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 訴 人 己○○代 理 人 戊○○○輔 佐 人即 陳志群自訴人之子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沈明癸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年近八旬,老邁且曾患中風,意識衰弱兼不良於行,為免上下樓梯常勞人背負之累,於八十六年間,遷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六之六號四樓,暫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借與兒輩友人居住,詎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兒輩友人匆忙來告謂:有一女子自稱購得此屋,要求速遷離,且乘隙將門鎖全部換掉,自訴人驚慌莫明,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央友偕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果見房地產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且於同月二十日設定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經請地政事務所印給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登記之買賣移轉卷,始知係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乘自訴人之妻因乳癌住院二十天期間,佯稱同情自訴人老病堪憐,無人照料,時而藉買菜、作飯、供給飲食為技倆,故示關切,以求親近,自訴人不疑有他,未加防範,被告庚○○乃乘機竊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所有過戶所需資料,並竊取戶口名簿、身分證,偽造自訴人授權將戶籍由現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六之六號四樓,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以利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告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竊得資料,以承買人自居,兼以出賣人之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房屋買賣公證,嗣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承買人兼出賣人代理人身分,向所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貸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庚○○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借貸四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亦於上揭時間以同樣手法連竊帶騙,不法取得塗銷資料,分文未償還,即私自暗中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自訴人蒙受損失。事後經自訴人發覺,找被告庚○○質論,被告庚○○竟找來自訴人近鄰經營文具店商人即被告丁○○者,代其簽立借據以為搪塞,顯見被告二人有共犯關係,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上自訴人簽名部分,雖經鑑定係自訴人所簽,惟自訴人確實不記得曾有此事,應係被告庚○○乘自訴人無意識而為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準詐欺犯行,無非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謄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四十萬元借據、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庚○○、丁○○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準詐欺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伊八十五年初欲購買法拍屋時結識自訴人,嗣後自訴人主動表示有四十萬資金可以借予伊運用,伊遂向自訴人借款,並將名下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地設定予自訴人做為擔保,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伊依約償還四十萬元借款,並由自訴人交還房地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及本票,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同前往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當場由自訴人簽下清償證明書;另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原欲購買基隆市某斷頭戶房地,惟自訴人則表示被倒五百萬元需款週轉,迫切希望伊買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經洽談結果以五百八十八萬元成交,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交款二百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價金予自訴人,自訴人與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並無痴呆,該買賣係正當合法之買賣,伊並未竊取辦理過戶及塗銷所需證件資料,亦未乘自訴人意識不清之狀態而詐欺之等語。
(二)另詰之被告丁○○則辯以:八十七年農曆年節前幾天某日下午二時許,庚○○先到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書局」影印並借筆寫東西,出去後約五分鐘後又進來借廁所,再出去後沒有多久,就和自訴人在書局門口講話,後來他們二人進來對我說自訴人錢被騙或是遺失,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說錢被騙還是遺失,講了十分鐘後,自訴人自動從口袋拿出四十萬元借據,表示如果幫他簽借據,就是好人,他會感謝我,自訴人說該借據他回去給他太太看完後就會撕掉,庚○○則說我如果不幫自訴人這個忙,自訴人回去會跳樓死掉,自訴人對庚○○所言沒有任何表示,我當時一直表明不認識他們二人,但他們二人一直糾纏,我心想不如簽庚○○的名字,即向庚○○表示我要簽你的名字,請庚○○將身分證拿出來,庚○○想了一下,即將身分證拿出來,我就以庚○○的名字簽四十萬元借據,自訴人在旁沒有表示好或不好,我簽完借據後,庚○○及自訴人都表示感謝,隨即離開,在書局待了約四十分鐘左右,嗣後自訴人數度前來書局,說我欠他四十萬元,與我爭執,我不得已將之帶到警察局,在警局自訴人自己說出庚○○的電話,我原來並不認識自訴人及庚○○,純係因渠二人一再懇請下,基於幫忙之意而為,並無自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文書及準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無罪部分:1自訴人固指稱其患有老人癡呆症,被告庚○○乘其意識不清楚時,竊取其身分
證、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之證件,再偽造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之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查:
⑴觀諸被告庚○○所提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買賣合
約書一份、價金收據二紙及自訴人承諾遷離上開房屋之切結書一張,其上均有自訴人「己○○」之署押,經本院將上開文件送請鑑定,結果上開署押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開戶之印鑑卡上署押、存款憑條上署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案件陳報狀末之署押、偵訊後於筆錄上親簽之署押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而卷附四十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己○○」署押經核亦與自訴人署押相符,且為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陳志群當庭是認係自訴人之署押無訛(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自訴人確於前開房地買賣合約書、價金收據及承諾遷離買賣房屋之切結書上簽名無訛。
⑵而辦理右揭房地過戶之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人
親自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文二戶(一)字第八七六一三0七五00號函存卷可考;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甲○○,其到庭結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程序,如係第二次申請,可以由本人申請或由代理人代辦,均當場列印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代理人代寫當事人姓名及蓋章,再附委託書,即當場發給印鑑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由自訴人親自簽名及未附委託書來判斷,可以確定是由自訴人親領::,如果精神狀況有問題或年紀較大的老先生,我們都會談一下詢明當事人是否確有申請印鑑證明的意思才發給::,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遷戶籍,因為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是蓋章的,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本人或代理人辦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度親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俾辦理房地過戶事宜。
⑶又參諸代理人戊○○○遵諭當庭提出現仍由自訴人持有保管中之身分證及辦
理過戶之印鑑章原件,由本院審驗無訛後蓋印並影印存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身分證及印鑑章仍由自訴人持有中;自訴人指訴被告庚○○竊取其身分證、印鑑章,再偽造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等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所權權移轉登記,及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除自訴人事後本諸懷疑之憶測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佐。且揆諸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確由自訴人親自申領,暨房地買賣合約書、價金收據、切結書等均由自訴人親為署押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所指訴者,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客觀事實矛盾,實難遽採。
2自訴人另指訴其患有老人癡呆症,被告庚○○乘其意識不清楚時,令其簽立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價款收據、切結書、及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房地債務清償證明書,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查:
⑴自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迄今即不定期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本院發函該醫院詢問自訴人是否罹患老人癡呆症疾病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該醫院函覆:病患己○○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發生二次中風,呈現行動困難、左側偏癱狀態,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做過智力評估,智力狀況尚可,臨界於正常與輕度失智症之間,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門診就診,主訴記憶力減退、經常走失,要求開立診斷書;之後仍可至本院門診追蹤就診,問診仍可言語溝通,依就診記錄,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六五五七號書函所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稽。
⑵另證人即為自訴人撰寫本案告訴狀及自訴狀之代書丙○○亦到院結稱:我與
自訴人夫妻原來就認識,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自訴人自己打電話向我說基隆抵押權被塗銷,過了一星期後,戊○○○打電話過來,由自訴人跟我說,借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其兒子的朋友表示該屋有人主張已經買受,好像被過戶,我就陪同自訴人夫妻調閱過戶及塗銷資料,並受自訴人之託寄存證信函予庚○○,當時自訴人精神狀況還可以,本案書狀所述事實,是自訴人夫妻向我敘述,他們二人所講的各占一半,我有問自訴人是否賣房子,自訴人表示沒有賣房子,房子被過戶,他沒有拿到錢,他說庚○○偷了他的過戶證件::,我寫的告訴狀、自訴狀都有經自訴人過目,他說沒有錯::,自訴人提告訴後半年左右,開始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丁○○書店之顧客乙○○亦到院結證:我曾到丁○○開設之書局購物,見到自訴人及庚○○二人要求丁○○簽一張字據,自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很正常,以他年紀來看,身體算很硬朗(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當時及提起本件自訴時,自訴人之身體狀況尚稱良好,亦能清楚表達意思,與人溝通。
⑶再參諸自訴人於本案首次開庭調查時,猶能到院任意陳述自訴要旨等情,自
訴人自稱患有老人癡呆症,被告庚○○乘其意識不清楚時,令其簽立過戶及塗銷文件乙情,同無積極事證足資佐憑,且與其原指訴被告庚○○行竊其身分證、印鑑章據以偽造過戶及塗銷文件之詞,前後齟齬,存有瑕疵,殊難以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二)被告丁○○無罪部分:1證人乙○○到院結證:我曾到丁○○開設之書局購物,見到丁○○在簽一張借
據,當時感覺是不認識的二人要求丁○○簽一張字據,我覺得這種情況很奇怪,向丁○○詢問何以要簽,丁○○回稱當好人很為難等語::;自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很正常,以他年紀來看,身體算很硬朗,庚○○及自訴人二人均一直求丁○○寫字條,丁○○向其二人表示「我不認識你們,我不能幫你們寫」::
後來我去買東西,見到丁○○在書店門口貼一個告示,要找當天目擊簽借據之人,我見到告示後去找丁○○,才來做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所證核與被告丁○○辯解相符,被告庚○○亦當庭供稱被告丁○○所述為實在。尤甚者,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庚○○欠我四十萬元,將房子抵押給我,並簽本票,後來叫我拿資料給她看,她就拿去辦塗銷,我要她寫借據,是她把抵押塗銷之後的事,我要她寫借條,她不肯,我寫好借條後,要她簽名,她帶我到丁○○店裏,要丁○○代簽名,我不願意也沒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2查卷附四十萬元借據,其中「茲借到己○○名下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借款人」
等字經核確與自訴人字跡相符,「庚○○」署押及指印則係被告丁○○經被告庚○○同意後代為簽印,亦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是認;而被告丁○○係受自訴人及被告庚○○二人請託,勉強代被告庚○○簽立自訴人預先書立之四十萬元借據乙情,復據證人乙○○、被告庚○○及自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自訴人先行請託被告丁○○簽立借據,對於被告丁○○以被告庚○○名義署押借據,當場亦未表示反對,嗣後竟以被告丁○○該舉係與被告庚○○共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實無可採。
綜前所述,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揆以被告庚○○提出由其繕寫自訴人簽名之買賣合約載明「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買方(指被告庚○○)亦同意簽立同意書當日(中華民國
86 年12月26日)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三紙價金收據分別記載:「立收據人己○○於中華民國86年12月26日收到所付之房屋及其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整無誤」、「賣方己○○於今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到買方庚○○付之房屋及土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正無誤」、「立據人己○○於民國86年12月20日收到所付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其內容相互齟齬。本院庭訊時被告庚○○原供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價金,旋又更正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二百萬元價金,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再付一百八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初再給二百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交付價金時都是交現金予自訴人,沒有第三人在場,其資金來源其中二百萬元是伊與胞妹賣屋所得價款,一直放在家中,一百八十八萬元是伊及母親、胞妹參加互助會的得標金,也是將現金藏放家中(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對於以現金方式交付鉅額價金,究係一次或二次,此足令一般人印象深刻之事件,竟記憶錯誤,先後為不同陳述,且將現金藏放家中,以現金方式交付三百八十八萬元鉅額價款予自訴人,亦不符現今透過銀行存匯之一般交易方式,實屬可疑。惟此乃自訴人與被告庚○○買賣價金交付與否之民事糾葛,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就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之限制時點,由偵查終結時提前至開始偵查時。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其立
法意旨在於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後,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至於「以前」之訴訟程序,苟訴訟行為當時係合法者,即不應溯及評價,而以訴訟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終結之,此乃基於既得權益不得剝奪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所應為之解釋。查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檢察官依當時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由本院審理,該併辦部分與本案既屬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併予實體審理判決。另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二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依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均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黃 紹 紘法 官 吳 靜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