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夫丁○○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瀕臨破裂,明知丁○○在桃園縣之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其夫之姊丙○○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上班,而一般公司內部之傳真機係供辦公室員工共同使用,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孟憲焜、夫姊丙○○及其婆婆乙○○○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季聯公司辦公室內,先後以下列方式,將內容僅與其家庭糾紛及個人私德有關之文字,製成傳真文件,分別傳送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桃園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報到處等辦公處所,致辦公室其他員工得以知悉,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丁○○、丙○○及乙○○○名譽之事: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將「乙○○○女士:丙○○女士代轉,你四處譭謗我名譽,只是為了替您兒子掩蓋惡意遺棄及殺人未遂、背信罪嫌..如果琨有三長兩短,您是罪魁禍首,因為您縱容他犯罪,還威脅告我,太無法無天..我快被琨逼瘋了,您是幫兇,您還叫人家給十萬元才還車,這是恐嚇?勒索?您孟家家教有違倫常,您的兒子偷人,您鼓勵離婚,觸法還囂張..您甘心當下女、廚娘,不能規定我也要像您一樣..不會任您胡作非為..」等文字,傳送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辦公室。
(二)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將「警告逃夫─丁○○機長,來自江敏控訴─請支付生活費,回家盡監護權,棄兒不顧非大丈夫,MARCH車請交回,賠違規罰單款(請轉交丁○○)..你荒唐成性,先後於華國開房間,又和林幼幼同宿印尼飯店,明知她是有夫之婦..你卻寡廉鮮恥..四處編不實可憐身世騙感情..你和你母親三番兩次趁我不在家,偷走音響、電腦、珠寶、古董、傳真機..你真是無恥至極,逼人太甚..」等文字,文件,傳送至桃園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報到處。
(三)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將「丙○○女士:想當年,你哭哭啼啼鬧婚變,誰和你一起面對..而今,你弟弟在外和人同居一室,棄家棄兒不顧,你教唆他離婚,還替他付錢買給情婦首飾,出入高級餐廳吃飯..你母親還偷我古董,背信侵占MARCH車後,肆意違規要我賠,欺人太甚,可惡至極..」等文字,傳送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辦公室。
(四)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將「TO:逃夫丁○○機長,CC:丙○○、乙○○○..你十分狠心,天理不容..你卻有錢花錢買禮物數萬元給女人,放小孩在家,營養不良,亂搞男女關係..我念及夫妻情誼,一再忍耐,你卻不知廉恥..你媽縱容你拋妻棄子,放家不管,還有臉批評..非得我告你們全家,你們才高興嗎?那就準備接招吧!你的律師不告訴我他的FAX號碼,我只有再傳長榮給你」等文字,分別傳送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桃園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報到處。
(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醜聞密佈,飛安怎不堪慮?長榮暴力機長網路荒唐,勤務飛行情婦共遊共宿,機艙幽會飛安被拋腦後,從此妻小不顧棄家不回,傳真家信亂飛陷人挨告,集團包庇要眷屬勿張揚,愛家太太已提訴張榮發,決戰綠帽工廠臺灣之翼,世紀官司即將臺北引爆,欲知詳情請洽00000000(即甲○○辦公室電話)」等文字,傳送至桃園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報到處。
二、案經丁○○、丙○○及乙○○○偵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真文件至前開處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發現丁○○婚外情,傳真旨在急於防止夫家為伊夫誤導,內容屬家書性質,因傳真方式與快遞傳信方式無異,且伊於傳真紙上均有載明收件者姓名,在信尾寄件人又有伊落款簽名,伊於傳真時並以電話交待對方公司應將傳真交給收件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確將載有右揭文字內容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丁○○任職之航空公司員工報到處及丙○○任職之銀行等辦公處所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丙○○及乙○○○於檢察官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及第九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傳真文件(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十八頁及第八十七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所傳真之上開文件,核其內容,如指控丁○○遺棄、殺人未遂、背信、與有夫之婦通姦有染;乙○○○竊盜、背信、侵占、家教有違倫常;丙○○鬧婚變、包庇通姦、教唆離婚等語,均僅與其家庭糾紛及個人私德有關,且多屬貶損告訴人等人格名譽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卻以傳真方式,將此文件傳送至告訴人丁○○、丙○○所任職之航空公司員工報到處及銀行等辦公處所,而辦公處所之傳真機係供員工共同使用,被告之行為顯足使前開辦公室內之其他員工,均得經由傳真機而知悉其傳真內容,自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又私人間之通訊有多種方式可供選擇,辦公處所之傳真機係供業務連絡之用,係由員工共同使用者,其性質並非用以傳遞私人家書,倘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理應以信函封緘遞送予告訴人等,其以員工共用之傳真機傳送,並於傳真前後打電話至前開處所請收件人轉交,顯然知悉接收文件之傳真機,並非告訴人等所專用,所傳文件有使其他員工見聞之可能,且告訴人丁○○係航空公司機師,在公司之時間不定,被告以載明「警告逃夫」之標題,且內容係揭露隱私之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丁○○任職之公司,衡情顯有使該公司其他員工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傳真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傳真文件之內容,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且傳真前後打電話請人轉交傳真文件,適足證明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已如前述,再聲請傳訊林幼幼、林桂花到庭證明其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撰信函內誹謗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