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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佩芳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被告辛○○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勝公司)之董事長,前因工程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企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六家行庫(以下稱參貸銀行),辦理「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之貸款,向參貸銀行聯貸新臺幣(下同)七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供偉勝公司承包工程之週轉金使用,一切貸款手續均由臺灣企銀委由該行板橋分行代為辦理。旋偉勝公司為供承包各項工程之需,分別向連福機械廠有限公司及意大利商THYSSEN HUENNEBECK ITALIA S.P.A.購置懸臂工作車四套及八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偉勝公司董事會決議,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銀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偉勝公司向參貸銀行出具反面承諾書,承諾:所貸得之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係供為購買上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等機器使用,並承諾以所購得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設定動產抵押與臺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及不再以該項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詎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代表偉勝公司與己○○簽訂借貸協議書,以偉勝公司積欠己○○六千萬元為由?A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十二套懸臂工作車設定?妦ㄘ閰蒫n記予己○○,致生損害於參貸銀行。

二、案經臺灣企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中,僅提及偉勝公司須將以聯貸資金購進之重要機器設定予銀行,並未提及「反面」二字,事後銀行亦未向伊告知反面設定之事及其內容細節,而記載「反面設定」之該日聯貸會議紀錄,亦漏未送達予偉勝公司.而係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傳真予伊,在此之前伊一直以為所承諾者僅為一般的動產抵押設定,伊雖簽署承諾書,然當時並未詳看其內容,且其附表欄係屬空白,戊○○填寫後亦未告知伊,而伊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告訴人所出具並代為蓋章於其上,該會議紀錄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伊並無違反反面承諾之故意,且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灣企銀狀述甚詳及告訴代理人劉明鏡律師指證歷歷,並有放款合約書、偉勝公司會議決議錄、反面承諾書、偉勝公司與己○○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㈡證人即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承辦人丁○○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當天是請偉勝公司將機器抵押設定給我們,這件事我們講過很多次,常常講,只要是用銀行的錢買的機器都要設定給銀行,反面承諾把機器設定給我們,辛○○知道,辛○○對反面承諾並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偉勝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甲○○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聯貸會資金審查時,有銀行說機器進來要設定給銀行,辛○○說貸款買的,要設定就設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借戶出具反面承諾本案後續以聯貸資金所購置重要機械設備購入後提供主辦行設定動產抵押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徵,顯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當天,有討論反面承諾之事,並作成結論,被告辛○○所辯當時並未提及「反面」二字云云,核無足採。㈢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辛○○縱不知違背反面承諾之法律效果,亦無從解免其刑責。次按任何人均不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受法律上之利益保護。依卷附被告辛○○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反面承諾書上載明:立承諾書人向貴公司貸放四億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附決議錄一份),承諾以後列附表之機器裝妥後,即速提供貴公司辦理抵押擔保手續,及不再以該項機器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立承諾書人如違反前項承諾書,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前開董事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且均經公司及董事多人蓋章,就形式上觀察,無何虛偽不實情形,且上開二項文件乃係偉勝公司第二次撥款所應備之文件,雖參貸銀行備有制式格式文件供客戶參考,惟客戶是否加以利用?或是如何作成?有無依法定程序作成?均與參貸銀行無涉,上開二項文件既均係被告辛○○及其財務經理戊○○(為偉勝公司董事之一)所備妥並交付予臺灣企銀用供撥付第二次貸款之文件,即無任由渠等於款項撥付後,再加以否定之餘地。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後才有提到設定之事,我當場在這種狀況下,我有表示同意,之後我跟我股東講,他們要我作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足證該會議決議錄確係授權被告辛○○所提供,其所辯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㈣公司會議決議錄及承諾書上附表欄所載懸臂工作車十二套係證人即偉勝公司財務經理戊○○所填寫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該十二套懸臂工作車係偉勝公司取得參貸銀行第二次撥款後以七千二百八十九萬餘元所購置之機器,除此之外,偉勝公司並無價購其他機器,亦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辛○○既同意以貸款購得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參貸銀行,應知戊○○於決議錄及承諾書上附表欄所記載者即為該十二套懸臂工作車,被告辛○○明知此情,未依其承諾將該十二套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參貸銀行,猶將該十二套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己○○,其有違反反面承諾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行為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不詳時地,虛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己○○以與由辛○○代表偉勝公司所簽訂偉勝公司向己○○借貸六千萬元之假債權虛偽協議書,及日期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辛○○與己○○就上開懸臂工作車十二套及屬具(模板、柱頭節塊模板等),約定為己○○上開假債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契約書,且即由己○○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與己○○,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動字第五六一三五號登記完畢,將彼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聯貸銀行,復由己○○持以行使,藉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四五號事件,聲請拍賣其中懸臂工作車四部,以訴訟方式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為准許之裁定並拍賣之,使己○○得不法之財物五千萬元。而偉勝公司向銀行之聯貸款本利共八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零八元亦拒不清償,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破產,因認被告辛○○、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己○○另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依放款合約,參貸銀行應共同貸款七億六千餘萬元予偉勝公司,然參貸銀行中之中興銀行却以要求回存之方式將聯貸資金中之五千一百萬元收回,伊不得已始向己○○(實則為丙○○)再調借款項,伊與己○○(丙○○)間之債權債務確屬存在,並無任何虛偽情事,本案係因參貸銀行於貸款之初即一再拖延時間,其後日未能貸足七億六千餘萬元,致偉勝公司無法按照原定資金使用計劃順利週轉,終因工地運轉急需資金,不斷向民間借款,致無力償還,遭追償扣押工程款,以致工程無法繼續,終至破產,伊絕無詐欺意圖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蕾盈公司)之會計,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偉勝公司自八十五年間即與蕾盈公司有借款之往來,其中伊之金額僅六百多萬元,其餘借款之資金均為丙○○所提供,其間伊曾多次以自己或偉勝公司或蕾盈公司名義匯款予偉勝公司工地負責人,購貨廠商,並代偉勝公司繳納機具進口關稅及報關費,迄伊與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為止,偉勝公司借款金額已達七千四百五十餘萬元,伊依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可言,又伊雖曾聯貸會議開會時二次到場旁聽,惟從未聽過有反面承諾之事,且偉勝公司亦從未告知伊該懸臂工作車已經反面承諾設實予聯貸銀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蕾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己○○是蕾盈公司會計,偉勝

公司辛○○有向我借錢,為執行上的方便,我有時用己○○名義,有時用蕾盈公司名義借他,其中有部分是己○○的錢,由我來與偉勝公司結算,以己○○名義借,借款人還是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己○○名義與偉勝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是我代簽的,偉勝公司列現在還有三千多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辛○○、己○○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己○○係蕾盈公司之會計,亦有己○○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偉勝公司C-376 標專案經理乙○○、工地主任庚○○及甲○○均到庭供證稱:偉勝公司有向蕾盈公司調借資金,都與丙○○接洽,丙○○會指示己○○匯款,有時小額度一、二百萬元是匯到工地主任,大金額則直接匯給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實際負責人陳弘和亦到庭結證稱:偉勝公司有向我們購買預拌混凝土,還欠一千多萬元未還,偉勝公司還要叫貨,我跟辛○○說要給錢,才出貨,我有打電話給丙○○,請他先匯給我,我有跟己○○說要用偉勝公司名義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審判筆錄),且從被告己○○所提出之與偉勝公司資金往來明細中可知,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辛○○與己○○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日止,偉勝公司積欠被告己○○(含丙○○)之債務己達七千四百五十餘萬元,此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及匯(借)款單據在卷可徵,次從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偉勝公司紓困貸款第一批、第二批需用申請表(按即經參貸銀行監督付款者)中所載,益足見偉勝公司之民間借款有蕾盈公司及己○○,暨偉勝公司有向蕾盈公司緊急調借資金匯入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綜合上情,偉勝公司與被告己○○(含蕾盈公司丙○○)間之債務關係確屬真屬,公訴人以被告己○○提出之單據中有己○○在會計欄蓋印之借款單、借款人及匯款人記載均為偉勝公司址,即遽認全屬虛偽不實,尚嫌率斷。是偉勝公司與被告己○○(含蕾盈公司丙○○)間之債務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辛○○代表偉勝公司與被告己○○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己○○嗣並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聲請,據以拍賣動產抵押物懸臂工作車,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有何訴訟詐欺可言。

㈡被告己○○供稱:聯貸會議我只去過二次等語,證人丙○○陳辭:聯貸會議我

去過三次等語,而證人丁○○亦僅結證稱:己○○、丙○○參加聯貸會議之次數,我不確定,我看到他們去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查參貸銀行所召開之聯貸會議中,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所召開之聯貸會議中,有提及反面設定之事,此有該次聯貸會議紀錄在卷可徵,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或丙○○曾參與該會議,公訴人認被告己○○係與辛○○共同參與參貸銀行協商聯貸歷次會議之人,明知偉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諾不得將懸臂工作車十二套再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與其他債權人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嫌率斷。且查被告辛○○陳稱:我沒向丙○○說有答應要(把十二套懸臂工作車)設定洽銀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由被告己○○惟恐辛○○提供之擔保不實,與偉勝公司於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條雙方就抵押物品是否有其他負擔之擔保約定為:「甲方(即偉勝公司)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全為甲方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或其他任何人得主張之權利,未設定任何負擔,非法令禁止扣押、持有、轉讓或質押之物品,亦未經查封或扣押,如有聲明不實致乙方(即被告己○○)陷於錯誤者,甲方願負刑事責任。如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可知悉被告己○○(或丙○○)確實對於系爭動產擔保品已經反面設定之事毫不知情。且按諸情理,若被告己○○(或丙○○)知悉系爭動產抵押物已經反面承諾設定予聯貸銀行,絕無可能再借錢予偉勝公司週轉,而冒此法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雖證明被告等涉有

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被告辛○○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就被告己○○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