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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交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88公警局交字第29121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八六七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廿二日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