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婚),八十二年十月間於設於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大爺建設公司任職時與當時亦任職於該公司售屋小姐之乙○○熟識,因而有金錢借貸關係,為清償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在不詳之地點偽造甲○○之署押,並盜用甲○○之印章,藉以偽造甲○○為發票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在台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持向乙○○佯為清償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收受該二紙本票,嗣因乙○○購買甲○○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為繳清原設定第二胎貸款,而向金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無法返還本息,遂將該二紙本票由丙○○(乙○○之妹)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交付給丁○○以清償債務,惟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附表中二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甲○○所簽,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其於建設公司認識告訴人乙○○,八十三年四月間二人在新莊中平路八十七巷四號二樓租屋同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期間因乙○○要求其離婚,並要求將新店市○○路房子移轉登記給其母親白潘銀灼,期間其均未積欠告訴人債務,是幫告訴人處理債務,本票二張票並非其偽造交付給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所偽造,因甲○○之印章是由其保管以辦理新店市○○路房子買賣事宜,放置於新莊住處,因告訴人與其同居,所以知道印章放在何處,該本本票是告訴人所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另二
張不是我的我看不出是何人所簽,章是我買房子後,印鑑章我原先是交給戊○○..」(見偵卷字第二二四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調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之二紙本票問)這二張不知何人寫,不是我寫的」等語,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九背面)、本院調查中指稱:「因我從被告拿到二張本票為了清償他積欠的債務,八十幾萬,另積欠我債務,我幫他代償銀行代款,另欠我一百多萬,以他在新店中正房子抵償」、「是在八十三年間他在新莊我住家(交付)」、「是借款他未還」、「是被告親自交給我,我沒看到他寫」、「否認與他同居、他印鑑不會給我」、「四八六二六號金額、日期、住址、發票人均為被告所寫,票號七六八四七發票人、住址是他簽,金額、日期我寫的」、「(問是否有拿本票給丁○○)有為還一百二十萬,有拿二張,另外二張發票人是甲○○,因戊○○沒有薪資可扣,文有薪資可查,所以交甲○○的本票,..,」、「(問借錢名義)包工程,借錢之前他就有很多債務,他分了好多次借,他先用不動產大部分沒有還,他房子大部分被查封,」、「(問為何相信他借款給他)作仲介房屋有資金融通往來,他先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我,他將權狀給我,我有去辦第一筆設定,我設定三十萬元,後來就沒設定了,就收本票,戊○○曾在庭外告訴吳(菁華)說會還吳的錢,」等語可證(均見本院卷第一卷)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曾向告訴人借款及為替被告繳交新店中正路房貸
利息而欠款等情,有本院所調閱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偽造文書卷,卷內附有被告於該期間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五十萬元(該卷三十八頁)之本票一紙,及本院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卷,卷內所附以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告為擔保借款,提供甲○○所有位於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一分在該卷可查。且甲○○因上開新店市○○路之房地貸款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未繳交利息,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積欠土地銀行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本息,嗣經告訴人代為繳交利息之事實,亦經證人台北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襄理諶錫棟證稱:「在我接辦此業務利息放款也在內,據我所知,甲○○貸款已構成逾期放款」、「(問該筆逾期放款後來誰繳)乙○○」(見上揭妨害家庭偵卷第八十四頁)等語、該行所提出甲○○放款帳卡四頁(見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八五五號詐欺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台灣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單明細表中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款二十五萬元之紀錄,並有土地銀行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利息收據等可資佐證。
(三)、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並非甲○○所簽發,票上之筆跡係被告所書,並有本院調
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該卷內附本院簡易庭將附表二紙本票原本及甲○○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與保證書及簽到簿上之甲○○字跡不符」,本院調查中復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及附表本票影本二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二紙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為:「本票影本上金額、地址欄等字跡與戊○○親書之信封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附」(下稱鑑定一),均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處分,有本院調閱之全卷影本及處分書可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將附表二紙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貴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五六號原卷證物袋內四八六二七、七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五五九五九、一0九號存證信函及上開案卷第十一頁上筆跡不相符。二、另查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號函囑本局鑑定上開四八六二七、七六八四八號本票上筆跡之結果為: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伍拾萬元整』、『新店市○○路○○○巷○○號五F』等筆跡與戊○○筆跡相符」(下稱鑑定二)。經核告訴人前開指訴及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結果,雖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金額「貳拾伍萬元」上有所出入,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為使被告能不寫錯金額,其有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書寫金額,後交由被告攜回,此一本票金額部分係告訴人所書寫,非被告所書寫,而刑事警察局卻在上開鑑定二中稱:「本票上『貳拾伍萬元整』筆跡與戊○○筆跡相符」此一部分應係鑑定二之誤判,次核鑑定一所附之筆跡鑑驗說明資料中,其鑑定內容並無附表編號二本票金額「貳拾伍萬元整」之鑑定內容,僅有附表篇號一之金額「伍萬元」、「新店市○○○路」、「號」等鑑定說明,故鑑定二上開誤差應係事後說明上所生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二紙鑑定在其他鑑定之真實性。
(四)、告訴人以其母白潘銀灼名義購買甲○○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五樓之房地,為繳清原設定第二胎貸款郭讚忠之欠款,而向金主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無法返還本息,遂將該二紙本票由丙○○(乙○○之妹)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交付給丁○○以清償債務,惟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附表中二紙本票上「甲○○」之簽名均非甲○○所簽,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郭讚忠、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及本院調閱之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0七號卷、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北簡七五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核符屬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新莊中平路八十七巷四號二樓
租屋同居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故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告訴人於同居期間,竊取甲○○之印章所偽造,惟查,同居之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妨害家庭卷(甲○○告訴戊○○、乙○○),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戊○○、乙○○)亦未曾否認有居住於上揭新莊市地址情事,惟戊○○陳稱雙方為房東房客關係,其係向乙○○分租該屋」為由,以無證據證明二人有通姦事實而處分不起訴,且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曾經盜用甲○○之印章。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因還貸款及投資借款所需,而偽造甲○○之本票以供行使,惟被告所為除損害被害人個人信用甚鉅外,尚足以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阻礙票據信用及流通及被告犯罪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之本票,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甲○○」方型印文、署押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