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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葉大慧魏憶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癸○○與庚○○二人係夫妻。又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曾因詐欺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癸○○於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悟,竟與庚○○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由癸○○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經營之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下簡稱花之最公司)出借交付丁○○,並非遺失等事實,竟於丁○○支付能力不佳時,恐自己權益受損,不甘受此損失,為使暫緩付款,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下簡稱慶豐銀行)推由庚○○具狀捏造如附件所示之五張支票「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左右由癸○○先生在證券行發現不慎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以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附表所示支票輾轉交付予丙○○(編號一)、壬○○(編號二)、辛○○(編號三)至銀行提示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主動檢舉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就於前揭時地以遺失系爭票據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等事實固坦承無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癸○○辯稱:庚○○當時交付之支票均未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因欲代繳信用卡費故以信封裝帶攜至公誠證券公司看盤,可能為該時遺失,其餘時間支票均放在化妝台上,直至八月中旬銀行來電告知,方清查知悉短少云云,被告庚○○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美待產時,拿了十五張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予癸○○,癸○○於伊同年七月十二日回台後即返還,但直至八月中旬因銀行來電告知有人查詢票信,再核對詢問才知有遺失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癸○○、庚○○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借貸交付證人丁○○並未遺失

,後因證人丁○○之支付能力不佳,為免支付票款,被告庚○○即於前揭時地為票據掛失止付申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局偵辦等事實,除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於偵辦等情業經被告為文傑、庚○○坦承不諱外,另附表所示之票據為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分二次於花之最公司向被告癸○○借得,用以向證人乙○○調款保證股票買賣,而附表編號一支票屆期時,因證人丁○○未將票款匯入,被告癸○○因此將票據掛失乙節,亦據證人丁○○迭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甲○○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七三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七五一一號函、並附件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癸○○、庚○○係因保持自己票信、於證人丁○○無法支付時,防止他人提示票據遭受損失,而為掛失止付,就票據並未遺失,仍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司法單位偵查乙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庚○○出國待產,方交付被告癸○○

保管代付其餘款項,因為被告癸○○攜至證券公司不慎遺失,直至銀行告知他人詢查票信始行核對知悉遺失云云。然查:

⑴細觀被告庚○○於掛失附件所示之五張支票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票據

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中填明遺失原因: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左右由癸○○先生在證券行發現不慎遺失」,其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此有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癸○○就票據遺失經過均於本院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因欲代繳信用卡費故以信封裝帶攜至公誠證券公司看盤放置於西裝口袋中遺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四八頁背面),是被告庚○○、癸○○二人既已明知確實之遺失時間,何以竟填具年份、月份、日期均非事實、相差年餘之時間?則被告庚○○、癸○○二人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所載已非實際甚明。

⑵被告庚○○、癸○○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銀行電告他人查詢債信,

核對先前交付癸○○保管之票據票號,即知票據遺失五張,至同年九月四日方至銀行為掛失止付等語無訛(被告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被告癸○○部分,見同卷第十、第四八頁背面)。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則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行收件,惟附表編號一之票據係經由證人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存入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為提示兌款等情,業有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編號一票據影本在卷可佐,則既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即知票據遺失,何以遲至「九月四日」始為掛失止付手續之辦理?此與常情不合。反恰巧該手續直至「九月十七日」、附表編號一票據屆期「九月十五日」後方完成?此反與證人丁○○所稱:因附表編號一票據屆期證人無法將票款匯入,被告癸○○方為掛失止付等語相合。

⑶另就被告庚○○、癸○○二人所稱交付票據情形互核:

①被告庚○○初陳稱:伊使用支票之習慣,係於取得票據時即連同票根將票據

拆開,放入鐵盒保存,至使用時方將票根撕下,而本件亦將支票交付癸○○之同時,才在己○○前將票根銷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癸○○則於該次隔離訊問中稱:庚○○係在伊面前將支票由支票本連同票根撕下,簽完名後才將票根撕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二人於初次隔離訊問中,就處理支票、撕票之情形,所供實有差距;②又被告庚○○、癸○○均供稱:交票時即為撕下票根銷燬時,且證人己○○

、被告癸○○同時在場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己○○亦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親見庚○○將支票交付癸○○、票根以碎紙機銷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惟至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隔離訊問證人己○○、被告庚○○、被告癸○○三人時,證人己○○改證稱:僅親見庚○○交付票據予癸○○前,見庚○○撕下票根,之後約半小時始見庚○○交付一信封予癸○○等語,被告癸○○、庚○○則均改稱:係事先撕下票根放入信封後,方交付癸○○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是三人又改稱:被告庚○○撕毀票根、交付票據並非同時等情。則被告庚○○、癸○○就交付票據之情形,亦前後反覆;③復被告庚○○另初陳稱:七月十二日回台一、二星期癸○○方『放在信封內

』返還,伊順手放在『抽屜內』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五頁背面),後又改稱:癸○○於伊七月十二日回國後沒多久即還伊,一樣放在信封中,伊沒數順手『放在包包』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然被告癸○○則供:庚○○回國後僅告知支票放在梳妝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二人就返還票據之時間、處理方式顯有差距;④故被告庚○○、癸○○、證人己○○,就本件關鍵之交付票據情形,三人不

僅前後翻異,甚至互相矛盾,所稱附表所示票據交付予癸○○、撕毀票根以為保管等情,實難採信。

⑷況被告癸○○自承:被告庚○○交付票據時,有特別清點張數等語,並另稱:

返還被告庚○○時,僅告知支票放置於家中梳妝台上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被告癸○○為釐清票據交付糾紛,於取得票據時特別注意實際票據張數、票據狀況,而以常情相參,其返還時必定亦為詳細清點、以杜糾葛,何以於本件返還票據時,竟一反常態,隨意告知?⑸再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二與編號三至五為分別連號,中間隔有票號

:0000000、0000000等二張票據,而以一般使用支票同次使用同連號之習慣相參,此票據斷號之情形核與證人丁○○證稱:分二次借貸等情相合,反被告癸○○陳稱:五張票據集中一次遺失等情實難想像。

⑹次被告庚○○、癸○○均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與他支票十五張連號一同交付

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庚○○該支票帳戶(即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及附表所示票據之前後連號使用情形:

①被告庚○○前開帳戶確實大部之金額均屬「媒體扣帳」即轉帳代繳費用之萬

餘元左右之小額款項往來,然與附表所示相連之前後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元,由「黃茂山」背書提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五月六日,金額為三十萬元,由「黃茂山」背書提示;票號0000000號:提示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一百萬元,更係被告庚○○親自背書提款(此有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慶銀忠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同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慶銀忠字第四二二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其金額、用途顯異於被告庚○○其他之尋常使用,而與被告庚○○、癸○○證稱:代繳日常費用云云迥異,反與證人丁○○所稱:大筆款項借貸等情相似;②而於被告庚○○出國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二日止),

期間之「媒體轉帳扣款」票據並無停止,且均非系爭之連號票據③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七月十七日,金額為一萬零六百三十元

(媒體扣帳),是由此可知被告庚○○於七月十七日時即已取得與系爭票據相連號之票據以為使用,則難認票號在此後之附表編號三至五仍有為他人、非經被告庚○○同意之取得。

④是由上開相連票據使用情形,實可認被告庚○○所稱於出國期間交付系爭票

據被告癸○○以為代繳各項費用云云,委無足採;而附表所示票據並非遺失,且為被告庚○○、癸○○所明知其使用情形。

⑺至證人丁○○就其取得附表所示票據之時間前後有五月至七月之差距、另證人

乙○○就證人丁○○交票原因究為保證、調現購買股票等情,前後出現若干出入,惟被告癸○○亦自承:伊與證人丁○○於八十七年間有數筆借款往來,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等情,是以證人丁○○與被告癸○○經常之債信往來,欲使證人丁○○詳細記憶每筆債信往來日期,實不可能;又究竟票據借款原因因證人丁○○與證人乙○○二人有債款糾紛,其認定為擔保、調現有異,亦屬正常,無礙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庚○○、癸○○以此爭執證人所稱不可採信,尚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被告癸○○、庚○○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案件事實,與本件係事實相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支票附表:

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儲蓄部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發票人:庚○○帳 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款金額 │背書人││ │ ├──────────┤(原空白) │ ││ │ │提示退票日 │ │ │├─┼──────────┼──────────┼──────┼───┤│一│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五百萬元 │乙○○││ │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 │ │├─┼──────────┼──────────┼──────┼───┤│二│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 │丁○○││ │ ├──────────┤ │ ││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 │ │├─┼──────────┼──────────┼──────┼───┤│三│CF─000000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 │乙○○││ │ ├──────────┤ │ ││ │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 │├─┼──────────┼──────────┼──────┼───┤│四│CF─0000000│不明 │二百萬元 │未提示│├─┼──────────┼──────────┼──────┼───┤│五│CF─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 │未提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