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己○○之委託,就己○○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戊○○受託後,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戊○○簽立協議書,由戊○○收取丙○清償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因強制執行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五千元。詎戊○○於收受前清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亦曾宣示。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有侵占之故意、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成立,若缺其中任一要件,即難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不外以證人乙○證稱: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去追償丙○的欠款,之前有拿到三百二十五萬元,後來這二十五萬元被告有拿到錢,但被告一直推說還在法院,後來我碰到丙○,他說已清償,我去找被告,他說給緩一緩,一再推拖,沒有還的意思,而佣金六十萬元,我也付清了等語;又訊之證人丙○結證稱:當初我向告訴人借了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委託被告來處理,我不動產有被查封,之前還了三百二十五萬元,後來再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給被告等語;再證人甲○○亦結證稱:當初是我介紹處理這件債務的,當初丙○有還一筆錢,詳細數目我不知道,但還有一筆二十五萬元,丙○有請求開票,而當委任時有約定佣金是六十萬元,是開票讓被告領的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債務既係三百五十萬元,而丙○亦確認僅先清償三百二十五萬元,則如何能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先領得四百四十萬元?(二)又縱令被告所稱告訴人已領得四百四十萬元,然此次系爭之二十五萬元,證人丙○交付被告係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欠款,被告於收受後,僅係持有而已,自應返還予告訴人,豈能變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顯見其有占為己有之故意。
(三)又本件告訴人業已透過證人乙○支付被告應得之佣金六十萬元,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於收受丙○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後,自應返於告訴人,豈能再主張告訴人要求連同強制執行費用五千元一併返還,即拒不交付前開金額予告訴人,且一拖四年有餘。而其犯行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涉犯嫌。
四、至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一)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友人甲○○介紹至被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稱丙○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除開立本票為擔保外,並由高次郎提供不動產一筆設定抵押權,因屆期未還,乃委託被告依法追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該抵押物鑑價後明顯不足清償本金,更遑論利息部分,故被告另經徵信查尋得足供清償之高次郎所有之另二肆不動產,再行聲請查封一併求償。嗣查封價值過高致使李、高願提出現款四百四十萬元約期歸還,唯因告訴人等認李、高二人所付款項尚不足支付利息,故要求丙○以私人名義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限令清償利息。因丙○逾期未償,告訴人再委由被告另發動求償程序而取回總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整之款項,其中五千元為被告代墊之郵費、徵信、查封鑑價費用。(二)依照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與丙○之和解書約定,被告為告訴人索回四百四十萬元,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但告訴人僅給付六十萬元。我應該給他的只有五萬元,但他歷次以存證信函都要求要二十五萬元五千元,給他五萬元他不要,故雙方至今均未達成共識等語。
五、告訴人己○○及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並均補稱略以當初借給丙○之款項為三百五十萬元,其後委託被告追償的亦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三百五十萬元的百分之十五為報酬。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丙○償還三百二十五萬元,尾款還有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曾預先支付程序費用數萬元不等等語。
六、綜公訴意旨及告訴人、證人乙○、被告等人之敘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不外如下:(一)就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清償之款項,究如被告所述為四百四十萬元?抑如告訴人所稱之三百二十五萬元?(二)就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告訴人與丙○之全部債務,應給付予被告之後酬,究為告訴人所稱之六十萬元?抑或如被告所稱之八十萬元?(三)被告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人是否曾預先支付費用,證人乙○稱曾支付手續費,第一次十幾萬元,第二次二萬元多元,惟被告則稱未收手續費,只收一筆前金十萬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清償之款項為三百二十五萬元,
不外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乙○、甲○○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距告訴人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侵占案件已有近五年之久,而人類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加模糊,準此,告訴人之指訴、乙○、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其可靠性如何,即有疑義。況甲○○亦稱不知丙○還款之數額多寡,本不能憑其一言而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清償者為三百二十五萬元;又告訴人與丙○間借款事宜,係由證人乙○出面處理,事後並係由乙○代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一節,業為其陳稱在卷,且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從而乙○於本件與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雙方既有此種關係,則其證詞通常有利於告訴人亦符常理,是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其證明力即難賦予較高之評價。公訴意旨以可靠性有疑義之指訴及證詞為據,而認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清償者為三百二十五萬元,立論難謂堅強。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庭呈之丙○親寫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借據上
書明「借據人丙○今向高叔子女士借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元,雙方言明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為期壹年到期本金一次奉還無誤。利息為本金總額一%分(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元正)」,被告稱該借據及本票係高次郎之甥女丁○○所提供。經傳訊丁○○到庭,丁○○結證略稱高次郎是我舅舅,高叔子是我阿姨,高次郎的房屋曾被查封,後來和解了,和解時我在場。丙○是我舅舅的女友,和解當天,因為舅舅與阿姨識字不多,要我到場代寫文件,並了解狀況,我舅舅有向我母親借錢,所以我表母親過去;那時我母親與阿姨各向農會貸了一百多萬元,高次郎本身有無貸款則不清楚。當時是丙○欠別人錢,我舅舅要幫他還錢,所以當時是針對丙○要他開借據及本票,我們是針對丙○,至於謝叔美、丙○與我舅舅三人的事則不清楚,但可以確定有把錢還給謝叔美。那時跟丙○之間是四百多萬元,所寫的本票及借據都是四百多萬元,本票與借據都是當場簽的等語,經提示上開借據及本票後,丁○○續略稱丙○所簽者即為上開借據及本票,借給丙○的錢就是四百十五萬元,當時高次郎代丙○交付,交給己○○或乙○就不知道了。借據上寫高叔子是因為他出的錢最多,也怕高次郎,錢交給丙○後,丙○不還錢,後來錢也沒還,因找不到丙○。本票與借據是我傳真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打電話來問有無當時的和解書,我們說沒有,只有丙○的借據。四百十五萬元就是要還李的欠款等語,又將上開借據及本票提示丙○,丙○亦陳以該借據及本票確係其所簽立。惟陳稱超過三百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另外有用途,但不知用途可在云云,惟倘丙○所言高次郎償還其欠款為實,則當時既僅償還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元未還,而依借據所載係借四百十五萬元,則丙○為何不還三百五十萬元足數?從而丁○○稱四百十五萬元均係代償丙○欠款等語即屬可信。
(三)、又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以觀,該卷所附
之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即認定告訴人以被告為代理人聲請執行高次郎不動產之執行債權額,縱不計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仍有四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中本金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二十八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同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附有丙○、高次郎共同簽發之本票,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均為八萬七千五百元本票各一張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一張。再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亦係告訴人委任被告對高次郎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亦係己○○對高次郎、丙○之本票債權,依該卷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二號民事裁定所載,該本票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期,亦由丙○、高次郎共同簽發,面額亦為八萬七千五百元。上開本票除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未指明受款人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期之八萬七千五百元本票未附卷無從比對外,其餘六張均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而該二案既均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開本票確為告訴人交付被告追償之用。倘告訴人初意即在追償三百五十萬元,又何必交付被告超過四百二十萬元額度之本票?告訴人及證人乙○稱僅委託追償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況依偵查卷附(第三十三頁)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實之其委託庚○○律師事
務所辦理向高次郎、丙○追償情事之委任契約所載,其酬金為前金新台幣十萬元,後酬則以回收實際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此參附約第一款即明。據此以計,如被告自丙○等人所追回之款項為三百五十萬元,則其百分之十五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如為四百四十萬元,則其百分之十五應為六十六萬元。惟據告訴人及乙○均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已開立六十萬元之支票為給付,此六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的百分之十五顯不相當,亦與四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十五不相當;被告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收回四百十五萬元,而其百分之十五為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亦與六十萬元不相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既給付與其原約定金額不符之酬金,足知酬金之約定確有更改。從而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曾就此更改簽立書面,衡情即非無可採。而經詢告訴人亦承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確有寫立和解書,其上並註明給予被告六十萬元等情事(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雖所述應給付金額與被告所稱應給付八十萬元不符,惟據此以觀,則被告稱告訴人與丙○、高次郎等人和解時,曾更改給付酬勞之約定一節洵非無據。惟同日再訊之乙○則稱並無此和解書,因尾款還有二十五萬元,後又稱有無寫和解書不記得了云云,其所言自難採信。本件告訴人既稱有和解書,又未能提出,而本件後酬數額之約定,亦有變更,已如前述,告訴人陳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僅受償三百二十五萬元即不可信。
(五)、又若告訴人所欲追償者為三百五十萬元,而給付被告之報酬含前金十萬元及
後謝六十萬元,共七十萬元,則縱不包含手續費,亦僅索回二百八十萬元,其損失非小。然若依被告所稱係四百四十萬元,則扣除其所稱之後謝八十萬元及前金十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損失較小應較合理。雖告訴人及乙○稱借錢予丙○未收利息云云,惟依前引之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所載,該三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係以同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所附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均為八萬七千五百元本票各一張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元一張為據。倘告訴人及乙○真未收利息,又何以有至少六張充為利息之本票?又依前開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第八頁所附之高次郎所有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二十鄰外股十六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己○○設定抵押之登記謄本所載,其債權之最高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其此次抵押設定並經本院調取抵押權設定申請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倘告訴人無收取利息之意,又何必將抵押債權額設定為四百二十萬元?綜前所述,告訴人及乙○所稱未收利息云云,即難謂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其後告訴人與高次郎、丙○以四百四十萬元和解,除比對上開本票之額度外,若再酌量扣除給付被告之報酬後,告訴人幾可全數收回借出款項,損失最少,以告訴人立場而言,此種方式最符合其利益等情,則被告辯解應更符情合理而益加可信。
(六)、綜前五點所述,告訴人稱被告為其自丙○索回之欠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而被告所辯係為告訴人索回四百四十萬元欠款,告訴人應允給付八十萬元之後謝等語,其事實未必不存在。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不可採之指訴及證人不可採之附和,而認被告之報酬僅六十萬元,被告之報酬既為八十萬元,而告訴人僅給六十萬元,則未返還該二十五萬元即難謂無據,而其所辯其為告訴人索回四百四十萬元,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但告訴人僅給付六十萬元。其應該給付者為五萬元,但告訴人歷次以存證信函都要求要二十五萬元五千元,給五萬元告訴人不要,故雙方至今均未達成共識等詞,應有可信。被告既願返還五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就丙○所清償之二十五萬元欠款未交付告訴人,即難謂其有何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七)、另據被告提出其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追償債務程序所墊付款項收據二十一紙以
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雖證人乙○稱曾交付二次手續費予被告,一次十幾萬元,一次二萬元云云,證人甲○○並附和其詞,惟乙○未能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為告訴人處理與丙○等人之債務一事,距今已有五年,甲○○竟仍記得曾看到有交付予被告手續費云云,其證言已難盡信。又偵查卷附前述委任契約第四條載明「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據此以觀,足知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並不包含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告訴人既無法提出收據以實其確有交付手續費之陳述,本院即難憑認其此一主張為實,從而被告既曾為被告代墊五萬餘元,則公訴人所指因強制執行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五千元,被告未曾交付告訴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故意。
(九)、雖乙○又證以其曾找庚○○律師談及被告侵占二十五萬元之事,鍾律師勸其
給被告時間處理等情,惟經傳訊庚○○律師則結證陳稱因為當時不清楚狀況,我的意思是若真有此筆款項,就給戊○○一個機會慢慢攤還等語,準此,亦不能以乙○、庚○○二人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七、綜前項各點以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憑為證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而其等所言又因時間久遠失其可靠性,本院自難據以而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侵占一案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