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旅遊糾紛涉犯詐欺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九十五之一號六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長順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且甲○○明知長順公司係其成立之虛設空殼公司,根本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該公司名義電洽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翔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經理丁○○,稱其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團員數人欲前往加拿大,要丁○○代為訂購飛往加拿大之機票及機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訂金三萬元至丁○○帳戶以博取丁○○信任,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為之代墊上開機票款項;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又在上址長順公司內電洽丁○○稱其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團體旅客多人欲前往加拿大,擬購買翔鴻公司機位三十二位及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之機位三十二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傳真多紙旅客名單博取丁○○信任,甲○○並以年節旺季爭取時效為由,央請丁○○代墊機位及團體訂金,言明隨即匯款償還丁○○所代墊之款項,致丁○○誤信其有資力及確有旅客多人報名,陷於錯誤而代墊機位及團體定金計四十八萬元(其中翔鴻公司十六萬元、世邦公司三十二萬元)。未料,丁○○依約訂購並代墊上開機票及機位後,甲○○竟不支付款項,屢經催討,甲○○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翔鴻高雄分公司返還五萬元,惟其餘款項甲○○仍拒不返還,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以長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丁○○訂購機位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一七二0八號函、長順公司名片、被告以長順公司對外營業之廣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出之團已付八萬元款項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在高雄機場給付尾款,惟告訴人竟未依約準時送達機票及旅客護照到機場,於飛機起飛後始到機場,致旅客無法成行;且事後加拿大航空公司已退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定之機位,係告訴人央請代為推銷,伊表明賣不出去,已將機位退還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復已將機票退還加拿大航空公司,加拿大航空公司並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時在場之長順公司工讀生戊○○結證:「(問: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出一團到加拿大的旅行團?)是,但後來沒有成行。因機票的錢湊不出來::這事情是在高雄的國際機場發生的。」、「(問:你當時有在現場?)有。」、「(問:當時告訴人丁○○也在場?)也在場。」、「(問:系爭機票是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推銷還是被告去向告訴人拜託的?)因被告常將下一團的錢挪到上團來用,又我們辦公室很小,所以我可聽到她講電話之聲音::本件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去拜託告訴人。甲○○的財務狀況一向是這樣挪來挪去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未依約準時送達機票、護照到高雄機場,致旅客無法成行一節,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被告所辯加拿大航空公司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一節,查告訴人確已交付翔鴻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機票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訂機位之訂金十六萬元,並交付世邦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訂機位之訂金三十二萬元,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翔鴻公司總經理丙○、世邦公司協理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旅客名單、補繳款單、傳真資料、團體報名訂金確認單暨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單、告訴人所書之切結書等件附卷足稽,縱告訴人嗣後曾獲加拿大航空公司退還款項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惟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既已完成,仍無足卸渠先前所犯之詐欺罪責。
(三)再者,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預訂機位已退還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復已將機票退還加拿大航空公司,加拿大航空公司並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一節,矧證人即翔鴻公司負責人高英洋、總經理丙○已證稱原則上團體機票確實幾乎無法退票,且團體票拿走一張後亦無法退票,旺季機票若退票亦會沒收訂金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明知長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該公司並無資力甚明,竟央請告訴人代訂機位,其後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時,更傳真非匯給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欺騙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均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於期限屆至前將已無法退票之機位返還告訴人而拒不付款,足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非一般民事糾葛,渠有詐欺之意圖甚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甚為顯明,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傳真資料多紙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即逕行以長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渠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七十八萬元,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詐欺金額應如事實欄所示,公訴人就被告詐欺金額之計算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所稱除代被告墊款如事實欄所述金額外,尚代墊夏威夷訂金五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惟就該支票觀之,既無從知悉該紙支票是否確係代被告墊款,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代被告給付該筆金額,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卸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