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派斯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派斯博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無清償能力,經透過黃建忠向丁○○(原名趙沛峰)大力推薦被告自英學成歸國,且久居國外,熟知電訊技術之業務,被告並聲稱是Telepasssport亞洲總代理,卻藉丁○○之社會經驗及人際關係推廣其業務,於是提出代理合作關係,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簽立代理契約書,丁○○並於簽約後,即以個人多年辦理促銷活動經驗,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各種管道將被告所代理之產品電話護照推廣於杜會大眾,被告因此獲得甚多顧客,而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欲新增產品,故再次委託丁○○推廣其業務,並簽立總經銷契約書,雙方並同意使用額之佣金從百分之六點五比率起算,被告為達成績效,佯請求丁○○非協助其推廣業務不可,並願與丁○○利潤分享。詎被告始終未支付使用額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整予丁○○,經丁○○屢催後,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丁○○所請求之款項,惟屆期被告仍末履行,丁○○不得已接連二次發出存證信函催討,但仍未獲得解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原名趙沛峰)、證人乙○○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代理契約書、總經銷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電話及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函、音通國際公關顧問公司專案企劃書、太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派斯博電訊有限公司活動成果資料、林水木等人顧客申請書、VISA卡付款消費明細、菁英獨享專案資科、支付命令申請狀、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電話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英國住約七年,在英國西米市大學研究所,學國際企業管理,畢業後在英國倫敦的派斯博公司上班,回國之前在英國與派斯博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契約,八十四年間回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立台灣派斯博公司,因公司剛成立,會有開銷費用等支出,所以當月份的資產負債表是負數,但是伊當時的資產不是很差,伊公司及伊財務狀況都沒有問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黃建忠與趙沛峰(即丁○○,下同)簽立代理契約書後,伊公司幫趙沛峰代墊所需增設之辦公設備,提供地方讓趙沛峰引進自己的人進駐公司,從事企劃、通路等作業,是伊經銷商之一,又是黃建忠的好朋友,所以伊沒有跟趙清峰收任何費用,但是公司是伊與股東的,股東表示如果經銷商要用伊公司辦公室,開銷部分要共同承擔,伊跟趙沛峰口頭講好,趙沛峰要共同承擔包括電話費等公司的管銷費用,這段期間趙沛峰有做一些事情出來,但是成效不好,他說如果成效要好,必須要再引進一些人來做,伊跟股東提,股東說趙沛峰他們不欣賞,但基於朋友的立場及伊看到趙沛峰很努力,股東們雖不同意,伊還是幫趙沛峰代墊對他員工的薪資、均分的管銷費用,且與他簽訂總經銷契約書,契約書內有約定傭金,伊公司也有給他傭金,趙沛峰所謂伊所欠傭金,是他自己結算的,實際上伊公司及伊個人都沒有欠他傭金,趙沛峰後來在伊公司地址成立兩家公司,該兩家公司自始至終銀行帳戶都沒有資金進出,是由伊公司資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確有與告訴人丁○○(即趙沛峰)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代理契約書、總經銷契約書,固有公訴人提出之代理契約書、總經銷契約書(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派斯博公司確有經營前開契約書所載之電話業務之事實,不惟有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間林水木等人之顧客申請書(見偵卷第二一九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到庭直認:伊曾為被告做個數千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並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自明,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告訴人邀來推廣派斯博公司電話二九頁背面)之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從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派斯博公司搬走止,負責該公司電話頁背面)、施琇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是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推銷電話買派斯博公司電話戊○○購買派斯博公司電話約節省三、四百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六六頁背面及本院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明確,足見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與被告簽訂前開代理契約書、總經銷契約書後,派斯博公司確有經營前開契約書所載之電話認被告就渠等間簽訂之民事契約關係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又告訴人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確有使用派斯博公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並在該處成立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通公司)及太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笠公司)等二家公司,但未付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五頁,並參見偵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且音通公司副總經理戊○○、太笠公司職員施琇菁曾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分別前往紐澳地區、馬來西亞測試並確認派斯博公司電話等情,除有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黃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甚詳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戊○○、施琇菁當時出具之差旅費報告文件(含計算式及收據等,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九頁)、派斯博公司轉帳傳票(含收據)及經戊○○、施琇菁簽名之付款簽收簿(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二六頁)在卷可稽;尤其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間,以其本人或其成立之音通公司名義,領取派斯博公司給付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之傭金,除有告訴人或其公司職員簽收之派斯博公司付款簽收簿(見偵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四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派斯博公司會計吳幸紋到庭結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筆錄整理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八頁)屬實,即使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被告積欠之傭金係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見偵卷第十一頁)而非渠等八十五年三月間簽立代理契約書或同年七月間簽訂總經銷契約書以後全部之傭金,此外,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一節,除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存簿支出明細(見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證人吳幸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見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及前開本院卷)無訛;足見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書後,不僅確有給付告訴人銷售電話且有提供辦公處所供告訴人設立之音通、太笠等二家公司使用,並為該等公司員工出國測試電話認被告曾經施用詐術得有何種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公訴意旨似認被告曾經施用:「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起無清償能力..並聲稱是 Telepasssport亞洲總代理..」、「雙方並同意使用額之佣金從百分之六點五比率起算,被告..願與丁○○(即告訴人)利潤分享,詎被告始終未支付使用額佣金..告訴人屢催後,被告..屆期仍末履行」等詐術行為。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無償能力,雖被告亦不否認其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成立時未有何營業收入,嗣公司營業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但任何公司成立之初無何營業收入,本為情理之常,且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始與告訴人訂有代理契約關係,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自無從施用「無清償能力」之詐術可言,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合作者,即為銷售公司產品再抽取傭金之契約關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代理契約書時,對其須銷售公司產品始能獲取傭金一節,自然知之甚稔,況告訴人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合作期間,確有因銷售契約書所載電話訴人並因此得使用派斯博公司之辦公處所,支領其員工差旅費,更向被告借款多筆,均已如前述,告訴人自無因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公訴人提出之台灣派斯博公司簡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中華留學服務交流協會函、音通公司專案企劃書、太笠公司及派斯博公司活動成果資料、林水木等人之顧客申請書、VISA卡付款消費明細、電話專案資科等,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依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代理或總經銷契約關係,將派斯博公司電話構,以其成立之音通等公司名義,製作專案企劃等有系統之方式向外銷售,並確有顧客因而購買派斯博公司電話派斯博公司並非 Telepasssport亞洲總代理之積極證據,反而被告提出其及台灣派斯博公司與英國Telepasssport公司(登記證編號0000000)簽約而為該公司之亞洲總代理之國際加盟合約(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GREEMENT)二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九頁,譯本見第二九二頁至第三一二頁)到院,復提出派斯博公司銷售電話司授權之文件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及第一九○頁,譯本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及第三二五頁)為證,自有合理懷疑得認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確為Telepasssport 亞洲總代理。另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與告訴人與八十五年七月間簽訂前開總經銷契約書後,確有給付告訴人銷售電話有提供辦公處所供告訴人設立之音通、太笠等二家公司使用,並為該等公司員工出國測試電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曾施用何「始終未支付使用額佣金」之詐術行為,縱然告訴人所云派斯博公司尚欠其傭金五十四萬餘元等情屬實,亦屬渠等間民事糾葛,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刑法詐欺罪責無涉。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支付命令申請狀、民事裁定、電話訴人認派斯博公司尚欠其傭金未償,應依前開總經銷契約書賠償鉅額違約金,曾寄發存證信函,並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法院裁定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及派斯博公司倒閉後,其業務已由得士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代等情屬實,但此係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書後,雙方就合作之代理或總經銷契約關係,尚有齟齬或繼受之相關文件,自不足認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綜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派斯博公司固有簽訂前開代理契約書及總經銷契約書,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亦不足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簽訂前開契約,復不足認被告曾經施用詐術而得有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告訴人曾為派斯博公司積極推廣該公司電話顧客因其銷售而購買派斯博公司電話人之派斯博公司間民事契約關係而為,縱然派斯博公司對告訴人尚有積欠使用額傭金,但亦純係渠等間民事糾葛,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