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勘輿地理風水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緣丙○○擬在台北市○○路經營豆漿店,而委託甲○○勘察風水,甲○○趁此機會,誆稱八德路之店面風水不盡理想,而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四號房屋,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安坑股芊蓁湖小段二三之六地號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列為碧潭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並經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畢,該房屋隨時會拆除,無法繼續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遊說丙○○承租該屋,故意隱瞞上開重要事項,致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承租該屋,租期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而交付現金十萬元,餘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支票各一張及九十六萬元支票二張予甲○○。迨八十七年五月底及八月五日該房屋即遭部分拆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指述、契約書影本在卷,及若非被告隱瞞房屋基地徵收事實,告訴人豈願承租並出資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且雙方租賃契約均未論及房屋拆除之解決方案,嗣房屋部分拆除後,被告仍提示支票兌領,拒絕與告訴人解決問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告訴人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號房屋及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二三-六、二三-二七地號土地,其中二三-二七號土地雖經政府徵收為拓寬道路用地,因隔十幾年無拆屋跡象,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案外人林添助以一千萬元購買前揭房地,嗣告訴人要求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先行花費二百餘萬元整修,並非由被告遊說告訴人承租。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由被告之子王泰安持原已載明瑕疵告知之買賣契約書至代書乙○○處訂立租賃契約,雙方均知基地被徵收之事實,均認不會立即拆屋,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原誤為「違建」而誤拆在先,順以「拓寬」為由拆除,被告即同意退租並申請調解,惟正逢端午節碧潭又現人潮,告訴人復稱要續租,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收受支票均託由新店農會代收,屆期自動提示,非被告故為提示兌領,況據用電收據所示,告訴人營業至少至八月底,則被告所託收而提示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支票當時告訴人仍在營業期間,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裝璜費用,被告拒其所求,告訴人始為此不實之指述等語。經查:
(一)台北縣新店市○○路拓寬工程徵收之地主林添助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號建築物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二三-六、二三-二七地號土地,該二三-六地號土地原經台灣省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准訢店市○○○道路(碧潭路)工程徵收用地,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現場套繪樁位與地籍分割線始發現地籍有誤,該建築物建物坐落之土地在徵收上亦有不符情形發生,嗣將徵收該二三-六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更正徵收為二三-二七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嗣經協議價購補償完畢。系爭碧潭路二號、四號建築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先行拆除,惟其坐落之二三-六地號土地因誤植而辦理撤銷徵收,台北縣新店市函地政事務所復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北縣店地字第0八0六五號函致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更正原二三-六地號分割之二三-三九及二三-一四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應予補辦徵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北縣店工字第三0八五一號函附該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縣店工字第八七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七八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三0七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二九0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協議價購發放清冊文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碧潭路二號、四號建築物坐落之芊蓁湖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雖於七十七年間為道路工程微收用地,惟迄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地籍有誤,而撤銷原徵收公告另補行辦理徵收因該地號分割之二三-三九及二三-一四地號土地,公訴人認該二三-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已有違誤。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價金一千萬元向林添助購買系爭碧潭路二號、四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芊蓁湖小段二三-六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及二三-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載,該二三-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予林添助完畢;第三條瑕疵告知與處理義務及自動拆遷補償費尾款則明定:「坐落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乙筆,現因碧潭工程徵收用地公告中,惟政府機關對於前開公告徵收等作業有徵收錯誤情形存在,業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釋『坐落安坑段芊蓁湖小段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不在碧潭路用地範圍』,是該筆地號土地目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有買賣契約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以其子王泰安為代理人偕其友人施茂森,攜帶上開買賣契約原本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於乙○○代書處就系爭碧潭路二號、四號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元,租金給付方式約定先由告訴人給付現金十萬元,另由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三十八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期,面額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九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期,面額九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業經證人乙○○、施茂森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被告與前手林添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明載芊蓁湖小段二三-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碧潭路二號、四號建物經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而二三-六地號土地雖經徵收,但有徵收錯誤之情,並由被告之子攜帶該買賣契約原本至代書處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告訴人仍諉稱不知系爭二三-六地號涉有徵收等情事,殊非可信;再者,系爭碧潭路二號、四號房屋自七十七年公告徵收時起算,近十年之久均未遭拆除,且坐落之系爭二三-六號土地亦曾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釋不在碧潭路用地範圍,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有非於短期內遭拆除之期待,否則倘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將拆除,殊無可能在拆除前一年餘即以一千萬元向前手林添助價購系爭房地,據此,告訴人在此認同之下,出資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仍合於常情;又告訴人與被告既均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是殊不得以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隻字未提解決方案,遂認被告隱瞞房地徵收之事實,而有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子王泰安為代理人,為房屋租賃事件與告訴人至台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北縣店民字第三一六八0號函附該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二三五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另觀諸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南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附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用戶「來好客餐廳丙○○」電費資料所示,該用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至十二月中旬用電應繳總金額分別為二0七、二一六、三九八三、二一00六、二二九一二、二0四三六、二五七三
一、一0三七四、一0四八二、一七00、二二二六、二一六一元,核與被告所提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之電費收據相符,由上觀之,該用電應繳總額自八十三年中旬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止,電費均達一、二萬元,分別較其餘月份電費為數百元至四千元以下高出甚多,顯為告訴人承租餐廳營業期間,尤以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七月中旬之電費達二五七三一元為最高,而該月份正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端午節碧潭龍舟競賽人潮洶湧之時,是告訴人雖提出載明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租金並賠償裝潢費用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惟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調解不成立,另於同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尚繼續營業至少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足見其對房屋拆除乙事亦心存觀望,而被告於告訴人營業期間提示告訴人交付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期,面額四十八萬元之租金支票(嗣經退票),亦無失當之處;況本件公訴人指訴之被告詐欺行為乃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殊不得以事後提示該紙支票之行為,反推論被告行為時有無詐欺之故意或意圖。
(四)綜上,告訴人對於承租房屋所涉徵收乙事既未陷於錯誤,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正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