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任友三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計程車出租業,負責包括管理自己及他人所有而加入營運之計程車等業務,於八十三年間邀請乙○○參與經營該業,但因乙○○不能以個人名義經營出租計程車業,乃須將參與營業之車輛登記在甲○○所指定車行名義之下,乙○○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購車一部加入營業,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加入一部,營運尚稱良好,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陸續購車加入營運,前後總計三十一部(詳細車號、指定車行,均如附表),均交由甲○○持有並一同營運。詎交通部、內政部頒布「計程車運輸合社作設置管理要點」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補充規定」,開放計程車合作社申請,第一家計程車合作社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核准開始營運,甲○○所營計程車出租業獲利不豐,營運逐漸困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迄八十五年十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對其持有,乙○○所有加入甲○○所指定車行營運之前揭車輛,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搬遷一空。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邀自訴人乙○○參與經營出租計程車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或侵占乙○○之財物,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縱係以乙○○之出資所購入,並非乙○○所有,伊未有侵占犯行,計程車合作社開始營運後,原靠行於被告車行之計程車司機,紛紛參加計程車合作社,被告之固定收入,包括牌照租金、靠行費等驟減,被告營運大受影響,且被告與自訴人所訂「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汽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營業用計程車,惟營業計程車無法轉讓予自訴人,配合「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其真意僅為投資,而非使自訴人取得營業計程車之所有權,自訴人既非有所有權,則被告縱因負債而遭債權人取車抵償或出售,亦非侵占他人之物,並未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二)此外,復有被告與自訴人所訂「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共七十五紙附卷可查(均影本),被告嗣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計程車加以侵占隱匿,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另辯稱,伊雖曾與自訴人所訂「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汽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營業用計程車,惟營業計程車無法轉讓予自訴人,配合「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其真意僅為投資,而非使自訴人取得營業計程車之所有權,自訴人既非有所有權,則被告縱因負債而遭債權人取車抵償或出售,亦非侵占他人之物,並未構成侵占罪云云,惟自訴人果如被告所言並非購買車輛加入營運,僅係攜款投資,核諸常情,雙方所約訂者,應係借款,或投資、合夥等契約,更不必煞費苦心,不憚其煩而就系爭自訴人所有車輛一一訂定購買及出租契約,被告此種辯解違反常情,已甚明顯;(四)況如被告所言,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開放計程車合作社,乃生營運困難等語,適足認定前開車輛已無不能登記過戶予自訴人之原因,被告既已無法繼續營運,即應於計程車合作社開放營運後,返還登記予自訴人,詎被告不作此圖,猶將前開車輛侵占隱匿,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他人財物之不法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對其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汽車搬遷一空而侵占入己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仍一再飾詞狡卸,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拒將其所侵占之車輛返還自訴人,以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而縱令其損害擴大,自難認為已有悔意,及且所侵占汽車多達三十餘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意旨則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一二九四四、一三五二七、一四二八四、一五九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一二五三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七00二、七二六0、七五九二、八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五、一二五六、五八七九、九0三七、八一三八號等案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一)被告所為侵占自訴人所有車輛之業務侵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適足認定自訴人交付車輛之際,尚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所致,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儘可於自訴人繳付車款時,捲款逃匿,更毋需大費週章,辦理車籍登記,嗣復給付每月車租予自訴人,此節自訴意旨已與常情不符,況且,交通部、內政部頒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後,臺北市政交通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補充規定」,開放計程車合作社申請,第一家計程車合作社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核准開始營運等事實,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三四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甲○○辯稱其所經營計程車出租業於計程車合作社開放之後,獲利不豐,營運日漸困難等語,尚非無稽,綜前所述,即難認定被告除涉業務侵占犯行以外,尚有何等詐欺犯嫌,惟此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至於其餘經檢察官認為與本件有詐欺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為審理部分,自應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侵占犯行罪名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且無其他想像競合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