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一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道由中國武漢華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武漢廣場」開發案(地號WP—九二—○一○),係自己介紹予丙○○買受,甲○○因而獲取十餘萬元之獎金,且多次代表香港萬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駿公司)與該案之香港代理商中電德信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電德信公司)洽商本案事宜;丙○○向甲○○及其他股東募得股金投資「武漢廣場」之銷售案後,確有以該股金支付廣告費、人員薪資、公司管銷及仲介佣金等費用,並未將股金侵占入己,詎甲○○對該案內容知之甚詳,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告丙○○涉有詐欺及侵占股金罪嫌,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丙○○無罪確定,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及丁○○○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殿公司)指訴綦詳,且被告甲○○確實因仲介訴外人丙○○買受「武漢廣場」而受獲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之獎金,明瞭「武漢廣場」案之內容,更明知訴外人丙○○將所收股金轉以支付訂購武漢廣場二十一戶房屋及各項開銷,另有證人孫志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卷)證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可資為佐,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辯稱:因接獲香港、大陸方面催款傳真,查知武漢廣場部分分期款已經遲延,而丙○○一直不予說明,又提不出武漢廣場帳冊,詢問他人知曉丙○○另外尚有其他投資款,所以懷疑丙○○違背武漢廣場專款專用的約定,轉投資其他案件,因伊不懂法律,還特別與律師商量,是律師說已經有詐欺的嫌疑,才會提起自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對被害人丙○○以向本院提起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九二五號詐欺案件(下簡稱系爭訴訟)之主要自訴事實乃: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害人丙○○經由自訴人甲○○之介紹,欲向中國武漢華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香港之代表中電德信公司購買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道之「武漢廣場」房屋(地號WP—九二—○一○號)在台銷售圖利,遂詐向自訴人甲○○邀同出資百分之十即二百五十萬元、另被害人郭麗瓶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使二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出資,在台灣成立國殿公司,在香港成立萬駿公司以為國殿公司在港代表,並正式購買「武漢廣場」房屋二百戶,約定由被害人丙○○負責資金管理、繳納房屋分期付款。詎被害人丙○○竟未依約交付入股資金,又將上開股金(約為六百萬元)、購買房屋客戶繳納之部分房屋款(約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挪為己用,並未依約退還股金或繳付中電德信公司為房屋款,致武漢廣場房屋因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遭違約處分,嗣自訴人甲○○因屢次接獲中電德信公司催繳傳真,向會計查詢帳冊後,始知上情等語,此有被告甲○○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自訴狀(見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二頁以下)在卷可參,且舉被告甲○○認股書、支付認股支票、武漢廣場房屋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表、付款收據、國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武漢廣場購買顧客名單、繳款進度表、催款傳真函以為憑,故本件問題點即在於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股款、屋款短缺係另有他項銷售、人事費用所需,非遭挪用之事實,仍為故意隱匿,而捏造挪用事實?其所為究否基於合理之懷疑或另有誣告之故意所為?㈡就被害人丙○○出資不實而言:
1據被害人丙○○、自訴人甲○○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武漢廣場
案認股書第五條所載,被害人丙○○原應出資美金七千六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佔百分之七十五股份,而自訴人甲○○原應出資美金一千零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佔百分之十股份,其餘百分之十五則由訴外人鍾靖貞(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由被害人郭麗瓶另約替補)原出資美金一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但三方約定僅需先行支付百分之十之出資為國殿公司股款,故自訴人甲○○、被害人郭麗瓶則分別以支票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供被害人兌現提領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所陳外,亦為被害人丙○○於系爭訴訟中肯認收受上開現款等語明確,並有認股合約書、支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此部分陳述,為真實並非捏造。
2又被害人丙○○就出資比例乙節,初陳稱:除甲○○、郭麗瓶股金外,另有收
取姜金鳳二百萬元,故伊僅佔百分之四十五股份,應繳納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但實際僅出八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六七頁背面),其後又改稱:伊出資約六百五十萬元,若加上後來公司虧損之墊款,應已達八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故縱被害人丙○○自己就其實際出資額短缺不足、不確定之事實明知,況被告甲○○又豈能正確查知被害人丙○○之出資額?故被告甲○○以被害人丙○○起訴前私下之數度翻異之詞對照前開契約書所載,其中被害人丙○○出資之有百分之三十之差異、且短繳股款高達原約定額七百七十五萬元之譜,豈不心生疑竇?3再於國殿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分類明細帳冊中資本主投資、資本主往來項目中,
被害人丙○○僅投資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並提回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其中被告甲○○、被害人郭麗瓶、訴外人姜金鳳之投資額八百萬元,帳冊中被告丙○○竟出資約一千二百餘萬元,與前述自稱之出資八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有極大之差異;復被害人丙○○豈可無任何理由,私自由公司資金提出「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甲○○查對帳冊後,知有不妥,業為合理之懷疑。
4故被害人丙○○並未依照合約投資確屬實情,而被告甲○○依上述取得之證據
,據此認定被害人丙○○於訂約之初即明知未能確實繳納股款,卻仍與被告甲○○討論雙方佔股由被害人丙○○佔有大部分股份情形,實有「欺騙」之意,而誤認「詐欺」,提出自訴,實與明知為不實欲陷人於罪之「誣告」故意有間。
㈢被告甲○○就任國殿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固坦承不諱,然就其所觀得之繳納武漢廣場屋款及股金動向不明而言:
1被害人丙○○稱:股款全數投入購買武漢廣場其中二十一戶,又客戶繳納款項
約三千多萬元,除繳納中電德信公司屋款外,再扣除人事、銷管、廣告、獎薪等費用約二千餘萬元,尚虧損約有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字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五七頁),惟以被告甲○○之計算,倘被害人丙○○將股款繳足,補上被害人丙○○欠缺至少六百萬元之數,豈有虧損?是被告甲○○認被害人丙○○聲稱之虧損、負債與常情不合,實為合理之懷疑。
2又據被告甲○○所觀之國殿公司帳冊中記載;武漢廣場八十二年間收得房屋款
扣除解約款,約四千八百一十萬零一百零一元(48,571,101-471,000=48,100,101),而自簽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停納為止,實際繳納於中電德信公司全部屋款(連同被害人丙○○所稱國殿公司購買之二十一戶屋款)則為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此有武漢廣場明細類帳中銷貨收入、銷貨退回、銷貨成本等科目明細及中電德信公司通告(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在卷可參,惟被害人丙○○竟稱:因武漢廣場已經支付中電德信公司達三千六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則與被告甲○○任業務經理涉及之繳款實際金額有出入。而僅以銷售屋款支付中電德信公司全部之屋款,實綽綽有餘之情,自會對資金流向有所質疑。
3又證人即國殿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會計戊○○證稱:被告甲○○僅負責銷
售,所有客戶所繳帳款均直接匯入國殿公司帳戶,而財務則由被害人丙○○負責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八頁背面、二○九頁)、且稱:國殿公司費用除有蓋章外,均由丙○○處理,而薪資和管銷費用都是丙○○過目,而甲○○會看報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被害人丙○○亦稱:公司支出之費用均未經過股東會算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則以被告甲○○所接觸之會計報表,如何能確實知曉實際管銷成本支出金額?又被害人丙○○自被告甲○○起訴前私下詢問至提起自訴案時,即稱武漢廣場投資之相關帳冊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案卷第五七頁),則以被害人丙○○聲稱之公司虧損、及被告甲○○自己接觸之屋款收納狀況尚有結餘之情形,又因帳冊可謂「離奇失蹤」,無法取得正確之支出資訊,以為佐證,被告甲○○就被害人丙○○陳稱之龐大「管銷費用」產生疑問,無可厚非。
4再據被告甲○○、被害人郭麗瓶與被害人丙○○簽訂之武漢廣場案認股書第七
條第二項、內部股東認股書第三條第二項均規定:售屋收取帳款應於扣除購屋已付帳款、退還股金、廣告費及公司管銷費用後,剩餘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紅利等情,故被告甲○○武漢廣場所收購屋款、股款,應有「專款專用」之性質,不得再行轉投資,是屬常情。然另證人戊○○則證稱:國殿公司當時除了本件武漢廣場案以外,另外還有電動玩具場、巴布亞幾內亞黃金投資案件,但支出全部由武漢廣場收入中支出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九頁)且稱:雖然東湖案之收入有另外列帳,但支出費用均由同一帳戶中支付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一九七頁),是被告甲○○於觀看國殿公司帳冊後,發現「專款專用」款項遭他用途使用,而推定被害人丙○○有挪用之事實,業非捏造。
5況被告甲○○提出系爭自訴案件前,係與律師討論後聘請律師繕打訴狀,並以
前列未經捏造事證為合理推論,甚至具專業法律素養之律師亦認被害人丙○○涉有詐欺之嫌,方同意代理等情,業據被告甲○○陳稱明確,並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楊金順律師之自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案件為無罪之判決,乃以①被害人丙○○實際承購武漢廣場案件有為積極之經銷,故集資入股並非詐術、或有不法意圖;且②武漢廣場係因其他廠商搶先推出,至經營困難,故武漢廣場為實際推銷虧損,並非被害人蓄意招搖撞騙,至於被害人丙○○未能依照約定實際出資亦僅為民事糾紛;另③據被害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帳冊及會計之證述,確尚有大筆之人事、管銷費用,並有實際列帳,股金並無挪用等事實為由,均無認被告甲○○所指之事必為捏造不實。
6另被告甲○○就仲介被害人丙○○加入武漢廣場銷屋案件,由中基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手中獲得仲介利益等情,雖據證人孫志成結證明確,然此為本件國殿公司承接武漢廣場投資案件前所生之資金往來,且僅十數萬元之佣金,實與其後被告甲○○就被害人丙○○究將股金、屋款用於何處之疑無涉,亦無法因被告甲○○曾經加入房屋銷售,即認被告甲○○捏造被害人丙○○並未繳納股款、被害人挪用金額之情。
㈣綜上,被告甲○○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告訴
,是被告甲○○當初據此提出自訴,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