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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丁○○、乙○○、丙○○等四人,共同投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二二一、二五六、二五八、三二

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九、二五七、三二三、三三八—二、二二五、二六0、二六一、三二六—二、二二四—一、二五九、三二六—三號等十七筆土地,並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除追認同意甲○○與上開土地之原地主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外,並授權甲○○於新台幣(以下同)十二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理。而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務結算等事宜,亦於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中明訂:「該土地之投資比例分配定為甲方(甲○○)為百分之六十七、乙方(乙○○)為百分之七、丙方(丙○○)為百分之十四、丁方(丁○○)為百分之十二」及約定「將來土地之處分或建築方式之受益分配依各投資比例分配」之。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將六千九百一十九萬三仟元之鉅款,以現金或電匯等方式存入甲○○或其所負責之高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嗣甲○○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代表全體合夥人出售部分土地予許丁木、陳必強、王淑女等人,分別得款六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元、七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一億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佣金、利息及稅金支出後,共得「利潤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丁○○股權比例原為百分之十二,嗣經甲○○轉讓百分之七股權,而增加為百分之十九,前開土地出售部分丁○○應得利潤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惟丁○○向甲○○請求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投資虧損二億元,且僅返還丁○○數百萬元,其餘均未給付,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本旨之行為,所謂違背任務,舉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愉越或違背之行為,殆均屬之。除行為人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所為又違背依契約內容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認構成要件該當。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背信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丁○○之告訴;(二)被告甲○○所提丁金輝會計師所製作之本案收支營運報告中,雖認本案投資虧損二億元,惟與被告所書之計算書尚有盈餘一億元不符;及丁金輝會計師於庭訊時亦坦承該核算報告並不等於會計原理,且該報告書是否可信應以「資訊都正確為前提」,而計算報告書之資料均係被告所提供,即有疑問;(三)告訴人將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影本,另委託謝振利會計師查核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四)被告辯稱因失火故資料以喪失而拒絕提出本案相關帳冊,然被告竟提出部分帳冊供丁會計師充為「支出」之憑證,顯屬虛偽;(五)被告依投資比例應出資之款項並未實際出資,卻將之轉為借款,並將應支付之利息全數計入合夥事業之中,再佯稱虧損,無非以他人之資金,冒充自己之投資;(六)被告甲○○與許丁木、陳必強、王淑女等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即有買賣價金之收入,與眾瑋公司合建更應有為數不少之合建保證金,縱有清償貸款之必要,亦應立即用來清償貸款,且出售之各該土地關於抵押借款部分之處理,均有約定由買方承受貸款,不應有高達三億元支利息支出;(七)營運報告中諸多支出均無憑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背信之犯行,辯稱:

(一)本件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得知被告承購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二一等十七筆土地,認有利可圖,乃求被告給予共同投資之機會,被告以雙方係舊識,且購地資金尚有不足,乃同意彼等共同投資,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

(二)本件投資案為合夥非隱名合夥,亦非信託,被告僅「代表」全體合夥人出面處理土地過戶抵押貸款事宜。

(三)本件本質為合夥人間對投資損益之計算認知不同,屬民事糾紛,與背信無涉。

(四)本案爭執之焦點,即在債務是否完全履行及損益計算之多寡,本質上應屬民事糾紛,應以民事程序解決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投資案未訂有合作期限,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本件除與許丁木給付土地買賣價款尚在訴訟中外,尚有二二四—一、二二五、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三二六—二、三三八—二等七筆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總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尚未處理;第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與丁○○、乙○○、丙○○等四人共同簽立之股東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投資案係合夥關係;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嫌背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指稱「...關於各合夥人之股權比例及合夥事業之帳務結算等事宜,亦於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中明訂...」亦可認定本件甲○○與丁○○、乙○○、丙○○等四人之投資案係合夥關係,就共同投資之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二二一、二五六、二五八、

三二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九、二五七、三二三、三三八—二、二二五、二六0、二六一、三二六—二、二二四—一、二五九、三二六—三號等十七筆土地,授權甲○○於十二億元之範圍內負責處理,僅被告甲○○將合夥團體獲利盈餘一億五千餘萬元,未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告訴人丁○○二千八百餘萬元;被告甲○○既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告訴人丁○○個人處理事務;是依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未將合夥團體獲利盈餘一億五千餘萬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予告訴人丁○○二千八百餘萬元,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告訴人丁○○個人之利益,而合夥團體本身並無損害;綜上,本件投資案尚未處理完悛,被告甲○○亦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非為告訴人丁○○個人處理事務,被告甲○○被訴之犯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被告甲○○未將合夥團體獲利盈餘,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本質上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告訴人丁○○縱受損害,應以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情事;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