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二人離婚後,乙○○因認丙○○應返還其先前即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丙○○繳交之保險費,然丙○○卻未如數支付,且丙○○另與甲○○交往,而心有不滿,乃基於毀損丙○○與甲○○名譽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明知丙○○與甲○○在公司之傳真電話均為公司各員工所共同使用,非丙○○與甲○○個人單獨使用,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上開所認丙○○未如數返還保險費之行為,指摘成「如此卑鄙無恥之行徑,也只有你丙○○及甲○○做得出來」等毀損丙○○與甲○○名譽之文字,同時以電話傳真方式分別散布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丙○○服務之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甲○○服務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並在上開傳真文字末特別註明「近鐵運通/南山人壽 請傳閱」,使上開二家公司之特定多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丙○○與甲○○之名譽。
二、案經丙○○與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曾與丙○○為夫妻,離婚後因要丙○○如數返還其先前代丙○○繳納之保險費,而於右揭時地書寫上開文字以電話傳真方式傳真至丙○○與甲○○之公司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傳真之目的係希望丙○○能有所回應,才使用比較偏激之言詞,然並未造成丙○○與甲○○之名譽受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與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該傳真文字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傳真中以文字指摘他人「如此卑鄙無恥之行徑,也只有你丙○○及甲○○做得出來」等語,衡情自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對於告訴人丙○○與甲○○之名譽自有所損害,縱被告認告訴人丙○○未如數償還保險費,亦應循合法徒徑追償,不得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丙○○名譽,況償還保險費與否亦與告訴人甲○○無關,被告以此文字辱罵告訴人丙○○與甲○○,自屬誹謗行為並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二)證人即近鐵公司員工蔡文忠結證稱:丙○○並無個人辦公室,傳真機是大家共用的,每個人都可使用,且未派專人管理收發之傳真,只有區分傳出去及傳進來文件之盒子,大家有空就會去翻閱看有無自己部門之傳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南山人壽員工林女玲亦結證稱:甲○○並無個人之傳真機,共有二百位左右之同事會共用傳真機,大家會留意傳真機之文件,可以自由去找傳真之資料,而平常有傳真公文過來,大家會傳閱,而本件乙○○之傳真傳來時,有看到有五、六位同事在那邊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上開傳真文字末亦特別將字體描黑放大註明「近鐵運通/南山人壽 請傳閱」等語,堪認告訴人丙○○與甲○○於服務之公司內,並無個人專屬之傳真電話,被告上開傳真文字均可能為近鐵公司與南山人壽其他多數員工所閱覽,且南山人壽之員工確已閱覽此份傳真文字,被告亦知悉此情況,並意欲散布此份傳真文字,方於傳真文字末要求告訴人丙○○與甲○○服務之近鐵公司與南山人壽傳閱此份文件,且以描黑放大特別醒目之字體註明,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確實使該誹謗告訴人丙○○與甲○○之文字使特定之上開二家公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灼然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傳真機非個人專屬使用,猶傳真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丙○○與甲○○名譽文字至告訴人二人公司,註明請傳閱,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丙○○與甲○○二人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加重誹謗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分別於告訴人丙○○與甲○○之自小客車車前蓋上,刮寫「姦夫」、「FACK」(應為FUCK之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文字。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將指摘「告訴人丙○○侵占,比殺人魔陳進興還不如」之文字,以傳真方式散布至告訴人丙○○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該項犯罪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他人名譽遭受毀損,始能成立。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雖在丙○○之車上畫「姦夫」,在告訴人甲○○車子上則是畫「FAX」,不是「FACK」或「FUCK」,且此部分業與丙○○和解,丙○○已撤回告訴,不能再追究。而另一份傳真根本不是其傳真給丙○○的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在告訴人丙○○與甲○○車上刮寫文字部分,告訴人丙○○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備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0四二二一00號函所附大湖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丙○○與甲○○於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既未提出告訴,焉有撤回告訴之理,本院自得就實體加以審判。而被告確分別在告訴人丙○○與甲○○之車上刮寫文字之事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稽,然被告所括寫之文字尚非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即僅係單純辱罵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丙○○與甲○○為何「姦夫」、「FACK」之具體事實;又被告雖係針對告訴人丙○○與甲○○之車輛括寫文字,然一般人並不知悉該車是何人所有,且該文字並未載明告訴人二人之姓名特徵,一般人亦無從知悉所指為何人及何事,當無從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以被告在告訴人二人車輛上括寫文字,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
(二)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上所載「告訴人丙○○侵占,比殺人魔陳進興還不如」之文字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寫及傳真,而該傳真係以打字方式寫成,與上開有罪部分之傳真及告訴人丙○○另提被告之傳真,均為被告親自手寫有所不同,已有可疑,雖其上用語係以被告之口吻為之,仍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又證人即近鐵公司員工蔡文忠亦未證述曾在公司見到此份傳真,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認該份傳真係被告所寫並曾傳真至告訴人丙○○服務之公司。
(三)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在告訴人二人車上刮寫文字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傳真部分,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不能證明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