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陳勵新被 告 丙○○
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余高顯(業經另案起訴)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之五號設立道教神壇普賢堂,由其姐夫辛○○擔任管理人。詎余高顯竟與其妻甲○○、姐丙○○及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余高顯、甲○○夫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之五號普賢堂內,向信徒乙○○謊稱其等欲購地興建靈骨塔須借用新臺幣三百萬元,並表示半年內必可償還,致乙○○不疑有他,乃簽發同額支票在上址交付予余高顯、甲○○二人兌領。余高顯等佯先返還該三百萬元,使乙○○對其等之信用不疑,嗣過三、四日後,又以同一藉口向乙○○詐得三百萬元,余高顯則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予乙○○。繼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余高顯、甲○○二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又向乙○○詐稱要向國外購買建造靈骨塔之建材,須開信用狀,不足五百萬元,必須借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余高顯、甲○○二人兌領,余高顯等則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予乙○○以為給付。嗣余高顯、甲○○二人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上址向乙○○誑稱其等購買建造靈骨塔之建材,尚不足四百萬元,乙○○誤信為真,遂如數交付,余高顯等則交付付款人為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予乙○○,嗣余高顯等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未見余高顯等從事興建靈骨塔一事,乙○○始知受騙。因認甲○○、丙○○、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枝花、張黃阿緞、庚○○、謝秀綿、戊○○證述明確,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辛○○均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以曾陪同余高顯向乙○○借款,但均未提及蓋廟、建靈骨塔、買地之事,余朱二人前即有金錢往來,去找乙○○亦僅係換票、調錢等語。被告丙○○辯稱:乙○○與余高顯是生意往來借票,其餘均不知情等詞。被告辛○○則以金錢往來都是余高顯與乙○○的事情,余高顯不在時,所代收款項均交給余高顯,並簽收之等言為辯。經查:
(一)質諸告訴人乙○○如何借款予被告三人及另案共同被告余高顯一事,先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指稱,八十二、三年間以蓋廟建靈骨塔為由借三百萬元,利息二分,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借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借三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九頁);偵查中指陳係八十一年間,以蓋廟及靈骨塔為名,在余高顯所營普賢佛堂內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三百萬於佛堂中交付,另九百萬在告訴人家中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又指以余高顯第一次係為蓋靈骨塔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借三百萬,第二、三次則以買建材開信用狀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告訴人家借款五百萬元、四百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至第十三頁);繼稱余高顯、甲○○夫婦為了建廟蓋靈骨塔分三次借,第一次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於廟內借三百萬,第二次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告訴人家借款五百萬元,第三次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告訴人家借款四百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則指以余高顯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家中借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家中借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家中與廟中借四百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之借款時地、緣由、金額及何人出面借款等,均出入齟齬,疑義已生,要難盡信。
(二)被告余高顯所營之大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間自七十七、七十八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關係,已經余高顯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甲○○所提大願公司八十至八十一年間應付票據明細,其中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七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年七月九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給付二百萬元;八十年十月九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金額二百萬元。給付借款利息部分:包括八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六月九日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同年七月九日至九月九日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每月給付四萬元;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每月給付二萬四千元;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六月十六日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每月給付六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每月給付八萬元等節,有大願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帳目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建國字第四四五號函檢附大願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華永存字第一六二號函檢附大願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考,被告余高顯辯稱係經營大願公司與告訴人有多年金錢調借,尚非不可採。酌諸上開告訴人與大願公司間大筆交易金額之豐、利息之高、期間之久,衡情告訴人無非憑藉彼此多年往來經驗考量余高顯之還款情形及利息收入,方借款予余高顯,若非如此,以告訴人指訴之被告余高顯三次借款: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時各隔約一年,乙○○對於所謂建廟蓋靈骨塔等情事、有無購地著手進行究否為虛幌,焉能一無所悉?況被告給付本案系爭三次借款二分利息已逾一年一情,又為告訴人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細觀其利息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每月給付六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每月給付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每月給付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每月給付六萬元(見上開資料),矧被告欲詐欺系爭款項,何需持續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一年有餘?告訴人對其間金錢交易之事先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都沒有金錢往來。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有幫余高顯調借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提示大願公司上開資料及調得其與大願公司上開往來紀錄後,改稱「八十年有向我借款有利息給我並陸續還款予我」(同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廷隆律師則稱對之前與大願公司借款往來並不否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借款利息係以大願公司名義簽發,還款之支票亦以大願公司名義開立,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二頁),尤徵購地興建靈骨塔、購買建材等原因,並非告訴人考量借款之唯一因素,而係出自告訴人與大願公司多年往來之基礎及為賺取高額利息,更與告訴人指摘被告表演「劍指」一事毫無干係,諒係因被告余高顯經營大願公司不善,無力償還借款,告訴人乃先隱瞞雙方過去長期借貸關係,並渲染誇大借款原因為其遭詐騙之事實,以遂其取回借款之謀。
(三)再被告余高顯為建廟及靈骨塔確曾經陳錦圖介紹後,委託戊○○購買陳金發及陳木(繼承人陳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二號地號面積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戊○○以自己名義在臺北市○○○路○段○○○號朱有慶代書事務所處,與陳金發、陳勤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一千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十元,分四次付款,後第二次協議將原契約第二次款項改分成四次給付,實際分別給付第一次訂金一百萬元包含五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支票,該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又以現金一百五十萬補足,另付三百萬元及三百九十六萬元,合計已支付價金八百九十六萬,僅剩部分尾款未付清;其中戊○○代墊現金五十萬元及匯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其餘七百二十二萬元由被告余高顯籌出;嗣因出賣人陳金發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懸宕未果,此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朱友慶證述詳盡,亦為證人戊○○所是認(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重新付款協議書、陳勤委任陳金發簽訂契約委任書、陳錦圖收受介紹費收據存卷可佐,凡此足徵被告余高顯為建廟靈骨塔事確已進行購地,擘畫相關事宜甚明,至地主之繼承人拒絕履約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無法賡行辦理後續之興建動作,無從歸咎苛責被告,尚難執此即謂其以建廟靈骨塔為藉口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誆騙詐借款項。復佐以被告甲○○庭提卷附大願公司之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報關手續費發票;鋸台底箱、虎頭剪及多片鋸木機等木材機械購買發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且告訴人亦自陳介紹馬來西亞客戶予余高顯認識,做木材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大願公司已著手投資木材工廠以獲取建料等,亦非虛假不實。
(四)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三人與余高顯以購地興建靈骨塔及建材向其訛詐,並舉陳枝花、張黃阿緞、庚○○、謝秀綿等人為證。然陳枝花、張黃阿緞分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借款不在場,事後聽告訴人提及;參與余高顯所招互助會停標後,方之余高顯向乙○○借錢,借錢原因並不清楚。證人庚○○則於本院結證以「知道甲○○余高顯有向乙○○借錢,但什麼名義並不知道」等情;謝秀綿則於偵查已經證稱沒聽到借錢事(以上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公訴人以其等證言證明被告確曾以建造靈骨塔為由,向告訴人借錢,遽為被告等不利之事實認定,顯然速斷。觀以告訴人以詳悉被告余高顯等詐欺一節為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以,余高顯及被告三人並無以建靈骨塔為名借錢,只是看信徒個人誠意捐獻,亦未看到聽到被告三人以建靈骨塔為名向信徒強制募捐等語,而證人己○○亦證述:沒有在普賢堂內聽過被告三人講蓋廟或靈骨塔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三人並無以蓋廟建靈骨塔等為幌施詐。另證人戊○○雖證稱被告全部均向其募捐蓋靈骨塔及蓋廟而受詐等語,然其曾係因購地而借款予被告余高顯一情,俱如前述,並有借款暨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何況戊○○證陳當時是基於信仰才捐錢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己○○以其以一信徒身分而借錢予被告余高顯蓋廟、丁○○○以余高顯為其佛道老師遂借錢;謝秀綿稱佛堂自願捐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今被告既確已購地從事建廟相關事宜,則證人等無非發自內心信仰或提供金錢捐獻或借貸以供購地,冀求得精神之慰藉,自難謂係出於被詐欺,及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戊○○因此等借款糾紛,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因為他們(指被告甲○○等人)常在佛堂出現,且是余高顯之親戚,我認為他們有嫌疑,而且余某詐欺所得達億元以上,應該有共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四號第三十七頁正面);本院指以「甲○○是余高顯的太太,她都與余高顯一起來借錢,主要是余高顯向我借錢,甲○○並沒有說什麼話。被告甲○○、丙○○、辛○○他們都是佛堂的人,余高顯如果說要買什麼東西,都由辛○○來跟我們募款,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對被告三人如何共同以共同犯意聯絡,實行詐欺行止,並無確切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指訴核屬主觀上之懷疑或臆測。況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甲○○等三人及其子女配偶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之財產資料,除辛○○因繼承獲有不動產外,其餘並無不動產甚至更無財產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一○九三九九二號函暨檢附資料明細表、辛○○庭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附卷可考,告訴人指被告詐取金錢後將之購買不動產移轉子女名下云云,亦嫌無憑。
四、綜上析陳,本件應屬借款嗣後未能履行之民事糾葛,非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不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