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被 告 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簡炎申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戊○○自七十八年起陸續借款予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將斯時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戊○○,嗣於八十七年間因丁○○之夫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房地更名登記為甲○○所有獲勝訴判決,丙○○、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戊○○二人對丁○○之債權未至六百萬元,竟於八十七年間不詳之時、地,由丁○○倒填日期,簽發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丙○○、戊○○各執一紙,丙○○、戊○○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丁○○未償還債務共六百萬元為由,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使承辦法官僅以形式審查而誤信為真,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載上揭不實之事項製作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丙○○、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行使前揭使公務登載不實內容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使該執行處人員不知為偽陷於錯誤,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揭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實施查封,且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俟因甲○○得知上情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丙○○、戊○○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法院之公信力及甲○○之權益。
二、甲○○因懷疑丙○○、戊○○與其妻丁○○虛偽成立債權,為停止丙○○、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已訴請更名登記獲勝訴判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侵入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公寓樓梯間,以接線方式,竊聽上址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偷錄得丙○○與戊○○、丁○○對話之錄音帶五卷。甲○○知悉上開三人對話內容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至前開丙○○住處,出言恫嚇丙○○,限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以前撤回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欲對其不利,讓其賠上小孩、家庭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侵入住宅部分犯行並對丙○○、戊○○、丁○○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竊聽之錄音帶、譯文、照片、本票二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官僅據聲請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聲請之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債權內容之真偽,故持不實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而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分配程序,則其行為,與前揭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戊○○、丁○○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濫用司法資源以達其不法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被告丙○○、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罪法定刑分別為二年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故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