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及五之十一地號屬庚○○○所有之私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K、L所示共0.0二六六公頃,起訴書贅繕五之十二、五之十五地號)及同地段第九五之十六及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F、G、H、I、J所示共0.00六五公頃,起訴書贅繕九十五之十七、九十五之十八、九十五之十九地號),均係屬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陳大財在前開山坡地內,以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方式予以占用(下稱第一次犯行),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前開違章建物均拆除完畢後,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行在原址再搭蓋鐵皮屋及茅架等工作物予以占用(下稱第二次犯行),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完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前開山坡地,先後委請陳大財或自行搭蓋鐵皮屋等工作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伊僅使用國有土地,並沒有妨害其他人,而且伊沒有使用到告訴人土地云云。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七0七七五號函載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五之十一、五之十二、九十五之十九、九十五之三十六等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又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號公告「本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是本案系爭之同地段灣潭小段五、五之十一、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土地,係屬公告之山坡地甚明;另參諸前開函文所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屬公告之山坡地,則同地段九十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亦屬公告之山坡地,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丁○○竊佔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現場履勘時陳稱:土地有一高高平台處,原有一小木屋是陳志傑在用,因為會漏水,伊與丁○○都未使用,後來警察來查,伊等都不敢用,伊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叫陳大財在現場如附圖所示之第一、第二座鐵皮屋處搭蓋鐵皮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拆除大隊拆除後,約於八十八年元月份,伊利用原來的材料在原地搭蓋,茅草棚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搭上種菜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本院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當日之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現場履勘,並依前開複丈成果圖英文編號與現場實物逐一比對拍照,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雖本院勘驗結果與前次測量的工作物有變動(即附圖編號A、K及L部分),惟占用行為為即成犯,現場工作物事後之異動,並不影響被告占用山坡地行為成立,被告占用山坡地範圍仍應以前次測量時所丈量之面積為準。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履勘時亦供稱:工務局拆除後,約過一個月,伊自行在原址重建等語。是依被告供述搭建工作物使用之地點,經委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五及五之十一地號屬告訴人庚○○○所有之私有山坡地(即如附圖編號A、K、L所示共0.0二六六公頃);占用同地段第九五之十六及九十五之三十六地號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即如附圖編號F、G、H、I、J所示共0.00六五公頃)等情,甚為明灼,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三)至於,附圖所示平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C、D、E、M及N等地),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現場履勘時陳稱:約在三、四年前,目前平地即是雜草叢生狀態等語,證人乙○○則證稱:「(現場被砍除竹林範圍是何時?被何人所為?)約在八十五年間即被砍除,不知是誰所為」等語,且當日勘驗筆錄亦載述「竹林被砍成平地及雜草叢生,另有鐵皮屋兩幢及茅草棚,原地標處被挖成溝渠」等語。而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現場覆勘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德福證述:伊之前來測量該平地時,該處早已成為空地,上面長滿雜草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該空地上竹林原本就被砍伐,但不知是何人砍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勘驗筆錄可稽。雖告訴人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繪平地部分係被告刈除竹林占用之地,然該地已荒蕪甚久,且幫告訴人看守竹林之證人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砍除竹林占用該平地之舉,則被告辯稱:伊並未砍除竹林占用該平地部分等語,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所有系爭灣潭小段第五地號土地(事後又分割增加為五之十至五之十五等地號),原遭案外人陳金發等人竊佔,告訴人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審理期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案外人陳金發等人歸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一節,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即和解筆錄第八點)。是告訴人訴請案外人陳金發等人歸還系爭土地,經過多年訴訟終以和解收回系爭土地,而案外人陳金發之子陳志傑事後又與丁○○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搭房舍之際,經告訴人報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查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0二號將丁○○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竊佔案件審理中。雖案外人陳志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然被告對於陳志傑與陳盈韶等人佔用系爭土地遭警移送法辦等情知之甚詳,其於案外人陳志傑與丁○○遭警查獲,停止建屋占用行為之後,顯已明知其或陳志傑均無任何使用系爭山坡地權源甚明,是被告辯稱:該土地係陳志傑生前交給伊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被告以搭蓋鐵皮屋等工作物方式占用前開山坡地使用,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拆除完畢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原址重建占用該地,再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0九五八七五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二一五0八六號函暨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無任何使用前開國有及私有山坡地權源,竟擅自搭蓋鐵皮屋佔據使用,經台北縣政府拆除前開違章建物後,又再次在原址搭蓋鐵皮屋等工作物予以占用,被告先後二次占用犯行,顯係基於概括所為,洵堪認定。
(六)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曾對告訴人傳話,如果想要回土地而每坪付新台幣(下同)一至二萬元,否則就不歸還土地等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過要告訴人拿錢買回土地等語。雖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被告以交還土地須付款等事恐嚇伊交付金錢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辯護狀(陳肇祟當時亦列為被告身分)卻載述:被告恐嚇二位工人,伊本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無法指證被告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足見告訴代理人陳肇祟指述被告恐嚇取財部分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現場向伊說如果要回土地,須再付每坪一至二萬元,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乙○○曾告訴伊被告恐嚇的事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然甲○○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被告既然對證人乙○○前開指證予以否認,且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乙○○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徒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稱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占用前開山坡地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大財所為第一次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山坡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第一次搭鐵皮屋經拆除後,被告再度在原址自行搭建鐵皮屋占用之第二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尚占用同地段五之十二、五之十五、九十五之十七、九十五之十八、九十五之十九等山坡地部分,惟公訴人偵辦此案時並未赴現場測量,自應以本院事後至現場委請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參酌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等情,認定之被告所占用範圍為準,是公訴人認被告占用前開地號山坡地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傳話若想要取回土也而付每坪一至二萬元,否則不歸還土地云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認此部分罪證尚嫌不足,前已詳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任何使用前開山坡地權源,猶執意搭屋占用,屢經告訴人請求歸還仍置之不理,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將所搭蓋之違章建築拆除,又再自行搭蓋工作物占有使用,對本院多次曉諭亦置若枉聞,再次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前開違章建物,浪費社會資源且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且毫無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告訴人具狀之追加告訴理由狀所載之佔用土地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至於,恐嚇告訴人僱用管理員乙○○、丙○○轉知告訴人交出地頭錢部分,然本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毀損竹木部分,證人乙○○證陳:竹林係在八十五年間遭不詳之人砍除等語,是縱認告訴人認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砍伐竹林,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遞狀提出告訴,顯亦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是毀損部分與本案占用行為,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均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被告在前開山坡地占用所搭建之鐵皮屋等工作物,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拆除完畢,此有拆除文件及拆除照片十幀,在卷可參,爰不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占用之處罰)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