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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

吳志勇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係明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報關公司)、明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包裝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明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明曜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明曜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六十九年起即以明泰報關公司名義與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簽訂報關合約,由該公司處理柯達公司所進出口貨物之報關、通關等業務。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明知柯達公司之部分貨物並未經海關開箱查驗,竟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一室及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明泰報關公司、及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明泰包裝公司、明昌公司、明曜公司內,以該四家公司名義,開立品名分別為「裝卸什工費」、驗關什工費」、「理貨照料工力費」、「代收代付」等費用之統一發票,佯裝海關就該等貨物均加已查驗,明泰報關公司因此自行或委請其他三家公司提供開箱驗關、協助驗貨、整理照料及裝卸貨物等勞務,而代柯達公司墊付費用,復持該不實支出之發票作為明泰報關公司支出「裝卸什工費」、「驗關什工費」及「理貨照料工力費」等費用憑證,再由丙○○,將前開不實之費用名目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持以向柯達公司請款,使柯達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前開統一發票之正確管理性及柯達公司,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依二造間所定合約第九條觀之,該契約將報關手續費、裝卸什工費、驗關什

工費、理貨照料工力、運輸費等分類並列,並訂定支付標準,則除了報關手續費係以每張提單均可請領外,其他項目均應以實際支出或提供服務為前提,如未有該項支出或勞務之提供自不得向告訴人請領款項。

(二)、依被告丙○○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柯達公司會議中表示

:「柯達公司進口之貨物,海關每次均會進行查驗,均需開櫃將貨物搬出,供海關關員檢查,但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以後,因電腦通關自動化,故有部份貨櫃不進行查審查,不查驗之比例低於百分之十」、「報關後如不需查驗,則逕行估價、繳稅放行」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即八十四年六月之前均係以經海關開箱查驗報價,惟依卷附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中,係爭貨物應否查驗欄均係填載「NO」(見告證二至告證六),可見係爭貨物並未開箱查驗,則既未開箱查驗何來「驗關什工費」?且徵諸被告所開具告訴人公司真正開箱查驗貨物之費用通知單與本件未查驗貨物之費用通知單,其項目並無差異,足徵被告確係均以開箱查驗報價。

(三)、被告為從事報關業務人員,其既明知貨物並未開開箱查驗,竟仍開具不實支

出之發票,持以向告訴人請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多年來均如此行事,告訴人並無異議,而免其罪責。

(四)、並有兩造間之合約書、費用通知單、丙○○與乙○○○與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海關進出貨物稅繳納證明及進口報單等附卷可佐,為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等雖坦承分別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並製作前開發票、費用通知書向告訴人,報請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等不法犯行,辯稱: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訂立報關契約,依契約規定,除完成通關外

,被告尚須僱工將貨物搬運及負責僱用貨車將貨物送達告訴人指定之倉庫交貨,運送途中貨物之損失,被告應負責,且該契約兩造每年換約,簽約前,告訴人會對外詢價、比價,若被告有詐欺或收費不合理之情,告訴人焉有可能在詢價、比價後仍與被告以相同之收費項目續約,若依告訴人所言,限於『海關開箱查驗』,始得收取『驗關什工費』、『理貨照料工力』、『裝卸什工費』三項費用,若海關未開箱,被告僅能收取固定之報關手續費每份提單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則被告於海關未開箱,豈非無償為告訴人僱工人卸貨及押貨送達至告訴人倉庫?

(二)、被告之報關流程如下:

A、通關前:1被告須前往告訴人處領取報關文件,包括提貨單、進口發票、裝貨單、貨主委

託書等。由於告訴人公司位於北投,距離被告公司甚遠,加以前開資料須經告訴人公司相關單位之蓋章,故單是取件,來回便須耗費半日。

2逐筆逐項核對報關文件製成報單,平均耗費半日。因進口項目龐雜,稅率稅則

均須詳查,又因告訴人之發票為電腦作業,有時進口品名全名為二十個英文字母,告訴人發票項目卻只打了十個字母,凡此均會在報關過程中為海關人員 (分估課、徵稅課)質疑,而造成報關進行之延宕,故被告須一張一張、一筆一筆詳查其發票或其他文件之記載否符合海關之要求,如上情形,被告即須為告訴人重新補齊英文全名,有時相關文件太多,一天都整理不完。

3被告至船公司繳納船運費及換發提貨單,辦妥手續加上來回車程亦須二小時至半天時間。

4被告與船公司聯絡確定貨物到達時間與地點。

5被告製妥報單,輸入電腦與海關連線,海關核定進口貨物為C1免審免驗、C2要審免驗、還是C3要審要驗。

B、C1免審免驗1徵稅:(參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告至徵稅課領稅單,至銀行繳稅,收據正本予海關放行股,副本予被告。

2放行:(參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①. 被告持納稅副本至放行股,放行股憑副本找出正本連同報單蓋印,提單交還被告。

②. 被告持提單至海關駐貨櫃場官員處核銷進口艙單。

③. 被告持提單至貨櫃場繳費蓋章領收據,持收據至貨櫃場管制室開立吊櫃單,持吊櫃單請司機將貨物吊至被告事先連絡妥之拖車上。

④. 被告請管制室會同檢查貨物是否完好,以釐清貨櫃場與報關行之責任。貨櫃場出具提櫃單證明。

⑤. 被告將空貨櫃返還貨櫃場,請貨櫃場人員於提櫃單簽收。3保三總隊、海關機動隊等單位查驗:貨物離開貨櫃站前,被告須至保三總隊駐

海關辦公室申請落地追蹤或就地查驗。被告請承辦員前來,將貨櫃門打開,由承辦員至內翻看,驗畢被告將貨物整理關門,前後通常約須半小時到一小時,若貨物太多無法翻看,或所須時間過長,保三總隊即採落地追蹤,派人出差至貨主處卸貨時查驗。通常海關驗過,保三總隊即不再查驗,海關未驗,保三總隊即會查驗。另機動巡查隊有時會在貨櫃離站前及保三總隊查驗前,對貨物進行突檢,此時海關不會事先通知報關行,在報單上更是不會註明,報關行只有在起貨時找不到報單,向海關查詢始會得知。其他如特別任務室、政風室、督察室等亦會隨時查驗。

C.C2要審免驗:1分估:(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①. 海關估價課之估價員根據被告提供之報關單、進口文件進行書面審核與貨

品分類估價,不同的稅則由不同之估價員檢估,報關行必須在旁等候備詢,茍估價員對進口貨物有疑問時,會要求報關者說明 (例如材質、稅率等),或補送型錄、說明書、樣品等,若要補送型錄,被告還須前往位於北投之告訴人處拿取。

②. 估價員審查者除稅則稅率外,對於報單內容均要逐一審查,如英文單字等

,告訴人公司之報單冗長,內容龐雜,被告在估價課排隊、等候備詢,前前後後往往須費時二至三小時以上。

2徵稅:同上。

3放行:同上。

4保三總隊及機動巡查隊等之查驗:同上。

5至告訴人公司卸貨:同上。

D.C3要審要驗:1分估:同上。

2驗貨(海關開箱查驗):(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①. 分估課將報單送至驗貨課,被告須至驗貨課將報單找出申請派驗,上午申

請則下午驗貨,下午申請則次日驗貨。申請後被告至貨櫃場繳集中查驗費。

②. 驗貨時,被告須派員至貨櫃場旁等候。貨櫃場排滿受驗貨櫃,海關並未排

定查驗時間與順序,運氣好,第一個查驗,則僅須二至三小時,運氣不好,順序在後,則需耗費半日。

③. 查驗時,被告須將貨櫃門打開,貨物多即須搬出三分之二之貨物,貨物少則少搬,驗畢,被告將貨物箱子回復原狀搬回櫃內,由海關加封。

④. 加封完成,海關返回辦公室核驗報單,被告在旁等候,詢問是否通過,是

否尚有其他疑問,並促其速將報單送至徵稅課,以免報單壓了一整天均未放行。

3徵稅:同上。

4放行:同上。

5保三總隊、機動巡查隊等查驗:同上。

6至告訴人公司卸貨:同上。

(三)、對進口貨物,海關除驗貨單位 (驗貨課)開箱查驗外另機動巡查隊亦可開箱

查驗,其他『倉棧』、『稽查』、『特別任務室』、『政風室』、『督察室』、『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安檢隊』等單位,如有業務需要,均可請求海關驗貨單位予以查驗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安檢隊偶亦有逕行查驗情形)。

(四)、海關通關後貨物有無開箱查驗,告訴人由下列各情形,於收受貨物時應已知悉,被告不可能隱瞞。

A、貨物外包裝會遭破壞或蓋有印記,告訴人收受貨物時已經知悉是否開箱。

B、海關有無開箱查驗在『報單』上均會批示開驗箱數;在『繳納證』上『貨名欄標示『EXAM:YorN』。

C、海關若有查驗即會產生貨櫃場之「集中查驗費」,被告憑貨櫃場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該項代墊款,故只要被告未向告訴人收取代墊之集中查驗費,即表示海關並未開箱查驗。

D、被告以開箱有增加貨主應付費用向貨主請款時,告訴人當知是否開箱驗關?何來陷於錯誤之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第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五、經查:

(一)告訴人關於貨物報關業務,委請被告報關已有相當長期,並均訂有契約,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訂立之契約,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年五月一日,各分別於原契約附記同意延長一年,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雖另訂立契約,但被告得向告訴人請領費用之項目,均依各該契約第九條規定,除部分計算單價調整外,請款項目均未變動,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請領各該費用係被告巧立名目,自有未合,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長期依該報關契約第九條規定相同項目為請款之依據,亦可認定。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報關契約規定,被告除為告訴人辦理報關及通關外,仍應負責以貨車運送及僱請工人將貨物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並對於運送途中貨物之損失負責,此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完成契約之規定,除文書證件符合海關報關之規定外,告訴人進口貨物,自船上卸貨、於開箱查貨時另需僱工配合驗貨及通過查驗或不需查驗貨物,均應於運送途中押貨等,被告均應僱請工人搬卸貨物、照料貨物,避免貨物損失之責任,當無庸置疑。

(二)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對進口貨物,海關除驗貨單位(驗貨課)開箱查驗外另機動巡查隊亦可開箱查驗,其他『倉棧』、『稽查』、『特別任務室』、『政風室』、『督察室』、『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安檢隊』等單位,如有業務需要,均可請求海關驗貨單位予以查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安檢隊偶亦有逕行查驗情形),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一八六三號函說明四,在卷可證,則被告無論上開任何單位認有驗貨必要,被告當均應依指示,僱用工人開箱檢查或驗貨,以接受相關程序之檢查,則所謂海關驗貨,當應包含各權責單位,並非侷限於海關驗貨課,此為當然之解釋,被告所辯,貨物驗貨不限於海關驗貨課,自屬有據。

(三)又自八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各關稅局於列印「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時,均註記每批進口貨物是否應驗或免驗貨::於貨品欄內如印有EXAM:Y,表示應驗;如印有EXAM:N,表示免驗,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二月十九日(80)台總局電字第0一0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函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一八六三號函覆說明三,互核相符,又若原為免驗報單,事後再為查驗時,已核發之繳納證,因已由貨主持往銀行繳納則無法取回,則核發繳納證所列之免驗註記並無法取回更改為Y之記載,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0一八六三號回函說明三,附卷可查,告訴人主張本案當時海關無此記載,其無法由文件記載知悉是否經海關開關驗貨,自無足採。綜上各節可知,上開單據上若列印EXAM:Y,可確定該貨物經海關開箱查驗,另海關於報單上以「C1免審免驗通關」或「C2文件審核通關」,海關依業務上之需要得變更為「C3貨物應查驗通關」,此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九一八一號函說明二可稽,則設若單據上列印;EXAM:N,亦非當然表示:海關各相關權責單位未開箱查驗,亦甚明確。

(四)再查海關開箱... 其應開箱查驗之總件數,由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斟酌情形在報單上批註,至於應開那幾箱查驗,由查驗關員在現場自行指定箱號開驗。另無箱號之貨物,查驗後應在箱件尚加蓋查驗戳記或簡署,有箱號者,查驗後應將開驗之箱號加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即凡經海關開驗過之貨物,貨主可根據箱件上之查驗戳記或驗畢海關之劃押可供辨識,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九一八一號函,說明三在卷可證,則被告無法事前知悉海關究竟如何驗貨,此乃海關為緝私,所為機動之查驗方法;另證人甲○○(即受僱於告訴人負責報關業務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派員製作訪談紀錄影本第八條亦載明::海關若有開箱查驗,貨主收受貨物依上開貨物包裝遭破壞或蓋有印記可以知悉,是依本件契約合作內容,若告訴人認有明確區分貨物是否被海關之相關單位開箱驗關,除可參考註記於每批進口貨物貨品欄內所印有EXAM:Y,表示應驗;或印有EXAM:N,表示免驗外,自亦可經由所收受貨物外觀,能明確知悉該批貨物是否開箱查驗,自行紀錄詳形,以供被告請款時逐筆核對,告訴人自無被矇騙陷於錯誤付款之可能,告訴人指訴,被告使用詐術請款,自難採信。

(五)另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告訴時主張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一千五百七十八批,進口貨物係免驗,被告向告訴人詐以該貨物有驗關,詐領起訴之三千二百玖拾肆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告訴斯時係以海關於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上就貨物應否查驗欄,記載為N,為其依據;另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爭點整理狀二(三)5(2)又主張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海關係沿用「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自八十四年起海關開始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主張其依各開文件並不知悉進口貨有無經海關開箱乙節,理由詳如上開(三)所述,顯不可採;嗣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又主張本件起訴之範圍,均未經海關開箱驗貨,被告從未爭執,惟按本件告訴人主張進口之貨物係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其進口貨物種類繁多,且依上開(四)所述,縱或依據海關之上開文件所記載EXAM:N,亦不能確定該批貨係未經海關各相關單位驗貨,則是否開箱驗貨?若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若欲確實查明詳情,當應以貨物到達告訴人時,告訴人收受貨物時之紀錄為據,尚難以事隔多年而被告未否認,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況且:本件被告係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主張貨物開箱驗關單位很多,依契約第九條請款,無論有無開箱驗關,被告均應僱傭工人搬貨及照顧貨物,為本件之爭點。又復以證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派員製作訪談紀錄影本,亦明確說明,第一條::二公司自1979年開始使用,其自1983年接辦此業務,接辦後並要求降價,:、第八條::於開櫃時知悉貨物是否有查驗,::並未就貨物是否查驗及查驗比例紀錄,第十條,::其查驗之貨物,明泰公司可否收取契約第九條B、C、D款之費用,其係依據合約及前人的作法行事,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指訴起訴之貨物均未開箱驗關,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職權調查,自難遽信。

(六)又被告送件請款時,負責審核費用單據之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其係依據前任負責業務之人慣例審核,被告依契約第九條,請領B、C、D之費用(即起訴書所載之三項費用),其審核時,其係以重量及體積,核算請款是否正確,並非以是否開箱驗關來審核,雖證人目前已從告訴人公司退休,惟其於接辦此業務時尚且為公司利益,要求被告降價,有訪談紀錄第一條可證,則其對該契約如何審認如何支付費用與被告,當亦知之甚明,且證人於本院上開證詞,復與上開談話紀錄相符,當無故為不利於告訴人證述之必要,況證人於結證後就上開重要事項證述,若虛偽陳述,其應負偽證刑責,此亦為證人所知悉,是證人之上開證述,當屬可信。是被告請領契約第九條B、C、D之費用,業經告訴人負責審核之人員,於付款時審核費用之計算均與契約所規定以體積或重量相符,當可認定。

(七)況本件告訴人認起訴之範圍,係未經海關驗關貨物,本院指定告訴人,依照其所保管被告向告訴人請款單據,關於被告請領費用各項,全部詳予逐項列出,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陳報狀附明細在卷,復經本件諭知被告:依告訴人上開明細記載之費用單據編號,逐筆核對,告訴人保管之原始單據,惟發現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陳報狀附細目,記載關於被告收費項目,誤將原始單據記載為『起重吊櫃工資』,簡稱『工資』及另部分費用通知單缺漏無從核對外,餘應更正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狀附更正之明細為準,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主張起訴範圍,被告全部請領費用,當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更正明細為準。復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請款明細各項,被告除收取起訴書之三項費用外,另有部分貨物因被告之工人不足調用,另僱用外人,該部分費用,其係以代收代付,並非被告收取,因此另以繼續裝卸工力費用細目向告訴人請款,且繼續裝卸工力費與「裝卸什工費」總金額,仍不可超過契約第九條B項之費用,若支出超過被告應自行吸收該費用,則被告除收取起訴書所記載僱工費用外,被告並未另有其他費用收取,設若被告對於處理告訴人進口體積或重量如此龐大之物,若僅能收取報關手續費用二千元,應自行吸收僱用工人之費用,則被告必定不敷成本,應可確定,況參以契約第九條B項「裝卸什工費」並附記(包括在甲方【告訴人】地點之卸貨費用),顯可認定該費用係包括運送貨物工人卸貨之工資,是被告請領僱工費用,及照顧貨物之費用,被告均實際有支出或提供服務,亦可認定。

(八)另按海關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採通關自動化後,對於查驗案件之開箱百分比例,並未因通關自動化之實施後有明顯之改變,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O四一六三號函可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契約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另訂立契約後,均依原契約續用,並無修正。則被告並未因海關開箱驗關減少之事實,明顯減少僱用工人開箱之情形,亦可確認,則被告認依契約規定項目依往例請款,其主觀上自難認係有故意以詐欺之意圖,且設若與契約規定不合,告訴人當可立即提出質疑?以供核算,告訴人指稱被告因海關採用通關自動化減少開箱驗關,認被告請款有詐欺行為,亦屬無據。

(九)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綜上所述,海關辦理通關業務,為求迅速又為避免走私行為,均採開箱驗關或不開箱驗關方式,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年之請款均未區分為開箱驗關或不開箱驗關,均依契約規定之重量或體積以相同項目及方式請款,請領單據均相同,設若告訴人認與契約不合時,亦可依被告提出之單據查出或另行以收受貨物時之外觀自行提出未經開箱驗關貨物之紀錄,以為查核,並提出質疑,惟告訴人長期均未此之為,而均係以審核體積及重量之計算為付款標準,是本件被告之請款方式,縱因事後雙方對契約內容解釋及認知不同,認被告請款方式有疑誤,不能認此係詐術之方法,亦應係單純民事糾紛,此外,被告將請款之金額,據以製作發票請款、報稅,自無何犯罪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不法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實難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