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五八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
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一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除如附件判決書理由一所載外,並補稱被告丙○○、戊○○、甲○○均為智禾公司之股東,與同案被告丙○○、乙○○為共犯。
三、惟查被告丙○○、乙○○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理由如附件判決書理由欄三、四、五所述,自訴人僅以被告丙○○、戊○○、甲○○三人為智禾公司之股東,即認其等三人與被告丙○○、乙○○為共犯,而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理由同前揭判決理由三、四、五),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