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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胡傑才)明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七樓、同巷二十一號一至四樓及地下室第一、二層房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雖當場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與符耀湘、王崇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主張有租賃權存在,為合法占有云云,然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租賃權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該屋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經催討不還,誠泰銀行乃對之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應係八十五之誤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命乙○○應返還前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乙○○明知其早已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規避強制執行,與戊○○、楊清堉(原名丁○○,經傳拘未到,擬另行處理)共同在不詳時地,簽訂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戊○○並於租約末頁,直接以附記方式,將渠等偽造之租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延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戊○○於取得形式上承租人名義後,再將上揭房屋轉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甲○○等人承租牟利,或以轉租形式交由知情之楊清堉占有使用販賣銀貂氣血循環機,以達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誠泰銀行使用管領之竊佔目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明知其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已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確定,經告訴人誠泰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其應返還房屋確定,已不具任何使用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顯係與戊○○、楊清堉共同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轉租得利,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查封筆錄、本院執行(履勘、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被告乙○○、楊清堉之戶籍謄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租賃權已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除去,及上開房地經告訴人誠泰銀行拍得後,仍繼續佔用租予戊○○、丙○○之事實,被告戊○○亦坦承有以其名義,與被告乙○○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則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債務人符耀湘為擔保前積欠伊之借款,乃共同以其配偶羅紅芝及第三人王崇庠所有上開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十七號一樓、七樓、同巷二十一號地下室、二十一號一至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清償借款本息,渠等三人復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將該等房屋出租予伊,以每月應收取之租金與分期應償還之欠款互為抵銷,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並明訂不需經符耀湘等人同意,伊可自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伊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上開房屋轉租予戊○○,租期分別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租約屆滿,雙方同意續約四年,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伊有合法正當權源將上開房屋轉租予戊○○,嗣雖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租賃權,然除去租賃權僅係終止伊與符耀湘等人之租約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尚不得逕論伊有主觀竊佔之意圖,再者伊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房屋,然強制執行之際,至該等房屋因有第三人佔有使用致使不能執行,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向戊○○及實際佔有使用之第三人請求返還,方屬正途,焉能率以強制執行未果,即認伊有竊佔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與案外人陳彥楊共同向被告乙○○承租得上開房屋後,及轉租予第三人,與被告乙○○間,確有簽訂真正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何來竊佔之有等語。經查,被告乙○○對於上開房屋設定有抵押權,且與原房地所有人符耀湘、羅紅芝、王崇庠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公證處完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並約定不需符耀湘等人同意,被告可自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公證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六紙及經本院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五七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乙○○於使用本件房地之初,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承租人甚明。按被告乙○○前與湖耀湘等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二、不需甲方(指出租人符耀湘等三人)同意,乙方(指被告乙○○)可自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實際狀況全權處理」。從而,被告乙○○於上開約定之租賃期限內,有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戊○○或提供予其他任何人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毋待論。再者,嗣雖經本院除去被告乙○○之租賃權,且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後,被告乙○○復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應將該等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確定,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之際,因該等房屋有非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甲○○等人佔有使用,而無法執行點交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拍賣抵押物是舊法,所以未執行點交,而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佔有使用中,所以一直未遷讓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因承租而佔有使用上開房屋,至履行與告訴人私下約定致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騰空搬遷返還止,均繼續佔有使用該等房屋之狀態及意思,即屬無疑,蓋被告乙○○佔有狀態之繼續,尚不因轉租予戊○○而有所更易。至被告乙○○之租賃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僅係被告喪失合法正當使用上開房屋權源之起始,此乃屬民事遷讓房屋之糾紛,尚不得謂被告乙○○有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行為,此自告訴人嗣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命乙○○應返還前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一節,益足徵之。

四、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房地之初,係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占有房地之原因法律關係因故而「終止」、「喪失」,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房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乙○○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限,遽令被告乙○○有另一竊佔犯行,而令負竊佔罪責。

五、被告乙○○佔有之初,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且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得不經原所有權人同意,逕行將上開房屋轉租、出借或以任何方法供他人使用,已見前述。論理上,祇要在被告乙○○之租賃權經法院裁定除去前,經被告乙○○「同意」之任何第三人,即屬有合法佔有使用該等房屋權利者,此佔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不因是否與被告乙○○立有契約而異,是縱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轉租契約,真如公訴人所指內容不實,亦無礙於該第三人合法佔有使用之權利。揆此,本件被告戊○○將上開房屋轉租予甲○○等人使用,既係經被告乙○○之同意授權,而被告乙○○於「出租」或「提供」予被告戊○○佔有使用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復有同意授權之正當權利,即難謂被告戊○○佔有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告訴人是否因循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及佔有房屋之甲○○等人遷讓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純係民事問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僅以被告乙○○之租賃權經法院裁定除去,遽認被告二人此後之繼續佔有狀態得依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除原佔有狀態之繼續外,有另一新的竊佔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