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三五五號及第四一一三五六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卅五分,將所有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五小時 )及於翌日( 五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又將所有一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前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一小時,均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員警查獲,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而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合計:貳仟肆佰元 )云云,無非係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通知單二張( 繳費通知單流水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8122176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 )及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 )等件為據,惟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停車未繳費,惟辯稱略以「這是民事關係,不是行政裁罰。我曾經寄郵局匯票補繳,但被退回」等語並提出新臺幣一百廿元郵局匯票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退回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經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不依規定繳費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須在該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故意拒不繳納停車費之汽車駕駛人,始有裁罰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即在本件應到案日期前 )已將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一百廿元以郵局匯票寄交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有郵局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應無拒繳停車費之故意至明,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無「逾期拒收」之法律依據,竟以「逾規定補繳限期」為由退回並通知受處分人「請候裁罰」,亦有退回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況查現今各法院處理民事訴訟案件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案件,如原告在法院駁回裁定送達前如數補繳裁判費者,仍認原告已補繳裁判費而不得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受處分人既然在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以郵局匯票如數補繳停車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即無理由拒絕,亦不得以前揭規定裁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