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О、九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丁○○共同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李中卿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實施詐術之行為,始得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完全係因合夥糾紛所引起,被告甲○○更辯稱:伊係被脅迫退出合夥等語。經查:
(一)關於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光復醫院之院長石漢興出任,此由卷附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醫院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石漢興之印文足稽,石漢興協助拍攝廣告短片,業由其在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中所自承,健康檢查業務推展後,亦有會員陸續到院健康檢查,此有光復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與被告甲○○同為光復醫院董事,綜理院務,謂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擅自設立,其不知情,孰能之信?又醫院不得從事廣告行為,此由證人石漢興於本院上開筆錄中所證稱無訛,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醫院所招收之健康檢查會員,其收費標準相去無幾,有太陽公司與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合約書、兆曜企業與光復醫院合約書各一紙、宣傳單二紙附卷可證,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為被告甲○○擔任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一職,為開拓醫院客源,所設立之關係機構,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須支出廣告費用等為光復醫院推廣健康檢查會員制,乃有利於光復醫院之收益,自訴人謂被告甲○○為圖私利,以此損害合夥之利益,亦難謂為真實。
(二)關於自訴人謂被告甲○○擅自以光復醫院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同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大安支庫支票帳戶(帳號一一七四六七)、同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安和辦事處(現改併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台北郵局安和路支局劃撥(帳號00000000)等帳戶部分:經本院函查前揭各金融機構均稱該等帳戶係石漢興親自簽名開戶,有各該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信仁發字第四十九號等四件回函附卷可稽,證人石漢興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我簽名,我以為是乙存戶,私章都沒有蓋。」(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石漢興為受過高等教育之醫生,於簽名開戶之時斷無可能不知其為支票存款帳戶,此觀卷附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自明;又支票之對帳單均定期寄至光復醫院,醫院之二名會計為丁○○所派任,為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甲○○若擅自開立上述眾多帳戶,自訴人豈不知情?至被告甲○○立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未經史、楊二位之同意,私下利用所保管之光復醫院及院長石漢興之印章開立下列帳戶... 」等語,因與上開事實不符,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三)關於給付尼諾公司支票部分:自訴人與被告甲○○合夥從未做成正式決議交院長石漢興執行,院務等細節向由執行董事甲○○負責,業據自訴人乙○○、證人石漢興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訛,被告甲○○既實際管理醫院之經營,光復醫院前身福華醫院所遺債務由光復醫院以債權額三成清償債權人,又為自訴人乙○○與福華醫院院長石漢興於協議書中約定甚明,光復醫院既需清償福華醫院債務,於自有資金不足情形下,須對外調度資金,而由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甲○○執光復醫院之本票或支票為之,此乃當然之事,有自訴人乙○○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書在卷可證。醫院會計由自訴人丁○○派任,前已言之,自訴人隨時可查閱支票對帳單等資料,亦如上述;光復醫院所開立予尼諾公司而由被告丙○○代為簽收之票號PA0000000等六張票據,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與被告甲○○開具票號PA0000000等五張票據,金額共計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僅二千零二十三元之差額,到期日均遠期一月左右,其間利息利益相差甚微,被告甲○○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尚須負擔發票人責任,所得之利益與所須負擔之風險顯不成比例,且因尼諾公司僅信任被告丙○○,故自被告丙○○處收受個人票據,被告甲○○所開上揭票據均經兌現,業經證人黃雅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所謂被告甲○○、丙○○冒領光復醫院應付第三人尼諾公司票款,構成詐欺及背信等犯行,洵屬無據。
(四)另光復醫院所承擔之福華醫院債務,乃依債權額三成折數與福華醫院債權人和解,並取回福華醫院前開票據,由光復醫院另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業經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陳述綦詳,核與被告甲○○所辯:案外人林復秋向醫院請求清償,二百萬元本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而被告所稱林復秋因錢拿不回去,因合夥糾紛,其因而退出合夥,林復秋即要求拿回原來本票,我就還他了等語,與福華醫院因經營不善,而由自訴人及被告甲○○接手,改名光復醫院,仍營運不佳引發合夥人間財務糾紛之情形相勾稽,被告所為辯解堪以採信。另查案外人俞蘇、李建良、張如珍、林富美等持有光復醫院本票,係光復醫院需要開銷,就向渠等借錢,再開光復醫院的票給渠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言置辯,復有前開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同意書附卷可徵,參以被告甲○○於光復醫院負責調度現金之事實,該等本票應為光復醫院籌借資金所開票據,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侵吞福華醫院票據,交第三人對光復醫院行使權利乙節,殊難成立。而被告甲○○退出合夥後,取回自己所開之個人票據,將光復醫院因承受福華醫院債務,而與債權人和解因而持有之票據返還債權人,或將原持有之光復醫院票據交付債權人,而換回因為光復醫院調度資金而開出之個人票據,此為人之常情,蓋依被告甲○○之主觀心態,其既已退出合夥,則其前因光復醫院所負擔之債務自應由光復醫院負責清償,顯見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合夥債務如何結算,係屬民事債務之問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以自己之原因或不實之債務,將票據轉交俞蘇等人對光復醫院行使權利云云,依上之敘述,被告甲○○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稱之犯行,本件應屬合夥之民事糾紛甚明,被告甲○○、丙○○否認犯罪,辯稱係合夥糾紛等語之辯解應可採信,殊難令負刑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0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一九、一九七八六號等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