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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原名:林春木)選任辯護人 辰○○被 告 癸○○

(原名:洪炳焜)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被 告 寅○○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七○四、五四一三、九八五一、一三二六五、一四五○○、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癸○○、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國際商聯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聯裝潢公司)、培果股份有限公司、威紳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毘沙門企業有限公司、手打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寅○○之夫,為前揭企業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係寅○○之子,係國際商聯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任前揭關係企業集團總經理;被告庚○○(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林春木與寅○○之子,任職經理;被告巳○○(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林尤姿之妻,係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負責人,並係國際商聯裝潢公司監察人,在前揭企業集團管理財務,被告等均負責前揭企業集團實際運作。

(二)被告寅○○、壬○○、癸○○、庚○○、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渠等前所經營之「養老乃瀧日式居酒屋」(下稱養老乃瀧)日本料理加盟店、「真鍋珈琲館」加盟店原有信譽,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止,連續利用加盟店如欲加盟養老乃瀧、真鍋咖啡館,須依渠等所設定之契約預先繳交於契約期限屆滿時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工程顧問費、工程設計費予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真鍋公司。約定由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真鍋公司指定國際商聯裝潢公司以工程顧問及監督者雙重身分參與工程之進行,由國際商聯裝潢公司取得工程設計費、顧問費,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真鍋公司僅代為處理工程款,依工程進度交予廠商。利用加盟店於簽約時即將工程款全數交付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真鍋公司之機會,將養老乃瀧加盟店林三泰、王超敏,真鍋珈琲館加盟店甲○○、辛○○、乙○○、卯○○等如附表所示等人所交付由渠代為保管並支付予廠商之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不等(視坪數大小不一)、以及所有養老乃瀧加盟店、真鍋珈琲館加盟店每店所交付之數十萬元不等保證金(視坪數大小不一)予以侵占,共約侵占得數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六月將養老乃瀧加盟事業轉讓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真鍋珈琲館加盟事業轉讓丁○○,經丁○○通告真鍋珈琲館加盟店並未自被告寅○○等人處承受各加盟店之保證金,前揭加盟店始知加盟保證金遭被告寅○○等人侵占入己。且因被告寅○○等人積欠貨款致廠商不願再出貨,而無法再對養老乃瀧加盟店供應菜單、物品,養老乃瀧加盟店不得已自行結盟另行組成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三)被告寅○○、壬○○、癸○○、庚○○、巳○○取得前揭款項後,因投資不當致週轉不靈,財務已生困難,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為掩犯行,利用不知情員工邱世萍、連建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戊○○○之安和消防有限公司、鉅藝企業有限公司、一能通信有限公司、聯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協呈工程行有限公司、國泰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至養老乃瀧加盟店詹錦裕之板橋中正店、管謹正之永和竹林店、蔡正榮之板橋埔墘店及板橋後站店、劉瑞璋之臺北市忠孝店等店;真鍋珈琲館之甲○○、真鍋臺北民生店、真鍋臺北忠孝店、真鍋臺北和平店、真鍋板橋店各店裝潢。於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間並偽請弘裕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印製養老乃瀧加盟店之廣告海報,使前揭廠商、印刷廠誤認國際商聯、養老乃瀧集團、真鍋珈琲集團經濟能力良好,陷於錯誤而提供材料、人力予以裝潢、印刷,使弘裕印刷公司受有損害五十萬元,使各工程廠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寅○○嗣於工程包商因所持有支付工程款之培果公司支票、國際商聯公司支票均未能兌現時,並偽以臺中市○區○○段九小段八之六十三等地號供設定抵押權,嗣因該土地欠稅為地政機關駁回,工程廠商始知受騙。

(四)被告壬○○、庚○○、寅○○、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日本養老乃瀧株式會社,僅同意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於加拿大溫哥華籌設加盟店,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在報刊上登載「養老乃瀧居酒屋」加拿大投資說明會,並舉行說明會之方式,虛以由投資人出資美金五十萬元,委由其等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開設養老乃瀧連鎖店,使欲在加拿投資之己○○誤信為真,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支付美金五十萬元,嗣因被告寅○○並未依約著手投資事宜,己○○遂要求將其投資金額匯至加拿大雙方共同帳戶,被告壬○○、寅○○、庚○○、癸○○為掩犯行,遂由被告庚○○與己○○至加拿大共同完成聯合帳戶,以取信己○○,經林柏東屢次催款入帳不成,始知受騙。

(五)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壬○○、庚○○、寅○○、癸○○、巳○○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無非是以:(一)被告等人均參與養老乃瀧、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之經營;(二)證人即加盟店店長余富松於偵查中證稱:養老乃瀧加盟店如欲叫貨,須先行支付貨始能取得貨物云云,證人許世杰於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臺灣養老乃瀧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對工程廠商即有付款拖延情事云云,而被告壬○○亦自承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負債等語,可見被告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請廠商從事工程,詐欺犯行甚明;(三)依卷附之真鍋珈琲館、養老乃瀧加盟契約附屬之真鍋珈琲館、養老乃瀧之工程顧問與督核契約書規定,工程款係由被害人辛○○、甲○○、乙○○、卯○○等人將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交予真鍋公司、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經手,再由真鍋公司、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於每階段工程完工時轉交予工程承包商,足見被告等自加盟店所收取之工程款係屬業務上取得代為保管關係,被告等將之挪用以渠等名義投資其他不動產,即屬侵占;(四)日本養老乃瀧株式會社同意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於加拿大溫哥華籌設加盟店之加盟準備契約書,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解約,而被告等迄今未將告訴人己○○交付之美金五十萬元匯至加拿大,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癸○○、寅○○則始終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壬○○、癸○○均辯稱:伊等於八十一年成立國際商聯連鎖加盟事業,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八十二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先後取得日本養老乃瀧居酒屋及真鍋珈琲館之臺灣及加拿大等地代理權,至八十五年間前述各店之加盟店共達一百四十餘家,且營業興隆、信譽卓著,迨八十五年間因與正豐公司董事長丑○○簽立兼併經營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經營權暨生財設備及直營店五家,轉予正豐公司接收,詎正豐公司支付三千六百萬元後,即因本身財務危機而拒不履約給付餘款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旋復因正豐公司投資浮濫,終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股票也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此事經媒體報導後,被告等經營之公司首當其衝,整個關係企業之信譽與形象立即受其連累,尤其引起金融界之疑懼,從此與國際商聯關係企業有融資關係之銀行,開始爭先恐後向被告公司收回放款,並停止信用狀融資,被告等經營之公司受此拖累,原本健全之財務日漸吃緊,並產生惡性骨牌效應,雖奮力拯救,惟終因商譽受損,難以挽回,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被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而形同倒閉,並無故意詐欺、侵占之事;另被告寅○○則辯稱:伊對企業經營一無所知,業務都是壬○○等人在處理,伊僅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國際商聯公司因養老乃瀧經營權買賣,於八十五年六月份由子○○與正豐公司辦理帳務交接,整個養老乃瀧事業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交予正豐公司,交接後全部有關加盟收入均匯入正豐公司,並由正豐公司開立發票,至此養老乃瀧系統均移至正豐公司,連債權債務也一併移轉正豐公司,從正豐公司所收到的二千萬元是訂金,但交接過戶後,正豐公司簽發給臺灣養老乃瀧公司之支票退票,亦無依約交付正豐公司之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等情,業經證人子○○於審理中結證甚詳,子○○更證稱:伊因負責臺灣養老乃瀧公司及正豐公司帳目交接,並教導正豐公司人員做帳,故發覺正豐公司所作帳目記載並不實在,其中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以暫付款科目,作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假借支付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為理由,作假帳挪用正豐公司款項,並未真正給付予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等語,另證人正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於簽定買賣契約後也有到日本換約,但沒有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支票部分一千三百萬是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正豐公司週轉不靈才退票的等語,是被告等辯稱伊等所經營之企業集團中之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確與正豐公司簽有買賣契約書,並亦於簽約後積極依約履行,惟正豐公司則因經營不當致未能依約確實給付款項,從而被告等所稱本件案發背景係因正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臺灣養老乃瀧公司之財務日緊,終遭拒絕往來,而有一連串被訴情事等節,應屬非虛。

(二)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查養老乃瀧及真鍋珈琲館各加盟業主所繳之保證金,乃係依雙方訂立之加盟契約規定而收取,其用意在供加盟店對被告經營之公司一切能依約履行之擔保,亦即在契約有效期間如參加簽約之加盟店之一切債務均能依約履行,則於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由被告之公司將保證金退還;若加盟店未能依約履行時,而有積欠貨款及權利金等不予清償之情事,則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或作為違約金以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故保證金於交付被告經營之公司後,即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再者養老乃瀧及真鍋珈琲館之各加盟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亦均係於雙方簽立契約時,各加盟業主即同意由國際商聯裝潢公司轉包予各下游工程廠商承作,所謂工程款係國際商聯裝潢公司承作加盟店工程之代價,而非業務上取得之保管款,此觀諸卷附之契約書上載明此為工程預收款,且自告訴人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及以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附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卷附證物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四)觀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均係國際商聯裝潢公司,顯非僅係代為保管工程款,甚至鉅藝企業有限公司及聯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以國際商聯裝潢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和解筆錄二件附卷足憑,故加盟店將工程款交付予國際商聯裝潢公司後,亦即為國際商聯裝潢公司所有。從而嗣後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真鍋公司縱依加盟契約應返還保證金予各加盟店業主而未能如期給付,當屬民事上之糾葛甚明;至於工程完工後應支付承作廠商工程款,亦係基於國際商聯裝潢公司與承作廠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代為保管工程款所致,是所謂契約保證金、加盟店工程款部分,既均經各加盟業主交付被告等經營之公司,已屬各該公司所有之物,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即難逕認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二)次查起訴書對被告等涉嫌詐欺工程款所列被害廠商部分,雖有十六家,工程款共計三千五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但其中關於積欠一能通信有限公司、協呈工程行有限公司、國泰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宏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苙昌工程有限公司、瑞其有限公司等部分,既未據上開各公司提出告訴,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相佐,僅憑易鴻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所為指述,即認被告於此部分有詐欺罪嫌,顯有未足。縱就其餘提出告訴之廠商部分觀之,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各施工廠商工程款之犯行,除告訴人等指訴未取得工程款情節外,係以被告等明知已無資力,仍請廠商從事工程為由,惟查與各廠商簽定承攬契約之國際商聯關係企業,直至八十五年年底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並無退票情狀,公司結束時,還有很多資產,為證人丙○○陳明在卷,另證人張秋明亦結證稱:正豐公司的票沒兌現前,被告等經營之關係企業並沒有退票紀錄,一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方因退票遭拒絕往來等語,而綜觀全案卷證,被告公司最後請廠商從事工程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益豐工程有限工司承接真鍋和平店之工程,參諸被告提出附卷之其等經營之關係企業於各銀行中之甲存帳戶對帳單,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月間,每日存入之金額極其龐大,每月亦有鉅額存款餘額等情,足認被告等經營之關係企業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列入拒絕往戶前,尚無退票紀錄,財務堪稱健全,從而被告壬○○謂其於偵查中自承自八十五年六月即負債一語,要係誤會檢察官之意所致,容有可信,是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於未明被告等經營之關係企業之資力及其與正豐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實情,逕認被告等係在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下,仍使廠商從事工程,即有詐欺犯行,要屬率斷。

(三)告訴人己○○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被告等經營之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簽訂「養老乃瀧居酒屋委託投資契約書」,業據告訴人己○○陳述明確,並有該投資契約書附卷足參,而日本養老乃瀧株式會社確曾出具予臺灣養老乃瀧公司加盟準備契約書,同意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於加拿大(溫哥華)籌設加盟店,嗣後係因寅○○及林春木財務狀況不穩,始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解約等情,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日證(八六)字第三一三八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與己○○簽約時,確屬被合法授權得在加拿大溫哥華行使代理權開設養老乃瀧加盟店,並無詐欺情事。況告訴人己○○係委託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投資該公司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所展開的養老乃瀧加盟店,並非以己○○名義直接加盟,此觀該委託投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即明,且依同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己○○在簽約後,其依契約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將全權委由臺灣養老乃瀧公司處理以為籌設加盟店之開店費用,且籌設費用之支出,不另行報備,只待開店完成後一個月再提出開店支出報告結算即可,而且遍查投資契約書,均無雙方應在加拿大設立共同帳戶並由被告等將投資款美金五十萬元匯入之約定,是被告等縱從未將己○○交付之美金五十萬匯款至加拿大,亦不足以此逕

認被告等即有詐欺犯行。甚至該投資契約書第七條尚約定:「本合約簽定滿一年後,若乙方(己○○)所投資之溫哥華養老乃瀧加盟店仍未能開始營業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就所投資金額,做如下處置(兩者擇一)。(1)退還原投資金額,並終止本合約,甲方依年息百分之七的利息支付乙方(按乙方交付投資日期起算)。(2)甲方自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乙方年息百分之八的利息,至店鋪開幕為止」,本項契約成立後,到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屆滿一年,而任何事業之投資必有其經營風險,縱被告等未能依約開設加盟店,雙方亦早已約定好善後方法,且本件被告等經營之關係企業係因正豐公司之不履行買賣契約方致財務週轉不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等於簽約時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以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即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本件顯係被告等在商業經營上因正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致其財務上發生週轉不靈而生之諸多民事糾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癸○○、寅○○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