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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起任職於香港商夢特嬌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夢特嬌公司),至八十年六月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擔任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擔任該公司顧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總經理,代表夢特公司與本地代理商簽約,授權本地代理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夢特嬌商標,並代表夢特嬌公司向授權之代理商收取權利金,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理商收取權利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並未如數交回夢特嬌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丁○○於其前夫乙○○負責之亞洲和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和圖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與夢特嬌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夢特嬌公司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向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商洽談夢特嬌商標之授權事宜,並明定所有由亞洲和圖公司與代理商議定之新合約,均應由夢特嬌公司簽訂,丁○○為夢特嬌公司處理有關商標授權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詐稱亞洲和圖公司獲夢特嬌公司授權,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該等公司簽約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並將權利金支付予丁○○或匯往亞洲和圖公司帳戶達五百一十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夢特嬌公司之利益。

三、丁○○明知夢特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轉用於衣服、領袖等商品上,仍在商標轉用期間內,竟未經夢特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迪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約,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商標之「ZYMO-MONTAGUT」商標於男士休閒服上,並向法迪耐公司收取七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嗣夢特嬌公司於八十十八月十二日終止與丁○○之委任關係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夢特嬌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七十五年起於夢特嬌公司任職,並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理商收受權利金,且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如附表三代理商訂約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並收受權利金,並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授權使用「ZYMO-MONTAGUT」商標並收受七十五萬元權利金之事實,並有經其人簽署之回條、代理商聲明書、轉帳傳票、授權契約、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惟其辯稱:夢特嬌公司與其簽訂之聘用契約,及其與前代表人DAVID(即魏龍達,DAVID RILALLINGA-SHELLY,西班牙籍,現居西班牙)之協議,伊所收受之權利金,包括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代理商簽約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屬佣金,百分之八十交予DAVID或其妻丙○○(當時為財務經理),但沒出具收條,伊不知DAVID是否有入帳,伊完全聽命於DAVID行事;夢特嬌公司曾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得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代理商簽約;其代表亞洲和圖公司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之「ZYMO-MONTAGUT」商標並無夢特嬌公司商標花朵型圖樣及中文字,客觀上並無相同或近似性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與夢特約簽訂之合約,被告可得代理商給付之權利金百分之二十的佣金,但應先將全部之權利金繳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之佣金予被告,然被告經手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權利金均未交付夢特嬌公司,迨被告遭夢特嬌公司開除後,因代理商稱權利金已交予被告,始進而核對查明之情,有證人戊○○即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證人丙○○亦證稱,伊八十七年二月離職前為管理部經理,包括財務部分,丁○○代受的權利金應先入公司帳後,再由會計部分支付予丁○○,DAVID完全不會中文,不會填寫存款單,不可能拿錢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證明書稱:夢特嬌公司與亞洲和圖公司簽訂之合約,未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自行與代理商簽約或收取權利金,並應由代理商開出以夢特嬌公司為抬頭之支票給付權利金,其從未自丁○○處收受任何金錢或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被告丁○○既自承收受如附表二、三之權利金,逕取其中百分之二十充作佣金後餘交予DAVID,並供稱其所交付予DAVID之現金,並未留存收據等憑證,無從證明云云,是被告所辯其中百分之八十交予DAVID乙節,尚無憑據足資採信,況其既未將收取權利金全數入公司帳,再由公司核發佣金,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業務侵占罪責。

(二)依夢特嬌公司與亞洲和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之代理合約(Agreemen

of Agent Assignment),其中第二條之約定,亞洲和圖公司應在台為Montagu品牌尋求可能之被授權人,與可能使用之被授權人洽談授權合約時,應與甲方會商("The Agent" has to source potential licensees for the MontagutBrand in Taiwan and has to negotiate with them licence agreements inconsultation with Montagut Asia.);所有經由亞洲和圖洽談之新合約,均應由夢特嬌公司出面簽訂(All new agreements negotiated by the "TheAgent" will have to be signed by Montagut Asia.)之事實,有代理合約原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內容可悉,亞洲和圖公司與台灣代理商洽談夢特嬌公司商標授權合約事宜,應由夢特嬌公司簽訂至明,被告所辯亞洲和圖公司得夢特嬌公司授權,得逕與代理商簽約云云,殊非可信。又證人甲○○即代理商康馨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證稱:(問:夢特嬌商標是否有授權給你們公司?)有,自七十四、五年至今,都是張小姐跟我們簽約,張本來代表香港夢特嬌公司,後來是代表亞洲和圖公司,為何改變名稱,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覺得奇怪,因為張是一直與我們聯絡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並有被告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康馨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代理商訛稱獲夢特嬌公司授權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代理商簽約,使代理商誤信而簽約支付權利金。又被告收取之權利金,除以亞洲和圖公司為抬頭匯入亞洲和圖帳戶外,尚匯往被告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或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收、提領兌現,有被告簽署之回條、轉帳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確均未入夢特嬌公司帳戶內,其向代理商詐騙權利金,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夢特嬌公司之利益,至為明確。

(三)另證人乙○○雖證稱亞洲和圖公司與夢特嬌公司簽約,抽取百分之二十佣金,百分之八十給夢特嬌公司,代理商開支票,進亞洲和圖公司戶頭,代理商支票不會進到丁○○個人戶頭云云,惟查代理商給付之權利金,除以亞洲和圖公司為抬頭匯入亞洲和圖帳戶外,尚匯往被告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或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收、提領兌現,已如前述,乙○○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異,且其為被告之前夫,與亞洲和圖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不足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據法商.尼特西威龍公司向我國為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夢特嬌公司使用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之夢特嬌授權使用合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約,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ZYMO-MONTAGUT」商標於男士休閒服上,並向法迪耐公司收取七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有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簽訂之「ZYMO-MONTAGUT」授權合約、法迪耐公司付款憑單附卷可憑。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ZYMO-MONTAGUT」之商標與附表一編號九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主要之外文「MONTAGUT」部分完全相同,足有令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參行政院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被告所辯「ZYMO-MONTAGUT」商標並無夢特嬌公司商標花朵型圖樣,並無近似性云云,即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背信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近似商標圖樣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且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授權代理商夢特嬌商標之一行為,觸犯詐欺、背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任職於夢特嬌公司,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理商之商標使用權利金,並進而詐取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

┌──┬──────────┬────┬──────┬─────┬───┐│編號│商 標 圖 樣│專用權人│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註冊證│├──┼──────────┼────┼──────┼─────┼───┤│ │ │法商.勃│領帶│自76.11.01│381220││ │ │尼特西威│ │至86.10.31│ ││1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被褥、床單、│自79.06.16│487041││ │ │夢特嬌亞│床罩、枕、蓆│至89.06.15│ ││ │ │洲有限公│、墊、毛毯、│ │ ││ │ │司 │塑膠地毯、門│ │ ││2 │ │ │毯、門簾、紋│ │ ││ │ │ │帳、帳篷、簾│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皮箱、皮包、│自82.01.01│581635││ │ │尼特西威│皮夾、手提包│至87.05.15│ ││ │ │龍公司 │、公事包、行│ │ ││3 │ │ │李箱、運動用│ │ ││ │ │ │具袋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書包、手提箱│自77.05.16│401131││ │ │尼特西威│袋、旅行袋、│至87.05.15│ ││4 │ │龍公司 │皮夾、皮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金、銀、玉、│自78.08.01│449233││ │ │夢特嬌亞│鑽石、珠玉、│至87.07.31│ ││ │ │洲有限公│珊瑚、水晶、│ │ ││5 │ │司 │瑪瑙、寶石、│ │ ││ │ │ │手鐲、項鍊、│ │ ││ │ │ │耳環、戒指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眼鏡及其組件│自77.05.16│401545││ │ │尼特西威│ │至87.05.15│ ││6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鐘錶及其組件│自76.11.16│383455││ │ │尼特西威│ │至86.11.15│ ││7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冠帽、手套、│自79.10.16│381220││ │ │尼特西威│襪子、褲襪 │至86.10.31│ ││8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衣服、領袖 │自83.04.01│638539││ │ │尼特西威│ │至93.03.31│ ││9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代 理 商 名 稱 │付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益朗企業有限公司 │87.03.02 │ 500,000 │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86.07.14 │ 600,000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0.07 │ 1,000,000 │ │├───────────┼───────┼────────┼──────┤│法迪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12.31 │ 900,000 │ │└───────────┴───────┴────────┴──────┘附表三:

┌───────────┬───────┬────────┬──────┐│ 代 理 商 名 稱 │付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鴻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2.23 │ 300,000 │ │└───────────┴───────┴────────┴──────┘│鴻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3.25 │ 820,000 │ │├───────────┼───────┼────────┼──────┤│康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 │86.10.28 │ 850,000 │ │├───────────┼───────┼────────┼──────┤│金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2.06 │ 400,000 │ │├───────────┼───────┼────────┼──────┤│羅斯美服裝有限公司 │87.11.15 │ 400,000 │ │├───────────┼───────┼────────┼──────┤│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 │86.11.11 │ 700,000 │ │├───────────┼───────┼────────┼──────┤│寶榕企業有限公司 │86.01.01 │ 650,000 │ ││ │87.01.01 │ │ │├───────────┼───────┼────────┼──────┤│寶榕企業有限公司 │84.08.01 │ 1,050,000 │ ││ │85.01.01 │ │ ││ │86.01.01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1-01-31