事會紀錄為伊業務之一部分,其竟在兩次董事會紀錄欄出席董事部分,分別以手寫(六月二十日)或打字(六月二十四日)表明辛○○已出席,該項記載顯非「漏載」,而係「故為增減」,如係被告甲○○不諳法規,其亦應會在董事會紀錄上記載被告辛○○委託被告張姚洪影出席,其不予記載之緣由,顯然因為害怕出席董事不足,而無法議決而為,其身為董事會之報告人,豈會不知被告辛○○該次沒有出席之事實,從而,被告甲○○辯稱伊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其誰能信;再者,被告癸○○坦承二次董事會伊均迴避未表決,此亦為被告甲○○、庚○○○、乙○○、寅○○所同認,據前所述,被告張虔生迴避表決乙節,被告甲○○竟均未予以記載,甚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紀錄上記載「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此有該等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亦難認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至於被告癸○○、張姚宏影均明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紀錄係要交予花旗銀行,作為被告癸○○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用;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是要確認宏璟公司向被告癸○○購地之事宜,並以之為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基礎,難謂與被告甲○○無何犯意之聯絡。依其現有之董事會紀錄之記載,即足認該項紀錄因未記載癸○○迴避,導致董事會會議違反法令無效,該項記載,客觀上有損害宏璟公司之虞,甚至影響證管會審核宏璟公司上市之正確性,被告甲○○竟辯稱無人受損害,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非屬可採。末查,被告復辯稱:伊之行為顯具社會相當性云云,如果真如其所辯,董事會紀錄可以草率記載,董事對公司應負之責任如何釐清?對於股東及投資大眾之保障又安在?其斯時又身為宏璟公司財務部經理,竟可對相關法律均辯稱不知,而欲主張刑法第十六條之禁止錯誤,若可採信,豈不變相要求投資該公司之股東需忍受公司經營階層可以不依法律規定辦理,焉有是理?本院均已駁斥如前,不再贅述。
(九)有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宏璟公司與被告癸○○之買賣契約書,本院認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構成背信之理由:
1、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供述:「由於是關係人交易,我以董監事身分出席,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代表宏璟公司與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是否為你前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的」;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你與癸○○簽契約書,你是如何處理?)甲○○拿來說他們是母子關係,我是監察人請我蓋章...(你蓋章時癸○○是否在場?)在場...(當時你與癸○○有無就契約書內容洽談?)沒有...」;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時供陳:「(有無見到契約書?)我圖章放甲○○,是他蓋的章,他說我沒有關係,蓋章之前我未見過契約書,隔了一段時間我才見到,是庚○○○對我說他與癸○○是母子關係,不方便蓋章請我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供稱:「(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八十七年三月甲○○拿了一個章給我,他說幫我刻了一個章,幫我蓋了一些不重要的文件,印章要還我,他說土地鑑價通過了,沒有問題了,後來張姚對我說,母子買賣土地不方便,所以要用第三人的名義來買,所以整個土地買賣過程我都不知情...(提示偵卷第一六七頁以下之偵卷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檢察官開庭前幾天張姚才跟我提起母子不能訂約,那時我還沒看到那二份文件...(檢察官是否提示該二份文件)不記得了...」。
2、被告甲○○僅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相關供述:「有幫忙(胡炘)保管一刻(顆)印章,不是我刻的,是公司成立就有的,也就是意願書與買賣契約書的那顆章。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胡,說明母子交易必須要求監察人代理,他同意我才用印,這整件事我打過一次電話給他,又改稱在買賣契約之前又打過一次...(胡說他沒看過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有報告這件事,胡當時應有看過議事手冊」。
3、被告甲○○之供述,既非始終如一,且又未如被告戊○般曾受別人塞紙條之影響,其供述即常常與事實不符,例如,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為什麼是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的決議才做成要購買土地的決議?)因為本件是關係人的交易,我們比較慎重,我們確定癸○○取得土地過戶資料交給宏璟之後,我們才做正式買地的決議」云云(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周家佩之辯護意旨狀第九頁倒數第四行),然而,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取得所有權狀,此有承辦該土地買賣案之代書,即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該土地過戶申辦文件影本附卷足參,由是可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會議召開之時,宏璟公司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甚明,可見被告甲○○該項供述與事實不符,首開敘明。而,被告甲○○既然坦認伊代被告戊○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核與被告戊○否認曾用印乙節相符,而究竟如何用印?被告甲○○則稱以電話聯絡被告戊○,至於一次或二次,被告甲○○則有不同之供述,而被告戊○在偵查時之供述因受到被扣押之紙條所影響,均非可採;較有疑問的是,其調查局的供述「我代表宏璟公司與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甲○○供稱由其用印之情節不同,被告戊○在調查局之陳述究否可採,不無可疑。
更何況,被告甲○○忽稱事前有告知被告戊○,或稱事後始告知,甚稱被告「應於」隔年股東會上之議事手冊中閱覽到相關契約,其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可以想見,從而,被告甲○○竟辯稱有得到戊○之授權,不足採信。
4、更何況,被告戊○依法應為公司之代表,當指包含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甲○○豈能代被告戊○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庚○○○既自認所有買賣契約之條件為伊與被癸○○協商(見被告辯解(十一)),則其代表即屬無權,及被告甲○○代表戊○用印,均非經被告戊○授權之行為,該等契約條款也未經被告戊○協商,內容當非屬實,從而,被告癸○○、庚○○○、甲○○共同盜用印文,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庚○○○(未記載被告甲○○)同意以宏璟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保管條,交予被告癸○○作為其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乙節,尚屬無稽,該部分應僅作為癸○○貸款之「還款證明」(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癸○○、庚○○○、甲○○以合法行為掩護非法行為之手段,當為背信行為客觀事實之一部,非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本院將此部分之事實,敘述於后:
1、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庚○○○、乙○○、寅○○同意宏璟公司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未辦理客戶持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因無法定質權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效力」。由此可知,商業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2、又花旗銀行之職員,即證人丑○○到庭證述:「(若癸○○無法清償會如何處理?)我們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為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我們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持有保管條只是證明宏璟公司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而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3、從而,被告癸○○、庚○○○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予花旗銀行,係作為被告癸○○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尚非「設質擔保」,併予敘明。
(十一)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依照偽造買賣契約所各給付之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亦為背信行為:
1、依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興交字第四二六號函略以:「...宏璟建設八十一年六月間向本公司購買票券如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購買票券六筆(嘉新畜產等六筆...)購買金額合計七億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整。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購買票券二筆,購買金額合計二千零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整(上海銀行等二筆...)。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購買票券二筆(嬌泰等二筆..
.)購買金額合計三億六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整。宏璟建設前述三日所購買之票券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合計金額十一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上述到期金額全數續購票券十七筆(復華證券金融等十七筆...)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其中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匯回該公司帳戶,其餘金額八億二千四百二十八萬零四十一元,續購票券(復華證券金融等十六筆...)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金額為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並全數匯回該公司帳戶...」,由該函購買票券之時間、金額,及到期匯入宏璟公司之時間、金額可以發現該公司購買上開票券,其金額與被告癸○○需支付之尾款價額十分接近,購買之目的當意在為被告癸○○向花旗銀行貸款時,能為被告癸○○提供「還款來源」之證明,嗣癸○○將該土地賣予宏璟公司時,宏璟公司隨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等相當於應給付款項之到期票券,匯款回宏璟公司,再匯入被告癸○○之戶頭自明,此與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八十一年間宏璟公司資金充裕...所以把資金先拿去購買商業本票,表示有購買能力」等語相符,亦可佐證。
2、雖被告辯稱: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所各給付予癸○○帳戶之三億六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億二千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來云云,然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未經監察人,即被告戊○代表已如前述,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當指與董事為「交涉」之法律行為,被告庚○○○既自認所有買賣契約之條件為伊與被告癸○○協商(見被告辯解(十一)),則其代表即屬無權,應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未經被告戊○之追認,對公司不生效力,然而,倘若戊○一直未有追認之行為,宏璟公司自應催告之,否則,被告庚○○○基於該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為付款之行為,當然構成背信,且對公司發生損害,蓋契約生效後,宏璟公司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契約生效前任意給付,當然使宏璟公司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不論從被告甲○○之前開供述,或是被告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見被告戊○有到場洽商之行為,其於八十二年股東大會時看議事手冊,亦不代表有追認之效力(退步言,縱以當時為契約生效時點,宏璟公司之損害早已發生),從而,被告癸○○、庚○○○、周家佩依照該偽造之買賣契約而匯款予癸○○之行為,亦為背信行為之一部。
(十二)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宏璟公司總經理之身份代理公司,自行批准向己購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七),經訊問被告乙○○、鄭士豪再購地之原因及如何授權,彼等均供稱:已授權給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癸○○則供陳:「(公司決定買百分之十七,是何人與你簽約?)在第一次約已經簽了,我覺得不需要再簽約」云云,然查:
1、姑不論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會議在公司法認定有效否,該次會議決議第二點僅決定「...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應有部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亦未表示即得由被告癸○○代表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2、依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發部經理楊添富之簽呈,其說明欄內略以「...說明:一、查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二六七六.九坪,本公司前於八一年(未填)月即已取得四一八三.四坪在案,另八九四五.五坪係協議方式辦理。二、現地主因個人因素,擬出售部分持分計二一五五.0坪,並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通知本公司洽購...」,此有扣押證物二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在卷可按,被告張虔生即為該簽呈內所稱之「地主」,竟毫不避諱其身兼公司董事之身分,又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在簽呈上逕批「可」字樣,而再由被告庚○○○指示甲○○匯款,難謂無背信之行為。
3、更何況,依扣押證物十一關於宏璟公司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有關汐止土地協議投資報酬分析報告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宏璟公司職員蔡正美關於斯時台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三二0之一0地號等土地,擬與地主以五比五對分,副總經理辰○○猶簽具意見稱條件過苛,而同為被告癸○○所不採;竟在自己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當開發部經理楊添富尚在前揭簽呈所附之投資報酬律分析表中,建議被告癸○○「依地主百分之六十,建商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而逕予以同意,猶稱無背信之故意,不無可議,被告癸○○屢屢辯稱伊在國內、國外資金充裕,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而,是否有資力與是否會犯背信罪係屬二事,倘若被告癸○○國內、國外資金充裕,為何連續三次付款,從未見其使用自己之資金,而每次的資金流向,均採迂迴之方式為之?若認有資力者,即無犯背信罪之可能,豈非以個人之財力來論斷其犯罪之有無,實屬謬論。
4、末查,被告癸○○、庚○○○於偵查時曾辯稱:宏璟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之資本額僅為五億元,不可能有能力購買十七億餘元之資產云云,然宏璟公司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其資本額亦未變更,此有被告張虔生所提之宏璟公司財務報表可證,而宏璟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鎮○○段社后頂小段三二0─一0地號投資報酬率分析表中顯示,投資額高達十億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及八十年十月七○○○鎮鄉○○段過港小段投資報酬率分析表中顯示,該案土地成本為十億七千六百八十三萬元,均高過當時宏璟公司之資本額,該二案
未經宏璟公司採為投資計畫均非因宏璟公司之資金不足,亦有前開二份投資報酬率分析表在卷可查,足見資本額之多寡無關宏璟公司決定投資案之因素,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十三)宏璟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證管會申請股票上市時,被告庚○○○為發行人,彼等亦明知開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為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將該等不實之資料提供證管會審查,此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一)第六二一四八號函中第三、六、九頁皆曾對該等文書審查過,雖其審核時,未能查明本件違法情事,亦不代表被告癸○○、庚○○○、甲○○定無背信之行為,從而,被告庚○○○、癸○○、甲○○該部分行使偽造文書或業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最後應予認定者,係宏璟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依宏璟公司八十一年間共支付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僅能買到百分之五十應有部分,易言之,八十一年宏璟公司若要整筆土地購入需款三十五億六千二百零九萬五千元,然被告癸○○購入之價格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足徵,被告癸○○所得之利益為二十億八千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七十九年十二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係宏璟公司支付之款項一億五千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該部分即足認定因被告張姚宏影、癸○○、甲○○利益輸送,導致宏璟公司受有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損害,另,被告以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以作為付款之依據,然該買賣契約為因未經監察人同意不生效力,渠等基於不生效力之契約約定,提前給付價金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之行為,足以使宏璟公司受到相當於該同額價金利息上利益之損害。
四、
(一)被告癸○○、庚○○○、甲○○將利益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輸送予被告癸○○,及客觀上造成宏璟公司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
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財產上損害、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利益上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庚○○○、甲○○利用不知情之徐國炯、丙○○、呂鈞平、周素美、卯○○、辰○○、姚麗麗、楊添富、丙○○及有背信故意但無背信意圖之董事寅○○、周朝章等人,以遂行彼等背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予以說明者,被告前後僅有一個利益輸送之計劃,雖有多次背信之舉動行為,仍為其一個背信行為所概括,故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關於套取資金、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癸○○以核簽方式等違反其受託義務之行為,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屬實質一罪之一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癸○○、庚○○○、甲○○偽造意願書、買賣契約書,再持之分別予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文書或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背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而董事會紀錄,為被告甲○○之業務,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被告庚○○○、癸○○、甲○○為制作該董事會紀錄,以取得花旗銀行之貸款或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竟推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彼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之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以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花旗銀行、證管會行使之部分,公訴人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背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庚○○○、甲○○均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卷六),素行尚佳;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彼等共同背信之部分,造成宏璟公司受有十九億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上損害,宏璟為一上市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之資本額僅有二十五億元,前開對公司股東因而造成的損害,不可謂不大,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另審酌甲○○為重要之共犯結構,掌管財務之調度,然而其在宏璟公司之職位較被告癸○○及庚○○○為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公訴人扣案轉帳傳票、投資報酬分析表、宏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詳如扣案編號一至十四)等物,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當庭扣押宏璟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總帳等物(詳見本院卷四,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末扣押物清單所載),均為宏璟公司所有,依法皆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寅○○為宏璟公司之董事、被告戊○為宏璟公司之監察人,彼等明知係宏璟公司之領導階層,負有宏璟公司之重大決策,均係受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宏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害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宏璟公司之利益,竟於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尚未知悉前,由被告戊○代表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土地買賣意願書,八十一年六月廿日,癸○○、庚○○○明知宏璟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由庚○○○、庚○○○再指示由甲○○偽造製作記載包含全體董監事庚○○○、癸○○、辛○○、乙○○、寅○○、戊○等人出席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1、同意向癸○○購買台北土城部分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洽商條件,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2、同意提供新台幣十一億五千萬元等值之存單/有價證券設質,作為癸○○向花旗銀行融資之擔保,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及簽署各有關文件」等決議事項,再於同年月廿四日由甲○○製作由庚○○○、癸○○、辛○○、乙○○、寅○○、戊○等六人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1、購買土地案,...。2、為取得符合本公司未來開發計劃之營建用地,擬向癸○○購買上開土地(土地面積計四一九0七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三十三持分,價款計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款計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決議事項,以符合相關法令,虛偽充作宏璟公司向癸○○購買如附表二之十二筆土地持分百分之卅三之價格依據,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多數股東。而癸○○、庚○○○與乙○○、寅○○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同意提供宏璟公司持有之股票有聖保羅建設(六張)、宏總建設(六張)、大統畜牧企業(八張)、嘉新畜牧(二張)、永光華金屬(一張)、鳳林(一張)、嬌泰(一張)及上海商銀營業部(三十六張)等有價證券之保管條,交予癸○○作個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定質權之融資擔保,癸○○則與該行簽訂借款合約,質借十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台橡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癸○○當日,宏璟公司並推派亦有犯意聯絡之監察人戊○與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如附表二之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三,交易價格為十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限定宏璟公司於日後得增購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又宏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與癸○○簽訂買賣契約向癸○○購買前開土地百分之十七之持分,價格為六億零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次所購土地應有部分共百分之五十,總價款為十七億八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惟前開土地於癸○○與宏璟公司買賣時係屬工業用地,尚未變更為住宅用地,僅係因當時土城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同意於提出細部計畫,無償提償百分之二十之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而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庚○○○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廿八萬元之高價,向癸○○購買前開土地,利用宏璟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締約後,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即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廿七日,匯款三億六千萬、八億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癸○○交付所有之買賣價款,使癸○○用以償還支付買賣土地第三期款所須向花旗銀行申請之貸款,致損害宏璟公司及多數股東云云,而認被告辛○○、乙○○、寅○○、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乙○○、辛○○、戊○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或縱然曾經實際召開,竟以住宅區之價格,同意宏璟公司向被告癸○○購地,且以有價證券之保款條向花旗銀行設質,用以擔保被告癸○○之借款;而被告辛○○未委託其母親庚○○○出席,猶為董事會決議,亦有背信犯行;被告戊○被公訴人扣得字條乙張,顯係勾串之用,其與被告癸○○簽訂買賣契約,認亦為背信罪之共犯云云,被告寅○○、乙○○、辛○○、戊○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一)被告寅○○、乙○○共同辯稱略以:
1、被告寅○○、乙○○確有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議。
2、被告等依據公司內部之評估報告及專業鑑價機構所鑑定之合理價格,始決議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已盡其等應盡之審查義務,並無違背其任務。
3、被告係依據被告甲○○進而說明花旗銀行要求宏璟公司作成購地決議並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是項要求對宏璟公司並無風險,且宏璟公司若能配合,將有助於縮短癸○○之購地流程,進而使宏璟公司來得及於該「意願書」有效期間內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癸○○購得系爭土地。
4、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價格每坪二十八萬元,係公正合理之客觀價格,公訴人片面摭拾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中對於「純粹工業區」認定之價格,率爾推論「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庚○○○竟利用經營宏璟公司之機會,依高於工業區用地之二十八萬元之高價,向癸○○購買前開土地」,顯係認為宏璟公司應以純屬工業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此一說法完全無視於系爭土地業經「都委會決議變更為住宅區」此已確定之期待利益,更嚴重違背一般土地交易之經驗法則,實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
1、被告戊○就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不知情,更遑論涉及具體之內容或參與決策,甚且契約用印等,亦均由宏璟公司自行處理,實難認有何背信之故意。
2、被告雖名為宏璟公司之監察人,惟係基於因緣於宏璟公司之張家有同鄉之誼,礙於人情,受邀掛名,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實質,自難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辛○○則辯稱:
1、有關宏璟公司向癸○○購地事宜,被告辛○○乃授權庚○○○全權決定,就宏璟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宏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2、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出國而並未參加宏璟公司之董事會議,但已於電話中知悉宏璟公司購地事宜,並於有利於宏璟公司之前提下,授權庚○○○全權決定。
3、被告與庚○○○關於本件會議之授權,並無說詞矛盾之處,起訴書斷章取義,率爾認定是項董事會議並未召開,實嫌率斷。
4、查在開會之前,庚○○○特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當日會中將討論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並謂系爭土地具有高度投資價值,宏璟公司擬以略低於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之價格即每坪二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可為宏璟公司帶來高度之投資效益。被告於電話中知悉上情後,認為此對於宏璟公司有利無損,且又有公正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價報告作為依據,遂委託庚○○○代其出席此次董事會。是被告主觀上純係考量公司之利益及對庚○○○之信賴,授權庚○○○代理出席是項董事會會議,並全權處理購地事宜,絕無所謂利益輸送情事。退萬萬步言,如認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予花旗銀行為「形式」之設質等該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有生損害於宏璟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惟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該次會議,故縱有怠於注意而不該全權授權庚○○○代理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及處理購地事宜,然無論如何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癸○○與台橡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及其給付台橡公司土地款之資金來源,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乙○○、寅○○部分:
(一)關於公訴人指摘被告乙○○、寅○○決定同意宏璟公司提供商業本票之保管條,向花旗銀行「設定質權」,以作為被告癸○○借款之擔保為「背信行為」,尚有違誤:
1、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質權人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物權法定主義,倘非法律規定得成立物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創設物權之效力。而以商業本票設定質權者,自必須交付該證券予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告乙○○、寅○○同意宏璟公司將前開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四紙交予花旗銀行而並未交付商業本票本身。此等保管收據並無表彰票據權利之作用,在銀行金融實務上,更無可能作為設定質權擔保之客體,此稽諸中興票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興業字第四八二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未辦理客戶持CP2融資性商業本票保管憑條為質押之授信業務」,且有該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政府公債、央行儲蓄券、銀行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票券擔保之授信作業辦法」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購自本公司之短期票券..
.因無法定質權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以交付票券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效力」。由此可知,商業本票之設質必須將商業本票直接移轉占有與質權人,方才完成設質,而商業本票之保管收據並不能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2、又花旗銀行之職員,即證人丑○○到庭證述:「(若癸○○無法清償會如何處理?)我們也不會找宏璟公司,因為宏璟公司不是保證人,我們不可能持保管條找宏璟公司,持有保管條只是證明宏璟公司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而前開保管收據所載之商業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時,其保管收據雖尚在花旗銀行持有中,但宏璟公司猶自行向票券公司更換商業本票,當時交付予花旗銀行之保管收據隨即到期失效,此益足徵宏璟公司雖將保管收據交付予花旗銀行,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設質或擔保之效力,亦不足以限制所有權人宏璟公司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3、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寅○○同意宏璟公司以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作為被告癸○○借款之「還款證明」之行為,誤於起訴書內認「現今上市股票均採集中保管制度,是權利人持有者,並非股票本身,而係表彰股票權利之保管收據,並謂被告等人將宏璟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保管收據交付花旗銀行設質」云云,顯係將宏璟公司交付之「商業本票」保管收據誤植為「股票」之保管條,已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進而認定該保管收據之交付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更有重大誤會,故公訴人認為該提供商業保管條乃設定質權,進而推認被告乙○○、寅○○有背行之犯行,尚有違誤,應予說明。
(二)被告乙○○、寅○○均坦認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會議之決議,然而,依據宏璟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董事會訂定,並經該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大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交易超過十億元以上者,應有二家公司以上之鑑價,始得為之,被告乙○○、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四日決議時,對於該等規定竟辯稱不知,實非可採,而竟在僅有乙家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報告之情形,同意向被告癸○○購地,其對自行訂定之規範,予以違背,難認無背信之行為: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監察人即被告戊○為交易之代表人,被告身為公司董事如此要職,恪遵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為其受託事務之一部,自不能諉稱不知法律之規定,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違法決議全權交由被告庚○○○處理,從而,被告乙○○、寅○○身為公司之董事,竟為前開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其行為主觀上,難謂無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背信之行為。然而,背信罪之成立,除有背信之行為及背信之故意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仍需有背信之意圖,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尚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院已在前述有罪部分詳述明白,而本件雖被告乙○○、寅○○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然本院認為渠等尚無背信之意圖及共同犯意之聯絡:
1、被告乙○○、寅○○辯稱不知「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台橡公司最後確認之購地價金為十四億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
五元」,亦不知「被告癸○○第一次、第二次資金來源及付款情形」等語,遍查全卷,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知悉被告癸○○、張姚宏影、甲○○以該董事會作為掩護背信行為之目的,亦查無被告周朝章、寅○○明知前情仍予以配合之犯意(動機),則被告乙○○、寅○○是否與被告癸○○、庚○○○、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值懷疑。
2、再按被告於董事會中據以決定購地價格之依據,乃係「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價報告,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係以「本案標的土地目前正辦理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限定價格)為其前提,而鑑定「時值」為每坪二十九萬元,此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貳、勘估說明,二、價格條件」之說明自明。是被告乙○○、寅○○當時於董事會中決議同意宏璟公司以每坪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顯無背信之意圖。至於中華徵信所認為系爭土地「若以都委會決議內容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應「以每坪三十六萬元評估」,而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業經都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以此作為鑑價之前提,始符合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應以之作為決定交易價格之基礎,且「如果用工業用地來估,會與市價產生差距」等語,此亦有證人子○○之證詞可稽(見偵一卷第三六頁正面)從而,公訴人認應依中華徵信所專案報告中對於「純粹工業區」認定之價格,率爾推論「依中華徵信所依成本開發分析當時工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為計算基準,尚非妥適,縱然屬實,亦為被告乙○○、寅○○於決議當時所無法預見,自難認有何意圖為張虔生之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本人之利益言。
3、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企企字第八五二七三五號函:「...四、還款來源明確:台端原提供張迎申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三十八筆土地做為貸款擔保,且據本行與台端共同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勘估時價為新臺幣壹拾捌億元,本行本可依此承做貸款。嗣經
本行審閱台端已與宏璟建設簽訂意願書,將台端向台橡公司購得土地的百分之五十售予宏璟建設,此售地款即為本貸款明確之還款來源,基此本行評估只需台端將出售土地之應收價款讓渡予本行即可承貸,而無需抵押或質押擔保;但因當時宏璟建設與台端僅簽訂意願書而非正式契約,故本行洽請宏璟建設召開董事會作成紀錄,同意將宏璟建設擬付予台端購地價款所買商業本票保管條提供本行及簽具質權同意書,以確保宏璟建設之購地承諾及支付能力,進而適當保障本行還款來源」,足徵,花旗銀行要求宏璟公司簽訂設質契約並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其目的僅在確定宏璟公司之「購地承諾及支付能力」,並非實質上以該商業本票進行質押。另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再度以八六企企字第四五二○號函,明確說明該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就本件專案貸款進行核貸之前,即已評估並確知癸○○家族持有及控制之資產在新台幣百億元左右。由花旗銀行出具之前揭說明文件觀之,該行同意貸款予癸○○,主要係基於對癸○○個人之債信、資產之評估及宏璟公司交付商業本票保管收據以進行形式上之設質,以確保宏璟公司之購地意願及其能力而已,被告乙○○、寅○○等依據甲○○所為之說明,同意花旗銀行形式上設質之要求,實無背信之意圖。
4、再者,本院在如前之有罪判決中已經說明,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係應花旗銀行而召開,若非花旗銀行之要求,恐怕本件買賣交易亦無召開董事會之可能,而由被告癸○○、庚○○○、甲○○私下決定買賣並運作完畢,從而,被告乙○○、寅○○對於早已既定之公司政策,亦無從置喙,此觀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核簽之方式決定向自己購地以後,被告庚○○○才陸續帶被告乙○○、寅○○至現場看地,其後即自行與被告癸○○簽訂買賣意願書(並由被告甲○○盜用戊○之印文),即足明瞭。而被告乙○○、寅○○因見中國生產力中心每坪二十九萬元之鑑估報告,與宏璟公
司預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左右購地之價格相近,而提供商業本票保管條之目的,在於向花旗銀行表示有購地之意願及資金之證明,其主觀上,認為有鑑估報告、花旗銀行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監督付款,又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渠等明知被告癸○○、庚○○○、甲○○前開資金之流程及犯意,固其部分董事會決議違法而無效,然自其所見到之相關資料,實無法推認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意圖或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寅○○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坦認伊有參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會議,但未參與表決,核與參與該次董事會會議之被告癸○○、庚○○○、甲○○、乙○○、寅○○供述相符,而被告戊○稱該次會議僅「去一下就離開」,亦核與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被告甲○○供述:被告戊○兩次會議都有去一下等語),足徵,被告戊○在會議間待的時間不長;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戊○雖然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但縱據被告甲○○之前開供述,被告戊○也僅「去一下就離開」,由上說明,顯見被告戊○並未參與董事會會議之討論,而「去一下就離開」,究竟能在會議上聽聞了什麼,根本實無法證實,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在董事會上聽聞何事,又未見其有何參與決議之行為,更未獲董事會之授權,顯見其權力早已被架空,其在宏璟公司僅為聊備一格之監察人,實難認為其有何背信之行為;更何況,董事會會議係決議由被告張姚洪影為公司之代表,被告癸○○、張姚洪影、甲○○僅欲利用戊○監察人之印文,使買賣契約形式上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根本無授予被告戊○代理權之意思,何能認為全無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被告胡炘,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2、又被告戊○在偵查中為公訴人扣得字條乙紙,觀該字條上所述「①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初決定向癸○○買土城土地;②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代表公司簽意願書,是甲○○告訴我會計師建議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因為董事長和癸○○是母子,買癸○○在土城土地一半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再買33%,價錢不記得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我再代表公司簽土地買賣契約,買17%,價錢不記得⑤分兩次買,因公司八十一年六月資金不夠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⑦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會到場就離開,什麼都不知」,顯而易見地,該字條乃習於訴訟者所寫,其將被告戊○對整個交易所參與之角色,完全地呈現,絕非戊○本人能夠辦到,被告癸○○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根本未受被告戊○委任,竟幫戊○辯稱該字條是戊○的備忘錄云云,不知其辯護目的為何,實不足採信,從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戊○有參與此次交易,何需有人塞字條提醒伊如何回答訊問?更可知被告胡炘對整個交易過程完全不知;又該字條並非被告戊○之秘書安百秀所書,此亦有證人安百秀之證述可參,而能瞭解全部買賣交易過程的,僅有被告甲○○、癸○○及庚○○○三人,雖本院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字條為彼等所擬,但至少可知,該字條必係對於本件買賣相當瞭解之人(即被告癸○○、庚○○○、甲○○或其委任之相關人員)所擬,否則,直到本院審判時始第一次見過意願書之被告戊○,無論如何也答不出來意願書上是決定要宏璟公司向被告癸○○買土地的一半,如該等交易係正常合法,確由監察人戊○代表公司,亦不必擬出字條要被告戊○照本宣科,更可證明被告戊○之辯解較為可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辯稱伊於前揭二次董事會會議召開時,皆在國外未曾出席,核與被告甲○○、庚○○○、癸○○、乙○○、寅○○供述相符,此有被告辛○○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辛○○之該項辯解已足憑採,雖被告辛○○曾委託被告庚○○○出席董事會,但既未依法以書面委託,又未見其有何具體事項之委託,就被告辛○○及庚○○○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辛○○知曉「公司要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向被告張虔生購地,中國生產力之鑑估報告為每坪二十九萬元」乙事而已,則其既未參加決議,又僅有上開買賣土地之資訊,顯難認為其有何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2、雖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曾供稱:被告張虔生七十八年買地時,伊有聽說等語,而得認為係對其不利之證據,然該項證據,邏輯上不能必然推衍出被告辛○○必與被告癸○○、張姚宏影、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更何況,該項不利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被告辛○○有罪之唯一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辛○○答稱:伊對意願書乙事不知情,買賣契約書是回國後才聽被告庚○○○說,對被告癸○○與台橡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確定買賣價金乙節亦不知情,對宏璟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癸○○購買百分之十七應有部分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辛○○對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亦未曾參與。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官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