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丁○○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被 告 卯○○原名楊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丑○○、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丑○○、卯○○與丙○○(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唐森電子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唐森公司)總經理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及偵查中、億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虹公司)總經理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董事乙○○於市調處與偵審中、董事長辛○○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即唐森公司股東壬○○於市調處、億虹公司股東子○○於市調處、股東黃瓊慧之子午○○於市調處、會計師寅○○及癸○○於偵審中之證述。(2)被告巳○○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其未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億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印章為其所有,但非其本人蓋章,至喬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其亦未出席,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足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虛偽不實。(3)證人寅○○、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稅捐稽徵處會通知新的負責人本人前往辦理變更簽名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巳○○、丑○○、卯○○就變更登記一事,知之甚詳。(4)被告丑○○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稱: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丑○○之姓名及印章均非其親筆簽名、蓋章,曾向丙○○說以其董事長名義所做之事要經過其同意,其去台中簽名時,有懷疑等語,足見其與丙○○有犯意聯絡。(5)丙○○將其中匯入台灣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匯至美國加州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號巳○○私人帳戶內,被告巳○○自承:每月向丙○○領取二十至三十萬元代價,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由丙○○代繳會錢三十二萬元,其知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一事。(6)被告丑○○自承:其之帳戶交由丙○○使用,其知悉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一事,並有簽名,其曾至銀行蓋章借款,丙○○每月給其一萬元之代價,唐森公司開立本票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因利息未繳,至其被法院傳喚,丙○○表示不好意思,才將車馬費由一萬元調到五萬元。(7)被告楊昆山坦承有獲得車馬費為報酬。(8)此外,復有乙○○、子○○及午○○三人各別之聲明書三份、股票買賣與股東合約書、億虹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億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喬萬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萬興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唐森公司共同聲明書、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唐森等公司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一冊、億虹、唐森、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泰公司)登記資料一冊、中央票券放款與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等公司之審核表一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巳○○、丑○○、卯○○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1)被告巳○○辯稱:
丙○○請其當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掛名董事長,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丙○○辦理,然其未出資,也從未至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上班,實際上公司是丙○○自行負責,其不清楚公司營運情形,亦未參加億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億虹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的章不是其蓋的,也沒有授權蓋章,其亦未參加喬萬興公司董事會,印章不是其所有,雖有至銀行開戶,但開完戶後存摺就由公司會計帶走,其不知道匯款入美國加州銀行帳戶的情形,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其雖有蓋章,但貸款的錢其沒有分到,也不知道用途,其有沒有授權處理有關喬萬興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情事等語。(2)被告丑○○辯稱:其原僅同意出任唐森公司、嶸邦公司及誠豐公司之掛名股東,沒有出資,嗣丙○○將其變更為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唐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登報聲明等文件,均非其所簽名,其不知道丙○○如何辦理,其雖有到銀行開戶,但存摺印章都是丙○○拿走,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均是丙○○辦理,公司向華南銀行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其有簽字,然丙○○以其擔任董事長名義向各該行庫及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之流向為何,其不清楚,丙○○並未給其他任何好處等語。(3)被告卯○○辯稱:是其朋友甲○○介紹,說丙○○公司欠人頭股東,其才會擔任群泰公司股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參加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成為公司董事長,群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等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亦不清楚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之事,其只交身分證影本,沒有交印章,也沒有同意丙○○刻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巳○○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與丙○○共同(1)向億虹公司總經理庚○○表示願意投資該公司,並佯稱願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地址事宜,使庚○○交付億虹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執照後,偽造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將辛○○之股東及董事長席位更換為被告巳○○,再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同上卷一三三頁),選任被告巳○○任董事長,復持上開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寅○○、癸○○持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嗣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惟未將借款交予億虹公司,億虹公司始知受騙;(2)以被告巳○○為人頭擔任虛設之喬萬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偽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一一頁),向中央票券申貸八千五百萬元。
2、惟(1)被告巳○○僅係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出資,亦未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經營,也未參加億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或偽造議事錄等情,迭據被告巳○○於市調處及偵審中供述在卷。(2)且億虹公司總經理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均指述係丙○○與其洽談投資億虹公司事項,印鑑章及公司執照亦交給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八頁以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3)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是丙○○請林小姐與其聯絡要變更億虹公司負責人,股東會議紀錄是根據客戶給的資料作成,也是透過林小姐,問她要會議紀錄,有跟林小姐說變更登記要用的,印章是拿給林小姐蓋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二頁);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小姐有說是經丙○○授權,丙○○第一次在電話中也有說,變更登記以後就找林小姐,而且林小姐也是親自打電話給其(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4)又參以卷附上開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被告巳○○之簽名蓋章,被告巳○○亦否認億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印文及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印文係其授權蓋用。(5)足見億虹公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宜及喬萬興公司會議紀錄等均指向係丙○○所為,是被告巳○○所辯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實際營運者係丙○○,其就丙○○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就前揭偽造議事錄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與丙○○確有謀議,被告巳○○既未參與丙○○上開偽造議事錄等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巳○○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及交付身分證、印章,即推論其與丙○○共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至億虹公司董事乙○○於市調處與偵審中、證人即股東子○○於市調處、股東黃瓊慧之子午○○於市調處,均僅陳稱其等未參與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億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認識丙○○、巳○○等語,董事長辛○○於偵查中,亦僅稱其是億弘公司董事長等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巳○○之證據。
4、雖被告巳○○自承有至銀行開戶,帳戶由丙○○使用(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筆錄),誠豐公司有一位小姐為變更發票章之事,有帶其去稅捐處,(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第九十七頁),丙○○拿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資料給其簽名(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六頁),丙○○會給其零用錢,每月給二至三次零用錢,每次零用錢約在十萬元以下,零用錢的用途除要墊付丙○○和客戶交際費用外,其也可以自由使用,另丙○○亦替其墊付七至十月的會錢,每月會錢二萬元,計八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等語;惟其亦供稱當時丙○○是以李強的名義和其交往,其從未到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上班,開完銀行帳戶後,存摺就由公司會計帶走,其不知道匯款入其美國加州銀行帳戶的情形,丙○○以億虹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貸款的情形及該筆資金用於何處,其不清楚,其沒有授權處理有關喬萬興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情事(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筆錄、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且公訴人已認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業已全部清償,有中央票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難認被告巳○○與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不成立侵占罪;被告巳○○既僅係億虹公司掛名董事長,未實際負責業務經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就公訴人所指丙○○向庚○○佯稱願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地址事宜,使庚○○交付億虹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執照後,偽造議事錄,復持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寅○○、癸○○持向台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明知並參與該等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巳○○自承丙○○拿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資料給其簽名乙情,遽認被告巳○○與丙○○間共同詐欺億虹公司。至公訴人認被告巳○○與丙○○以喬萬興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申貸八千五百萬,而詐欺中央票券,然被告巳○○否認授權處理有關喬萬興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情事,又無證據證明該貸款資料之印文係被告巳○○授權蓋用,亦難認其與丙○○就此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被告巳○○有至銀行開戶予丙○○使用,至稅捐處辦理變更發票之事,領有零用錢等情,惟其僅係掛名董事長,對丙○○貸款之情形、用途均不知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巳○○於事前參與詐欺億虹公司及中央票券謀議而共犯之推論。
㈡被告丑○○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1)丙○○向唐森公司總經理辰○○表示願意投資該公司,騙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謊報該公司遺失印鑑章,再私自偽造新印鑑章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辦理變更公司股東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以被告丑○○為負責人,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質押,且向中央票券融資,致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陷於錯誤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2)丙○○又以被告丑○○為人頭擔任誠豐公司及嶸邦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二公司名義分別向中央票券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八千二百萬元。
2、惟(1)被告丑○○原僅同意出任唐森公司、嶸邦公司及誠豐公司之掛名股東,嗣丙○○將其變更為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其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至於丙○○如何取得唐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如何辦理變更公司股東登記,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迭據被告丑○○於市調處及偵審中供述在卷。(2)且唐森公司總經理辰○○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均指述係丙○○與其洽談投資唐森公司事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亦交給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十二頁以下)。(3)又參以卷附唐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登報聲明等文件(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八十一頁至九十九頁)之筆跡及簽名均非被告丑○○所為,其亦供稱並未同意丙○○在該等文件蓋章。(4)足見唐森公司上開文件及變更登記事宜均指向係丙○○所為,是被告丑○○所辯唐森公司實際營運者係丙○○,其就丙○○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就前揭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與丙○○確有謀議,被告丑○○既未參與丙○○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丑○○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推論其與丙○○共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至證人壬○○於市調處,係陳稱丙○○向其表示唐森公司缺股東人數,要其擔任股東,並付其每月車馬費二萬元,其乃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後來丙○○又表示公司須辦融資貸款,其乃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丙○○,其未見過唐森公司股東同意書,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丑○○之證據。
4、雖被告丑○○自承有到銀行開戶,帳戶由丙○○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唐森公司遠期信用狀其有去簽字(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八十五年十月起有支領一萬元車馬費,至八十六年三、四月後每月拿五萬元,丙○○有要其到銀行簽字借款及到稅捐機關變更董事長名義,(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六反面至一三八頁),與丙○○至中央票券以誠豐公司名義融資借貸三千七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惟其亦供稱未在唐森公司、誠豐公司及嶸邦公司任職,是丙○○說股東數不夠,要其當股東,等他找到人就將其去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其當時係在全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陳稱至銀行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丙○○拿走,丙○○只講負責人變更,其他都沒講(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六反面至一三八頁),丙○○以其擔任董事長名義向各該行庫及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之流向為何,其不清楚,丙○○並未給其他好處(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被告丑○○既僅係唐森公司、誠豐公司及嶸邦公司掛名董事長,未實際負責業務經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就丙○○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開立遠期信用狀貸款及向中央票券借款初始即意在詐欺等情明知並參與謀議,是尚
難僅以被告丑○○自承丙○○有要其到銀行簽字乙情,遽認被告丑○○與丙○○間共同詐欺華南銀行及中央票券。縱被告丑○○有至銀行開戶予丙○○使用,至稅捐處辦理變更負責人之事,領有車馬費等情,惟其僅係掛名董事長,對丙○○貸款之情形、用途均不知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丑○○於事前參與詐欺華南銀行及中央票券謀議而共犯之推論。
5、雖公訴人以被告丑○○於偵查中陳稱有向丙○○提過以其為董事長名義所做的事情要經過其同意比較好,其去台中簽字時有懷疑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八頁),以佐其與丙○○有犯意聯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問:為何在偵查中稱去台中簽字時有懷疑?)其覺得公司在台北,懷疑為何要去台中的銀行簽字,丙○○告訴其要在台中準備開一家公司,(問:為何偵查中稱以其為董事長名義所做的事情,要經過其同意比較好)去銀行借錢時,其發現金額很大,其就說當初只是要其當股東,現在叫其掛名董事長,其不清楚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所以希望丙○○借錢時,要讓他知道借錢做什麼,(問:為何同意以你名義借這麼多錢?)丙○○說銀行會查抵押品夠不夠,如果不夠,銀行也不會借這麼多錢,所以其才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於事前參與詐欺華南銀行及中央票券謀議而共犯,要難以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推論其與丙○○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卯○○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與丙○○,共同以被告卯○○為群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九千萬元,而認被告卯○○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2、(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任群泰公司董事,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就不是董事,是其弟弟戊○擔任董事長,所以其掛名當董事,未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也沒有擔任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筆錄),固可證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內容為決議選任卯○○為
董事、董事長)有偽造之嫌;而證人寅○○及癸○○雖經辦群泰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業務,惟其二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係丙○○請林小姐與其等聯絡,並未見過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卯○○明知並參與其事。(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其分租辦公室,他告訴其公司缺股東,如果公司有賺錢可以給車馬費,所以其就告訴卯○○,並將卯○○的電話告訴丙○○,由他們自行聯絡,但在丙○○分租其辦公室期間,未見卯○○與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3)參以卷附上開群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被告卯○○之簽名蓋章,被告卯○○亦否認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之印文係其授權蓋用,並舉該資料被告卯○○(當時原名楊昆山)之印文均為「楊崑山」,以佐該印文並非被告卯○○所有,亦非其所蓋用,而係遭他人偽刻盜印。(4)足見群泰公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宜等均指向係丙○○所為,是被告卯○○所辯:八十六年三月間,其朋友甲○○介紹,說丙○○公司欠人頭股東,其才同意擔任群泰公司掛名股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參加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就如何被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選任為群泰公司董事、董事長乙節,則毫不知悉,其只交身分證影本,沒有交印章,也沒有同意丙○○刻印章,群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等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蓋用等語,應可採信。既被告卯○○原僅同意擔任群泰公司掛名股東,又無證據證明其同意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顯見上開偽造議事錄等情確與被告卯○○無關,尚難僅以被告卯○○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推論其就前揭偽造議事錄等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事前與丙○○有謀議而共犯之。
3、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與丙○○以群泰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九千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卯○○雖供承有交身分證影本,支領車馬費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然其亦供稱未在群泰公司任職,只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公司向中央票券借錢之事其不知情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卯○○既僅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對遭人選任為董事長不知情,且未實際參與群泰公司業務經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丙○○向中央票券借款初始即意在詐欺等情明知並參與該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卯○○自承有交身分證影本,支領車馬費一萬五千元等情,即為被告卯○○於事前參與詐欺中央票券謀議而共犯之推論。且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之九千萬元,已全部清償,有中央票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益難認被告卯○○甚至丙○○有何詐欺可言。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巳○○、丑○○及卯○○均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對丙
○○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不知情,又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借款初始即明知丙○○有詐欺取財之意,而仍與丙○○共犯,是尚難認其等有何與丙○○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或與丙○○就詐欺取財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丑○○及卯○○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