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含後院搭建之鐵皮屋),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強制執行時,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乙○○等占有管領,其並無占有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強制執行完畢後某不詳時間,趁告訴人乙○○、丙○○疏於注意之際,擅自搬入該屋後院鐵皮屋內占住,屢經告訴人等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占有上開鐵皮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伊之先父周溫柔原為系爭土地最大持分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一、二十年前由伊之先父與先母周李熟所建或所買,伊基於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地,即無竊佔可言,且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惟因該事件債務人周李熟於八十年二月二日死亡,無法合法送達補繳裁判費裁定正本,故該判決就周李熟部分並未確定,從而前開執行事件僅就其他債務人部分執行,並未就周李熟部分執行,伊占有系爭房地係繼承周李熟之占有,又伊及其他繼承人嗣後亦承受前開訴訟,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後側鐵皮屋確係由被告甲○○佔用,且上開鐵皮屋屬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更一公字第十一號執行範圍,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周李熟係被告之母,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因該事件被告周李熟於八十年二月二日死亡,致尚未合法送達裁定正本,因而就周李熟之部分尚未確定,且該部分嗣後業經周李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返還房屋事件)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占有權源,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尚有民事糾紛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對系爭房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業已就該民事糾紛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自系爭房屋及其後附連之鐵皮屋遷出,告訴人等並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非屬竊佔行為,此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竊佔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