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戊 ○
甲○○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桃園縣○○鎮○○路○○○巷○○○號台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揚公司)之負責人,丁○○(通緝中)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甲○○係戊○之子,亦為台揚公司股東,其三人共同以台揚公司經營幼獅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以下簡稱幼獅俱樂部),均明知幼獅俱樂部於八十三年間已呈虧損狀態,又因該俱樂部使用之坐○○○鎮○○○段○○○○號等土地過戶問題,與台揚公司股東及幼獅俱樂部會員多人有糾紛,且知悉該俱樂部使用之坐○○○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均編定為一般農業、特定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無法作高爾夫球場使用,嚴重影響幼獅俱樂部繼續經營之可能,並影響其等借款之還款能力,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不但隱瞞上開嚴重影響償債能力之事實,反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該俱樂部營運需要,向丙○○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詐稱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四十七筆幼獅俱樂部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丙○○,且以幼獅俱樂部會員證五十張為擔保,使丙○○誤信幼獅俱樂部營運正常而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六徐南城律師事務所,與甲○○簽立借款約定書,丁○○則為連帶保證人,丙○○遂交付上開借款予甲○○簽收(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甲○○及丁○○則交付戊○及不知情之岩天寶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予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其三人因幼獅俱樂部土地違反編定使用問題無法解決,擬停止營業,竟仍以該俱樂部營運需要為由,向丙○○再借一千萬元,並詐稱原約定以附表一所示四十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保證於三個月內辦妥,且願提供幼獅俱樂部球場上之樹木全部作為擔保,使丙○○仍誤信幼獅俱樂部營運正常而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此部分借款予甲○○簽收(含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甲○○及丁○○則交付丁○○簽發、經甲○○及戊○背書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支票八紙予丙○○,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由甲○○與丙○○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仍由丁○○為連帶保證人。嗣幼獅俱樂部結束營業,丙○○向其等追索債權,並要求完成抵押權設定,其等藉詞拖延,卻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地號八四九之八、八四九之十、八五五之二、八八二之八、八八二之十一號土地外)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抵押債權額為二億六千萬元,然積欠丙○○之債務仍未償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係台揚公司之負責人,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其係發票人,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背書,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台揚公司股東,且有與丁○○和自訴人丙○○簽借款約定書、補充協議書,及簽收借款,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背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只是台揚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丁○○處理,未參與借款,只是將支票借予丁○○使用及在支票背書,不知道丁○○將借款使用在何處,嗣後有與丙○○協調要還款,沒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丁○○直接與丙○○洽談借款事宜,其未參與借款,只負責在契約簽名蓋章及在支票背書而已,其簽收借款後就走了,而借款支票其當場有交給丁○○,事後丁○○也會交付支票給其提示,但細節已記不清楚,借款係由丁○○使用,沒有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與其簽立借
款約定書、補充協議書,丁○○則均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分別交付借款(含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甲○○簽收,被告甲○○及丁○○則分別交付被告戊○及不知情之岩天寶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及丁○○簽發、經被告甲○○及戊○背書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支票八紙予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二人供承明確,並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之約定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補充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四十七筆土地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上揭指訴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台揚公司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甲○○亦為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單附於被告戊○、甲○○另案被訴背信等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偵查卷可稽(見另案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台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幼獅高爾夫球場?)是」、「(問:台揚的財務何人管理?)董事長戊○即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甲○○何業?)幼獅球場的經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丁○○於另案偵查中則供稱:「(問:何職?)幼獅球場總經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戊○、甲○○與丁○○三人共同以台揚公司經營幼獅俱樂部,是被告戊○所辯只是台揚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云云,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戊○、甲○○均不否認知悉丁○○向自訴人借款,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支票戊○係發票人,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背書,被告甲○○並與丁○○和自訴人簽借款約定書、補充協議書,及簽收借款,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背書等情;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第二次簽約定書付一千五百萬支付到哪裡?)有些是支付稅金,有些拿回公司由張先生統一動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稱:「李先生借來的錢都付稅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且被告戊○、甲○○與丁○○三人共同以台揚公司經營幼獅俱樂部;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係以幼獅俱樂部營運需要為由借款乙情,尚非無據;被告戊○、甲○○既均擔任幼獅俱樂部要職,被告甲○○又與自訴人簽立約定書、補充協議書、簽收借款,被告二人均於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背書,利害關係甚鉅,因此被告戊○、甲○○對於自訴人之借款事宜焉有不加注意關心之理,依其等之職位、利害關係,其等對於自訴人之借款事宜顯知之甚詳,是其二人所辯未參與借款、不知道丁○○將借款使用在何處云云,殊無足採。
㈢再幼獅俱樂部於八十三年間呈虧損狀態乙節,已據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因該俱樂部使用之坐○○○鎮○○○段○○○○號等土地過戶問題,與台揚公司股東及幼獅俱樂部會員多人有糾紛等情,被告戊○及甲○○均於另案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四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另坐○○○鎮○○○段○○○○號等二十一筆係編定為一般農業、特定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經桃園縣政府以現已違反編定使用為由,命被告等經營之台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一0二七一0號函一件附於另案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戊○、甲○○與丁○○既共同經營幼獅俱樂部,當明知該俱樂部於八十三年間已呈虧損,又與台揚公司股東及幼獅俱樂部會員多人有糾紛,且該俱樂部使用之土地不得違反編定作為開發高爾夫球場使用,嚴重影響幼獅俱樂部繼續經營之可能,並影響其等借款之還款能力等情,詎其等竟仍隱瞞上情,反而以該俱樂部營運需要,向自訴人借款,並約定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四十七筆幼獅俱樂部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且以幼獅俱樂部會員證五十張為擔保,有前揭約定書可按,自足以使自訴人誤信幼獅俱樂部營運正常而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況台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桃園縣政府上開通知幼獅俱樂部使用坐落之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擬停止營業,此有被告戊○出具之通知書一紙附於另案偵查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竟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該俱樂部營運需要為由,再向自訴人借一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書面約定原約定以附表一所示四十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保證於三個月內辦妥,且願提供幼獅俱樂部球場上之樹木全部作為擔保,亦有前揭補充協書可按;然嗣後積欠之債務未償還,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地號八四九之八、八四九之
十、八五五之二、八八二之八、八八二之十一號土地外)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抵押債權額為二億六千萬元,為被告戊○、甲○○所不否認,其二人與丁○○顯有共同詐欺犯意甚明。被告等雖辯稱借款用於幼獅俱樂部繳稅云云,惟依被告等提出之繳款書,合計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且繳款日期多在借款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之前,縱可認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所借之一千萬元係用於繳稅(此部分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惟仍難認嗣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自訴人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確使用在幼獅俱樂部繳稅等開銷,是被告等所辯借款用於幼獅俱樂部繳稅云云,尚無根據。而其等又辯稱嗣後雖未設定附表一之土地之抵押權予自訴人,然丁○○另找柯先生合作,到松山農會貸款,有要優先償還自訴人,但柯先生拿錢就跑了云云,並提出買賣合作契約書、保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該買賣合作契約書內容僅有雙方買賣土地及價金給付方式等協議,並未涉及被告等與自訴人之債權、債務,縱嗣後自松山農會貸得之款項遭人捲款逃走,惟被告二人均參與自訴人之借款事宜,其等辯以松山農會貸得款項被柯先生拿走而無法償還自訴人云云,亦不能以此脫免其等應負之詐欺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共同詐欺所得金額雖多,但尚不能證明所得金額係由被告二人取走,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分擔詐欺犯行之情形,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前於另案已因經營幼獅俱樂部犯背信等罪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執行完畢(惟另案詐欺部分發生於00年0月,距本案發生已二年餘,背信部分發生於000年00月,與本案詐欺罪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受相當教訓,然尚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及丁○○、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幼獅俱樂部營運需要,願提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名義之該俱樂部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以該俱樂部會員證十張為擔保,向自訴人借一千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甲○○簽立借款約定書,自訴人並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等,被告等並交付乙○○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予自訴人,及幼獅俱樂部會員證十紙,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嗣幼獅俱樂部結束營業,被告等未還款,自訴人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發現該等土地並非在幼獅俱樂部球場內,且大都為道路地,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訊據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且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亦使用於幼獅俱樂部稅款支出,沒有詐欺行為等語。(三)經查,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確已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意旨雖認聲請拍賣該等土地時發現該等土地並非在幼獅俱樂部球場內,始知受騙,惟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那時他們把土地設定給你時怎麼講?)沒有講,我不知土地的位置,他是以拿到代書處的土地為抵押,我以為土地是在高爾夫球場裡面」等語,足見自訴人係主觀認為該土地在幼獅俱樂部球場內,參以該土地均有地號,自訴人自可查證該等土地使用編定及是否在球場內等情,其疏於查證,要難認被告等以此詐騙自訴人。而此部分一千萬借款係使用於幼獅俱樂部稅款支出,有被告等提出之繳款書(合計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等以幼獅俱樂部營運需要為由借款有何詐欺之處。且自訴人嗣後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嗣因無人應買,通知自訴人承受,價格為一千八百八十萬五千元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該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設定予自訴人之土地確有相當之價值,無人應買或有其他原因(如係登記為共有地,然此已為自訴人所知),惟該土地既有相當價值,要難認被告等有何詐騙之處。至被告戊○、甲○○因附表四所示土地應過戶於台揚公司,卻登記於被告甲○○所有等情,涉犯背信罪,已經另案經判刑確定,然被告等此部分借款均使用於台揚公司經營之幼獅俱樂部,由台揚公司負責人以實際上屬台揚公司之土地設定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何無法執行之處,亦難以被告戊○、甲○○另案涉背信罪遽論其等對自訴人詐欺。是僅有借款尚未償還之事實,尚難推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惟自訴人認與上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與被告戊○、甲○○、丁○○共同經營幼獅俱樂部,負責會計、財務,故就被告戊○、甲○○、丁○○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八十三年五月間、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萬元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指訴,及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借款時交付被告乙○○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該次借款中,將支票借予丁○○使用,且該次借款確使用在繳納稅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借款其均未參與,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未構成詐欺罪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該次借款中縱簽發支票予自訴人而參與借款事宜,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可言。(二)而八十三年五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借款,係由被告丁○○與自訴人洽談細節,由被告甲○○與自訴人簽約,由被告戊○簽發支票、在支票背書而參與其中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乙○○否認參與此部分借款事宜,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乙○○就該二次借款之詐欺行為與被告戊○、甲○○、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負責幼獅俱樂部會計、財務等情,而遽認被告乙○○與被告戊○、甲○○、丁○○共同詐欺自訴人。(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