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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簡肇盈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撬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鐵撬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㈠仍與丙○○、丁○○三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行購買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足資為兇器之鐵撬一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交三人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由丁○○、丙○○二人先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一樓大門鎖後,與甲○○會合進入十樓辦公室,再破壞內部房間附著門上之鎖(喇叭鎖),又著手以前述工具三人合力撬開由丁○○父親保管、侯信安所有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內、保險箱內之古董、玉器、花瓶、傳真機等財物,據為己有後打包裝車離去。

㈡復因不滿丁○○有三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又奪其女友乙○○,遂夥同誤會丁○

○密報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糾紛之丙○○、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豆漿」成年男子,三人利用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約丙○○談論密報糾紛之機會,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丁○○駕駛CR—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時,丙○○提議另約乙○○及其他朋友,使丁○○不疑有他,首肯後,即先至台北市○○街接不知情之乙○○,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甲○○隨即上車,由丙○○駕駛,甲○○、乙○○即分坐後座左右,將丁○○夾在中間,使丁○○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車輛轉至台北縣板橋市搭載「豆漿」後,改由「豆漿」駕駛前往新店市○○路,轉入路旁山徑小道溪附近山林隱密無人煙處,將丁○○拖出車外,持車上工具箱內之板手一支,三人輪流以手、腳、板手,圍毆丁○○之頭部、胸部、腳部,致丁○○受有⑴左側頭皮頂部撕裂傷四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⑵左側脛前撕裂傷二處:(長)三×(寬)二×(深)一公分、一×○‧五公分;⑶左膝前瘀血傷一處,直徑三公分;⑷右膝瘀血一處,直徑二公分;⑸左胸壁鈍挫傷一處,長二公分;等傷。迨丁○○跪地,頭破血流後,方停止毆打,將丁○○載至新店市○○路加油站旁,始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證人丁○○共同至辦公室拿取古董等財物後,及將證人丁○○載至新店新烏路,夥同被告丙○○、「豆漿」之男子毆打證人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竊盜、限制自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至丁○○父親辦公室偷取物品乃是丁○○提議,並願以所得物品償還債款,方會一同前往,惟並未動手,僅一旁觀看,另將丁○○載到山上亦是丁○○自己同意要找地方談雙方的債款糾紛及解決密報丙○○得事情,並無限制丁○○的自由,當日雖然有打丁○○,但是事後有交給他五百元讓他坐計程車去看醫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丁○○三人結夥持鐵撬、鉗子、螺絲起子於前

揭時地毀壞房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古董、傳真機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述歷歷外,並經證人丁○○、戊○○陳證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承認有去丁○○的父親的公司竊取東西」、「(問:有無參與?)有的,我和丁○○破壞開保險箱::」(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我只是去幫忙,而且我想撬開拿到東西就可還我」(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是被告甲○○既有於現場參與破壞保險箱,著手偷竊,且係基於以偷竊物品以抵償債務之意圖至明,故被告甲○○確與被告丙○○、證人丁○○三人共同結果毀壞門扇進入竊盜無訛。雖被告甲○○事後翻異供稱並無偷竊之故意云云,所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㈡被告甲○○夥同被告丙○○、「豆漿」以夾坐之方式,限制證人丁○○下車後

,載至新店市○○路附近山徑,持板手毆打證人丁○○致受有⑴左側頭皮頂部撕裂傷四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⑵左側脛前撕裂傷二處:(長)三×(寬)二×(深)一公分、一×○‧五公分;⑶左膝前瘀血傷一處,直徑三公分;⑷右膝瘀血一處,直徑二公分;⑸左胸壁鈍挫傷一處,長二公分;等傷害,然所受之傷以理學及生命徵候之評估,並未引起生命危險,亦未傷及主要之大血管,其運動功能未毀敗,周圍之肌腱及神經組織亦未有明顯之損傷,而其後證人丁○○複診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乙節,除據被告甲○○部分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經證人丁○○指訴綦詳,再有證人乙○○結證歷歷,此外尚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善利字第○五二一七號函及證人丁○○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⒈證人丁○○自被告甲○○、「豆漿」上車後,車內乘坐方式即為:「豆漿」

開車、被告丙○○隨後坐於駕駛座旁、而被告甲○○、證人乙○○、證人丁○○夾坐於後座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證人乙○○、證人丁○○等人供陳情節相合,且證人丁○○、乙○○亦證述當日除被告甲○○與證人丁○○間有債務、感情糾紛外,被告丙○○與「豆漿」二人在車上即談及要證人丁○○就密報被告丙○○、「豆漿」一事為交代等語,是車上之人均係對證人丁○○不利益,倘證人丁○○當時若有自主決定離去與否,豈會邀約如此多對己不利之人?置自己於以一敵三之地位?安排自己坐於如此不利脫身之座位?是證人丁○○自被告甲○○上車後,即已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實足認定。被告甲○○辯稱並無限制證人丁○○之自由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甲○○自承:「是我先用手打他(指證人丁○○),丙○○也幫我打他

,後來我就在車子前座踏墊為上拿板手打他」、「(問:有哪些人打他?)我、丙○○、豆漿,豆漿有在我打完把板手丟在地上之後,撿起來打丁○○的腳,之後我們就下山了,拿了五百元給他」(均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是被告甲○○確有持板手打證人丁○○之頭部。而:

⑴人之頭部內有專職人體智力、思考、記憶之大腦及控制人體全身器官自主

、不自主運動及呼吸中樞之小腦及延髓,密佈血管及神經,然僅有一層密佈血管之顱骨保護,相當脆弱,倘施力敲擊,因此撞擊,血塊阻塞大、小血管,必會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此為被告甲○○所明知;⑵又細觀證人丁○○之傷勢,其頭部左側頭皮頂之撕裂傷即多達四處,已如

前述;⑶被告既明知頭部之脆弱,竟又持修車板手此等質地厚實,得輕易擊碎人骨

之武器,再夥同與被害人素有仇恨之人,以三人之眾一方面防止被害人逃跑,一方面保持武力之優勢,而多次敲擊被害人之頭骨達四次,致被害人血流滿面,是被告甲○○係基於重傷害之意對被害人丁○○為攻擊甚明,被告甲○○事後雖以有載被害人下山云云為辯,然此舉僅可認被告甲○○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而無法就其重傷害之故意為有利之證明,故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堪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厚實,且具一定重量,若持之敲擊人體,得輕易折損人骨,而鉗子、螺絲起子等器具,前端堅硬尖銳,持以使力即可戳穿人體膚肉,故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與證人丁○○、同案被告丙○○三人攜帶鐵撬、鉗子、螺絲起子等兇器,於毀損房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又與同案被告丙○○、綽號「豆漿」男子三人,誘使證人丁○○坐上汽車內,限制證人丁○○不得自由行動,載至山上,以板手等重物,毆打證人丁○○之頭部成傷,幸未造成肢體、或器官功能毀敗結果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所犯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重傷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另所犯重傷未遂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重傷害部分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事生產,為求小利,竟結夥三人並持兇器竊盜,再為男女私情糾葛、小額債務關係,竟結盟他人共同持板手等武器,朝他人頭部重要部位毆打,毆打後又棄置山區不顧,雖其圖謀之金錢利益非鉅,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竟自認理直氣壯,不思知悔悟,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手段、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行竊所用之鐵撬、鉗子、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結夥三人出資購買、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揭板手非被告甲○○或共犯被告丙○○或「豆漿」所有,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櫃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櫃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能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一號判決暨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二○五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至於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問題關於保險箱部分,某甲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端視該保險箱屬於何種而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六三、一七七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保險櫃為可移動者非定著不動產、重大難以移動之型式,此有保險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此保險櫃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其他安全設備」有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與證人丁○○有三萬元之債務糾紛,竟多次打電話至台北市○○○路○○○號十樓,要證人丁○○「多愛惜生命」,要證人丁○○之父戊○○「準備棺材」,又多次打電話至證人丁○○之朋友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處,要他們交出證人丁○○,否則對他們不利等語,致丁○○、戊○○、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心生畏懼等情,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查。

三、訊據被告甲○○,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與證人丁○○間有三萬元之糾紛而打電話至林宅要債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打電話要債,但是並無何恐嚇用語等語。而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情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丁○○、戊○○指訴綦詳,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4上午十時,小吳(指被告甲○○)打

電話到我林森北路公司(電話::),要我到公司對面一家「台北夜未眠」西餐廳談話,我不敢去,小吳又電話中約我4凌晨一點要去板橋文化路(民生路口)夢幻世界KTV酒店見面,但因在同日提前二個小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我父親電話告知『小吳』我不能去,叫小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日)上午十一時到公司拿三萬元,但小吳電話中向我父親拒絕取三萬元,叫我將三萬元留下買棺材,為此事小吳不斷打電話恐嚇我朋友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等人,如不設法交出我本人,將對我朋友不利,叫我朋友把棺材準備好之後,乙○○又傳話:::」(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是證人丁○○指述「準備買棺材」、「多愛惜生命」之電話係另一證人戊○○接獲,而證人丁○○之指訴僅係「傳聞證據」,故是否有接獲惡害通知電話、該為電話通知人為何人,應以證人戊○○及其餘被害人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之證述為據。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聽到這些話有無籌錢等行動?)沒

有,一共有四、五通電話,是不同人打的,讓我們很害怕的那次,不是甲○○的聲音」(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故被告甲○○雖有打電話至林家要債,然證人戊○○明確指出以電話聯絡之人不僅被告甲○○一人,且針對被告甲○○之電話證人戊○○亦並無因此心生畏懼,至為明灼。另其餘恐嚇取財之電話,係自稱「小陳」者所言,非被告甲○○,業經證人戊○○、丁○○證述歷歷,附此敘明。

㈣另遍翻全卷並無何前揭所指被害人「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等人

之證述,亦無任何被害人「顧嘉俊」、「鄭文斌」、「劉思禎」等人之年籍資料在卷以供本院傳喚,且證人丁○○亦無法提供任何可供傳喚之資料以實確有前揭被害人、甚至前揭被害人曾經接獲所指恐嚇電話等情。除此亦無積極之證據被告甲○○有何親為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故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同案被告丙○○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