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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參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參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參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悛悔,明知所得來源有限及財務已週轉困難,且明知使用信用卡消費,係發卡銀行代其給付消費款予店家,其應於翌月將所消費之數額給付信用卡所屬之發卡銀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稱係頂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有清償能力,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同時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核發「VISA」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00—七九三0—一八0一及「MASTER」卡號為五四三三—七四00—二七九二—四四0三各一張信用卡予張參情使用。張參情於取得信用卡後,即迫不及待,連續持上開二張信用卡,或預借現金,或至花旗銀行之特約店消費,使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讓張參情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張參情於刷卡期間均僅繳納足以維持信用卡免被取消刷卡之最低應繳金額,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張參情有付款能力,而讓張參情繼續持卡詐騙,迄八十六年一月間,張參情上開二張信用卡已累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未繳款,經花旗銀行催收人員催繳,均避不見面,花旗銀行催收人員遂對其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不動產進行追討,始發現張參情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早在八十年間即遭拍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參情坦承有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各一張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取得信用卡後,消費、借款均有繳款,嗣因工作出國而未收到花旗銀行催繳之通知,且當時申請信用卡係由公司統一辦理,公司會計將伊置於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花旗銀行提出做為有清償能力證明之事,伊並不知悉云云。然本院查:

(一)依一般申請信用卡之常規,均由使用人親自辦理;且交予發卡銀行作為有清償能力證明之文件,一般均由申請人親自提出,或由申請者之代理人提出,惟不論申請人親自提出,或由代理人提出,申請人必知情;本件被告辯稱:交予花旗銀行作為有清償能力證明之所有權狀,係由公司會計提出,其本人並不知情,與社會常情不符,所辯顯不足採。第查交予花旗銀行作為有清償能力證明之所有權狀即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土地及房屋,業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經拍賣過戶予他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僅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卡號為四五六三—一八00—七九三0—一八0一之VISA卡前一月之最低應繳金額四.九七○元、九.一八八元、四.六六四元、四.二三八元及四.九七七元,及於八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一日繳納卡號五四三三—七四00—二七九二—四四0三之MASTER卡之前一月最低應繳金額一八.七一一元、五.一六五元、一八.六六四元及七.四一五元,有花旗銀行帳單十三紙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既有使用上開二張信用卡,且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則其亦必知尚有未繳納之款項;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國後仍有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故被告辯稱因出國未收到花旗銀行催繳通知一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係詐得現實財物;雖被告消費後,被告免給付消費款予店家,而係由發卡銀行依約支付該消費款項予店家,而被告應於消費之次月給付該款項於發卡銀行;惟被告既係詐得現實財物,且店家交付財物仍受發卡銀行意思支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事後已與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有還款承諾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