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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交聲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四八八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銀元陸佰元( 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参點。

其他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胞兄林清煙( 現改名:林原宏,尚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樂利路、安和路交岔路口,明知其行經方向( 東西向 )之燈光號誌係黃燈且即將變為紅燈,猶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駛,反而在燈光號誌變為紅燈之際,竟闖紅燈右轉安和路行駛,為正在該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吳岳容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未帶行照 )及第五十三條( 闖紅燈 )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八日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係向胞兄林清煙借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行車執照正在辦理機車強制險,以致未隨車攜帶。

我於是晚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抵達樂利路、安和路交岔路口,見該處行人通行號誌閃爍綠燈時右轉,其時路口燈光號誌係黃燈,所以我是搶黃燈右轉,詎料黃燈很快變為紅燈」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係林清煙所有,有行車執照及「機車車籍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並非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縱然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行車執照,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處罰對象至明。原處分機關竟依該條款規定裁處非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之本件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即銀元一百元 )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裁處雖未異議,惟其既非該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其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明文,原處分機關不察所為有關未帶行車執照部分之裁罰即無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二)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 舉發員警 )吳岳容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吳岳容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既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 即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 ),本院由其證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岳容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確信吳岳容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岳容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則其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前揭闖紅燈處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