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當事人,因被告丙○○等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邀同乙○○參家歐雯雯籌組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均由丙○○代為轉繳會首,詎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未經乙○○之授權,擅以乙○○之名義,偽填標單,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取會款,致使會首歐雯雯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標取會款,於收畢會款後,交付會款予丙○○。時至八十五年七月互助會停標,丙○○始於八十五年八、九、十月各滙款十萬元予乙○○,餘款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
2、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邀同乙○○參加蕭添福為名義會首如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亦由丙○○按月代收會款,詎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未經乙○○之授權,擅以乙○○之名義,偽填標單以四千二百元標取會款,續向乙○○收取活會會款,嗣八十六年乙○○需款,乃要求丙○○代為標取會款,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佯稱乙○○標得會款,乙○○計算應得會款五十萬八千元,惟丙○○並未全數給付,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滙款五萬元予乙○○,餘款十五萬八千元,未為給付。
3、丙○○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籌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邀集乙○○、趙敬華等人參加,惟其中會員林素玲、汪仕仁因與另一會員羅婉菱有債務關係,丙○○恐羅婉菱因乙○○、汪仕仁參加即退出,乃冒用不知情之梁蘊敏、王萬金之名義,以為掩飾(實際參加者為林素玲、汪仕仁),又部分會員因個人因素,途中退出,丙○○乃另外找人替補,致實際參加會員究為何人,僅丙○○始能知悉務。詎丙○○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確知何人為會員之混亂情況,假冒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冒標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冒標之會款。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因丙○○無法周轉而停止標,致乙○○先後交付會款五十三萬八千元,蕭蓓復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之得標會金,致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八月分別滙款予丙○○三萬七千九百元、四萬六千元、三萬元。
4、上開會款部分,被告甲○○與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丙○○、甲○○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向乙○○詐借三十五萬元嗣後僅清償十八萬元,尚餘十七萬元未為給付。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滙款單、繳納會款明細表為證(併附於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雖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互助會,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標取會款,並已受領完畢,又參加原告丙○○所籌組之互助會,給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會款,而被告丙○○所給付之十八萬元,乃償還會款,並非借款,又三十五萬借款部分,被告早在借款之後不多時即已償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原先請求之新台幣一百一十萬擴充至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依法無須經過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原告並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主張,以被告併有冒標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會款。
二、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標會款,並詐借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則否認冒標會款,並主張其中歐雯雯及蕭添福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業已得標並受取會款,而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已償還十七萬元,而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冒標會款部分,業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互助會款之部分,堪認有理,被告雖否認冒標會款,惟未為本院採信,而被告丙○○主張業已交付原告得標之會款,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繳納會款,及丙○○短少其互助會款項,業據其提出滙款單、明細表及互助會單附於刑事訴訟卷內,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給付之金額為真正。
2、被告丙○○主張所給付之十七萬元為償還之會款,其借款三十五萬元已償還,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原告每月均由應交付予被告之會款中扣除七千元之利息,被告收受會款,未見提出異議,故堪認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並未如被告所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償還,因而被告所給付之十八萬元部分,應屬償還借款部分,而非償還所欠互助會款。至於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三筆滙款,原告及被告對於是互助會款,抑或係另行之借款雖各執一詞,惟由原告支出明細表及滙款單保留之完整,帳目亦堪認清晰,且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被告主張之款項,均能予以回應及說明,而被告丙○○對於所主張之事項,多未能舉證以實其其說,且對於款項之支出及說明,或有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丙○○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3、由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款及滙款單,經核算可知,蕭添福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尚積欠十五萬八千元未為給付,歐雯雯為會首之互助會,積欠二十四萬元,而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給付五十三萬零八百元,此外,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尚有交付三筆會款,計三萬七千九百元、四萬六千元及三萬元,合計會款部分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元。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冒標會款侵害其權利部分,即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於借款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並無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6、對於被告甲○○部分,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共同詐欺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7、原告並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興 邦┌──┬───┬────┬────┬──────┬────┬─────┐│編號│會 首│起會時間│會員人數│每月每月金額│標會地點│備 考│├──┼───┼────┼────┼──────┼────┼─────┤│一.│歐雯雯│⒋ │二十八人│新台幣二萬元│ │已償還三十││ │ │ │ │ │ │萬元 ││ │ │ │ │ │ │餘二十四萬元├──┼───┼────┼────┼──────┼────┼─────┤│二.│蕭添福│⒊ │二十七人│新台幣二萬元│ │已償還三十││ │ │ │ │ │ │五萬元 ││ │ │ │ │ │ │餘一十五萬││ │ │ │ │ │ │八仟元 │├──┼───┼────┼────┼──────┼────┼─────┤│三.│丙○○│⒍⒑ │四十二人│新台幣二萬元│台北市信│ ││ │ │ │ │ │義路五段│ ││ │ │ │ │ │150巷431│ ││ │ │ │ │ │弄號4樓 │└──┴───┴────┴────┴──────┴────┴─────┘530800+37900+46000+30000+158000+24000=0000000
書記官 林 玲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