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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以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向丁○○購買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五號等筆土地,及地上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除訂金二百萬元外,被告戊○○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交付一百萬元,及應代償黃某向台北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之本息,另再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尾款二百萬元被告應於辦妥產權移轉後三日內交付。換言之,丁○○如將產權移轉之日,被告戊○○應共支付三千八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於移轉過戶後三日內支付。嗣被告戊○○以丁○○係公務員無法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原契約之三千五百萬元為由,二人乃協議改由以買受人戊○○為債務人,並以丁○○為義務人,且用本件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戊○○另尋代書甲○○接替原代書陳啟川續辦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地移轉等事宜,故二人乃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除前付訂金二百萬元外,於三月十八日再由戊○○支付一百萬元,另三千五百萬元則由代書甲○○以買受人戊○○為債務人名義而用本件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辦妥抵押貸款,並經銀行核准放貸後支付,此外二人均不得以系爭房地向任何人抵押貸款,餘款二百萬元則於丁○○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完畢三日內支付。丁○○則於簽訂本件契約時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過戶及抵押貸款資料等交由代書甲○○,並委任甲○○先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並俟貸款核撥及交付丁○○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戊○○,或其依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等契約相關貸款、移轉過戶事宜。詎甲○○於受委任後,竟夥同戊○○、乙○○(甲○○、乙○○二人背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違背其任務,於系爭房地尚未向銀行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依契約內買受人得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規定,提出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快速於次日即同年四月一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於乙○○,同日亦復違背任務,以乙○○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再向契約約定以外之第三人呂金盛設定本金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致使丁○○不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大部分價款,足生損害於丁○○。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由被告戊○○、乙○○共同於台北市陳再賢律師事務所內,書立一紙切結書,除坦承違約設立抵押權八百萬元外,另表明願分期按所開本票所示之到期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然未能依約履行,且乙○○又將系爭房地一再轉讓第三人,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規定乃具有①確定審判對象及②保障被告防禦權得以充分行使之二種機能;因之,所謂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換言之,即「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義;故犯罪已否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犯罪之事實係:被告戊○○與乙○○、代書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代書甲○○受委任為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違反「先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俟貸款核撥交付丁○○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戊○○,或其依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此外不得以係爭房地向任何人抵押貸款」之約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代書甲○○違背任務,未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先將係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並以乙○○為債務人,以係爭房地為抵押物,為第三人呂金盛設定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後,與受任代書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契約約定,將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並設定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呂金盛」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提起公訴;是本院亦應僅就「被告是否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事實為審判;果被告戊○○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明確,有該兩件判決書在卷為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知道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等語。經查:

⑴就公訴人起訴所憑之積極證據以觀,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均一再指陳:被

告戊○○與乙○○及代書甲○○係自始有意詐欺,而為一詐欺集團等語甚詳;是依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其係認被告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詐欺其交付房地權狀;並非初始無詐欺之意,而於事後另行起意共同與代書違背任務,從而公訴人依告訴人丁○○之告訴內容認定被告戊○○係犯事後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容有誤會。至公訴人起訴所憑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被告乙○○、甲○○被訴背信案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第二次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乙○○、甲○○被訴背信案件均無罪,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按;顯見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所憑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並非該案件確定判決,公訴人率以該經撤銷之判決為認定起訴事實之依據,顯有未洽。是公訴人提起本件背信罪公訴所憑之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背信案件判決,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戊○○涉犯背信罪嫌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二造於買賣關係之地位對等,被告戊○○並非受丁○○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戊○○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縱有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亦非屬委任任務之違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係與承辦代書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違背代書任務一節,查代書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丁○○領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證明文件後,立即於同日將上開權狀、過戶資料交付戊○○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手續,此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且據被告戊○○供承其於當日向代書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實無誤(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戊○○所簽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自甲○○代書取得係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建築執照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案卷第二十三頁),顯見代書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出賣人丁○○取得權狀等過戶文件後,即交付被告戊○○。且嗣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案外人即銀行員丙○○交許曼麗辦理,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證人丙○○、許曼麗於乙○○、甲○○被訴背信案件中結證屬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卷宗第六十二頁以下、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卷宗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並明確指稱:本件債務人為乙○○,他們帶資料來辦貸款,伊評估後無法辦,他們才私下週轉第二順位,交許曼麗去辦過戶、設定等事宜,當初戊○○先找伊,後來乙○○也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八號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足見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戊○○及乙○○出面央求丙○○轉委許曼麗辦理,與案外人甲○○無涉。是縱案外人甲○○以戊○○欲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手續為由,將權狀等過戶文件交付戊○○,有違其任代書應妥善保管上開文件之注意義務;亦不能以此證明甲○○係明知且參與後續之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手續,而故意違背其任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代書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違背甲○○之代書任務,將系爭房地違約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認被告戊○○亦涉犯共同背信罪嫌,顯有誤會。至告訴人丁○○所指:被告戊○○、乙○○係自始有意向其詐購房地,佯以支付少額價金騙取賣方交付房地權狀之方式,暗中完成過戶登記,並以之對外抵押借款之事實,果係成立犯罪,亦應認係被告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詐欺罪嫌,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之詐欺犯行加以起訴,且所訴背信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詐欺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法條審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觀之,均不足使本院確信案外人甲○○係明知而故為違背其代書任務之背信犯行,則與告訴人丁○○立於買賣對等地位之被告戊○○自無與之成立背信罪共犯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涉犯背信罪,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背信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所為是否另涉其他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