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鐵撬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對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警密報,致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豆漿」成年男子為警帶回警局調查一事,心有不滿復然:
㈠因缺錢花用,仍與甲○○(已先行審結)、丁○○(未據告訴)三人結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行購買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足資為兇器之鐵撬一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交三人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由丁○○、丙○○二人先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一樓大門鎖後,與甲○○會合進入十樓辦公室,再破壞內部房間附著門扇上之鎖,又著手以前述工具三人合力撬開由丁○○父親保管、侯信安所有之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內、保險箱內之古董、玉器、花瓶、傳真機等財物,據為己有後打包裝車離去。
㈡復因不滿前揭密報一事,遂夥同與丁○○素有仇隙之「豆漿」、甲○○三人利用
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約丙○○談論密報糾紛之機會,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丁○○駕駛CR—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時,丙○○提議另約乙○○及其他朋友,使丁○○不疑有他,首肯後,即先至台北市○○街接不知情之乙○○,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甲○○隨即上車,由丙○○駕駛,甲○○、乙○○即分坐後座左右,將丁○○夾在中間,使丁○○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車輛轉至台北縣板橋市搭載「豆漿」後,改由「豆漿」駕駛前往新店市○○路,轉入路旁山徑小道溪附近山林隱密無人煙處,將丁○○拖出車外,持車上工具箱內之板手一支,三人輪流以手、腳、板手,圍毆丁○○之頭部、胸部、腳部,致丁○○受有⑴左側頭皮頂部撕裂傷四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⑵左側脛前撕裂傷二處:(長)三×(寬)二×(深)一公分、一×○‧五公分;⑶左膝前瘀血傷一處,直徑三公分;⑷右膝瘀血一處,直徑二公分;⑸左胸壁鈍挫傷一處,長二公分;等傷。迨丁○○跪地,頭破血流後,方停止毆打,將丁○○載至新店市○○路加油站旁,始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不詳之處所,向丁○○恐嚇:伊遭
密報一事、前揭㈡事為手下留情,均需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賠償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嗣丙○○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丁○○之父向戊○○取部分款項十萬元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證人丁○○共同至辦公室拿取古董等財物後,及將證人丁○○載至新店新烏路,夥同被告甲○○、「豆漿」之男子毆打證人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竊盜、限制自由、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至丁○○父親辦公室偷取物品乃是丁○○提議,並願以所得物品償還債款,方會一同前往,惟並未動手,僅一旁觀看,另將丁○○載到山上亦是丁○○自己同意要找地方談雙方的債款糾紛及解決密報的事情,並無限制丁○○的自由,當日雖然有打丁○○,但是事後有交給他五百元讓他坐計程車去看醫生,而就捕當日係丁○○自己打電話來,稱欲償還欠甲○○的三萬元賭債以及伊三萬元之保釋金、四萬元之酒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證人丁○○三人結夥持鐵撬、鉗子、螺絲起子於前揭
時地毀壞房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古董、傳真機等物之事實,除據證人丁○○、戊○○陳證在卷外,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丁○○用鐵撬時,我用手扶著保險箱,丁○○就拿一字起子和鐵撬開保險櫃」、「::當天我和丁○○、甲○○三人一起進去打開保險櫃,保險櫃裡面沒有東西,我們就拿公司之古董、傳真機,傳真機是我拿的,丁○○拿古董,甲○○沒有拿東西,後來我們就一起坐上車回賓館::」(均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承認有去丁○○的父親的公司竊取東西」、「(問:有無參與?)有的,我和丁○○破壞開保險箱::」(見偵查卷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我只是去幫忙,而且我想撬開拿到東西就可還我」(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是被告丙○○有於現場參與破壞保險箱,著手偷竊,且係基於以偷竊物品以抵償債務之意圖至明,故被告丙○○確與被告甲○○、證人丁○○三人共同結夥毀壞門扇進入竊盜無訛。雖被告丙○○事後翻異供稱並無偷竊云云,所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㈡被告丙○○夥同被告甲○○、「豆漿」以夾坐之方式,限制證人丁○○下車後,
載至新店市○○路附近山徑,持板手毆打證人丁○○致受有⑴左側頭皮頂部撕裂傷四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⑵左側脛前撕裂傷二處:(長)三×(寬)二×(深)一公分、一×○‧五公分;⑶左膝前瘀血傷一處,直徑三公分;⑷右膝瘀血一處,直徑二公分;⑸左胸壁鈍挫傷一處,長二公分;等傷害,然所受之傷以理學及生命徵候之評估,並未引起生命危險,亦未傷及主要之大血管,其運動功能未毀敗,周圍之肌腱及神經組織亦未有明顯之損傷,而其後證人丁○○複診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乙節,除據被告甲○○部分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經證人丁○○指訴綦詳,再有證人乙○○結證歷歷,此外尚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善利字第○五二一七號函及證人丁○○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⒈證人丁○○自被告甲○○、「豆漿」上車後,車內乘坐方式即為:「豆漿」開
車、被告丙○○隨後坐於駕駛座旁、而被告甲○○、證人乙○○、證人丁○○夾坐於後座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證人乙○○、證人丁○○等人供陳情節相合,且證人丁○○、乙○○亦證述當日除被告甲○○與證人丁○○間有債務、感情糾紛外,被告丙○○與「豆漿」二人在車上即談及要證人丁○○就密報被告丙○○、「豆漿」一事為交代等語,是車上之人均係對證人丁○○不利益,倘證人丁○○當時若有自主決定離去與否,豈會邀約如此多對己不利之人?置自己於以一敵三之地位?安排自己坐於如此不利脫身之座位?是證人丁○○自被告甲○○上車後,即已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實足認定。被告丙○○辯稱並無限制證人丁○○之自由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自承:「(問:到那裡〈指新店新烏路〉作何事?)打他(指證人
丁○○),我用手和腳打他,豆漿和甲○○二人用板手(車子裡面拿的)打丁○○。::」(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又同案被告甲○○亦供證:
「是我先用手打他(指證人丁○○),丙○○也幫我打他,後來我就在車子前座踏墊為上拿板手打他」、「(問:有哪些人打他?)我、丙○○、豆漿,豆漿有在我打完把板手丟在地上之後,撿起來打丁○○的腳,之後我們就下山了,拿了五百元給他」(均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是被告丙○○確有持板手打證人丁○○之頭部。而:
⑴人之頭部內有專職人體智力、思考、記憶之大腦及控制人體全身器官自主、
不自主運動及呼吸中樞之小腦及延髓,密佈血管及神經,然僅有一層密佈血管之顱骨保護,相當脆弱,倘施力敲擊,因此撞擊,血塊阻塞大、小血管,必會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此為被告甲○○所明知;⑵又細觀證人丁○○之傷勢,其頭部左側頭皮頂之撕裂傷即多達四處,已如前
述;⑶被告既明知頭部之脆弱,竟又親見同案被告甲○○、「豆漿」持修車板手此
等質地厚實,得輕易擊碎人骨之武器,而不阻止,再夥同與被害人素有仇恨之人,以三人之眾一方面防止被害人逃跑,一方面保持武力之優勢,而多次敲擊被害人之頭骨達四次,致被害人血流滿面,是被告甲○○係基於重傷害之意對被害人丁○○為攻擊甚明,被告甲○○事後雖以有載被害人下山云云為辯,然此舉僅可認被告甲○○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而無法就其重傷害之故意為有利之證明,故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堪憑採。㈢被告丙○○以恐嚇之手段,於事實欄前揭㈢之時地使證人丁○○、戊○○交付十
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戊○○指述歷歷,並有做記號之十萬元千元現鈔影本、贓物認領報館單在卷可參,且據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電話「00000000」之監聽紀錄,可知:被告丙○○係以前揭事實欄㈡之事項,暗示證人丁○○有人要將其「做掉」(指殺害),為被告丙○○幫忙始如此,要求以三十萬元解決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五月十九日譯文表(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亦與證人丁○○、戊○○所述相合,堪信為真。雖被告丙○○辯稱係欠款云云,然被告丙○○於初於警局偵訊中稱:「(問:那為何擬於昨〈二十四日〉日出面向林父取款壹十萬元?)那是丁○○主動打給我,表示要賠償我,而約我前往取款」、「(問:你與被害人丁○○之間關係?之間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在今〈八十七〉年四月初,丁○○出賣我及友人綽號『豆漿』者,致二人遭警察人員帶回詢問,事後我向林求證,他亦坦承並口頭願意賠償我十五萬元」(分別見偵查卷第第六頁背面、第三頁),然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十萬元是丁○○主動打電話來要主動解決我、甲○○及他之間的賭債問題::」(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頁)、「三萬元是我的交保金、二、三萬是林某簽的酒帳、還有他欠我的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是丁○○主打電話給我的,他告訴我要還給我十萬元,三萬元是甲○○的,三萬元是保證金,另四萬元是酒帳」(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筆錄),況衡諸常情,證人丁○○亦無理由賠償被告丙○○之交保金,故被告丙○○就事發當日究何向林家拿取十萬元之原因,數度翻異,前後矛盾,又與常情不合,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厚實,且具一定重量,若持之敲擊人體,得輕易折損人骨,而鉗子、螺絲起子等器具,前端堅硬尖銳,持以使力即可戳穿人體膚肉,故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與證人丁○○、同案被告甲○○三人攜帶鐵撬、鉗子、螺絲起子等兇器,於毀損房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又與同案被告甲○○、綽號「豆漿」男子三人,誘使證人丁○○坐上汽車內,限制證人丁○○不得自由行動,載至山上,以板手等重物,毆打證人丁○○之頭部成傷,幸未造成肢體、或器官功能毀敗結果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又以前揭事項恐嚇證人丁○○,使其心生畏怖,交付金錢財物,然未得逞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所犯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重傷未遂、恐嚇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丙○○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所犯重傷未遂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事生產,為求小利,竟結夥三人並持兇器竊盜,再為男女私情糾葛、小額債務關係,竟結盟他人共同持板手等武器,朝他人頭部重要部位毆打,毆打後又棄置山區不顧,雖其圖謀之金錢利益非鉅,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竟自認理直氣壯,不思知悔悟,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手段、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行竊所用之鐵撬、鉗子、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結夥三人出資購買、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揭板手非被告丙○○或共犯被告甲○○或「豆漿」所有,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櫃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櫃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能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一號判決暨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二○五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至於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問題關於保險箱部分,某甲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端視該保險箱屬於何種而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六三、一七七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保險櫃為可移動者非定著不動產、重大難以移動之型式,此有保險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此保險櫃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其他安全設備」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