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被 告 甲○○
丁○○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第九六九七號、第二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戊○○分別係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明知翔元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起財務結構已不健全,且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無法給付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以下簡稱合庫)之融資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翔元公司在台北市○○街○段○○○巷推出翔元「紅線新街」建屋一案時,向告訴人丙○○訛稱「紅線新街」產權清楚,依約付款可迅速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分別與翔元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翔元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五、四九
六、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五、四五三-一地號,門牌台北市○○街○段○○○巷○號一、二層樓,及同前開地號,門牌台北市○○街○段○○○巷○號一、二層樓之房、地二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丙○○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將價款付清,雙方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前辦竣過戶事宜。詎被告乙○○等四人迄未辦理房地之過戶,且系爭房地因翔元公司無法清償合庫之欠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遭合庫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且被告乙○○等四人嗣後又避不見面,既不解決產權登記事宜,亦不返還購屋款,詐得告訴人丙○○繳付之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丁○○、戊○○等人均涉詐欺取財罪嫌,且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玆訊據被告乙○○、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乙○○、丁○○辯稱翔元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資金短缺,自需將餘屋出清以取得資金週轉,且被告二人從未隱瞞翔元公司財務狀況,甚至更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予告訴人丙○○保障,本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丙○○,並無欺騙告訴人丙○○之意圖等語。被告甲○○、戊○○二人則辯稱其等均係單純投資翔元公司,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出售前述房、地予告訴人丙○○之事情各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戊○○等人涉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等地號早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已陸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楊能郎,且嗣因翔元公司亦無法清償借款,又上開土地已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三次拍賣流標,已由法院發強制管理命令,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立約,足徵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係為誘使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向告訴人丙○○佯稱可為其設定擔保,保障購置房屋之價款,以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等語可信。而翔元公司之財務狀況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屬虧損,被告等人明知積欠銀行等債權人大筆債務,是否能順利移轉產權予告訴人丙○○大有困難,卻仍隱瞞實情,欺騙告訴人丙○○收取全額買賣價金,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分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二次為之,而其過程主要均由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丙○○接洽,至於被告丁○○僅負責收款及於第二次締約時才與被告乙○○偕同協商處理,再被告甲○○、戊○○二人全案始終並未與告訴人丙○○接觸等情,已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考,即詳究告訴人丙○○或案外人共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係陳建堂,惟告訴人丙○○係該公司之董事,以上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二八九八一號函所檢送之該公司最近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足佐)與翔元公司所締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代表翔元公司者亦僅有被告乙○○而已(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六十頁),甚至參酌卷內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紅線新街購買戶決議事項」影本所載,曾以出售者之身分與告訴人丙○○等購買客戶協調商談系爭「紅線新街」建案(按系爭房地為該建案之一部份)有關停車位暨增加貸款事宜者,亦僅有被告乙○○一人,至於被告丁○○、戊○○、甲○○等人並未參與其事;何況被告乙○○、丁○○二人已均坦承被告戊○○、甲○○二人雖然分別擔任翔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然其等於出資外,並未參與本件翔元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丙○○之事宜(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甚至徵諸被告戊○○確因投資翔元公司,總共借予該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元之鉅,惟嗣後翔元公司提供用以擔保之支票卻多因已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有匯款單據及支票等影本多紙在卷足考,尤知被告戊○○所辯僅曾投資但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締約經過一節,即非虛構。玆本院迄亦查無被告乙○○、丁○○二人與告訴人丙○○在上開締約之前或事中之際,曾與同案被告戊○○、甲○○二人共為謀議或研討應對之策,則考據上開情節,顯見被告甲○○、戊○○二人否認詐欺之辯解,即非虛構。因之公訴人執上經過,指稱其二人涉嫌詐欺取財云云,顯屬誤會。
(二)其次,考諸翔元公司與告訴人丙○○、案外人共晉貿易有限公司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已如前述,而參酌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內所附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指封切結等影本所示,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係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房地,是以被告乙○○、丁○○二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際,顯然無法預見事後前開金融機關會有上述假扣押行為導致翔元公司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甚為明顯;甚至觀察告訴人丙○○並不否認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已經表明前述房地係以總價之六五折出售,而其更於前述房屋之結構體完成後,經評估地段認屬適宜,才會購買系爭房地,且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因認為所購房地不敷使用,才有第二次購屋之舉止,以及翔元公司已經交付伊及共晉貿易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宗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參照,此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執行案卷內更有告訴人丙○○及案外人共晉貿易有限公司自行陳報由被告乙○○以翔元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具給予其等之「房屋交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尤見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亦已慎重評估、多方考量後始為決定,並非僅因聽信被告乙○○、丁○○二人所言即率爾締約當無疑問,更知告訴人所稱因被告乙○○、丁○○之游說而生陷於錯誤致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即值商榷。甚至被告乙○○等人更曾於締立買賣契約前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八七號、第四八八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此亦有前述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參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頁),而前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參同前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背面),再審酌系爭房地於經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執行假扣押後,告訴人丙○○竟仍會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聯同其他「紅線新街」之購買客戶與被告乙○○協商「購買戶同意依其所有坪數,每坪再增貸壹萬伍仟元正。丙○○每坪增貸壹萬元正」、「有關股東張金定銀行對保事宜,由侯董約同洪水田,於六月二十四日前辦妥‧‧‧」等節,尤見告訴人丙○○亦認為前開金融機關查封系爭房地導致翔元公司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情節並非肇因被告乙○○等人施行欺罔手段所致,若不然伊等豈能在事後仍會願意就所承購之系爭房地增加抵押權之設定以協助被告乙○○等解決問題?似此即可得知被告乙○○、丁○○二人所為,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乙○○、丁○○雖然未能切實履行買賣契約內載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告訴人丙○○之義務容有可議之處,惟揆諸前開情節亦經雙方早於締約時締有罰則:即翔元公司需依銀行公定利率補貼告訴人丙○○之損失(以上均參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乃告訴人丙○○不循民事途徑請求,逕執被告乙○○等人違約事項,即認其等涉有刑事詐欺犯行,顯然其指訴情節,要難相信。
(三)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執行案件囑由「台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施以鑑定後,已發覺僅就建物而言,其價值合計即達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計算方法:一千四百零五萬四千元加上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元,又前開建物連同其餘「紅線新街」建築群座落土地之總價值為一億三千七百一百四千元,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影印資料附卷),執此而論被告乙○○、丁○○等人所辯翔元公司以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確實諸市場行情為低各語尚堪採信,揆諸告訴人丙○○亦不否認被告乙○○等人確曾告知翔元公司係以市價六五折之數出售系爭房地參看前述,顯見此部份情節當無爭議。玆被告乙○○等人既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此等事情又為告訴人丙○○等所知悉並且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後,得否僅因發生翔元公司無法履行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即指被告乙○○等人事前所陳述之對價即屬引誘告訴人丙○○締約之手段、或此等即屬其等事前意圖不法之所有,容值懷疑;況且細繹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以該行庫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合金東北字第四一八一號函檢送之翔元公司融資貸款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也可發現翔元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經多次辦理融資授信或續辦融資,並非空頭公司,甚至該公司設於前開金融機關之帳戶,迨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左右,其帳戶內仍有百餘萬元之結餘,尤證被告乙○○等人並非虛設行號、或佯借翔元公司出售房地之情事對外詐財,至為明顯。此外,被告乙○○等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亦已提出其支出之用途之證據(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一頁),且核與上開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檢送之事證相互比對,彼此亦可契合,觀諸上情亦未能發現被告乙○○等人出售係爭房地予告訴人丙○○之行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再翔元公司之財務狀況固於八十四年間即成虧損之情況,然審酌卷內所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係「1‧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2‧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3‧室內設計及裝潢業務。4‧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參照),而比諸尋常經驗法則,國內之建設公司倘非財力雄厚者,多有在推出每一銷售案件前,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以籌集資金興建房屋,則在房屋建造完成出售獲得資金前,其等之財務狀況如呈虧損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得徒以該等公司因有虧損,仍與購買房屋之人締結買賣契約,乃倒果為因而認該公司之負責人締約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為至明事理。揆諸翔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確已載明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呈現虧損之原因,係因「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三之一、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等十三筆地號供興建國民住宅用,已提供向金融機關借款用擔保品」,並因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出售,故營業收入為零,而營業費用、營業外支出(利息支出)因此達二千多萬元,總計該公司當年度虧損達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而前開房屋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始大致興建完成亦如前述,則該公司擺脫虧損之方法,自亦惟有出售房屋求取資金一途,則被告乙○○等代表翔元公司與告訴人丙○○締結買賣契約出售房屋並收取價金一節,亦難指摘有何背離常情之處,是知被告乙○○等人所辯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即非飾卸。
四、綜上情節,本件翔元公司雖有未能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宜,然其原因既非出於被告乙○○、丁○○、甲○○、戊○○等人等人故意詐騙所致,即難僅憑此等事後所生一時週轉失靈之債務不履行事由,驟論其等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嫌;何況告訴人丙○○雖然迭次指稱伊及共晉貿易有限公司並未購買前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一樓、一樓之一等建物,乃被告乙○○等所辯伊有應允出資六千五百萬元購買上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五地號及四五三之一地號)又反悔,導致翔元公司因而無法償付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未能請求合作金庫撤回假扣押而順利交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考諸卷內竟有告訴人丙○○及共晉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與翔元公司締結買賣前開建物、土地之契約共四份(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可見告訴人丙○○所言本案歸責情節應全由被告乙○○等人擔負一節,亦不宜遽信。且查被告甲○○等人事後更多方謀求出售餘屋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而告訴人丙○○亦不諱言其提起本件告訴之目的,不過「希望被告如不把房子過戶予我,也應還錢給我」、「希望被告盡快還款或過戶」而已(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益證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五、又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情節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既如前述,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內容(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第九六九七號,以上係有關被告乙○○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以上係有關被告甲○○之部分)即與本件情節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當然,因此前揭部分均應退還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