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第七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耀東花園大廈住戶,明知如附件一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八地號之部分土地,即鄰近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二七之二號房屋之二個停車位,面積共計二八‧三二平方公尺,係耀東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之法定空地,業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畫為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木板圈圍,並將該空地上原先即已設置之鐵樁上鐵鍊,予以上鎖,將該二停車位竊佔入己,排除其他住戶使用。

二、乙○○於八十二年間,向柳筱賡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並取得該屋後方如附件二所示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一之六地號與他人共有、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上違章搭蓋之磚造平房使用權,嗣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經台北市工務局查報,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拆除在案,詎乙○○為擴充其二五巷一號一樓房屋使用面積,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申請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審查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一七一之六地號土地竊佔入己,並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其上以鐵棚架、磚造方式搭蓋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八‧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九月卅日查報,於同年十月八日強制拆除,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復違反規定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原址以磚造、鐵架予以重行搭蓋一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八‧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拆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暨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間未經審可在水源路搭蓋違章建築,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竊佔等犯行,辯稱:耀東花園大廈前之法定空地上之遮雨棚、鐵樁及鐵鍊均係建商先前點交予一樓住戶,伊並未將鐵鍊上鎖,另為防止隔壁住戶所堆置之物傾倒,危害安全,始放置木板隔絕,並非藉此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另伊當初購買水源路房地時,即自前手承接該建物,對於前開土地有優先使用權,嗣該建物年久失修,方才予以修繕,且僅重建部分屋舍,不知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右開被告如何竊佔所有權歸屬耀東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法定空地上規畫之二個停車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董森、蔣德祿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二個停車位出口處,立有鐵樁三根支撐遮雨棚,鐵樁上設有鐵鍊,但並未圍起上鎖,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因重行粉刷油漆遮雨棚,而將鐵鍊上鎖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可見本院於現場勘驗時,被告雖未再將鐵鍊上鎖,惟被告確實持有鐵鍊鑰匙,並且曾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可以認定。被告另辯稱:其中一個停車位係在伊住處大門出入口,原即不能停車云云,然上開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為全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如前述,縱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畫不當致影響被告權益屬實,亦應另循途徑解決,尚不得藉此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至於上開法定空地上之鐵樁,係由建商所興建,嗣點交予一樓各住戶,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該大廈六0八地號其餘空地上亦設有遮雨棚,有勘驗筆錄可稽,告訴人亦不否認此係建商所搭建,且從卷附耀東花園大廈住戶陳鴻達向該處原地主王永安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歷來判決內容觀之,亦為如此認定,是公訴人認係被告將該車位打樁圈圍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併予說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法定空地,非屬其個人所享有,竟將先前建商所架設之鐵樁、鐵鍊,逕予上鎖,主張私有使用權而排除他人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該部分竊佔犯行,可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固係於八十二年間向案外人柳筱賡購買上開水源路房地及位於後方增建之違章建物,業據證人即柳筱賡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併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該違章建物業於八十四年間拆除在案,被告復於八十七年間二度重行搭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系統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七六九八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北市建工字第八七三二八八五五00號、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一八一00號函及照片十四幀可資佐證,又上開被告搭蓋違建之地點係法定空地,非屬被告一人所有,增建房舍之目的係供作廚房使用,亦據其自承在卷,併有電子作業土地登記謄本二張、地籍圖一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就上述法定空地有優先使用權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委無足採,其在上開與他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供作廚房使用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至為明確。

(三)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擅自建造以磚造、鐵架構築之建物,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建造,否則容認人民為一己私利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的威脅;況被告縱先前不知建造房屋應申請許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首次接獲台北市政府通知時,應即對建築法之規定甚為明白,其竟於政府強制拆除通知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中旬再加重建二次,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甚為明顯,至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並不以全部拆除為限,始足以構成該罪,僅為「部分拆除」之建築物,被告違反規定予以重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在與他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上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法定空地上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佔、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佔、違反建築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竊佔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面積、犯罪之情節非重,及多次予以重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未再將停車位前之鐵鍊予以上鎖,業據耀東花園大廈管理員蔣德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