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一五八八四號、一五八八五號、一五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季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聯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經友人癸○○之介紹,與經營上新花園渡假村(以下簡稱上新花園)之壬○○結識,因得知上新花園經營不善而有債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詐稱,欲與壬○○合作經營上新渡假村,將投資入股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並願先借貸五千萬元予壬○○,以解決壬○○對外有債務之困境,惟要求壬○○需先簽發五千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使壬○○陷於錯誤而依言簽發本票交付。至八十七年五月初,丙○○即以季聯公司名義與壬○○正式簽訂合作協議之意向書,約定由壬○○提供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之私有土地歸季聯公司所有,完成過戶時,由季聯公司支付一千萬元,並承接二億元債務(原意向書誤為債權),上新渡假村及相關之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公司)股份比例,由季聯公司佔百分之七十,壬○○佔百分之三十,另每月支付二十萬元予壬○○、五萬元予壬○○之妻丁○○,簽訂意向書時雙方均須互開一千萬之本票予對方以為履約保證等情,復使壬○○陷於錯誤而再簽發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詎丙○○並未實際借款予壬○○,亦未交付一千萬元本票予壬○○作為擔保,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壬○○簽發之一千萬本票交由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偽稱係季聯公司為向甲○○購買電腦軟體而交付,並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持該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丙○○與壬○○簽訂之契約、壬○○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羅票字第四八O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前後辯解不符,本難遽信,且衡諸常情壬○○豈可能為感謝丙○○代為談判減少七百萬元之債務而付出更高之一千萬元酬金?又何可能在土地已將遭拍賣之情形下,猶簽發本票承諾付五千萬元酬金委請丙○○處理?又甲○○明知上開一千萬元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用途,又未能舉出確有實際出售軟體予季聯公司之證據,顯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經由丑○○與鄭炯勛介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宜蘭與壬○○見面,二人談妥合作事宜後,即簽定相關合約書,雙方約定其進駐上新花園,且負責上新花園之文宣、廣告等企劃,並承接上新花園之債務,壬○○則應將上新花園之權狀交付給其,惟其已依約履行廣告行銷等勞務,壬○○卻仍未將權狀交付,壬○○為擔保土地會過戶,因而開立一張五千萬元本票,其並未以「作為談判債務之籌碼」為由向壬○○詐騙五千萬元本票。又後來因為簽定意向書雙方互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本票,因為壬○○違約才將本票轉讓給甲○○,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丙○○與及人小學原有電腦教學合約,八十七年四月間丙○○向其提出欲購電腦軟體以延續季聯公司與及人小學的電腦合約時,其才將價值一千萬元之電腦軟體出售予丙○○,丙○○先以雅諾公司之二張支票給付款項,因支票跳票才以壬○○之本票換回,是其收受壬○○之一千萬元本票乃係基於與丙○○之買賣關係,並不知道丙○○與壬○○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為季聯公司之負責人,壬○○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億公司)即上新花園之實際負責人,雙方簽定合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意向書、聯合聲明書,約定將壬○○所有宜蘭縣二圍頭城鎮之土地暨金億公司資產全部出售予季聯公司,由季聯公司承接上新花園渡假村及金億公司經營權,但須承接債務及利息等,有上開之合約書附卷可稽。壬○○簽發面額五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給被告丙○○,其中之一千萬元本票由被告丙○○轉讓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告訴人壬○○供認屬實,並有上開一千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惟壬○○指稱:八十七年四月底丙○○前來參觀上新花園,表示可以幫助其解決債務問題,並且願意投資二億一千萬元經營,但因其對外有欠款且當時其債權人子○○等人前來索債,故要其開立一張五千萬元之本票製造假債權交給丙○○去向債權人戊○○協調債務,其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五千萬元本票,後來丙○○又表示季聯公司要與其正式簽定合作協議書,因此才開一千萬元本票交給丙○○,惟丙○○並未依約幫助其處理債務,且避不見面,並將一千萬元本票交給甲○○提示,其始知受騙等語,其所述與被告丙○○所辯之經過差異甚大,因此本件首因審究者,即為壬○○簽發本票予被告丙○○,究竟是基於雙方之合約,抑或遭被告丙○○以「製造假債權以便向其他債權人談判為由」詐騙所致。
㈡查被告丙○○與壬○○簽訂之合約,共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意向書、聯合聲
明書、會員卡訂購合約書、債權人大會紀錄等,經本院提示上開合約詢問壬○○是否有簽立上開合約書時,其先是證稱上開簽名不是其所簽、印章不是其所有、契約是丙○○所偽造的,復又改稱對於上開合約內容毫無印象云云,經本院提示被告丙○○出具之上開合約原本後,始又改稱:所有的合約書雖然是其所簽名,但都是要讓丙○○拿去與債權人談條件的,契約書內容為何因其不識字所以不知道,故並無上開合約內容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於為何簽發五千萬元本票交付與被告丙○○,亦指稱:係製造假債權讓丙○○有籌碼去跟其他債權人談判(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壬○○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債務問題而與子○○訂定買賣契約書草約,經本院比對該契約上壬○○之所蓋印章,與上開與季聯公司所訂之合約書印章完全相符,顯見告訴人壬○○指稱契約書是被告丙○○所偽造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即壬○○之債權人子○○證稱:當天與丙○○在律師處談壬○○之債務問題,丙○○只是幫壬○○殺價,並未說其也是壬○○之債權人,亦未提出丙○○與壬○○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五千萬元本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己○○證稱:關於壬○○之債務問題,丙○○代表壬○○談了三次,談判間丙○○並未說是壬○○之債權人,也沒有拿壬○○簽發之五千萬元本票表明其為壬○○之債權人,只是感覺好像丙○○要入主經營上新花園,所以出面幫助壬○○解決債務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若如壬○○所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是為了讓丙○○作為談判之用才簽發五千萬元本票,何以當日及日後丙○○與子○○等人協調過程中,丙○○均未提出上開本票?且房地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鄭炯勳證稱:其介紹丙○○與壬○○認識,當時他們談的很高興,好像要一起合作經營,其忘記該買賣合約書在何時何地所簽,但記得是丙○○及壬○○二人一起將合約書拿來要其當見證人,二人還說會繼續合作下去,至於二人第一次見面時壬○○有無開立本票給丙○○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聯合聲明書之見證人辛○○證稱:因為壬○○經營及財務上均有問題,需要外力幫忙,因此才簽立將上新花園之經營權、股份轉讓給季聯公司之聯合聲明書,簽此書面時壬○○之債務問題尚未解決,但知道有陸續在處理當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員卡合約書見證人乙○○證稱:八十七年夏天,丙○○及壬○○一同到其位於台北市○○○路之公司簽立會員卡合約書,當時其並不了解渠等二人簽約之細節及內容,但因見渠等相談甚歡,並要求其幫忙擔任見證人以完成該合約書,其才簽名擔任見證人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壬○○與被告丙○○間確實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及移轉股權之合作真意,雖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會員卡訂購合約書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此時壬○○與丙○○尚未認識顯見其上之記載與實際簽約日期不符,且證人均不記得實際簽約之時間為何而無法判斷簽約日期,然告訴人與被告丙○○既有簽定其合約之真意,則告訴人前開辯稱完全不知契約內容、一切係為了讓丙○○談債務才簽名云云,顯不足採。
㈢對於告訴人為何交付五千萬元本票予丙○○之一節,被告丙○○雖先辯稱:該
五千萬元本票是為了作為會員卡及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後又改稱係因其已依約履行上新花園之廣告行銷,壬○○卻未依約將土地過戶,故才簽發五千萬元本票以擔保該土地會過戶,其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經傳喚相關證人,除壬○○之妻丁○○外,均無證人可證明壬○○簽發五千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丙○○之經過,然丁○○之證詞與壬○○相同,其為壬○○之妻證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壬○○指稱簽發五千萬元係遭丙○○以「為了談判債務」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立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上開五千萬元本票並無原本或影本附卷佐證,告訴人交付五千萬元本票予被告丙○○時亦查無證人在場目睹,僅有被告丙○○自白收受上開五千萬元本票之事實,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既定有上開買賣、股份移轉合約,則丙○○收受五千萬元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基於契約而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佐以被告丙○○所辯與常情不符,即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已難謂有據。
㈣再者,被告丙○○雖坦承因與告訴人壬○○簽定意向書而收受其簽發之一千萬
元本票,然依意向書第八條前段規定:「雙方互開之一千萬元本票移作履約保證金」,壬○○因而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本票,此業據告訴人壬○○供認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渠等互相開立之一千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壬○○雖至今並未提示丙○○所交付之一千萬元票據,然丙○○既亦同時交付相同對價之一千萬元本票予壬○○,即無詐欺取財可言。此外,上開意向書雖約定「甲方(即季聯公司)規劃上新花園園內電腦系統及電腦設備、軟體、未來小子衣帽,延續包括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及今日甲乙方一切約定」、「由甲方承接銀行貸款及設定及地目變更為遊憩用地之費用上限為一億五千萬」,「乙方(即壬○○)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所有股東章及股東名冊、股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新花園五筆土地所有權狀、羅東私有土地無貸款過戶證件交付予甲方,同時,乙方得付甲方戊○○七百萬價差酬勞亦即七百萬元予甲方」,除約定甲、乙雙方之義務外,並於第八項後段約定:「未配合本約簽訂之一方亦為違約之一方本約最遲須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須將對方本票掛號退回而守約之一方於當日即可使用或轉讓」,但對於雙方義務之履行期並未約定、契約之內容亦不明確,致契約之一方是否構成違約尚有解釋之空間,惟被告丙○○於行為之初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其事後認為壬○○違約將上開一千萬元本票移轉予被告甲○○,遽而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又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丙○○接觸,被告甲○○並
未參與,而被告甲○○將電腦軟體出售予被告丙○○,該軟體之成本價約六百九十餘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且交付與被告丙○○等情,有報價訂購單、交貨單、成本報表附卷可稽,且季聯公司原與及人小學訂有電腦教學合約,八十七年及人小學更新之電腦教材項目即為被告甲○○售予被告丙○○之項目,是被告甲○○辯稱其出售軟體予被告丙○○係為延續季聯公司與及人小學之合約,並不知道被告丙○○與壬○○之糾紛等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甲○○交貨後,被告丙○○先以雅諾公司所簽發之一千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給付款項,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開一千萬元之支票退票後,雅諾公司負責人庚○○以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一千萬元支票換回,惟屆期仍然退票,此均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若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買賣之真意、其自始即與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何以先以其他支票給付,待退票及換票後才交付壬○○之本票予被告甲○○提示?足見被告甲○○收受壬○○簽發之本票係基於其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而來,自難僅以其對壬○○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認其與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丙○○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甲○○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