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楊芳婉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劉怡均楊芳婉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等並無犯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且非真正底價之核定人,亦均係依規定而為,伊是清白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的人毫無接觸,本件工程完工後亦未受民航局敍獎,可見其顯無共同犯罪行為,且事後證明本件預算並無浮編情事,尤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等辦理本件工程皆係依照程序為之,如有問題,上級應會退回重辦,但並未被退回,且事後證明本件預算殊無浮編情形,伊等實在寃枉等語;被告戊○○辯稱:檢察官所論告之內容均非事實,伊係依程序辦理,並無犯罪情事等語。被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一、檢察官以起訴事實而認定被告等共同觸犯之法條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檢察官就起訴主要事實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明知八十三年鋼筋、鋼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價格大幅滑落,應重新訪價,竟未再訪價」,以及被告等「明知上情,未予審核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之工程預算書、粗略修正浮編」應負舉證責任。
二、檢方就起訴事實所引證據如左:㈠交通部民航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民航政(八五)字第○○三七○號函。
㈡審計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六六一六號函內附件 。
㈢民航局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結構工程開標紀錄表。
㈣被告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
㈤審計部蕭治中之供述。
㈥中華工程公司陳朝威在偵查中之供述。
㈦中華工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工北市第00000000號函。
㈧桃院八十四年他字第二四○號案卷第二四三頁及同案卷第四頁剪報。
三、惟本件鋼筋、鋼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之價格,客觀上並無大幅滑落之情事,檢方起訴事實有誤:
㈠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覆 鈞院之中工(八八)建字第一五○
五號函說明一、二,明載「‧‧‧針對本件結構工程較一般建築施工難度高,其造價亦相對增加之事實,亦分別依工程特性,如結構系統、樓層高度、超厚鋼板焊接及施工工期、施工規範等項目,逐一說明對造價之影響」、「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製標準單價表所示,八十三年度主要建材並無較八十一年度大幅滑落之情事」。
中華顧問工程司另作對照表說明:(參被告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答辯狀)⒈造成價差之原因:如
⑴中華顧問工程司列百分之十三「工程管理費」,中華工程公司僅列百分之二,價差即有五億元。
⑵中華顧問工程司列「工資」大工每日一九○○元、小工每日一五○○元
,中華工程公司一律列九○○元,此二者差價四‧四億元(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單價為大工每日一八○○元,小工每日一六○○元)。
⑶「鋼骨結構」,中華顧問工程司列甲級中鋼公司報價九‧九億元,中華
工程公司用乙級下包報價五、八億元,價差四億元(轉包承製廠商因虧損而倒閉)。
⑷「模板」,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列價差二‧一億元。
⑸「物價指數調整」,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列一‧五億元,中華工程公司未提列。
⒉本件結構(樓高五‧四公尺,地下層七‧三五公尺)工程較一般建築(樓高三公尺)施工難度高,造價相對會增加。
⒊依物價指數及新工處標準單價表,八十三年度主要建材,並無較八十一年
度大輻滑落之情事。參被證十號「市場與行情」周刊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資料,亦看不出主要建材有大幅滑落情形。
㈡審計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內所述主要施工項目核減依據,係參考陽明
七辦公大樓、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新建合約中之相關建材價格,惟本件工程為機場航廈工程,非一般大樓工程,屬特殊工程,本不宜與一般大樓類比,且審計部所引述工程建材單價資料,均係以「已發包工程之合約單價」(即承包商之得標價)作基礎,自較依一般市場價格所列單價(預算)低,此參審計部所提卷內第三六四頁「工程明細表」,廠商以百分之八十九‧六二九格得標後,將價格調整列於契約中即可推知。審計部乃以一般建築物(運研所十二層樓)與民航站特種建築物作比較,出發點已不妥適。蓋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分類(參答辯㈢狀附件一號),運研所大樓分在第二類,航空站為第四類,如以本件工程係超過五億元之建造費用,二者服務費用比為三‧三與四‧三比,即航空站較運研所工程技術服務費高百分之三十。相對的可以看出,建築難度高,材料、工資標準較高,且規範要求嚴格,所需工、料費用,自不能與一般建築物之工料費用相比。再者:
⒈試就兩者鋼筋部分加比較(報告第四項偵查卷第三五七頁):
⑴審計部就鋼筋二八○○KG‧CM2部分,A、引述民航局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單第十四頁)為每噸九、六○○元(卷第三七五頁)。
B、陽明海運工程每噸則為九、○九四元(卷第三七八頁)。
C、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為八、七九四元(卷第三六四頁)。
D、外觀上三者比例為一比○‧九四七比○‧九一六,但將B、C之數額用入單價分析表去計算,會發現此三者比例為一:○‧九七:○‧九五,詳如被告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答辯狀之計算式一。
E、足見即使依審計部所指稱之相關工程,材料價格依單價分析表計算結果,價差亦甚小。
⑵另審計部就鋼筋四二○○KG\CM2:
A、引述民航局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單第十五頁)單價為每噸一○、一○○元(卷第三七六頁)。
B、陽明海運工程每噸則為九、四二六元(卷第三七八頁)。
C、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為九、四二三元(卷第三六四頁)。
D、外觀上三者比例為一:○‧九三:○‧九三,但將B、C之數額用入單價分析表去計價,會發現此三者比例為一:○‧九六一:○‧九六一。
⑶惟被告被證十一號,工程預算書來看,則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之材料單
價分別為九八○○元及一○五○○元,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九六○○元及一○、一○○元單價為高。
⒉另就模板部分:
⑴審計部報告第五項(卷第三五九頁)指普通模板民航局為每平方公尺六四二元,陽明海運辦公大樓每平方三四八元。
⑵惟依工程預單單價分析表(參被證八號)與陽明海運大樓之單價分析(第十六項,卷第三七八頁)(參被證九號)比較:
A、材料錢,民航局為每單位七十四元,陽明海運為每單位六十二‧五元。
B、但此差額十一‧五元占每單位五五五元,僅百分之二。因而依審計部核減理由,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浮編預算,實屬有誤。
㈢得標商中華工程公司低價搶標,尚難以得標價作為核減預算編列之標準:
⒈參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乙○○先生於 鈞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庭訊筆錄
可證,得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為低價搶標(問:「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結構工程是否低價搶標?」姚答:「標二十七億多,實際完成成本三十八億多,虧了十一億多,應是低價搶標」。
⒉雖檢察官稱中華工程公司陳朝威於偵查中另有供述,然當時工程尚未完成,實際虧損尚未能估算,自不足據此認定中華工程公司無低價競標乙事。
⒊又桃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號案卷第二四三頁或第四頁之剪報,謂中
華工程公司非低價搶標之報導,一來報導事實真偽,未經確認,且屬傳聞證據,二來乙○○乃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事務,自最清楚,親自到庭作證「低價搶標」,自足採信。
㈣另檢察官引中華工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工北字第○○七
二一一九六號函說明二「依工程損益表二期航度結構工程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工程淨損為 NT737,358,311元」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標得本件工程並施作完畢後工程實際支出三十四億五千七百三十五萬餘元,仍比原民航局編定底價減少十五億餘元」,亦屬有誤:
⒈得標商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於 鈞院證稱「實
際完成成本三十八億多,虧了十一億多」,因而尚非檢方所稱三十四億多元。
⒉另依卷附之交通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明揭「得標商中華工程公司董
事長乙○○出證稱實際完成成本三十八億多元,加上因逾期八十三天罰款逾二億元合計已有四十億,併計合理利潤約百分之十,合計約四十四億餘元,與原民航局編定底價(四十九億餘元)甚為接近。因而各該承辦人已善盡責任,尚無失職之處」亦可明。
四、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查該條僅處罰故意犯,即須被告等四人有犯意之聯絡,且須「明知」真實價額,「故意」提高,意圖從中得利始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八十三年主要建材價格大幅滑落,中華顧問工程司有浮報預算」,並非實情,則被告等四人豈可能有檢察官所指「主觀上明知建材價格大幅滑落,不詳實查核」之情,且被告四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非親非故,根本無圖利之動機可言,豈可能「故意」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係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有浮編情事為基礎,而認被告等未予審核,粗略修正浮編為預估底價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判決已詳列理由,明確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並無浮編價款之舞弊行為而判渠等無罪,被告戊○○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所提供之資料,曾訪查或參考報紙市價(參起訴書第四頁)審核,就鋼材及鋁合金之單價,被告等亦曾簽請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評估審核調整預算均為四十九億餘元,被告等已善盡責任,確無任何犯罪意圖及行為。」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另以:「一、被告甲○○所任民航局場站組設計科科長,當時該職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建築工程,自亦不包括系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之編製、審核,檢察官指稱被告甲○○係「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實際審核編定預算、底價之人員」,洵有錯誤,為證明被告甲○○確非實際審核編定預算、底價之人員,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簡報為證,該簡報證明負責承辦本案工程的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之組織中分設有土木建築、工管、行政、人事等等各組,各該組並非屬被告甲○○所兼總工程師之直接下屬,而且兼總工程師之業務職務僅及「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業務」,並不包含審核編定預算、單價、底價,職務上僅需注意所編預算總價,實在分配計畫預算之內而已。另參諸當初民航局就發包參與人員之敘獎文件中,獨無甲○○,亦足證發包事務並非甲○○之職責,更無核價之職務。
二、檢察官謂被告甲○○等「明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五月編列工程預算時,由專案經理許平平、建築部經理王菊楚、工程師趙洪濤、徐哲華等人負責編列預算,因當時八十三年初鋼筋、鋼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幅下跌,渠等竟不察市場起伏,未重訪價,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編定之各項單價,製作工程預算云云,洵屬臆斷入罪,難令甘服,有下列各項理由足證:
⒈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一專業工程顧問機構,員工上千人,各有專精,當初
即係因民航局就系爭機場擴建工程並無自行設計規劃之能力,乃公開徵選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並選中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司之專業能力及工作能力素為工程界所肯定,更何況該司係締約收取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五‧七九為報酬,受委負責「提出規劃報告書、設計、編擬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代為請領建造執照,協辦招標及訂立發包契約、監督包商、協辦驗收等事務」,自當勤謹將事,若謂該司不察市場起伏而未重新訪價,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編定之各項單價、製作工程預算,則委任人民航局既因事涉專業,既已委託該司負責處理,乃不疑有他,又豈得發現市場起伏、價格下跌?⒉更何況若謂八十三年初鋼筋、鋼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因開放進口,價
格開始下跌,中華顧問工程司在八十三年五月編列工程預算,因不察市場起伏而未即時反應市場價格,試問既然專業機構皆未得察悉而即行反應,被告等又豈得知悉?⒊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臆測入罪,起訴書謂「中華顧問工程司許平
平等人不察市場起伏,未重新訪價,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編定之各項單價,製作工程預算,八十五年五月並提出預算書,被告甲○○等
明知上情,竟對受委託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未予審核」云云,究竟如何認斷被告甲○○係「實際審核編定預算、底價之人員」?又如何認斷被告甲○○「明知上情」而未予審核?所憑證據為何?在在皆屬未明,實有臆斷入罪之嫌,自難甘服。
三、被告甲○○不但未負責預之編定審核,實際上亦不可能對系爭預算編定內容進行訪價,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被告甲○○僅係處理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業務,不負責發包預算之編定,
有前揭附件一組織及業務職當可稽。尤其以該擴建工程處組織架構所定位之兼總工程師,事實上不可能,亦不宜干涉主辦單位對工程各項單價之編擬。
⒉另檢察官起訴書中亦引述交通部民航局副局長陳炳樑等官員說明而指出
因相關單位專業人員本即不足,加以中華顧問工程司為政府投資之財團法人,並長期從事交通建設之規劃、設計、監造,經驗豐富,故向來皆相信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之資料云云(起訴書第七頁),足可證明當初承辦人員對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資料從未懷疑,實非無理。
⒊矧實際訪價之工作,絕不可能由身任總工程師之被告甲○○躬自從事,
其理甚明,故檢察官以被告應訪價以獲悉市場價格已開始下降云云為由臆斷被告有蓄意參與浮報,顯與事實不符。
四、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浮報價額,不但應係故意,始得處罰,而且應係指就實際購買價格故意隱瞞而浮報購買價格之謂,而本件編列開標之預估底價之行為,似非屬該條項「浮報價額」之範圍。蓋方此之時,廠商既未投標,雙方更未簽約,尚無「價額」存在,自無浮報價額可言,至於預估底價,僅供參考之用,不但審計單位有刪減之權,甚至將來廠商得標後,將依得標金額與數量再行調整各項單價,因此預估底價之訂定,縱有偏高,應非屬「浮報價額」。退而言之;所謂「浮報價額」應係指故意以低報高之謂,若係流於形式疏未注意而聽任顧問公司編列,並非故意以低報高,應與「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係行政上是否應受處罰之問題,並無「浮報價額」之犯罪行為。
五、本件若以五十億元為底價,較諸審計人員所訂之三十億四千九百萬元為底價開標,對國庫更為有利,檢察官不察,竟反而以為審計人員係善於把關而謂「幸經審計部善盡審核之職而未造成國庫損失」云云,洵與實情不符,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各項保證金第(4)項明白約定「差額
保證金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應於決標次日起拾日內繳納決標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職是之故,本件不論五十億元或審計部所訂三十億四千九百萬元為底價開標,廠商投標結果,固皆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以二十七億二千元得標,然而若係以五十億元為底價,則反而中華工程公司須繳交近十三億元之差額保證金予國庫(50億×0.8-27億= 13億),而今卻因審計部改為以三十億四千九百萬元為底價,中華工程公司反而得利而不必提供任何差額保證金予國庫,二者對國庫利與不利,立可分判,檢察官不察,竟謂「幸經審計部善盡審核之職而未造成國庫損失」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尤有甚者,因本件係屬採最低標,故所定底價高於得標價乃屬正常,然
並不因所定底價高低而圖利特定廠商。蓋所有合格廠商皆得參與競標,並由最低者得標,又因惟恐低價槍標影響品質,故又設有差價保證金之要求,以保證施工品質之水準及確保履約,職是之故,本件原編定之底價縱 鈞長認為有所偏高(假設語氣),亦顯與開標及將來工程之施工履行無礙,並對國庫無任何損失」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原任交通部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擴工處)正工程師。擴工處為民航局為擴建全國各地機場所成立之機構,屬臨時任務編組,設有土木、建築、機電、工管、行政六組,分組辦事,被告為建築組工程師,負責機場建築工程之需求規劃委託設計之設計圖、工程預算、工程技術三件之審核等工作。
擴工處擔任全國十六個機場興建、擴建業務,工作繁重,其中中正機
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共分為十八標,高雄機場擴建工程分為廿二標,此外尚有各地機場之規劃興建、擴建工程數十件,而擴工處工程技術人員僅有廿餘位,人力嚴重不足,多年來請上級加強人力均未能獲准,擴工處同仁承擔之業務量過鉅,實不勝負荷。被告平日忙於綜理全國十餘個機場數十標之規劃、設計、預算編列發包及施工業務,處理之工程圖說、預算書、工程合約書每案圖說幾百張,文書上千頁,被告業務量極為繁重。
關於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設計施工說明書及工程預算書等
文件係由民航局於七十九年間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編製,該司工程專業人員編製完成後,先送請擴工處建築組承辦人即被告審查,被告平日處理業務量繁重,因本案為政府推動「亞洲營運中心」計劃之工程,且具有時效性,被告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製之預算書進行訪價,以電話向廠商查訪及向坊間報章雜誌查閱所刊載建材市場行情等方式查核,對於原編製預算高部分亦予以核減。被告審查完竣後,始呈由上級長官依次核章。被告與中華工程司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相關人員並不認識,亦非親非故,殊無圖利任何廠商或特定人士之動機。
關於原編預算與得標廠商投標價價差之因素部分:
⒈依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中工(八八)建字第一五○五
號覆鈞院函附表一記載(被證三),該工程司就本工程原編列百分之十三「工程管理費」,中華工程公司違反常情僅列百分之二,兩者價差即有五億元。
⒉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列「工資」大工每日一九○○元、小工每日一
五○○元,中華工程公司一律低列為九○○元,此二者差價四億四千萬元(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單價為大工每日一八○○元,小日每日一六○○元)。
⒊「鋼骨結構」,中華顧問工程司列甲級中鋼公司報九億九千萬元,
中華工程公司用乙級下包報五億八千萬元,價差四億一千萬元,其下包因不堪賠累而中途倒閉。
⒋模板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列價差二億一千萬元。
⒌「物價指數調整」,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工程慣例提列一億五千萬,中華工程公司全未提列。
⒍以上各項價差合計即有十七億一千萬元,由此可證原編預算差無偏
高情事,而係中華工程公司為低價招標,有違常情,刻意壓低各項單價並恣意剔除合理費用,以致造成鉅額之價差甚明。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國內營造廠為求業績,紛紛以氐價搶標,採
「以工程養工程」方式經營,此觀諸自由時報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報導,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二高後續計劃廿七個標開標,國內各大營造廠紛紛低價搶標,以致許多標之得標價僅及預算五、六成,上開廿七個標別,中華工程公司即低價搶得九個標,由此可見營造廠間投標競爭之激烈,為求業績不惜低價搶標。本案工程中華工程公司當時甫進行民營化,亟需擴展業績,以利官股釋出,且該項機場工程共分十八標,結構工程屬前期工程,如低價搶得該工程可先進場卡位,有利於後續工程以低價搶標,因後續工程可分攤結構工程之管理成本(同一場所同一批人員作業)因而降低成本獲得利潤,故該公司係以廿七億二千萬元之低價搶標而得標。詎該公司得標施作工程,虧損連連始料未及,經 鈞院傳喚該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鈞院結證稱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該公司以廿七億餘元得標,實際成本卅八億多元,虧損十多億元,應係低價搶標等語在卷。公訴人未見及此,竟倒果為因,以業者低價搶標結果推論民航局原編列預算為浮編,殊屬無稽。再證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亦確認本件工程預算並無浮編之情,亦見被告並未犯罪。」等語為其辯護。公訴人係以如附件起訴書及論告書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據。
四、經查:本件之關鍵,厥為㈠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許平平、建築經理王菊楚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編列本工程預算時有無重新訪價?是否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編定之各項建材單價,製作工程預算?八十三年初之鋼筋、鋼材、混凝土等建材是否已因開放進口而致價格大幅下跌?㈡被告四人是否均負有訪價之責任及是否皆為實際負責審核編定本件預算、底價之人?渠等是否明知上情(即上述㈠部分,起訴書認許平平、王菊楚等人知當時各該建材已開放進口而價格大跌竟未重新訪價,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編定之各項單價製作工程預算)竟均未進行訪價而對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未予審核?㈢起訴書所指被告等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預算,粗略修正為四十九億六千三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作為預估底價是否有浮編之情?審計部八十五年六月廿九台審部伍字第八五○六六一六號函及其附件(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及陽明海運七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暨中華徵信所八十三年七月份市場行情表),以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八七)中工北字第○○○七二一一九六號函及附件會計月報、計價書資料,是否足證被告等確有浮報價額情事?㈣論告書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之疏漏是否屬實,而足以動搖該判決?進而認定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是已。
五、被告丁○○原係民航局中正機場場站組組長兼擴建工程處處長,被告甲○○原係該機場場站組設計科科長(兼擴建工程處總工程師),被告丙○○原係該機場場站組施工科科長(兼擴建工程處建築組組長),被告戊○○原係該機場擴建工程處建築組正工程師,為渠等所是認,而依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庭提附卷之場站組業務職掌明載:「㈠場站工程技術標準及有關規章之研議與訂定事項‧‧‧㈢場站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執行及授權建議等事項‧‧‧㈤各單位土木建築工程測量、設計之審核及督導事項,㈥機場起降場區內建築物之審核及障礙物之處理事項‧‧‧」及擴建工程處業務職掌明定其處長:綜理全處業務,該處總工程師:綜理全處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業務,其他如土木組、建築組、機電組等分別負責各該主管工程之需求規劃、委託設計、設計圖、工程預算、工程發包、訂約、督工、計價、材料檢驗等業務以觀,可見本件工程預算之審核及發包等事項,皆係被告等業務職掌事項,要無疑義;復觀之卷附民航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民航政(八十五)字第三七○號函載:「‧‧‧事實上本局並無所謂的負責編定預算、底價之十人小組,而本工程實際負責編定預算、底價的人員僅有丁○○(場站組組長)、甲○○(場站組設計科科長)、丙○○(場站組施工科科長)、戊○○(本局機場擴建工程處正工程師)等四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與被告丙○○、丁○○在調、偵查時所供相符(同卷第廿八、廿九、一九二頁)亦見被告等實係實際負責編定本工程預算、底價之人員,至為明顯。
六、查公訴人所指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五月編列本工程預算之時任專案經理許平平及建築部經理王菊楚等人,經公訴人以其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以共同背信未遂罪判處渠等各有期徒刑二年,後許平平及王菊楚均聲明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旋渠等聲請再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九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分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更為審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王菊楚、許平平部分撤銷。王菊楚、許平平均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係以:「一、(略)。
二、查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王菊楚、許平平二人與趙洪濤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無非係以下列五點理由資為認定被告王菊楚、許平平有「共同意圖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時鋼筋、鋼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幅滑落,應重新訪價以符現況,卻因王菊楚指示許平平等無庸再為訪價,而違背彼等應查明市價,據實編列預算之任務,逕以八十一年編列預算之單價為基準,僅作數量之變動,而於八十三年五月提出浮編價格之預算書(詳原審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四行至第十行)。其五點理由如下:
(一)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簽訂「桃園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即成立專案計劃,由聲請人王菊楚擔任部門主管,負責監督指導;聲請人許平平擔任專案計劃經理,負責計劃之執行,並向王菊楚報告(詳原審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此有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作業組織表為證;聲請人王菊楚對預算編列一事,確屬知情並有參與(詳原審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九行),聲請人許平平確有就預算編列之基準為指示,況其身為專案經理焉有就預算編列從未置喙之理?(詳原審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所提預算書單價,係以八十一年之價格為基準,其依據乃被告許平平所為「提出預算應以八十一年之市場行情為準之簽呈批示」(詳原審判決第五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五行)。
(三)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提第二次預算數額,較審計部核可底價分別多出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十六億九千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鋼製),較投標廠商最高標之三十一億五千萬元分別高出十八億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十五億一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鋼製),較得標廠商分別高出二十三億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二十億二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所逾數額顯已超出正常誤差範圍(詳原審判決第六頁正面第十四行至反面第五行)。
(四)證人即原任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陳朝威證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投標價仍屬合理(詳原審判決第六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八行)。
(五)證人即民航局場站組設計科長兼建築組組長丙○○亦於調查局陳稱:「編定較高之工程預算,自然決標價亦會提高,相對設計監造費亦會隨之增高,對中華顧問工程司當然有利,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工程預算不確實」(詳原審判決第七頁正面第三行至第六行)。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均為負有審核本件工程設計與預算編列責任之人,其二人明知浮編預算將影響該工程公開招標底價之決定,且造成浪費公帑之結果,並能使顧問工程司所獲之服務費用增加,而民航局囿於人力及專業知識之缺乏,必無法細加審核,竟不惜損害民航局之利益,基於共犯之意,未依實審核該工程預算之編列,反而先指示徐哲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趙洪濤(業經判決背信罪確定)二人不需再訪價,而浮編預算,高於廠商得標價約近二十億元,顯見被告所為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民航局,乃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貪污罪等語。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委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論意旨謂:原審審理本案期間僅有三個月餘,僅開四次庭,原承審法官對於被告具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多藉詞拒絕,即率為不利被告之有罪判決;被告為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所為認定,有違法不當,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即具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證據;經本院前審調查後,相關證人共九人等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中華顧問工程司、得標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等單位出具之函文等證據,足認原審及起訴事實之認定有誤。
經查:
(一)中華顧問工程司並非與民航局就「桃園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程」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始成立專案計劃,被告王菊楚亦非當時之部門主管,被告許平平雖擔任專案計劃經理,惟並未向被告王菊楚報告有關預算編列之工作內容;被告王菊楚、許平平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之編列均無參與、審核或指示之職責。
⒈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民航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工程簽定「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之前,中華顧問工程司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成立兼跨機械、電控、建築三大部門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規劃設計之專案計劃小組」(下稱專案計劃),當時被告王菊楚僅係建築部副理,並非原判決認定之部門主管,亦無監督專案計劃之職責,有證人陳淵博於本院前審庭訊中證稱詳確,其供稱:其(即證人陳淵博)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擔任建築部經理,其任經理時「王菊楚任副理」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頁),故而原審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民航局簽約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始成立專案計劃,由被告王菊楚擔任部門主管(即擔任建築部經理),負責監督指導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自屬違誤。
⒉被告王菊楚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升任建築部經理乙職,惟此項職務調整
,僅係建築部內部之行政人事變動,被告王菊楚仍不因此而開始參與本件工程之預算編列或具審核之職責,亦有下列重要證據,足為佐證:
①證人陳淵博(現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副總經理,亦係被告王菊楚擔任
建築部經理之前任建築部經理)於本院前審庭訊中,就法官訊問:「王菊楚有無負責中正機場結構工程預算編列?」,其證稱:「沒有!」,其於同次庭訊中,並證稱被告王菊楚擔任建築部經理之工作,僅
係負責「業務聯繫及簡報安排等」行政事務、被告王菊楚身為建築部經理,雖需「督導」建築部,亦限於「行政方面」、建築部門內各專案計劃對外之工程預算,被告王菊楚「不用督導」、本件工程所編列之預算「不需」向被告王菊楚報告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背面筆錄)。
②證人即同為計劃經理之何兆齡小姐(亦為中華工程司建築部門內,另
一「長榮航空公司第二號飛機維護棚廠興建工程」之專案計劃經理),亦就本院前審訊問有關被告王菊楚任建築部經理時,是否「參與」部門內專案計劃工程之預算編列?是否有權「指示」更改預算?及被告是否應「審核」專案計劃工程之預算書內容等事時,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庭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王菊楚「不需要」參與預算編列、亦「沒有權」指示預算如何編列、被告雖為建築部經理,亦「不需」審核預算書內容,設計規劃編列預算是由承辦工程師做,計劃經理不需向經理報告預算,公文出去由部門最高長官具名,文件是否齊全由伊(即證人何兆齡)審核,王菊楚不需參與業主會議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頁)。
⒊核前開二證人之證詞,證人陳淵博、何兆齡上開供詞與被告王菊楚於調
查局調查時稱:「我七十六年間升任建築部副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升任建築部經理迄今」、「我是主管,訪價是由我下面工程師做的」等語相合(詳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頁正面),均足證明被告王菊楚不僅於擔任建築部副理期間,即未參與本件工程預算編列之事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升任建築部經理後,仍無參與編列預算或審核之職責,被告後來身為建築部經理,雖需督導部門工作,唯所謂「督導」亦僅限於「行政方面」事務,而不包括預算編列乙事,應堪採信,自不能以「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作業組織表」即證明被告王菊楚知情並主導預算之編列。
⒋被告許平平雖擔任本工程專案計劃經理之職責,然係特重於協調、推動
各部門之工作,並負責與業主民航局之行政聯繫工作;就專案計劃中,各部門之細部設計規劃(包括設計規範、圖說及預算編列、訪價等)工作,係由各承辦工程師獨立負責,業經證人謝文國(即本件工程預算編列之建築部承辦工程師)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工程師要參與訪價,公司內有估價檔,我們會去看,若與時價差很多,工程師就會去訪價,他要對自己所用的材料做訪價」、「工程師要一併計算所用材料價格,故需訪價」等語(詳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陳淵博(即中華顧問中華公司副總經理)、何兆齡(即長榮航空公司第二號飛機維護棚廠興建工程之專案計劃經理)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庭訊中,亦均就預算編列係由「承辦工程師」分層負責乙事,證述綦詳(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王菊楚、許平平並無參與本件「桃園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結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編列工作,就該工程預算書,亦均無指示或審核職責等職責等情屬實,原審及公訴人以趙洪濤於調查站中有瑕疵之證言(詳如後述),及被告二人職務名稱即認定被告二人指示不必訪價,以八十一年之市價浮編預算云云,亦嫌速斷。
⒌同案被告趙洪濤雖於調查站時供稱:「許平平與業主間之協調或有關工
程作業之變化,均須向王菊楚報告」、「八十三年四月本組提供之數量,在許平平、王菊楚之指示下,移交許哲華統籌編列預算,惟單價一直沿用八十一年六月檢定過之單價」、「王菊楚、許平平僅指示我們儘速完成設計圖說及結構數量計算,交予徐哲華依八十一年製作之單價進行編列,意即指示我等儘速完成前述作業,不需再訪價」等語(詳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卷第一二九頁正面、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於偵查中稱:「王菊楚、許平平有指示我們儘快完成設計圖說及結構數量之計算,交給徐哲華依八十一年製作之單價編列,有希望我們儘速完成前開作業,不需再行訪價之意思,直接告訴我的是許平平,王
菊楚是許平平的上司,王菊楚如何告訴許平平我不清楚」等語(詳同上他字案第一三九頁背面筆錄),核趙洪濤此部分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二人將本件工程預算交予徐哲華負責編列,但被告二人有無具體指示逕行按八十一年之單價編列,不需訪價似未能立即看出,而是趙洪濤主觀認為被告二人要求趕快完成作業,而有不需訪價之意思,而證人趙洪濤於原審審理中稱:「因未參與訪價等事,都是調查局一再向我保證,我才順著他們的話來回答,我沒有同意他們的寫法,時間很趕,沒有看完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頁正面);其於本院前審於本案首次庭中經訊以「王菊楚有無指示您第二次不須再訪價?」時,趙洪濤答稱:「沒有」(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以趙洪濤之上開說法,本件工程預算價格之編列既由徐哲華負責,則被告二人理應不需指示不負編列責任之趙洪濤要否進行訪價,益證趙洪濤上開被告二人「有希望我們儘速完成前開作業,不需再行訪價之意思,」云云,尚有瑕疵,而難遽信。
⒍另查,八十三年四月間,因民航局以強硬態度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必須
在一個月內,完成本件工程之發包文件(包括設計規範、設計圖及預算書等資料),故本件專案計劃之完成時間緊迫,而本件結構標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通知書等發包文件,送交業主民航局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此亦有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二五頁附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在卷可按,但在此期間,被告王菊楚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赴美參加女兒王永薇之大學畢業典禮,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入境等情,有被告王菊楚護照上入出境章影本、戶口名簿、相片及其女畢業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八~二二四頁),由是益證被告王菊楚稱伊並無參與或審核本件工程預算之職責等語,實可採信。
⒎另中華顧問工程司為證明被告王菊楚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始擔任建築部
之經理,及被告許平平之職掌係於「人事、行政、業務工作」之推動,且「建築部專案工程之預算編列工作,係為各承辦工程師之職掌,由承辦工程師各自編列後完成加總而得」,被告王菊楚及許平平對本件中正二期結構標中大廈結構工程「皆無工程預算編列之職掌,也不從事中正二期結構標中大廈結構工程實際編列預算之工作」等事屬實,亦經本院前審法官之調查,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中工八七建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工八七建字第○六三○號函覆證明在卷(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三九四、二八四頁)。依上開諸多證人證言及證物,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編列、審查本件工程預算之職掌,趙洪濤上開於偵查中稱被告二人有意叫伊不用訪價之證言,尚非可採。
(二)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五月提送民航局之工程預算書單價,並非以八十一年之價格為基準,八十三年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幅滑落等節,並非事實,有下列證物足證屬實:
⒈中華顧問工程司在八十三年五月提送工程預算書之前,亦曾在八十三年
一月六日表明係依據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會議結論,而提送一次本件工程之預算書予民航局,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八三建字第○○四二號函稽(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頁),意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本件結構工程共提呈三次工程預算書(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原審誤認僅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五月兩次,尚屬有誤。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一月提呈之工程預算書上,所列之數量、單價等項目,核與八十一年十一月版本之工程預算書不同,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前審中提出之「中正二期航廈八十三年五月及一月與八十一年十一月下部結構工程單價調整之工作項目明細及說明」,足以證明八十三年一月所編預算與八十一年十一月工程預算表比較結果,有六十項之工程單價調降變動,八十三年五月之預算與八十一年十一月之預算,亦有總工程費用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項目單價有變動並已調降,原審未加詳查,逕認為被告之單價均與八十一年間者相同云云,亦嫌速斷(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四○七~四一六頁附各工程項目比較表)。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工程預算書之編列,均係以電腦輸入方式處理,
每次輸入之新資料,即會覆蓋(取代)舊資料;換言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工程預算書上之單價,早已於八十三年一月為重新編列之單價取代,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五月間編列之預算書,根本毫無可能(亦無法)延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單價資料等情,核與吾人了解未另以磁片存檔之電腦操作常情相符;另參以同案被告趙洪濤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草稿」右上日期,係載明為「八十三年一月」(詳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頁附),益足證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屬實,原判決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係逕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單價為基礎,製作八十三年五月之工程預算書云云,亦嫌率斷。
⒊另辯護人亦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五月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總額(
鋁合金材質之屋頂桁架工程預算為五十億四千九百餘萬元,鋼製材質之工程預算為四十七億四千九百餘萬元)之所以與八十一年十一月編列之預算金額相近,係因八十一年十一月與八十三年五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甚微所致等語,此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中提出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月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較表為證(詳上訴第一卷第四一七頁),經核該比較表上,除水泥下跌百分之九點九二外,餘型鋼、鋼板、螺絲、帽及釘、木材及其製品、建築工程材料類、建築工程勞務類等均有自百分之二十八點二四至百分之零點四八不等之漲幅,而平均總指數則上漲百分之四點四四,故原審及公訴人遽以「八十三年時鋼筋、鋼材、混泥土等主要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幅滑落,為眾所週知,被告逕以八十一年之單價計列,顯有違背應再行訪價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證人陳玉光(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股長)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庭訊時證述:「我們(按即新工處)經自己市場調查,並經議會審議,八十三年編的是八十一年即開始著手」(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正面),核其意即指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度公布之標準單價,係自八十三年開始著手調查之市場價格,足以反映八十三年間之物價;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即依證人陳玉光之前述證詞,將八十五年度(即八十三年之市場價格)與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一年度之市場價格)兩年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標準單價表之資料併列比較結果,亦證明該二年度僅水泥之價格下跌,但紅磚上漲,其餘項目單價並無變動(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四二一頁比較表),核與證人陳玉光於前本院前審庭訊中經訊以:混凝141kg/cm2,280kg/cm2有無變動價格,答稱「詳細我不記得,但最多不超過3%」,針對大工、小工乙種清水模板、鋼筋加工有無變動,證人陳玉光則直證「沒有」變動,其並解釋前述百分之三之價格變動,並「不是」大幅滑落等語相合(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由是足見原審及公訴人認定八十三年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幅滑落等節,並非事實。
(三)原審及公訴人另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所提第二次預算較審計部核可底價分別多出十九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十六億九千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鋼製);較投標廠商高標之三十一億五千萬分別高出十八億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十五億一千九百六十人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鋼製),較得標廠商分別高出二十三二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鋁合金)、二十億二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鋼製)等語,資為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預算,顯已超出正常誤差範圍之論據,惟查:
⒈按審計部核減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預算額,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審
部伍字第五八○六六一六號函說明所示,係參考陽明七堵辦公大樓、交通部運輸研究大樓新建合約中,有關水泥、鋼筋、鋼材之價格。惟審計部於前開函文所引用前述工程之單價資料,均係「已發包工程之合約單價」(即承包廠商之得標價),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時所參考之資料,二者尚有不同,似不能遽以類比。而所謂「已發包工程之合約單價」,係指經過各投標廠商,相互競標後,所得之「最低價」而言,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預算,只是初步之常態、合理之市場價格,且尚未經業主基於決策考量降低總價,尤未經投標廠商刻意競爭之價格者迴異,依理尚難將二者置於在同一個基準上比較;參以證人龐家驊(即「交通部所屬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服務違約處理要點」之主辦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審計部參考之價格,是經過攤算之價格,所以比較低」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一頁),適足證明原審及公訴人以審計部核減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之預算價格,即認定本件工程預算書,顯逾合理價格,並進而認被告二人顯有浮報預算之故意云云,尚有未洽。⒉證人龐家驊於本院前審庭訊時,亦證述承包商以顧問工程機構編列預算
總價之「五、六成得標算合理」(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頁反面);從而,就本工程而言,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預算總額為四七‧五億,承包商係以二七‧二億元得標,亦即係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預算總額之五‧七成得標,故依此似難以得標價為二十七點二億元,即謂本件工程有浮編預算之故意與事實。
⒊本工程投標廠商之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其投標之
價格雖為三二‧三○億元,惟標單中單價分析表之總價則為五二‧二六億元(詳本身前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足見該投標廠商之標單分析價格比本件預算編列價格還高,而依證人楊仲生(即東怡公司就本工程投標事宜之專案負責人)於本院前審庭訊時所述:東怡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時,所附單價分析表上所列之材料單價,係東怡公司經「市場訪價」而來,為了競標有將價錢拉得比較低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衡以東怡公司自市場訪價來之材料價格,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估算價相近,甚且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估算之四七‧五億元高出四‧七六億元等情(詳上訴卷一第九十五頁),亦足認原審及公訴人遽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本件預算為故意浮編云云,尚非可採。⒋另辯護人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歷年來,受託編列各項重大公共工程之預算
資料,在公司內均已利用電腦建立完整檔案,故部門之電腦檔案,亦係工程師編列預算時之重要參考依據;核以八十三年間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承辦其他公共工程(如地鐵萬板專案工程、北市○○路○○街工程,註:均已完成發包且幾近峻工)之預算編製之資料,其主要材料(即公訴意旨所列混凝土、鋼筋部分)單價,亦與本件結構工程編列之價額皆相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該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間完成之重大公共工程主要結構工程項目單價比較表可按(詳本院前審卷一第四一八頁),亦足證明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本工程之預算編列並無過高情事。
(四)原審以得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陳朝威證稱:其投標價仍屬合理,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之預算數額過高乙節,惟查:
⒈中華工程公司雖以二七‧二億元標得本件工程,固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
估列之預算四七‧五億相差約二十億元,惟此項價額差異之因素,被告業已於偵查中提呈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公開說明資料,說明該得標公司將工程管理費不合理地降低至百分之二,大、小工之估算單價、鋼構之估算及模板之估算等均不合理,致鋼構廠商不堪虧損倒閉,相對影響工期之落後等因素,致該公司亦坦承本件工程要虧本等情,有上開說明剪報及本件預算與得標廠商主要價差項目說明表可佐(詳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號第一卷第二一○頁及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頁)。
⒉證人楊仲生(即投標廠商東怡公司之投標專案負責人)於本院前審訊問
中亦證稱:承包商「為了競標有將價錢拉的比較低」、且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價「二十七億很低」、一般投標價與市場價格「約有六、七折差距」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八頁反面筆錄)。
⒊證人陳富誠(即得標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小組人員)亦坦
承中華工程公司就本工程之投標「價格定的太低」、「虧損超過七億」、「工錢無法支應」、工程費訂在百分之二「不夠用」、「應為百分之八才夠」,並認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預算方屬「合理」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九頁反面筆錄)。
⒋另得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亦就法院訊問有無低價
競標乙事,函覆坦承因「投標前誤判工程之複雜性及困難度,致許多項目估價偏低」之事實(詳中華工程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工北字第000721─83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十頁),中華工程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乙○○,亦公開承認該公司:「當年低價搶標種下的禍根,如今賠錢彌補都不容易挽回。」等語(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聯合報第十九版,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十七頁)。
⒌綜上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及公訴人遽憑陳朝威一人證詞即認中華顧
問工程司所編預算逾合理價云云,顯屬不當。事實上,六年國建緊縮後,承包商為求週轉,搶標工程之事屢見不鮮(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自由時報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台灣區營造公會理事長亦曾公開表示:「業者以低價搶標等於『以債養債』,導致工程落後,甚至承包商倒閉之事,搶標乃國內現階段大環境使然的結果,國家應從經濟基本面去了解、解決此問題,設計者的預算估價與承包商的標價差異大是此現象的表徵,值得探討去謀對策,並非司法問題。」等語(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聯合報,原審卷第二八九頁附),此亦足以合理說明本工程承包商得標價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差距之部分原因。
(五)原審及公訴人另以證人丙○○於調查局中所稱:「編定較高之工程預算,自然決標價亦會提高,相對設計監造費亦隨之增高」等語,認定被告有意圖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謀不法利益之論據,亦有違誤:
⒈按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之工程預算書提送民航局,經民航局審查、核定
後,尚需報請交通部及審計部查核,並由民航局、交通部及審計部會同核定本工程之發包底價(詳民航局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開標流程圖,上訴卷一第四二三頁);故自民航局審核工程預算書、預估工程底價至底價確定時止,中華顧問工程司既無權利亦無職責參與,另參以民航局、交通部、審計部實際上均親自再訪價(或委由其他顧問公司再核價)或直接增減工程預算以訂立底價等情,已足證明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預算,除核定底價之上下各環節均已打通關節外,該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價,應認僅係提供予業主民航局之「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決定性影響本件工程之訂定底價,進而決定廠商得標價,再進而決定自己之設計費用金額之多寡,以浪費公帑之情事。
⒉另依民航局之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開標流程圖所示,即可清楚明瞭審計
部確實係依其既有之資料獨立核算工程底價,並不受顧問機構所編預算之拘束,至於承包商之投標價,則更係以最低價格及同業競爭等商業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除決定是否未超過底價,應否廢標外,於底價未洩漏或預算未洩漏之情形下,顧問機構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應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高低無關。
⒊況查,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送工程預算書等發
包文件予民航局,有如前述,其公告招標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審計部訂立底價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顯見,審計部訂立本工程底價(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前,承包商至遲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將載有投標價之標單投入民航局,不可能再因審計部底價之訂定而更動其標單金額,則審計部訂立之底價或高或低,均不會影響承包商之投標價,至為灼然;故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之本件預算金額為何,尚難以此獨立性之因素,即認為可調高顧問公司之所得費用。
⒋衡以證人楊仲生(係本工程投標廠商─東怡公司之投標專案負責人)及
陳富誠(係本工程於得標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小組成員)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庭訊中,均就本院訊問:投標價格是否會受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高低之影響時,證述「不會!」、「不知他們(按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價位」(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五八頁反面、二六○頁),益證原審及公訴人援用證人丙○○於調查中之上開證詞,認定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較高之工程預算,自然決標價亦會提高」云云,並非可採。
⒌續查:本件工程之決標底價經審計部核定為三十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
並未因中華顧問工程司估算為四七‧五億餘元而受影響;而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二七‧二億餘元得標之結果,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服務費,亦未因原預算編列為四七‧五億,而有增加之情事,核以民航局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五條明文約定,本件工程之服務費,係依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五類之規定,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七九計算(詳本件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有證人丙○○(即民航局場站組科長)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明確證稱:「預算與監造費(按即服務費)沒有關係」(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六○
頁),即足證明原判決及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浮編高預算以圖高額服務費,並有損害民航局或國庫之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陳,原審認定被告王菊楚、許平平有共同意圖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故意浮編預算,損害國庫犯行,應負背信罪責,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故意浮編本件工程預算之行為,公務員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民航局云云,核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凟職或原審所指之背信犯行。因認王菊楚、許平平並無公訴人起訴之凟職及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背信未遂犯行。」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全卷無訛。準此可知:
A、㈠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本件結構工程共提呈三次工程預算書(即八十一年十
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其中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所提呈之工程預算書上所列數量、單價等項目,與八十一年十一月提呈之工程預算書不同,且其工程預算表兩相比較結果,亦有六十項之工程單價調降變動,又八十三年五月之預算與八十一年十一月之預算,亦有總工程費用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項目單價調降變。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月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八十一年十
一月與八十三年五月間比較表顯示,除水泥下跌百分之九點九二外,其餘型鋼、鋼板、螺絲帽及釘、木材及其製品、建築工程材料類、建築工程勞務類等均有自百分之廿八點二四至百分之零點四八不等之漲幅,且平均總指數上漲百分之四點四四。
㈢證人即八十七年間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股長陳玉光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號庭訊時證述意旨即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編送議會審議公布之標準單價係八十一年即開始著手市場調查者,而八十五年度公布之標準單價,係自八十三年開始著手調查之市場價格,足以反映八十三年間之物價;其經訊以混凝土1412、280㎏/㎝2 有無變動價格,答以:「詳細我不記得,但最多不超
過百分之三」並解釋所謂百分之三之價格變動,並「不是」大幅滑落,且供證大工、小工乙種清水模板、鋼筋加工等價格沒有變動;核與王菊楚、許平平依上開證詞,將八十五年度(即八十三年之市場價格)與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一年之市場價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標準單價表之資料併列比較結果:該二年度僅水泥之價格下跌,但紅磚上漲,其餘材料單價未變動等情相符。故起訴書所謂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五月提送交通部民航局之工程預算書單價係以八十一年之價格為基準,及八十三年間建材已開放進口,價格大滑等情,尚有誤會。
B、㈠審計部核減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預算額,係參考陽明七堵辦公大樓、交通
部運輸研究大樓新建合約中,有關水泥、鋼筋、鋼材之得標廠商得標價格即已發包於得標廠商之工程合約單價,而此等價格係經過各投標廠商,相互競標甚至搶標後,所得最低價(得標價)而言,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本件預算係依前述市場訪價、比較而為之合理市場價格,及未經業主(交通部民航局)基於決策考量降低總價,並未經各投標廠商依其實際狀況(含經濟景氣循環之速度及其基於業績之考量等因素)刻意競標或搶標之價格顯有差異,按諸情理實難將二者放在同一基準予以比較,而謂被告等有浮編預算之故意。又證人即「交通部所屬機關委託顧問機構服務違約處理要點」之主辦人龎家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審計部參考之價格,是經過攤算之價格,所以比較低。」並證述承包商(得標廠商)以顧問工程機構編列預算總價之五成至六成得標應屬合理等情,而以本工程以觀,中華顧問工程司以鋼材計價編列預算為四十七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鋁合金計價者為五十億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等將之修正為四十九億六千三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係以二十七億二千萬元得標,亦即依序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預算總額之五成七、五成三九價格及被告等修正之預算總額之五成四八價格得標,具證公訴人以審計部核減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之預算及被告等修正之預算價格,即認定本件工程預算顯逾合理價格,而有浮編預算之故意,殊與事實相間,自難謂合。
㈡參與本工程投標廠商之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價格三十二億三千
萬元,係該公司為競標而將其自市場訪價而來之五十二億二千六百萬元拉低之結果,亦據證人即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工程投標事宜之專案負責人楊仲生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六○○二號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該公司投標單中單價分析表(總價五十二億二千六百萬元)在該案卷可證,故該公司從市場訪價而來之價格較前述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價格及被告等修正之預算價格均高出尚多,復衡諸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市場訪價而來之總價六成一八(三十二億三千萬元除以五十二億二千六百萬元)參與工程投標,與上開證人龐家驊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營造廠商參與大型工程投標之金額係以市場訪價而來合理總價之五至六成為之之情,當係各營造廠商為求得標大型工程,依據當時之時空背景、經濟環境及營造業一般可得忍受之程度並其本身之實際情況所為之決定;參以依卷附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間完成之重大公共工程主要結構工程項目單價比較表顯示,該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辦其他公共工程如地鐵萬板專案工程、北市○○路○○街工程等之預算關於主要材料(即公訴意旨所指混凝土、鋼筋等部分)單價,亦與本件結構工程編列之價格相當之情以觀,益證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本件預算編列及被告等修正預算編列並無過高情事,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故意浮編本件預算云云,尚非可採。
C、㈠依卷附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公開說明資料及本件預
算與得標廠商主要價差項目說明表觀之可知:得標之中華工程公司將工程管理費不合理地降低至百分之二,大小工之估價、鋼構及模板之估價等均不合理,致鋼構廠商不堪虧損倒閉,致影響工期之落後等因素,致該公司亦坦承施作本件工程要虧損等情,核與中華工程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審理時以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中工北市字第○○○七二一─八三號函復同法院坦承因「投標前誤判工程之複雜性及困難度,致許多項目估價偏低」之事實及八十五年間任該公司董事長乙○○於當年二月中旬在媒體公開承認中華工程公司「當年低價搶標種下的禍根,如今賠錢彌補都不容易挽回。」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楊仲生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各投標廠商(含得標廠商)為了競標均將投標金額拉得比較低,且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價(二十七億二千萬元)很低,及一般投標價與市場價格約有六、七折差距等,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估價小組人員陳富誠亦證述該公司就本工程之投標價格訂得太低,虧損逾七億元,工錢無法支應,工程管理費訂在百分之二不夠用,應在百分之八才夠用及是認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預算方為合理等情相符。
㈡復觀卷附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自由時報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聯合報之報
導:因六年國建緊縮後,承包商為求週轉而低價搶標工程之事所常有,因低價搶標等於以債養債,導致工程落後,甚至承包商倒閉之事,此為當時之大環境使然之結果,設計者之預算估價與承包商之標價差異大是此現象之表徵;從而顯見六年國建緊縮後,工程得標(承包)廠商為業績或為求週轉甚或為採取以時間換取生存空間等因素,而以低價搶標方式競標、得標,此當為當時營造業面臨之窘境,固為自由經濟體制下業者為求生存所不得不採取之應對措施,但適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之得標價與前開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預算及被告等修正預算額差距產生之重大原因所在,故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任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陳朝威於偵查中證述該公司以二十七億二千萬元標得本工程係合理及依其估算尚有二、三千萬元之利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取。(詳後述)
D、㈠觀之卷存民航局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開標流程圖: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
之工程預算書提送民航局經其審核後,民航局尚需報請交通部及審計部查核,並由該三單位會同核定本工程之發包底價;故自民航局審核工程預算書、預估工程底價至底價確定時止,中華顧問工程司既無權利亦無職責參與,另參以民航局、交通部、審計部實際上均親自再訪價(或委由其他顧問公司再核價)或直接增減工程預算以訂立底價等情,已足證明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預算,除核定底價之上下各環節均已打開關節外,該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價,應認僅係提供予業主民航局之「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決定性影響本件工程之訂定底價,進而決定廠商得標價,再進而決定自己之設計費用金額之多寡,以浪費公幣之情事。另依民航局之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開標流程圖所示,即可清楚明瞭審計部確實係依其既有之資料獨立核算工程底價,並不受顧問機構所編預算之拘束,至於承包商之投標價,則更係以最低價格及同業競爭等商業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除決定是否未超過底價,應否廢標外,於底價未洩漏或預算價未洩漏之情形下,顧問機構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應與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高低無關;亦即在參與投標廠商均不知底價為何之情形下,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工程預算,因無法影響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而難認中華顧問工程司可從而獲得較多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至明。
㈡再者,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送工程預算書等發
包文件予民航局,其公告招標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審計部訂立底價之日期,則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顯見,審計部訂立本工程底價(即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前,承包商至遲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將載有投標價之標單投入民航局,不可能再因審計部底價之訂定而更動其標單金額,則審計部訂立之底價或高或低,均不會影響承包商之投標價,至為灼然;故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之本件預算金額為何,尚難以此獨立性之因素,即認為可謂調高顧問公司之所得費用。參以證人楊仲生、陳富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庭訊中,均就該法院訊問:投標價格是否會受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高低之影響時,證述「不會!」、「不知他們(按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價位」等及本件工程之決標底價經審計部核定為三十億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並未因中華顧問工程司估算為四七‧五億餘元而受影響;而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二七‧二餘億元得標之結果,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服務費,亦未因原預算編列為四七‧五億,而有增加之情事,核以民航局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五條明文約定,本件工程之服務費,係依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五類之規定,以「工程實際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七九計算,並有被告丙○○(即民航局場站組科長)於台灣高等法院該案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明確供稱:「預算與監造費(按即服務費)沒有關係」等情以觀,在在足證公訴人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謂「編定較高之工程預算,自然決標價亦會提高,相對設計監造費亦隨之增高。」等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意圖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謀取不法利益,而編列高預算致損害民航局及國庫之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七、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以認定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在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推翻前,自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而按諸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和趣旨,被告殊無自證其無罪之責任和義務,故本院除以上開再審判決資為論述理由之一外,依卷存檢察官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等資料,列述如次:
㈠負責本件工程預算、底價編、審之基層承辦人員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伊
於收受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本工程預算書後,審閱無訛依程序報由被告丙○○轉被告甲○○而呈被告丁○○;因係專業工程,故伊查看有無綁標?有無遺漏或明顯錯誤之處?其亦查看模板、鋼筋、混凝土等之單價分析,並經詢價後予以核減程序;並對於時任交通部次長蔡兆陽所謂因考慮物價因素及便利決標,故預算寧可編高,不願壓低之事供稱因見於當時時空背景只感覺要趕快將工程完成,即請其他顧問幫忙查看及提供單價分析、刪減結果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者很接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被告丙○○、丁○○亦是認被告戊○○有對鋼筋、水泥等重點訪價及予以刪減,渠等審核時未發現有不合理之處,故而蓋章送局呈部(同卷五十二、一二五、一二六頁),其中屋頂桁架部分核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呈民航局局長核示文稿(中正機場二期航厦結構工程正式陳報交通部、審計部二部預算書及預估底價表簽呈)說明二所載:「本組所審核預算已併同專家評估之差價考量‧‧‧」(同卷六十六頁)及民航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場(八十三)字第八五五六號函呈交通部(副本併送該部蔡次長)之說明四所載:「本工程依據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研商NACO對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區工程設計所提修正建議之應方案暨航厦結構工程發包‧‧‧會議」結論‧‧‧並按本局所委請國工局、中興工程顧問社、亞新工程顧問公司及林同棪顧問公司等專家評估最近鋁合金與鋼材屋頂空間桁架詢價差價資料(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場字第○六○六三號函陳報鈞部)併同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報下部鋼材結構設計之預算合計結果,因鋁合金及採鋼材二者總預算相差無幾,乃調整為相同(如附預算書)」(同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相符,嗣本工程發包預估底價(鋁合金及鋼材均為四十九億六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送請交通部會計室及政風室會簽時,會計室簽註「本工程較特殊,本室對預估底價無意見。」政風室簽註「本工程因屬特殊上為重大工程,本室對預估底價無意見」(同卷第六十七頁)足證被告等確有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訪價及委託專精結構工程之單位評估及詢價後始編定預估底價後,再依程序送呈交通部核准,委無可疑。
㈡復觀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提出前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場字第○六○六三號函及相關附件(含函稿、訪價資枓、工程標單、單價分析)可知,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請准邀請中興工程顧問社、昭陵工程顧問公司、亞新工程顧問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國工局、交通部等國內知名工程顧問機構及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小組評估及計算鋁合金及鋼材屋頂空間桁架之差價,嗣於同年五月五日經簽准由中興工程顧問社派二人,亞新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並國工局各派一人組成該小組進行評估計算工作,同年月十三日由民航局副局長召集(紀錄為被告丙○○)該小組成員、民航局會計室、政風室、場站組(被告丁○○)開會,會議依該小組成員共同意見「本鋁合金與鋼材空間桁架價案,係各位顧問在有限時間、資料狀況下,請廠商概估而得‧‧‧‧‧‧⒈鋁合金訪價平均值為八點三八四億元,鋼材訪價平均值為六點七八億元。⒉上述折後,差價為一點三二億元(未含稅管費用)」作成二項結論:「⒈綜合各位顧問訪價結果整理計算如附件2,各顧問對規範之建議另與中華顧問研討辦理。」次(十四)日被告等即據以簽請民航局局長核示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字第○六○六三號函報交通部,有各該簽呈、會議紀錄、函稿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卷一六七至一七八頁)被告戊○○自偵查起至審判期日始終陳明其均有訪價,依規定做事且盡心盡力審核預算,伊有至圖書館找營建方面、物價指數、報章雜誌等資料,亦參考以前之案例(含專業廠商)及詢及任建築師之同學等,其並有就模板、鋼筋、混凝土作核減工作,被告丁○○於審判期日供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謂渠等之訪價等作業皆要保密,秘密進行,被誤載為「我有透過訪價公司作秘密訪價」,微論其所供與被告丙○○於審判中所供確有訪價後審核之陳述是否可信,被告戊○○係基層承辦本工程預算編、審及定預估底價人員,渠所為有為建材之訪價及核減之供述既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本件工程預算編製人員確有訪價及所編列預算復與市價相當,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兩者預算相差有限,自難徒憑被告丁○○、丙○○在調、偵查中所為不實不盡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未就材料進行訪價;矧被告丁○○、甲○○、丙○○於調、偵查中或有自承其未就主要建材進行訪價,惟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戊○○亦未訪價(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戊○○有訪價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卷五二、
一二五、一二六頁)且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應訊問承辦人即被告戊○○,故渠等在調、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前開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判決所是認之事實不相符合,按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被告丁○○、甲○○、丙○○上開陳述,縱可認係自白,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戊○○未進行主要建材之訪價程序,依法即非可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謂其未進行訪價,從而被告丁○○、甲○○、丙○○居於主管監督及編定預算、底價地位,核轉被告戊○○編、審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預算呈局、部,依責任共同原則,亦難認被告等殊未就建材進行訪價,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未進行訪價而有浮報價額之故意云云,尚有誤會。
㈢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
院庭詢時證述:「(問:中正機場二期航厦結構工程是否低價搶標?)標二十七億多,實際完成成本三十八億多,虧了十一億多,應是低價搶標。」(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庭提交通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交會八十八㈠字第三八四九號函復監察院說明二㈡記載:「‧‧‧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董事長(浙生)陳述其:實際完成成本三十八億多元(十一億多)且尚有逾期八十三年需罰款逾二億元合計即有四十億元‧‧‧併計合理利潤約百分之十為三億八千萬餘元,合計約四十四億餘元,與原民航局編定底價(四十九億餘元)甚為接近。‧‧‧各該承辦人已善盡責任,尚無失職之處。」而被告等審核修正編定預估底價為四十九億六千三百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與參與本工程投標商之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訪價作成單價分析表之總價五十二億二千六百萬元比較差距為約二億六千萬元,亦屬相近,東怡營造公司以其訪價而來之總價六成一八即三十二億三千萬元之參與投標,和中華工程公司以二十七億二千萬元標得本工程均屬低價搶標等情,亦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審認明確,參以許平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提出附卷之同年月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中正航厦工程說明中華工程公司以二十七億二千萬元低價搶標而未含合理利潤等之差價說明,具體指出其中之五項(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號第二三九頁):「㈠鋼構係參考國內最具信譽之中鋼結構的報價標準估列為每噸四○、○○○元,因沒有規定參考廠商,所以承包商以較普通廠商發包價約為一半,此部份相差約四億元。㈡空間桁架經民航局請四個工程單位專家估列五‧六億元,但廠商投標價為二‧九億元,相差二‧七億元。㈢預算以本國勞工估算工資,而廠商以外勞估列,此部分相差約四‧二億元。㈣一般工程管理費估列約為工程費的一三%,但本工程廠商為搶標僅列2%的管理費,相差四‧五億元。㈤原規定可有物價指數調整,但在開標前宣布取消,此部分相差約一‧五億元。」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一專業工程顧問機構,員工千餘人,各有專精,當初係因民航局就系爭機場擴建工程並無自行設計規劃之能力,乃公開徵選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並選中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司之專業能力及工作能力素為工程界所肯定,且該司係締約收取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五‧七九為報酬,受委負責「提出規劃報告書、設計、編擬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代為請領建造執照,協辦招標及訂立發包契約、監督包商、協辦驗收等事務」而該報酬係依廠商承包價格計算,倘預定底價未經洩漏加上投標廠商依公開市場競標,依市場訪價編列之預算固高,但因參與投標廠商刻意競標之結果,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得獲取之報酬之多寡,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本件即其適例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殊無圖利中華顧問工程司而浮報價額之犯行甚明。
㈣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已就起訴書所據之陽明海
運辦公大樓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大樓工程之單價資料係「已發包工程之合約單價」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時係依市場訪價之參考資料不同之理由論述綦詳,且本件建築工程之寬度有五十四公尺,其他大樓只有六公尺,本工程之高度五點四公尺,其他大樓僅三公尺,兩者之結構、特性、規範、要求均有差異,已據被告丁○○於審判期日述明,核與卷附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中正航厦工程說明內容所指本工程結構及施工等較為複雜,與一般大樓不同之情相吻,按諸吾人出入中正二期航厦之經驗亦有相同之體認;又該判決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月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較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市場價格標準單價資料併列比較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八十三年間完成之重大公共工程主要結構工程項目單價比較表(如地鐵萬板專案工程、鄭州路地下街工程),並證人陳玉光(該局第一科股長)之證言等據以論斷,且該判決依證人龐家驊依據八十三年間之市場實際情形證述承包廠以顧問工程機構編列預算總價之五、六成得標算合理等情而予採信,並據以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之得標價為編列預算之五成七殊無浮編情事,依法均無不合,論告書就各該論點之指摘,似難謂洽。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綜觀本件卷證資料,尚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經辦本件工程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及犯行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殊難認被告等犯有該條款之罪名;且綜合上述,既難以認定被告等有浮報價額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證據委有未足,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該條款之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