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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洪菁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有湮滅證據罪(未構成累犯),於擔任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與楊瑞仁(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決確定)、鄭楠興一同籌組亞太集團,由鄭楠興任總裁,乙○○擔任該集團總經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楊瑞仁共同犯有左列偽造文書等犯行:

(一)乙○○與楊瑞仁明知卯○○、丑○、丁○○、宇○○、天○○、未○○等並未繳交股款非為股東、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仍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使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號八樓,並委由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

(二)乙○○復與楊瑞仁以相同手法,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明知巳○○、宙○○、午○○、庚○○、寅○○、劉叔齊、B○○未繳股款,非股東、非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仍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使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並委由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

(三)乙○○與楊瑞仁明知宙○○、申○○、地○○、宇○○、己○○、天○○、卯○○未繳款非股東、非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仍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使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並委由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

(四)乙○○與楊瑞仁明知卯○○、戌○○、黃○○、辛○○、癸○○、鐘幸媛、巳○○未繳股款,非股東、非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仍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使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興台(起訴書誤載為「興高」,惟「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已經設立登記,見前揭第(三)項,此「興高」應係「興台」之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書事實欄第肆、段第十九行,亦有相同誤載情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由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

(五)乙○○與楊瑞仁明知未○○、A○○、玄○○、酉○○、壬○○(起訴書載為「林鶴鴻」)、亥○○未繳股款非股東、非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使不詳姓名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人等印章,在臺北市某地,共同偽造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並委由戊○○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發給公司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

二、案經子○○○○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受僱於楊瑞仁,並轉交股東身分證影本,並未參與偽造犯行,且不知情等語,其弟甲○○、友人壬○○二人均已徵得同意等語,及伊未在戊○○事務所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伊未負責收取股款,亦未將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等語。惟查:(一)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中證稱,被告乙○○偕丙○○(被告丙○○被訴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詳後述)前往戊○○會計師事務所,指示辦理設立興瑞、興高、興台等前開五家投資公司,及交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資料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六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九行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二)證人丑○則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乙○○向伊要人頭設立資料等語,及伊未參加發起人會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一頁第三、四行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三)證人卯○○、丑○、丁○○、未○○均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伊等均未投資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四)證人丁○○、宙○○、午○○、庚○○、劉叔齊、黃○○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未擔任股東或董、監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五)此外,復有被告乙○○與楊瑞仁虛偽設立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虛偽登記股東及董事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書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刑事案件調閱查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乙○○與楊瑞仁,及不詳姓名之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復將偽造之印章,分別偽蓋為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各為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依行使罪論擬。被告乙○○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態度非佳,但已經子○○○○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來狀表示已經在追償損害時,獲得被告乙○○之協助等語,以及希望撤回告訴等語,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稱甲○○亦經被告乙○○虛偽登載為公司股東等語,既經甲○○到庭證稱確有同意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據,即難遽認亦有虛偽登載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著另不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所示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暨其所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均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曾參與前開犯行,與楊瑞仁及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等語,並以楊瑞仁委乙○○設立五家公司,及會計師戊○○之證詞為其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前開公司設立時,伊尚未任職於亞太集團,未參與設立投資公司事宜,亦未保管印章,對於公訴意旨所訴事實,伊不知情等語,及楊瑞仁自白叫乙○○成立五家公司,可見前開犯行並非丙○○所為等語。經查:(一)前開證人之證詞,未有陳稱被告丙○○收取用於公司設立登記之證件,或參與虛偽設立公司登記者;(二)證人辰○○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被告丙○○於八十四月七月一日,方始到亞太集團擔任財務經理,伊也在當時報到等語,核其任職於亞太集團時間,亦與前開虛偽設立之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略有出入,即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丙○○知悉,甚或參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三)證人戊○○雖證稱丙○○曾到會計師事務所交付資料等語,惟被告丙○○至亞太集團擔任財務經理時間,既在前開虛偽設立公司成立時間之後,自難僅以證人戊○○之證詞,即予認定被告丙○○曾經參與前開犯行,或其所交付之資料與本件有何關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伍慧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或虛偽業務登載、偽造私文書等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第三六四六七四號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九六五)上「未○○」印文⑵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卯○○」「丑○」「丁○○」印文⑶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卯○○」之印文⑷董事會議事錄上「卯○○」印文⑸公司章程上「卯○○」「丑○」「未○○」「宇○○」「天○○」印文,暨前開印章。

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三六三八八三號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一六八六)上「巳○○」印文⑵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巳○○」「宙○○」「午○○」「庚○○」印文⑶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巳○○」「宙○○」印文⑷董事會議事錄上「巳○○」「宙○○」印文⑸公司章程上「巳○○」「宙○○」「午○○」「寅○○」「劉叔齊」「B○○」印文,暨前開印章。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第三六三八七○號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一六八八)上「宙○○」印文⑵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宙○○」「申○○」印文⑶董事會議事錄上「宙○○」「申○○」印文⑷公司章程上「宙○○」「申○○」「地○○」「宇○○」「己○○」「天○○」「卯○○」印文。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宙○○」「地○○」「申○○」「宇○○」印文,暨前開印章。

四、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0000000號興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編號○五○九六四)上「巳○○」印文⑵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卯○○」「黃○○」「戌○○」「楊錫興」印文⑶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卯○○」「戌○○」印文⑷董事會議事錄上「卯○○」「戌○○」印文⑸公司章程上「卯○○」「戌○○」「黃○○」「辛○○」「巳○○」「癸○○」「鍾素媛」印文,暨前開印章。

五、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公司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⑴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未○○」印文⑵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未○○」「A○○」「玄○○」「酉○○」「壬○○」「亥○○」印文⑶發起人會議事錄上「未○○」印文⑷董事會議事錄上「未○○」印文⑸公司章程上「未○○」「A○○」「玄○○」「酉○○」「壬○○」「亥○○」印文,暨前開印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