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告訴人東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仲介買賣相關業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負責處理丁○○委託出售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業務,明知已收取買主乙○○服務費(起訴書誤載為預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東贊公司之利益,本應盡力促成買賣,竟私下慫恿買主乙○○與賣主丁○○故意無法成交而違背其任務,再促成二人私下成交以規避支付仲介費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東贊公司,嗣成交後由丁○○支付戊○○五萬元報酬。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收取買方甲○○買受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十四號二樓房屋之服務費(起訴書誤載為預約金)五萬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其持有之前揭服務費侵占花用殆盡,嗣該房屋買賣未成交,買方甲○○向告訴人東贊公司要求退還預約金而始知受騙,嗣經屢催討均置之不理亦不返還收取之服務費,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且有房屋買賣同意書,本票及保管條等影本在卷,認被告屢經催討均未返還預約金(即服務費),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如無委任關係,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因借貸關係,其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人,則持有人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如有違約未予清償之情形,自係民事上債務履行遲延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賣方丁○○委賣期間,買方並無以賣方之出價購買之意願,係於委託出售契約屆滿後,其自行積極促成買方乙○○與丁○○達成買賣,所收取之報酬自應屬其所有。事後賣方丁○○也支付五萬元予告訴人東贊公司之代表人丙○○,作為廣告費用之補償,其並無背信之意圖。另其收取甲○○之五萬元預約金後,曾經管理部經理施寶淑同意借用該款,並非侵占,其亦填寫保管條表示其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款項共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返還,告訴代表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知此為借款,事後因其尚有奬金及薪資未領,其主觀上認為可與該款項抵銷,即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計算,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經查:
(一)丁○○委託告訴人東贊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係於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後,經被告不斷促成,買方乙○○始同意提高購買價金而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乙○○之夫己○○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代表人丙○○到庭證述:委賣期間過後,告訴人公司與委賣人間即無任何關係存在。公司並無禁止於委賣期間過後由員工私下找買主撮合買賣,本件確係在委賣期間經過後才成交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出售案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出賣人丁○○與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終了後,被告非受告訴人委任,係自行促成本件買賣,則買賣雙方支付與被告之報酬,自應屬被告合法所有,並與告訴人公司無涉。另證人丁○○亦證稱,買賣成交後約半個月,告訴代表人曾與其和解,其因認道義上應付給告訴人公司部分補償,故支付約五萬至七萬元之佣金予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表人丙○○證述:丁○○確於事後補償其一筆廣告費用。本件應有誤會之情形,事後被告有一筆奬金及薪水可予以抵銷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按被告於受委任期間,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背信之行為,其另行促成買賣既非受委任,亦未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自無繳納報酬於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其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再查,依證人乙○○所提出與丁○○間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間十一月一日訂立,於該契約成交後約半個月告訴代表人即與證人丁○○達成和解,釐清前揭事實,告訴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提起告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當庭表示係誤會(見前揭筆錄),則尚難僅憑告訴代表人前後不一之片面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曾退還買方乙○○之服務費(起訴書誤載為預約金)二萬元有買賣同意書影本在卷,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收取買方甲○○買受台北市○○區○○路○段三十巷五十四號二樓房屋之服務費五萬元後,即經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施寶淑同意借用該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寶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代表人丙○○到庭證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簽立保管條前,其已知悉管理部經理施寶淑同意被告借用該款等語屬實(見前揭筆錄)。按告訴人公司既同意借貸該款予被告,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持有該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尚難謂係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於事後縱未按期返還,亦係其未履行民事上消費借貸債務,要難謂為侵占犯行。告訴人隱匿此消費借貸契約事實,逕依甲○○所簽立之買賣同意書影本及被告簽立之保管條,提起業務侵占告訴,自有未合,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未按期返還之前揭款項,亦經告訴代表人證述當時即可與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與被告之薪資及奬金相抵銷,則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公司結算款項,並不足為其有不法意圖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王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