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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交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0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一輛國瑞牌灰色、轎式、型式AT1EMN-U、引擎號碼4A0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 民國八十一年 )一月間出廠,並於同年月廿九日領有「AB-9423 」牌照。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檢驗合格後,本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參加定期檢驗,詎其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逕行掣單( 北市監一字第208015516 號 )舉發,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到案。經於同年三月廿三日以大宗掛號( 號碼:64032 )郵寄受處分人車籍登記「臺北市○○區○○街○巷五之二號三樓」地址,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按址送達該紙違規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前開「AB-9423 」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該輛車牌「AB-9423 」自用小客車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之事實,惟辯稱監理機關應該以「雙掛號」通知其參加檢驗云云。經查:「行車執照」為行車許可憑證之一且應隨車攜帶,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均有明文規定,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指定檢驗日期」係「行車執照」應記載事項之一,受處分人理應知悉並按期參加檢驗,且舉發單位( 臺北市監理處 )於逾期早已超過六個月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掣單舉發,且以掛號郵寄方式合法通知受處分人檢驗合格後到案,受處分人猶置之不理已詳見前述,並有「大宗掛號郵件交寄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監一字第八九六二○六七六○○號函附受處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應以「雙掛號」通知參加定期檢驗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牌「AB-9423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況查受處分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予「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有車籍登記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