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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楊佳璋陳志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係臺北市○○○路○○○號十一樓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信公司)業務課副課長。竟(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初及九月中旬,佯稱客戶陳榮木、黃金快欲向綜信公司貸款購車,並偽報二人申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惟該二人實際欲貸金額僅分別為六十萬元、八十萬元,致綜信公司不察,依六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撥付貸款,是就該二人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之超額部分,係被告以詐術使綜信公司交付者。(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金石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赫鵬企業有限公司、欣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友等三公司)向綜信公司貸款時,為損害綜信公司利益,偽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及陳永泰印章,並蓋於貸款之本票及偽造陳永泰簽名,以示震旦行公司亦為發票人之一,使綜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予金石友等三公司。(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向綜信公司表示有客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賓士(BENS)五○○型汽車一部,綜信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中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購該型車輛,並由綜信公司簽發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受款人中外公司之支票一張,交由被告持交受款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並盜用綜信公司負責人丁○○印章,蓋於受款人欄以示取銷記名,變造該支票,進而該支票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號帳戶內提示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即第一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即第二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即第三部分)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

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陳永泰證詞、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即第二部分)及綜信公司職員辛○○(起訴書誤載為溫秀玲)證言、綜信公司代表人丁○○支票影本、租賃用之印文(即第三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甲○○等人均伊對保,是因綜信公司老闆丁○○認為震旦行公司知名度高,然伊與震旦行公司無業務往來,故依丁○○指示,由甲○○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負責震旦行公司之對保事宜,伊將本票及契約書等交付時震旦行公司均未蓋印,之後伊取回本票即蓋有震旦行公司及陳永泰印文,非伊所為;又綜信公司違法辦理貸款,實際以渠等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是常以渠等帳戶轉帳以增加信用,而賓士購車貸款案,是綜信公司將該二百二十五萬元由伊帳戶兌領,再匯款給中外公司,嗣因購車人不辦貸款,故中外公司業務員己○○將該二百二十五萬元退回綜信公司,有丁○○親簽之收據可證,至於丁○○之印章非伊保管,據知綜信公司只有支票章,沒有租賃章;本件伊無法出庭而冒用他人名義逃亡,是因遭人恐嚇、傷害,伊曾在七十三年三月間向北投分局及石牌派出所報備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綜信公司任職期間,辦理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時,在金石友等三公司出具之本票(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上,偽造震旦行公司章及陳永泰印章及簽名,以示震旦行公司亦為發票人之一,涉犯右揭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以震旦行公司前負責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述:伊早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不再擔任負責人,現為常務董事,前述三張本票上震旦行公司章及陳永泰印章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並以陳永泰提出之震旦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為據(同前偵卷第二十頁)。然此陳永泰之證詞及印鑑證明書,僅能證明陳永泰並未於該三張本票上用印及簽名,及震旦行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並非陳永泰等情為真正,並無從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在前揭三張支票上有何偽造震旦行公司章及陳永泰印章及簽名之犯行。而被告當時為綜信公司就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之承辦對保人員,固為被告坦承在卷,然當時(按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石友公司與綜信公司就該貸款事宜曾簽立「委託採購合約書」,於第五條附註條件載明:「甲方(按即綜信公司)要求乙方(按即金石友公司)所屬公司:金石友、鵬赫、欣珊三家公司於訂立本合約之同時,追加連保人:震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蓋章...並於簽立本合約時,對保人庚○○(按即被告)已將對保資料及本票授權書交由乙方負責人(按即金石友公司負責人甲○○)簽收負責對保,並另立切結書交付甲方董事長:丁○○收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委託採購合約書」正本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二之證物存置袋內),又甲○○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內並載明「茲收到庚○○交付金石友、鵬赫、欣珊貸款對保資料及本票由本人負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保無誤,特立切結」、「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證明另行補交付予丁○○先生收」等語,並經乙○○於見證人欄簽名,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辯護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續狀所附證四參照),再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七十三年伊為鵬赫公司負責人,曾以本票向綜信公司借貸,伊與甲○○為大學同學,當初因金石友公司與鵬赫公司在一起,資金均為甲○○調度,借款亦由甲○○處理,三家公司均由甲○○負責財務,戊○○為甲○○之妹婿,該本票全為伊署押,震旦行印文伊不清楚,委託採購合約書對保部分甲○○之署押及伊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筆錄),參以借款人為金石友等三公司,被告當時不過係綜信公司職員,實無偽造之必要,及告訴人綜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八七)商一字00000000號復函在卷足稽,前揭相關人員即綜信公司原負責人丁○○(據被告稱已死亡),經本院向其原戶籍地(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函查,據復已無設籍資料,有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肚鄉戶字第○三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及在卷可稽、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五九六一號書函所附查詢名單在卷可查、乙○○經本院屢傳未著,渠等均未到庭以供本院查證等情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委託採購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尚堪信為真正。綜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又公訴人以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為客戶向中外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案時,在綜信公司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卷第四頁)上,以盜用之綜信公司負責人丁○○印章,蓋於受款人欄以示取銷記名,變造該支票,進而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號帳戶內提示領款,認被告涉犯右揭公訴意旨欄(三)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綜信公司職員辛○○(起訴書誤載為溫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言、該紙支票影本與辛○○提出之租賃用印文(同前偵卷第十三頁)比對及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取款背書等情為據。然辛○○於偵查中指稱:丁○○的印章二個均為真正的,不過分別為支票章及租賃章,由協理林錦標保管該支票章,資料組組長張嫦惠保管租賃章,該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為被告等語(同前偵卷第十一頁),不過僅就票載金額係由被告帳戶兌領之事實加以指訴,而依其指稱:該兩印章均為綜信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且公司均有指派專人負責保管等情觀之,尚不能遽認被告確有盜用該兩印章蓋於前揭支票而變造之犯行,再以辛○○提出之前揭偵卷第十三頁「支票章」與「租賃用章」所示印文中之「林」字兩「木」橫槓高低、「漢」字左側三點水之第三點上挑幅度確有不同觀之,前揭支票影本上所蓋「丁○○」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見該紙支票上用以取銷受款人記名之印文,不惟有「丁○○」之「租賃用章」,並有「丁○○」之「支票章」,是辛○○提出之前揭「租賃用印文」與該紙支票影本比對結果,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而變造之犯行。而該紙支票之票載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確係經由被告帳戶兌領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在卷,然該票載金額嗣後已由中外公司業務員己○○退還綜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載有綜信公司章及丁○○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單為證(辯護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兼答辯狀所附證四),內載「茲因客戶退車不辦貸款收回售車人己○○退還本公司(按即綜信公司)自華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帳號(按即被告之兌領票載金額之帳戶)之匯款,BENS五○○型車輛貸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正。特立此據證明貸款收回無誤」等語,足見當時中外公司已先經由被告兌領票載金額之帳戶匯款而收到該筆購車之票載金額,否則中外公司何來嗣後前揭收據單所載退款之舉,是被告當時既無將該支票票載金額侵占入己之意,亦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以取消受款人而變造支票之必要,另告訴人綜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前揭相關人員丁○○查無設籍資料,已如前述,辛○○、己○○並經本院傳拘未著,前揭支票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正本,據復:經查本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已逾傳票保存年限十五年,業已報經銷毀等語,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華京東(存)四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参、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第查,本件被告庚○○於右揭公訴意旨欄(一)七十二年六月初及九月中旬涉犯詐欺罪嫌,(二)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三)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涉犯盜用印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至七年間不等,追訴權之時效俱為十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綜信公司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程序。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各罪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一)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一日,(三)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及同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庚○○業經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